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机构职能调整和更名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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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机构职能调整和更名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机构职能调整和更名的复函

国办函[2002]83号


海关总署:
你们《关于新形势下海关缉私警察承担各项打私任务的请示》(署厅发〔2002]160号)收悉。
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署调查局承担的部分查私办案职能转由你署走私犯罪侦查局承担,将走私犯罪侦查局
更名为缉私局。
二、职能调整后的你署调查局与缉私局的职能分别为:
调查局(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主要负责研究提出反走私社会综合治理方针、政策、措
施;研究提出在调查稽查过程中查处走私和违规案件的操作办法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海关稽查、贸
易调查、市场调查、风险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管理报关单位。报关员的规章制度并组
织实施;研究提出全国海关调查稽查装备使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实施调查稽查设备年度
采购和分配计划;组织开展与调查稽查业务相关的国际(地区)间合作。
缉私局主要负责研究提出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的方针、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汇总打击走私违
法犯罪活动的形势分析;研究提出侦办走私罪案件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查处走私和违规
案件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打击海上走私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缉私情报工作
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研究提出海关缉私警察队伍管理。装备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组织
开展打击走私违法犯罪的国际(地区)问合作。
三、海关系统调查、侦查机构的职能,参照海关总署调查局与缉私局的职能进行调整。
四、海关总署原走私犯罪侦查局下属各分(支)局随职能调整进行更名。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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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9)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各类建设用地行为,建立健全土地出让合同履行监管机制,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有关《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土地出让合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部门)负责协调土地出让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发改、经贸、城建等相关部门(以下统称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地出让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建立土地出让合同履约期间日常巡查制度,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进行日常检查,并建立相应的台帐。对未按土地出让合同要求开发建设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进行及时查处。

第五条 国土部门建立土地出让合同监管系统。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出让合同在监管系统中进行记载。

相关部门在履行日常检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日常检查结果或处理结果通报国土部门。国土部门将有关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在监管系统中进行记载。

第六条 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用地复核验收前,国土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对以下内容的履行情况及时进行重点检查:
(一)土地出让金收缴情况;
(二)项目动工日期、开发进度、竣工日期;
(三)土地实际用途和土地利用要求执行情况;
(四)用地四址范围情况;
(五)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情况;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范围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行使以下监管职能:
(一)国土部门对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城建部门对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建设项目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经贸、发改部门对出让的产业用地履行产业政策执行情况、投资情况及土地产出效率进行监督检查;
(四)县(区)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要根据市国土部门和市相关部门的要求或委托,对土地出让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违约情况的处理,土地出让合同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土地出让合同无约定依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要向国土部门申请用地复核验收。未经用地复核验收或用地复核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和房产初始登记。

第十条 用地复核验收以一宗地(一个出让合同)为单位。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申请用地复核验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用地复核验收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包括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国土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
(六)按照合同约定需要移交公共设施的,还要提交公共设施移交确认书;
(七)城建部门出具的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所占比例(工业项目)等规划指标;
(八)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总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额和单位面积投资强度及产业政策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国土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国土部门收到验收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验收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要求的申请,应组织有关人员对该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复核验收,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经验收,国土部门对于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核发用地复核验收合格证明。
国土部门对于不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应向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国土部门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用地复核验收合格后,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继续对土地用途变化情况、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情况及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土部门和相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对《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合同》和《舟山市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通知

1990年6月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有关单位:
现发布《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交通部优质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工作的管理,鼓励交通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生产在国内外具有竞争能力的优质产品,适应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工业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
第三条 交通部设立部优质产品奖,对达到交通部优质产品条件的产品,授予交通部优质产品称号,颁发交通部优质产品证书。
交通部优质产品使用统一的荣誉标志。
第四条 评选交通部优质产品应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用户满意的原则。

第二章 评优条件
第五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作用,畅销国内外,并享有良好的信誉;
(二)产品结构、性能先进,经有关部门鉴定定型,正式生产,并经过一年以上的运行使用,质量稳定可靠;
(三)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或产品标准经有关部门确认具有国内先进水平;产品质量经有关检测机构检验测试达到近期国际或国内同类产品先行水平;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实行质量认证制度的产品,已取得质量认证证书;
(五)产品已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优质产品称号;
在特殊情况下,对出口创汇产品、替代进口产品、同行业领先产品等,经部同意,可不受此限;
(六)产品生产企业已取得三级或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
(七)产品生产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取得省市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证;执行GB/T10300.1~5-88标准,有健全的质量体系。
第六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要求的情况下,优先评选下列产品:
(一)出口创汇多或能够替代进口的产品;
(二)国产化程度高的产品;
(三)生产批量大、机械化程度高,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少,“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处理好,经济效益指标在全国同行业中名列前茅的产品。
第七条 下列产品不予评优:
(一)经营性亏损的产品;
(二)以国外进口件组装或关键件为进口件的产品;
(三)评优当年或前一年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产品。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活动由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负责,其职责是:
(一)确定部优质产品预评名单,广泛征求用户意见;
(二)审定、公布部优质产品名单,颁发部优质产品证书。
第九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的具体工作由部体制改革司质量监督处负责,其职责是:
(一)编制和下达部优质产品评选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制定和发布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
(三)组织专业评审组对申请部优质产品的产品质量进行综合评审,提出部优质产品的预评名单,报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
(四)对部优质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五)协调部优质产品评选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以下简称省、市交通厅(局)负责本地区交通工业产品创优工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本地区产品创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部并下达有关企业;
(二)向本地区交通工业企业传达有关部优质产品评选的文件及要求,指导和督促企业的创优工作,检查其创优措施的实施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效果,落实创优计划;
(三)对企业的产品创优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向部推荐符合评优条件的产品;
(四)对本地区的部优质产品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可按照上述职责,负责本单位的产品创优工作。
第十一条 交通部标准计量研究所(以下简称部标准所)负责创优产品的标准审查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对创优产品的现行企业标准进行审查,对标准达到的水平给予认定,向企业和部提供创优产品标准审查认定证明;
(二)为创优企业提供产品标准审查认定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交通部产品质量检测单位负责创优产品的质量检测工作,其职责是:
(一)起草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报部审定;
(二)按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对创优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评定;
(三)向部提供创优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评定意见,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专业评审组负责创优产品的综合评价工作,专业评审组由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一)按部优质产品条件及有关要求,对创优产品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产品质量作出综合评价,向部提供综合评价意见资料;
(二)对创优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以指导企业改进和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章 评优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交通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交通工业发展规划,结合技术进步和交通工业的实际情况,编制部优质产品评选的三至五年规划,并下达给省、市交通厅(局)。
省、市交通厅(局)根据部优质产品评选规划组织所属交通工业企业制定产品创优三至五年规划,并将其规划汇总后报部。
第十五条 凡准备产品创优的企业,应按照《交通部创优产品标准审查暂行办法》或《交通工业产品的企业标准水平认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创优产品标准审查认定证书。
第十六条 创优企业在通过产品的标准审查后,可向省、市交通厅(局)申报产品创优年度计划。申报计划时须附《产品创优计划表》、《产品创优措施表》。
省、市交通厅(局)对企业申报的创优计划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创优产品项目进行汇总,并将《产品创优计划汇总表》连同《产品创优计划表》、《产品创优措施表》一起于上年十一月底前报部。
交通部根据部优质产品评选规划和省、市交通厅(局)上报的创优计划制定部优质产品评选年度计划,并于当年一月底前公布下达。
未列入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的产品一般不予评选。
第十七条 交通部根据部优质产品评选规划和计划,组织检测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制定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为产品创优、质量检测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下达后,创优企业应于当年六月底前填写《申请交通部优质产品情况表》,一式二份,一份报部,一分报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单位,同时向检测单位提供产品企业标准和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检测单位根据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和部优质产品评定条件,在接到企业报送的情况表后,安排对创优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评定。
第十九条 创优企业应填写《交通部优质产品申请表》、《申请交通部优质产品简介表》,一式四份,经省、市交通厅(局)审查同意后,于当年九月底前送检测单位。
创优产品申请资料应按规定的内容填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填报的申请资料要求字迹清晰、内容完整、手续齐全。
检测单位在申请资料的有关栏目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资料并附检测报告于当年十月底前报部。
第二十条 交通部组织专业评审组对创优产品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对产品质量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并提出部优质产品预评名单。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的综合评价意见和体改司提出的预评名单进行审查,确定部优质产品预评名单,并予以公布,征求用户意见。
交通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在征求用户意见后,对部优质产品预评名单进行审定,并于当年年底公布部优质产品名单,颁发部优质产品证书。

第五章 优质产品的奖励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由部通报表彰,颁发荣誉证书部优质产品的价格可按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
对获得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应予以奖励和实行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其优先供应能源、原材料和提供技术改造资金,鼓励和扶植企业生产优质产品。
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二十三条 获得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出厂时应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有交通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
有效期满后优质产品称号自然失效,应停止使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
交通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不得使用在其他产品上;获得部优质产品奖企业的分厂、联营厂等生产的同种型号产品未经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批准不得使用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任何单位不得冒用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对部优质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交通部对部优质产品的监督抽查在其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
企业每年应按部优质产品条件对部优质产品的质量和企业的质量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和巩固、改进、提高产品质量的措施报省、市交通厅(局),同时报部备案。
各省、市交通厅(局)每年应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检测单位对部优质产品及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年底报部。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有效期满后可申请复查确认。申请复查确认计划应在有效期满的前一年提出,并随当年创优计划一起报部。申请复查确认应填写《交通部优质产品复查确认申请表》,申报手续和评审程序与新创优产品相同。经复查确认符合部优质产品条件的,可以保持部优质产品称号,有效期为四年。
部优质产品只允许复查确认一次。复查确认的部优质产品不占用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部优质产品不断改进提高质量,在其优质产品称号有效期内,其改进型产品可申请接转部优质产品称号。申请接转部优质产品称号应填写《交通部优质产品申请表》,注明“优质产品称号接转”,并附省市级有关部门出据的“改进型证明”及检测单位的质量检测报告和评价意见,经省、市交通厅(局)审查同意后报部,经审批,符合部优质产品条件的,可荣获部优质产品称号。接转的部优质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原优质产品称号有效期的剩余期限。接转部优质产品称号不占用部优质产品评选计划指标。
第二十七条 交通部优质产品的复查确认和优质产品称号接转的审批由部优质产品评审委员会在每年部优质产品评审时同时集中办理,并与当年度部优质产品名单一起公布。
第二十八条 获得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部将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自通报之日起其产品停止使用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一年:
(一)经抽查产品质量不符合部优质产品条件的;
(二)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部优质产品条件,经查证属实的;
(三)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获得交通部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部将撤消其部优质产品称号,收回其部优质产品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限期整顿后,产品质量仍达不到部优质产品条件的;
(二)在评选优质产品中弄虚作假的;
(三)滥用或转让部优质产品荣誉标志的。

第六章 优质产品评审收费办法
第三十条 申报交通部优质产品的单位需交纳优质产品评审费和产品质量检测费,用于组织评审和产品质量检测。
每项产品的评审费为200元。创优单位在报送优质产品申请资料时将评审费交部体改司。
产品质量检测费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检测单位制定,报部审批后施行。
申请部优质产品复查确认及部优质产品称号接转,也按以上规定交纳评审费和检测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参加评优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评优工作纪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守秘密;申报优质产品的单位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一切不正之风。
对违反评优工作纪律的人员或单位应取消其评审资格或申报资格,并按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交通部优质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