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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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市建设监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公众参与、建管并重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建设管理经费,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监管、交通、水利、林业、公安、工商、卫生、旅游、邮政、通信、电力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建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供水、供气、供热、供电、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公共客运、消防、邮政、通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垃圾处理和关系公共安全的各类专业规划。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从城市风格、风貌,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突出当地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统一。
  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城建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城建和有关主管部门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州(市)所在地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负责报批的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在30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
  经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按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专业规划,按照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绿地、停车场、公共客运、应急场所、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设施。
  城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社区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业金融、市政公用、办公场所等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经城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等,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连接时,应当符合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并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市政公用事业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城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组织有关部门审批,其中使用国家级、省级财政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占用城市道路时间超过半年的,由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会公告。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地下公共管沟等设施,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实施。已建成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公共管沟。
  第十四条 城市实行统一供水,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城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用水、节水计划和相关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供水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因供水不能满足需要,确需取用地下水补给的,应当听取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
  (四)可回收水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未纳入同期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条件已投入使用但未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单位建设配套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六条 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质达到再生水回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市政工程质量的监督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县(市、区)城建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无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市政工程质量的检测应当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定的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城建主管部门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节水、节能等工艺、设备、器具。
  进入市场营销的城市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加贴合格标志后,方可销售。
  省建设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节水、节能设备、产品的目录和本省限期淘汰的耗气、耗水、耗能高的设备、产品目录。
  第二十一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配套完善公共客运设施,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的运营时间、线路、站点的确定和变更应当公示,征求市民意见,由州(市)、县(市、区)城建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单位方可承担市政公用设施的检测、养护、维修。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八)损坏、偷盗窨井盖;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市政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创建生态园林城市。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的绿化,保护城市园林绿化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其中,政府投资总面积达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城市市区建设项目,经有审查权的城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异地绿化。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并接受年度复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省外企业,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实施园林绿化的企业和单位选用《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具有地方特色、适应当地自然条件的树种,并按规定的乡土树种用苗比例进行城市绿化。
  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挂牌,依法保护。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养绿地、树木。
  第三十一条 禁止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禁止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更换的,应当经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具体责任区和责任人由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确定。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减少垃圾产生量,对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在规定的时间内封闭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的垃圾、粪便,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负责收集、清运、处理;其他场所的垃圾、粪便等,由业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清运、处理,实行有偿服务。
  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堆放、倾倒、处置。
  第三十四条 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止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二)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三)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四)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五)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六)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
  (七)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八)擅自占道经营。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工程应当同时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安全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供气、排水及污水处理等单位的水质、燃气质量、管网压力等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并由城建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定期检测,确保安全。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制定运营设施管理和维护计划,保证资金投入,及时对运营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维护、检修。
  市政公用运营等城市建设行业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由城建主管部门颁发合格证件,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市政公用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生产设施的持续、稳定、安全运行,因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生产设施运行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同意,并于24小时前通知用户。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建主管部门。
  城市公共客运、公园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变更客运线路、站点、开放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于10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从事供气、供水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经营。
  第四十一条 在市政公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单位,施工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报县级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作业。
  运营单位对城市供水、供气、垃圾处理设施进行扩建、改建和改造的,应当将安全防护方案报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政公用事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送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应当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报当地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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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4]04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定,结合赤峰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赤峰市行政区域内,旗县区、苏木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是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日常工作。
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法定依据是依法批准的、各级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批复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
 第五条 对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
 第六条 以河流作为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双方在疏导水流、治理河道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对方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界线经营的国营农、牧、林、渔场及工矿等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得随意扩大;确需扩大经营范围的,必须经毗邻双方人民政府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或经毗邻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扩大经营范围。
 第八条 因资源权属发生争议引发边界争议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维护边界地区稳定。双方人民政府必须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坚持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争议,不得推诿、拖延,不得捏造、歪曲事实,弄虚作假。
 因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土地、耕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引发的纠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治理作为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河引发的水事纠纷,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超越行政区域界线开荒、滥垦草原引发的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超越行政区域界线毁林、砍伐树木引发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边界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第九条 与外省、外盟市接壤的旗县区,因资源权属争议而与外省、外盟市发生争议时,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客观地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同时做好群众思想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申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 第十条 对于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十一条 界桩划分单双号,由界桩两侧各方分别管理,双方应当分别指定与界桩相近的嘎查村派专人进行管护。
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两侧任何一方不得超越范围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挑动群众械斗的方式解决越界侵权问题,破坏生产和生活设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策划、组织或默许、纵容、授意他人挑起群众性械斗的,由人事、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2004年5月3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以下规章:


  一、贵阳市二轮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1、删除第四条第四款。
  2、删除第五条。
  3、第八条修改为“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贵阳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管理办法
  1、第九条修改为“已经建设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2、第十四条修改为“鼓励专用停车场和符合车辆停放条件的单位空闲场地开展社会停放业务。”


  三、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1、第十八条修改为“境外或外地在本市设立旅游机构或旅游经营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旅游部门备案。”
  2、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


  四、贵阳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1、第五条修改为“从事经营‘一日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旅游客运线路标志牌’,并向市旅游行政部门备案。”
  2、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一日游’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
  3、第七条修改为“飞机场、火车站、旅店、宾馆、饭店、招待所、民航公司、旅行社等设立‘一日游’代理售票点,应当向市旅游主管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1、第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船年检、路(抽)检超标排放的机动车、船,应当限期治理,达标排放。”
  2、删除第十三条。


  六、贵阳市办理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审批程序暂行规定
  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修改为“第九条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项目审批手续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七、贵阳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第五条修改为“凡在本市新建、扩建、改建液化石油气贮藏站或供应站、点(以下统称站、点)的单位,其站、点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按法定程序办理用地和建设手续。”
  2、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液化石油气钢瓶,应有产品合格证、批量检验质量证明书和检验合格证书。钢瓶投用前,经营单位应携带以上有关技术资料,向劳动局办理注册手续(包括在用旧钢瓶、经营单位转让的钢瓶以及外地流入本市的钢瓶)。资料不齐全的,必须通过检验,合格后方可注册。所有技术资料,供气单位应建档保存。”
  3、删除第十二条第三款中“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单位,应经劳动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的内容。
  4、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临时库(站),存放和供应液化石油气。”


  八、贵阳市企业招用职工管理规定
  1、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地企业和职业介绍机构在本市招收职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2、删除第十七条。
  3、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九、贵阳市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规定
  1、第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删除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


  十、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五条。
  2、第十三条修改为“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应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3、第十五条修改为“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十一、贵阳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暂行规定
  删除第五条第一款。


  十二、贵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1、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2、删除第七条中“凡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而未报审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项目批准手续。”的内容。


  十三、贵阳市艾滋病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发布艾滋病、性病广告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3、删除第二十二条。
  4、删除第二十九条。
  5、删除第三十条。


  十四、贵阳市实施《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卫生除害药物。除害药物、器械产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和商标标记”。


  十五、贵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自行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和住户,可以委托除害专业机构开展服务。”
  2、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除害专业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十六、贵阳市二次生活供水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1、第十二条修改为“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工负责二次生活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开展卫生监督监测工作。每个供水设施每年至少监督检测一次。”
  2、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实行二次生活供水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3、删除第十三条中“设计和投入使用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合格者不得投入使用。”的内容。
  4、删除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目。
  5、删除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目。


  十七、贵阳市游艺游乐设施安全管理规定
  1、删除第九条第一款中“购置安装游艺游乐设施,必须向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立项申请。”的内容;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2、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报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内容。
  3、第十三条修改为“游艺游乐设施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游艺游乐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服务人员,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方可从业”。
  4、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十八、贵阳市施工渣土管理规定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施工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拆迁许可证或其他证件分别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卫生责任书。”
  2、第十条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环保部门定点建设渣土消纳场。民办或自办渣土消纳场依法应经市规划、环保、土地部门同意,并向环卫部门备案。”
  3、删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九、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删除第七条。


  二十、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1、删除第六条第(二)项中“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光设置,制作者应持城市户外灯饰设置申请,向市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内容。
  2、删除第十二条中“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市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


  二十一、贵阳市医疗垃圾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自建或购置的焚烧炉,应当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焚烧炉的工作温度、排放烟尘必须符合环保、环卫的有关标准,焚烧后的残渣,必须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统一处理。”


  二十二、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持有外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到本市发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产业和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2、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


  二十三、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删除第十五条中“和各区聘用的蔬菜管理员”几字。


  二十四、贵阳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1、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2、删除第二十四条。
  3、删除第四十条第(一)项。


  二十五、贵阳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立三类或四类船舶修造厂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船舶修造厂新建、改建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3、将本规章条文中的“航务管理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4、删除第三十八条。


  二十六、贵阳市农村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一条“沿村公路修建建筑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的内容。
  2、删除第十三条中“需占用、挖掘村公路和村公路用地的,应当事先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挖掘村公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的内容。


  二十七、贵阳市生鲜牛奶管理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生鲜牛奶的单位或者个人所饲养的奶牛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验,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2、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生鲜牛奶收购的质检人员、收奶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
  3、删除第十六条第五项。


  二十八、贵阳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一条。
  2、第十二条修改为“防雷装置设计的审核,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第十三条修改为“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和图纸进行施工。”
  4、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后,有防雷装置的,应按规定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5、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防雷装置未按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十九、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1、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由举办人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2、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地广告经营者在本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十、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第七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到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技击类项目传授活动的,还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2、第十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导、应急救护等专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3、删除第十六条。
  4、删除第十八条。


  三十一、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1、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地入筑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在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向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第十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个体建筑装饰装修的从业者,须持本人身份证(外地来筑的还须持当地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到建筑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审定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三十二、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
  第六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按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并依法经工商、城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三十三、贵阳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凡投放本市市场销售的煤气燃气燃具,须经市建委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符合我市煤气使用要求。”


  三十四、贵阳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十条修改为“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三十五、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
  1、第十五条修改为“因平时开发利用需要,对结建防空地下室需进行改造和装修,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防空效能,应当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2、第十六条修改为“平时开发利用结建防空地下室,使用单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使用结建防空地下室申请书;(二)使用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三)结建防空地下室基本情况登记表;(四)消防安全责任书。”
  3、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擅自转租或者转让结建防空地下室使用权。因故确需转租或者转让的,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三十六、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1、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平时开发利用需要,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范设计、施工。不得影响防火安全和行人通行。”
  2、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对人行地下通道进行改造、装修或在通道内设置临时经营点,由市人防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行地下通道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七、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游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2、第十三条修改为“在游泳场所举办各种培训班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手续。”
  3、第十五条修改为“游泳场所必须配备救生员,救生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4、删除第十六条。
  5、第十七条修改为“未按要求配备救护人员的,由市、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管理规定
  第五条修改为“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我市设立办事处。外地行政机关需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外经贸委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地企事业单位需要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办事机构经批准、备案后,由批准机关、备案部门发给《外地驻贵阳市办事机构登记证》,并凭证到有关机关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刻制公章、人员招聘等手续。”


  三十九、贵阳市地名管理规定
  1、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街道名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农村自然村寨、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按法定程序办理。市内跨行政区划的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法定程序办理。”
  2、第十三条修改为“山、河、湖、泉、滩、潭、洞、塘、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在区、县(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
  3、第十四条修改为“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
  4、第十五条修改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桥、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5、第十六条修改为“凡新建、改建道路,新辟开发区,新建大型人工建筑、新建居民区,应当办理有关地名手续,编制门牌号码。”
  6、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由各专业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7、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四十、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规定
  1、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必须到市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安排殡仪专用车辆运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2、删除第二十条。
  3、删除第三十条。


  四十一、贵阳市营业性演出活动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2、删除第十三条中“须报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上报。”的内容。


  四十二、贵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将规章条文中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修改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


  四十三、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条中的“和营业性放映”几字。
  2、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3、删除第八条中“放映活动、放映”几字。
  4、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
  5、删除第十五条中“(三)、(七)、(八)、(九)”几字。


  四十四、贵阳市营业性电子游戏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1、删除第八条中“公安”、“《娱乐场所治安验讫证》”几字。
  2、删除第九条第七项。
  3、删除第十一条第五项。


  四十五、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1、删除第二条中“餐饮卡拉OK、音乐休闲吧(酒吧、咖啡吧)”几字。
  2、删除第七条。
  3、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经过同意,装修完毕的”的内容。
  4、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
  5、删除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修改的45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