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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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4月4日  证监发[2000]22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制定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甲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乙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甲办法第三条第(四)项、乙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甲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及乙办法第三条第(一)、(四)项自二ΟΟΟ年七月一日起逐月预提,年终一次性划拨;乙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自二ΟΟΟ年七月一日起,由结算会员逐日交纳,交易所年终一次性划入风险基金帐户。会员交纳的风险基金不得转嫁给投资者。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运转,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经手费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二)按证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费的百分之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三)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会员费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四)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十五,一次性提取;

  (五)对违规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第四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提取资金。

  第五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本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理事会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交易所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证券交易所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提取的资金,应当在该条其他项资金支付完毕后才能动用。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防范与证券结算业务相关的重大风险事故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登记公司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交纳;

  (三)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提取;

  (四)对违规结算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三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会员不再根据本办法的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会员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三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会员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登记公司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登记公司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登记公司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结算会员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

  (一)违约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二)其他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项所提取的资金;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提取的资金。

  第十二条 登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登记公司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败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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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将《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西盟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漾濞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违反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
法执行;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1989年8月26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2年9月1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是通过建立资产纽带巩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重要措施,应分期分批展开。经商定,第一批实施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有:东风汽车集团,东方电气集团,中国重型汽车集团,第一汽车集团,中国五矿集团,天津渤海化工集团,贵州航空工业集团。第一批试点要结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探索企业集团资产经营和产权管理的道路,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附:关于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的《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批准试点的企业集团。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逐步扩大试行范围。参加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提出申请,报国务院经贸办、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
第三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企业集团中紧密层企业的国有资产统一授权给核心企业(集团公司,下同)经营和管理,建立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之间的产权纽带,增强集团凝聚力,使紧密层企业成为核心企业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发挥整体优势。
第四条 授权经营试点工作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商有关综合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授权方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授权方以国有资产所有权专职管理部门身份进行授权。授权方负责:
1、审批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方案。
2、决定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名单,核定试点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和其它成员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量,确认核心企业在紧密层企业(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其他成员企业(参股、关联公司)中应拥有的产权(股权),以使核心企业对上述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经营,在试点企业集团内部形成和强化资产联结纽带。
3、审批企业集团涉及授权范围的重大事项。
4、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监督、考核企业集团核心企业经营管理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业绩,提出奖惩建议。对于经营不善,未达到试点方案预期目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可提出改进要求,直至停止授权。
5、与有关方面进行协调,为企业集团授权经营试点和改革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中被授权方是指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
被授权方负责:
1、提出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试点方案,包括拟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名单。
2、依法经营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统一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殖。
3、决定集团公司和全资子公司的经营方式,参与决定控股子公司的经营方式;根据集团整体发展的要求,统一决定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配置和管理办法,及企业组织结构和领导体制;就涉及授权范围的兼并、合并、股份制改组、资产交易和产权(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定,或提出方案报批。
4、接受授权方保障国有资产权益的监督、指导和政府综合部门、主管部门宏观调控的指导,并定期报告企业集团经营和发展情况。
第七条 为保证核心企业运用授权实现集团经营,发挥整体优势,试点企业集团应依据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及其它成员企业持有的产权(股权)建立母子公司关系,实行规范化的产权(股权)管理。
集团公司(核心企业)可以实行董事会制(或管委会制,下同)。
企业集团内部有四种产权管理形式:
1、对于集团公司直接占用的国有资产,集团公司董事会直接进行重大经营决策,委聘经理进行日常经营管理。
2、对于具备独立法人地位、但由集团公司拥有全部产权(股权)的全资子公司,由集团公司委任的子公司董事会或经理人员,按照统一决策实施经营管理。
3、对于集团公司只拥有部分产权(股权)、具备独立法人地位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关联公司,集团公司董事会按照所持股份比例委任直派董事参加其董事会工作;如被持股公司为公开发行股票、公众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设立股东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则派员出席其股东会并依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选举董事会,以此控制或参与其经营决策,保障国有股权的正当权益。各级子公司均不得反向持股,即不得持有集团母公司的股份,以防止产权关系混乱。
4、对于集团公司所属二级以下子公司及交叉持股公司,集团公司董事会可比照上述诸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或参与其经营决策。
第八条 企业集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试点方案审批程序:
1、由企业集团核心企业提出试点方案,报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时报送核心企业隶属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抄送有关紧密层企业(或其他成员企业)隶属的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
试点方案的内容包括:
(1)核心企业基本情况,拟列入授权范围的紧密层企业基本情况,国有资产的数额、分布、结构,并附资金平衡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2)要求授权经营的理由,实现资产联结的具体途径和形式;与有关紧密层企业及其上级单位协商的情况和结果。
(3)企业集团内部的资产经营方式。
(4)统一经营管理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的方案和预期将达到的目标。
(5)其他有关事项。
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后,审定试点方案。
凡涉及企业兼并或资产有偿转让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采用现金购买资产、现金购买股权、股权交换资产、股权交换股权等方式确认核心企业对紧密层企业或其他成员企业的持股或产权辖属关系。
凡涉及产权界定或产权划转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加以界定或划转。
凡办理过计划、人事、财务、劳动工资等划转手续,已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的紧密层企业,其资产视同为已一并划转;未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的,可补办手续。
3、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批复上述试点方案,明确授权范围、形式和责任。批件抄送有关综合部门、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