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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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民航局


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3月11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进入市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增强企业活力,改善企业管理,进一步保证飞行安全,搞好航班正常和优质服务,提高经济效益,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民航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包括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机场和维修、供销、服务等企业。目前已明确为企业性质,但仍执行部分政府职能的省(区、市)局也包括在内。经民航局(含地区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地方、部门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除资产管理及相关的管理办法有所不同外,其它也适用。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除必须遵循《条例》第三条指出的六项原则外,必须遵循民航管理体制改革所作的职能分工,发挥民航系统尤其是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建立协作的整体优势和效益,通过优质服务,开展公平竞争,确保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的顺利进行;必须遵循确保安全、促进正点、改善服务、注重实效的原则进行部署。
第四条 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切实转变观念,明确划分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市场体系,搞好立法和规章制度建设,加强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并积极推动各项配套改革,做到宏观管好、微观放开,为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
第六条 民航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要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所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

第二章 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七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民航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做到责、权、利相统一。
继续完善民航企业现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
积极创造条件试行股份制,按照国家试行股份制的规范要求,抓紧企业的清产核资和会计制度改革,经批准在条件具备的企业推进股份制。
积极办好企业集团,落实国家对企业集团的有关政策和经营管理权限,增强其国际竞争能力。
根据国家对民航企业的规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制度,按国家核定的比例上交所得税。所有运输企业按民航局核定的比例交纳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九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民航企业享有下列生产经营决策权:
(一)运输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和民航行业规划指导,面向市场,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自行安排年度生产计划。民航企业的年度生产计划报民航局汇总并平衡有关生产条件后,报送国家计委,作为指导性计划,不与企业的考核挂钩。
(二)经营国内航线的运输企业,可根据民航局核定的经营范围、实际能力和市场需求,提出开辟航线的申请,制订航班运营计划。有权确定加班、包机。运输企业对所开辟和培养的航线具有优先经营权利。对于运输紧张、平均客座率达到80%的航线,经批准允许其它运输企业进入经营。在遵循对外公布航班的严肃性和正常性的原则下,可根据航空运输市场情况适当调整航班,报民航局备案。运输企业经营国内航线的有关保障工作,由运输企业与有关企业(单位)经过协商签订保障协议。
(三)经营国际航线的运输企业,可根据民航局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划分的经营区域,对外开展国际航空运输市场调查和研究,提出新开国际航线或在已经营的国际航线增加班的建议。根据民航局规定的条件,可申请经营新开辟的国际航线。根据政府签订的航空协定和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可安排开航日期、运力和航班时刻,报民航局批准后执行。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可通过所属驻外办事处或委托代理对外直接办理加班、包机的有关手续,报民航局备案。可对外开展相应的企业间业务谈判和交往,并可签署商务协议,报民航局备案。可参加国际民航间企业性质的有关会议。并按政府协议规定自行组建和管理所属驻外办事处。
(四)经营通用航空项目的民航企业,除国家和民航局确定的必保项目下达计划外,可面向市场,安排和调整年度生产计划。可直接和用户签订协议。可参加国际通用航空项目的投标和国际合作。可根据通用航空生产的特点,在政策规定范围内推行各种有效的内部承包和费用包干形式。各涉及通用航空飞行的有关企业和单位要通过协议保证通用航空作业的顺利进行。
(五)运输、通用航空企业,根据民航局有关法规和标准,有权决定航班和其它飞行任务的执行、延误、返航、备降和取消。
(六)机场可根据民航局批准颁发的使用许可证范围,或规定的使用范围,完善机场功能,与开航的航空公司和使用机场的其它企业(单位)签订保障协议,安排各项保障计划。依据民航局经协调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行使机场的土地管理权和使用权。除体改时划分并经民航局批准使用的土地外,今后使用机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在划定的机场航站楼经营区范围内,逐步通过招标等形式,把商业区域出租或承包给中标的企业经营。保证国际通航的机场,有机运输企业在对外通航谈判时,凡涉及机场保障的事宜,应事先征求机场的意见;涉及外航需由机场直接提供服务的事宜由机场直接对外商订有关的保障协议。
(七)航空维修企业,可根据民航局核准的维修项目和自身条件,面向国内、国际维修市场,自行制定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生产计划,自主与用户签订维修协议。
(八)航材、油料、国际结算、开发等经销、服务性质的企业,可围绕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生产,自行安排各项保障计划和服务工作,并可根据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开拓新的业务和扩大服务范围。
(九)除国家和民航局限定的经营项目外,民航企业可自主决定其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第十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一)经营国际、地区航线的运输企业,可根据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间签订的通航协定,自主对外进行运价商谈,报民航局批准后执行。可参照国际惯例,针对不同时期、不同对象和服务水平等因素,遵循提高企业效益的原则,规定不同的灵活价格,开展国际间的竞争。
(二)国内航线的公布票价实行国家指导价,采用一种公布票价、多种折扣的价格结构。经营国内航线的运输企业,公布运价执行国家物价局和民航局制定的运价,并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下浮。折扣运价以民航局制定的运价为中准价,在规定的幅度内浮动。货物运价的下浮幅度由企业自行确定,并可随客票价格上浮。
(三)通用航空收费标准实行国家指导价。经营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以民航局制定的收费标准为中准价,在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四)起降费、航路费、地面服务费,按国家核定的标准执行。并根据机场、航路设施、设备改善成本支出增加和国内航空运价调整等情况进行调整。对于保证外航飞行的国际机场,可按国际同等条件的地面服务收费标准与外方签订协议收取。机场的其它价格、租金和收费标准,可参照民航局或当地标准,或以签订协议方式确定。
(五)维修企业的维修价格,航材和国际结算和劳务服务的收费标准,由企业与用户签订协议确定。企业自制、自修的产品、半成品的价格,企业提供的其它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的收费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航油供销企业的定价,由企业按照民航局规定的定价原则制定销售价格,报民航局备案执行。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民航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可自主销售其产品,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它歧视性措施。
运输企业有权控制航班座位、吨位。经营国内航线的运输企业可自行确定在通航地点设立经营机构或选择销售代理人。所有客货销售代理单位销售运输企业的座位、吨位,需同运输企业签订代理协议。经批准的客货销售代理单位在具备条件、符合要求情况下,可申请代理业务。经营国际航线的运输企业,除在通航地点设立办事处外,还可根据业务需要,在有客货的通航地点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销售网点或委托销售代理。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物资、设备采购权
民航企业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供应渠道的物资、设备,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其它供货方签订合同。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设备,可根据民航局制定的有关标准和许可要求,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应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供货合同,并可自主进行物资、设备调剂。航油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生产发展需要,自行确定在国内、国外采购航油,自主签订供油合同。
民航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国家指令性计划供应渠道以外的物资和通用设备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民航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经批准具有进出口权的民航企业,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支持和鼓励具有进出口权的民航企业与其它企业联营、合作、参股。
对于执行按外汇收入的一定比例上交民航局调剂外汇额度的民航企业,在完成上交任务后,可自主使用和调剂留成外汇。其它民航企业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和民航局确定补贴的外汇额度,自主使用和购进调剂外汇。凡经营国际业务的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有权设立外汇现汇帐户。民航企业凡有驻外办事处的,可享有以当地货币就地结算的权限。
民航企业根据国家和民航局的规定,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它劳务。
经批准具有进出口权和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企业,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审批出境人员或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与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民航企业可根据开展对外业务和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民航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自有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它企业的股份。经民航局和有关部门批准,可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
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选择所购买或租赁飞机的机型、数量和到货时间,经民航局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民航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及机场总体规划,凡利用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行立项,报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经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民航企业使用国家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和银行贷款)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下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由所在地区管理局审批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民航局备案,并在民航局下达的投资规模中安排投资计划。规模在200万元(不含)以上的项目,由民航局审批立项、任务书、初步设计。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民航局审批。
民航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总局批准,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
民航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按规定列支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基金,报民航局备案。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民航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民航局备案。
民航企业可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和其它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民航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补交上交利润。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民航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自主决定一般固定资产的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飞机的抵押、有偿转让,需经民航局批准。机场飞行区不许出租、抵押和有偿转让。机场保证飞行安全和正常运转的关键设备、设施的抵押和有偿转让,需报经民航局批准。
民航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办理。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经批准,运输企业可同地方联合办航空公司,可与境外航空运输企业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互相参股。机场可和地方、部门联合建设和经营机场,可与境外投资者合资建设和经营民用机场。民航其它企业可开展国内联营和国际、地区间的企业合资、合作。
民航企业在国内、国际和地区间的联营方式,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实际情况确定,并按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要求办理申请和登记手续,承担民事责任。
民航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它企业,报民航局备案。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民航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制定劳动用工计划。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企业的招工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航企业定向或者委托院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就业。对民航各类院校的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企业所需部委及地方院校的毕业生,可自行联系办理。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航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
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民航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可采取开展多种经营、企业内部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它方式安置。富余人员也可自谋职业。
民航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第十九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民航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按现行管理体制,民航直属企业的总经理,由民航局局长聘任(含解聘,下同)。其行政副职(含四总师)的任用,由总经理提名,民航局局长聘任。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行政正副职,由企业自行决定,报民航局备案。
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省(区、市)局局长的任用,由地区管理局局长提名,民航局局长聘任。其行政副职的任用,由省(区、市)局局长提名,报地区管理局审核,经民航局同意后,由地区管理局局长聘任,报民航局备案。地区管理局所辖一类二级机场的行政正职的任用,由地区管理局局长提名,经民航局同意后,由地区管理局局长聘任。其行政副职,由机场总经理提名,地区管理局局长聘任。
民航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总经理(局长)按照国家规定聘用。对其它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实行聘用制、考核制。
民航企业的各级管理人员实行任期制,其任期原则上与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期限相一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民航企业对被解聘的各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安排其它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企业可从优秀工人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民航局批准
,可聘用境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民航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民航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与企业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协议核定。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除国家有规定者外,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
民航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企业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者其它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
民航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民航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民航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务。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者其它政府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民航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鉴定、考核、考试。
第二十三条 民航企业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对于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民航或政府主管部门申诉、举报,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和保证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航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民航企业的经理(厂长)对企业盈亏和保证安全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和保证安全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民航企业必须建立起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切实解决企业在承包中包盈不包亏的问题,使企业经济效益的增减与职工收入的增减挂钩。
民航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根据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计算工资总额的办法,每年上报民航局审查核准企业的工资总额。同时,企业每年应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不再提取。
民航企业应当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将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它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民航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企业领导晋升工资应当按任免权限审批。对企业总经理(包括书记)的奖惩,由民航局根据企业经营管理的状况,每年核定奖、惩数额,奖金由民航局拨付。应建立企业领导工资收入档案,其工资收入情况按任免权限定期上报。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应当接受民航局有关部门的监督。企业违反本条规定,民航局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当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二十六条 民航企业连续三年确保飞行和空防安全,抓好航班正点,改善服务工作,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由民航局对企业的领导班子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民航局拨付。对企业经营者的奖励仍按承包协议执行。政策性亏损企业扭亏增盈成绩突出者,对其领导班子也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民航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包括政策性亏损超过核定的亏损额),总经理和企业的基它领导以及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性亏损的,按承包协议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总经理和企业的其它领导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总经理和企业其他领导以及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二年经营性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总经理、其他企业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各级领导可以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第二十八条 民航企业由于管理不善,发生严重飞行责任事故,重大地面责任事故及特大刑事案件等,造成重大损失的,总经理和企业其他领导以及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按承包协议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总经理和其他领导以及职工的工资;对企业领导免职或者降职;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必要的调整;追究失职、渎职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民航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民航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好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民航局审核。有条件的,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民航局审核。必须依照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按规定补充流动资金。如采用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必须用留用资金补足。
民航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条 在市场发生变化或经营性亏损严重时,民航企业可通过调整结构实行转产。但属民航主业性质的转产,需报民航局批准。机场必须在实现设备配置最低标准,保证航空运输生产、安全、服务正常的基础上,才可开展其它第三产业。
第三十一条 民航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或飞行事故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的,或空防安全无保证的,可自行申请停业整顿或申请部分停业整顿,或由民航局责令停业整顿或部分停业整顿。停业或部分停业整顿的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内容,制订整顿方案,报民航局批准后实施。整顿的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整顿期间。企业必须严明纪律,维护秩序切实保护好企业财产。报有关部门批准,可准其暂停承包上缴任务,企业停发奖金。并向银行申请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民航局依照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可决定或批准民航企业的合并。合并的企业双方签订合并协议。在全民所有制范围内,可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民航企业可自主决定兼并其它企业,无需经过批准。但民航企业被兼并,则需经民航局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债务可分期偿还或减免。兼并企业要向有关部门申请,以享受酌情核减上缴利润指标和减息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对于长期经营性亏损,或飞行事故不断发生,经停业整顿仍不能改变,且无法合并、兼并的民航企业,在能偿清债务的前提下,经民航局批准,可依法予以解散,其财产由民航局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民航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民航局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政策性补贴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民航企业的破产,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民航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决定解散和破产的民航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企业职工。企业合并的,职工由合并后的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安置。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章 民航企业和民航局的关系
第三十八条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依法对民航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民航企业财产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民航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民航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它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四十条 为确保民航企业财产所有权,民航局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的经营情况,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研究宏观经济调节办法,协同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国家与民航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定额;
(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民航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规定由民航企业自已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
(四)决定或者批准民航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民航企业在境内的中外合资项目,境外的独资、合资、合作项目;
(五)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审查民航企业购买、租赁飞机的申请,审批民航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设施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民航企业总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拟订民航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民航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其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民航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协调民航企业间在生产运营中的问题。
上述职责要按管理职能分工,具体落实到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民航局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既有利于增强民航企业活力,又有利于航空运输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制定全国民用航空发展战略、方针和政策,编制全行业中长期规划。规划和调整航空布局和结构,搞好航线、机队、机场、航管、维修、航油、培训等系统的综合平衡。搞好年度生产预测;
(二)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调控和引导民航企业行为;
(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发挥联合优势,鼓励地方、部门和外资投资新建和扩、改建机场,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改善民航基础设施条件;
(四)制定考核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
(五)推动民航各类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企业经营管理现代化,开展技术、业务和管理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提供信息、咨询,使企业逐步达到国际先进的经营管理水平;
(六)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民航实际,规划和确定民航企业的经营范围,审批运输企业经营的航线,协调运输企业提出的航班运营计划;
(七)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规章、制度和标准,颁发和吊销经营、飞行、适航、签派、机场等各项专业的执照和许可证件,审批机场总体规划,对民航企业的安全生产、航班正常、服务工作和安全保卫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根据国家的需要,向民航企业下达重大的运输和抢险救灾任务。
上述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的内容,按管理职能分工,具体落实到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民航局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一)打破地区、部门间对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的分割和封锁,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布局合理、分工明确、规则健全的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市场。支持、鼓励经营国际和地区航线的民航企业,积极进入国际市场和参与国际竞争。
(二)将民航企业推向市场,让民航企业通过国内、国际生产资料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劳务市场和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搞好生产经营活动,逐步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竞争能力。
(三)定期和不定期地发布国内、国际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市场信息,以及国外投资、融资、技术、劳务市场信息。加强对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市场的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三条 民航局支持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组织和推动民航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积极为建立全国范围的保险制度创造条件。
第四十四条 民航局采取下列措施为民航企业提供服务:
(一)协调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展与完善与民航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减经企业负担;
(二)建立和发展各类信息、咨询、评估等服务组织;
(三)建立和完善民航教育体系和企业培训机构,培训各类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和待业人员;
(四)支持建立和完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协调民航企业与其它部门单位的关系,保障民航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为保障民航企业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在民航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时,企业有权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制止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
的部门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或者审批企业投资项目有重大失误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它歧视性措施,侵犯企业物资采购权或者产品销售权的;
(四)干预、截留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五)限制、截留企业进出口权,或者平调、挤占、挪用企业自主使用的留成外汇的;
(六)截留或者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干预企业资产处置权的;
(七)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干预企业录用、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总经理,其他企业领导,或者干预总经理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九)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以及违反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十)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它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民航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局及其它有关部门要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总经理、企业其他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重大运输和抢险救灾任务,或不履行经济合同,长期拖欠应交民航局款和拖欠贷款的;
(二)对国家直接定价的产品,擅自提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擅自立项和开工建设的;
(四)因决策失误,建设项目不能按期投产,或者投产后产品无销路、投资无效益,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不具备偿还能力,盲目贷款,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处理企业的飞机和机场的关键设备、设施,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
(九)将生产性折旧、新产品开发基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在企业变更、终止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使用非法手段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二)违反国家统计法规,拒报、瞒报、虚报、伪造、篡改法定统计报表和统计数据的;
(十三)其它违反《条例》规定,滥用经营权的。
第四十七条 民航公安部门和企业保卫、行政部门,要协同当地公安机关,维护民航企业正常的生产、营业、工作秩序,保护总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阻碍企业总经理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民航公安机关或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凡民航局以前颁发的规章和其它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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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嘉峪关市法律援助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8月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马光明
2004年8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实现,规范我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通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程序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峪关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当事人。
第五条 本市的法律服务机构在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拒绝承担法律援助中心分配的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人员每人每年承担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少于2件。
第六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的组织机构,隶属于市司法局,在市司法局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第七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款。市财政每年安排不少于1.5万元的专项经费,作为法律援助基金。
第八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给予适当补贴。具体由法律援助中心制定,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十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法律援助中心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二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一)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侵权赔偿的;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需要依法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指定辩护:
(一)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律师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为上述第(二)、(三)项被告人指定辩护时,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十五条 本章所称经济困难的标准,以人均年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准。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明、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代理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援助条件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签发《法律援助通知书》,指派中心公职律师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二)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有关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限期补全后,再行决定是否予以援助。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补全证明材料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内容可能失实的,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指派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尽职尽责、优质高效的为受援助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市法律援助中心。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还应当附送与指定事由相符的有关证明和材料。法律援助中心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减收、免收公证费的法律援助当事人,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会同市公证处共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其回避:
(一)是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亲属的;
(二)与所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助人或者申请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三)认为不宜承担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时,可以申请中止法律援助;
(四)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案件情况;
(三)及时向受援助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诉讼、仲裁或公证的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将全部案件材料整理归档交回法律援助中心备查,其他法律援助事务办结后,承办人应将办理情况报告法律援助中心登记备案。
(五)依法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受援助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严格履行执业纪律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三)如实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申请援助事项的真实情况及证明材料,不得隐瞒、伪造或捏造事实真相;
(四)如实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个人收入或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五)协助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六)受援助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或者受援助后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有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经与法律援助中心协商,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全部或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助人不按规定予以必要合作,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有权撤销或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受援助人补交有关法律服务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与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擅自中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与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终止法律援助,并由当事人补交相关费用,并给予法律援助中心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侵占法律援助经费或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各项具体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

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中央管理有关企业: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为全面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数量、状况及其分布,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2003年11月以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在河北、辽宁、江苏、浙江、福建、重庆、广西、甘肃开展了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试点工作。《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下发后,各地认真贯彻落实,陆续开展了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和监控工作。为加强管理,统一标准,规范运行,现对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意义和依据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安全生产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坚持“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坚持“科技兴安”,努力实现安全生产工作从被动防范向源头管理转变,遏制和减少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要求“搞好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加强国家、省(区、市)、市(地)、县(市)四级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

  二、目标和任务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合理设计,统筹规划。首先是要开展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其次是开展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第三是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防范;第四是对有缺陷和存在事故隐患的危险源实施治理;第五是通过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既要促使企业强化内部管理,落实措施,自主保安,又要针对各地实际,有的放矢,便于政府统一领导,科学决策,依法实施监控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以实现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主要任务:

  1.开展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摸清底数,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数量、状况和分布情况,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和定期报告制度;

  2.开展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对重要的设备、设施以及生产过程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检测,建立重大危险源评估监控的日常管理体系;

  3.建立国家、省(区、市)、市(地)、县(市)四级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实现对重大危险源的动态监控、有效监控;

  4.对存在缺陷和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进行治理整顿,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大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5.建立和完善有关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存在事故隐患的危险源治理的法规和政策,探索建立长效机制。

  三、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的范围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根据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以及实际工作的需要,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的范围如下:

  1.贮罐区(贮罐);

  2.库区(库);

  3.生产场所;

  4.压力管道;

  5.锅炉;

  6.压力容器;

  7.煤矿(井工开采);

  8.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9.尾矿库。

  具体申报登记范围详见附件1。

  四、重大危险源的登记与评估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和申报登记范围的要求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并填写《重大危险源申报表》(见附件2)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并出具安全评估报告。安全评估工作应由注册安全评价人员或注册安全工程师主持进行,或者委托具备安全评价资格的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重大危险源等级,安全对策措施,应急救援措施和评估结论等。安全评估报告应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3.重大危险源的生产过程以及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将有关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五 、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的要求

  1.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进一步提高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从践行“三个代表”和执政为民的高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普查、评估、监控、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切实防范重、特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经济的全面、协调 、可持续发展;要把强化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作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布置好,落实好。

  2.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成立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和技术指导小组,统一领导、协调和指导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3.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的力度, 督促辖区内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落实国家有关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全面开展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和监控管理工作。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及未制订应急预案的,要依据《 安全生产法 》第85条的规定严肃查处。对因重大危险源管理监控不到位、整改不及时而导致重、特大事故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4.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难以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5.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按照国家局组织编写的《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与管理》(试行)教材做好培训工作,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申报登记和管理工作。

  6.为规范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各地区应统一按照国家局组织开发的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建立本地区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并根据重大危险源的分布和危险等级,有针对性地做好日常监督工作,采取措施,切实防范重、特大事故的发生,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附件:

  1.重大危险源申报范围

  2.重大危险源申报表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1
重大危险源申报范围
本次申报的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以及其他存在危险能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场所和设施。
重大危险源申报的类别如下:
1) 贮罐区(贮罐);
2) 库区(库);
3) 生产场所;
4) 压力管道;
5) 锅炉;
6) 压力容器;
7) 煤矿(井工开采);
8)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9) 尾矿库。
具体申报范围如下所述。
1.贮罐区(贮罐)
贮罐区(贮罐)重大危险源是指储存表1中所列类别的危险物品,且储存量达到或超过其临界量的贮罐区或单个贮罐。
储存量超过其临界量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① 贮罐区(贮罐)内有一种危险物品的储存量达到或超过其对应的临界量;
② 贮罐区内储存多种危险物品且每一种物品的储存量均未达到或超过其对应临界量,但满足下面的公式:

式中, ——每一种危险物品的实际储存量。
——对应危险物品的临界量。
表1 贮罐区(贮罐)临界量表
类 别 物 质 特 性 临界量 典 型 物 质 举 例
易燃液体 闪点<28℃ 20 t 汽油、丙烯、石脑油等
28℃≤闪点<60℃ 100 t 煤油、松节油、丁醚等
可燃气体 爆炸下限<10% 10 t 乙炔、氢、液化石油气等
爆炸下限≥10% 20 t 氨气等
毒性物质* 剧毒品 1 kg 氰化钠(溶液)、碳酰氯等
有毒品 100 kg 三氟化砷、丙烯醛等
有害品 20 t 苯酚、苯肼等
*注:毒性物质分级见表2。
表2 毒性物质分级
(GB15258-1999 《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
分 级 经口半数致死量LD50(mg/kg) 经皮接触24h半数致死量 LD50 (mg/kg) 吸入1h半数致死浓度 LC50 (mg/l)
剧毒品 LD50 ≤5 LD50≤40 LC50≤0.5
有毒品 5< LD50 ≤50 40< LD50 ≤200 0.5< LC50 ≤2
有害品 (固体)50< LD50 ≤500(液体)50< LD50 ≤2000 200< LD50 ≤1000 2< LC50 ≤10

2.库区(库)
库区(库)重大危险源是指储存表3中所列类别的危险物品,且储存量达到或超过其临界量的库区或单个库房。
储存量超过其临界量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① 库区(库)内有一种危险物品的储存量达到或超过其对应的临界量;
② 库区(库)内储存多种危险物品且每一种物品的储存量均未达到或超过其对应临界量,但满足下面的公式:

式中, ——每一种危险物品的实际储存量。
——对应危险物品的临界量。
表3 库区(库)临界量表
类 别 物 质 特 性 临界量 典 型 物 质 举 例
民用爆破器材 起爆器材* 1 t 雷管、导爆管等
工业炸药 50 t 铵梯炸药、乳化炸药等
爆炸危险原材料 250 t 硝酸铵等
烟火剂、烟花爆竹 5 t 黑火药、烟火药、爆竹、烟花等
易燃液体 闪点<28℃ 20 t 汽油、丙烯、石脑油等
28℃≤闪点<60℃ 100 t 煤油、松节油、丁醚等
可燃气体 爆炸下限<10% 10 t 乙炔、氢、液化石油气等
爆炸下限≥10% 20 t 氨气等
毒性物质 剧毒品 1 kg 氰化钾、乙撑亚胺、碳酰氯等
有毒品 100 kg 三氟化砷、丙烯醛等
有害品 20 t 苯酚、苯肼等
*注:起爆器材的药量,应按其产品中各类装填药的总量计算。

3.生产场所
生产场所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使用表4中所列类别的危险物质量达到或超过临界量的设施或场所。
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① 单元内现有的任一种危险物品的量达到或超过其对应的临界量;
② 单元内有多种危险物品且每一种物品的储存量均未达到或超过其对应临界量,但满足下面的公式:

式中, ——每一种危险物品的现存量。
——对应危险物品的临界量。
表4 生产场所临界量表
类 别 物 质 特 性 临界量 典 型 物 质 举 例
民用爆破器材 起爆器材* 0.1 t 雷管、导爆管等
工业炸药 5 t 铵梯炸药、乳化炸药等
爆炸危险原材料 25 t 硝酸铵等
烟火剂、烟花爆竹 0.5 t 黑火药、烟火药、爆竹、烟花等
易燃液体 闪点<28℃ 2 t 汽油、丙烯、石脑油等
28℃≤闪点<60℃ 10 t 煤油、松节油、丁醚等
可燃气体 爆炸下限<10% 1t 乙炔、氢、液化石油气等
爆炸下限≥10% 2 t 氨气等
毒性物质 剧毒品 100 g 氰化钾、乙撑亚胺、碳酰氯等
有毒品 10 kg 三氟化砷、丙烯醛等
有害品 2 t 苯酚、苯肼等
*注:起爆器材的药量,应按其产品中各类装填药的总量计算。

4.压力管道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压力管道:
(1)长输管道
① 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气体,且设计压力大于1.6 MPa的管道;
② 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液体介质,输送距离大于等于200 km且管道公称直径≥300 mm的管道。
(2)公用管道
中压和高压燃气管道,且公称直径≥200 mm。
(3)工业管道
① 输送GB5044中,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危害气体、液化气体介质,且公称直径≥100 mm的管道;
② 输送GB5044中极度、高度危害液体介质、GB50160及GBJ16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可燃气体,或甲类可燃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100 mm,设计压力≥4 MPa的管道;
③ 输送其他可燃、有毒流体介质,且公称直径≥100 mm,设计压力≥4 MPa,设计温度≥400℃的管道。

5.锅炉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锅炉:
(1)蒸汽锅炉
额定蒸汽压力大于2.5MPa,且额定蒸发量大于等于10 t/h。
(2)热水锅炉
额定出水温度大于等于120℃,且额定功率大于等于14 MW。

6.压力容器
属下列条件之一的压力容器:
(1)介质毒性程度为极度、高度或中度危害的三类压力容器;
(2)易燃介质,最高工作压力≥0.1MPa,且PV≥100 MPa×m3的压力容器(群)。

7.煤矿(井工开采)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矿井:
(1)高瓦斯矿井;
(2)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3)有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
(4)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
(5)煤层自然发火期≤6个月的矿井;
(6)煤层冲击倾向为中等及以上的矿井。

8.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矿井:
(1)瓦斯矿井;
(2)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
(3)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
(4)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

9.尾矿库
全库容≥100万m3或者坝高≥30 m的尾矿库。
附件2
重大危险源申报表
一、填表说明
1. 重大危险源申报的目的是掌握重大危险源的状况及其分布,为重大危险源评价、分级、监控和管理提供基础数据。
2. 重大危险源申报表分为三类,第一类为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表(表1),第二类为各类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表2-1~表2-12),第三类为重大危险源周边环境基本情况表(表3)。
填表时,应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情况填写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表以及所有符合申报范围的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哪一类别的重大危险源就填报相应的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每个重大危险源填表一份,如存在多个重大危险源,请自行复印表格填报。贮罐区(贮罐)、库区(库)、生产场所及其他可能给周围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危险源应填写重大危险源周边环境基本情况表。
3. 重大危险源申报表的填报、图文资料,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规范填写,如实地反映实际情况。
4. 填表应用钢笔,表格内容要认真逐项填写,无某项内容时则填写无,因故无法填写的内容应注明原因。
5. 当重大危险源申报涉及保密数据时,应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二、 重大危险源申报表





表1: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表
法人单位名称 单位代码 ڤڤڤڤڤڤڤڤ-ڤ
填报单位名称(盖章)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填报单位负责人姓名 电 话
经济类型 1 国有经济 2 集体经济 3 私营经济 4 有限责任公司5 联营经济 6 股份合作 7 外商投资 8 港澳台投资9 其它经济
所在行业 A 农、林、牧、渔业B 采掘业C 制造业D 电力、煤气及水的生成和供应业E 建筑业F 地质勘查业、水利管理业G 交通运输仓储业及邮电通信业H 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 I 金融保险业J 房地产业K 社会服务业L 卫生、体育和社会福利业M 教育文化艺术及广电业N 科学研究和综合技术服务业O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P 其它行业
成立时间 占地面积 m2
行业管理部门 职工总数 人
固定资产总值 万元 年总收入 万元 年利润 万元
主要产品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表2-1:贮罐区(贮罐)基本特征表
编 号 贮罐区名称
具体位置
所处环境功能区 1 工业区 2 农业区 3 商业区 4居民区 5 行政办公区 6 交通枢纽区 7 科技文化区 8 水源保护区 9 文物保护区
贮罐区面积 m2 有无防护堤 1 有 2 无 防护堤所围面积 m2
贮罐个数 罐间最小距离 m
贮罐序号 贮罐名称
贮罐 贮罐形状 1 立式圆筒罐 2 卧式圆筒罐 3 球形罐
贮罐形式 1 固定顶罐 2 浮顶罐
安装形式 1 地上 2 地下 3 半地下
贮罐材质 公称直径 m 容积 m3
贮存物质名称 物质状态 1 液态 2 气态 3 液、气共存
日常最大贮存量 m3
设计压力 MPa 实际工作压力 MPa
设计温度 ℃ 实际工作温度 ℃
设计使用年限 年 投产时间
进料方式 1 管道 2 铁路槽车 3 槽车
出料方式 1 管道 2 铁路槽车 3 槽车
进料管道 直径 mm 设计压力 MPa 实际工作压力 MPa
出料管道 直径 mm 设计压力 MPa 实际工作压力 MPa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表2-2:库区(库)基本特征表
编 号 库区名称
具体位置
所处环境功能区 1 工业区 2 农业区 3 商业区 4居民区 5 行政办公区 6 交通枢纽区 7 科技文化区 8 水源保护区 9 文物保护区
库区占地面积 m2 库房个数
库房序号 库房名称
库房形式 1 单层 2 多层 层数:
库房结构 1 混凝土结构 2 砖木结构 3 木质简易库房4 其他:
设计使用年限 年 竣工时间
占地面积 m2 有无防火墙 1 有 2 无
库房储存物品种类 数量
民用爆破器材 起爆器材 t
工业炸药 t
爆炸危险原材料 t
烟火剂、烟花爆竹 t
易燃液体 闪点<28℃ t
28℃≤闪点<60℃ t
可燃气体 爆炸下限<10% t
爆炸下限≥10% t
毒性物质 剧毒品 kg
有毒品 kg
有害品 t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表2-3:生产场所基本特征表
单元名称 固定资产总值 万元
具体位置
所处环境功能区 1 工业区 2 农业区 3 商业区 4居民区 5 行政办公区 6 交通枢纽区 7 科技文化区 8 水源保护区 9 文物保护区
占地面积 m2 正常当班人数 人
物质名称 单 元 内 危 险 物 质 量
现存物质总量(t) 工艺过程中的物质量(t) 存储的物质量(t) 废弃物质量(t)
1
2
3
4
5
6
7
8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表2-4:压力管道基本特征表
管道名称 管道编号
管道类别 公称直径 mm 材 质
壁 厚 mm 管道长度 m 工作压力 MPa
强度试验压力 MPa 严密性试验压力 MPa
输送介质 工作温度 ℃
投用日期 敷设方式 1 架空 2 埋地
防腐方式 1 阴极保护 2 无阴极保护 绝热方式 1 绝热措施 2无绝热措施
设计规范 设计单位
安装规范 安装单位
管道图号
管道经过地区(厂区)
与管道相联的调压站(箱)数量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表2-5:锅炉基本特征表
锅炉型号 锅炉名称 编 号
具体位置
制造厂名 制造日期
安装完工日期 投入使用日期
设计工作压力 MPa 许可使用压力 MPa
额定供热量或额定出力 KCal/ht/h 介质出口温度 ℃
水处理方法 锅炉用途
备注(移装、检修、改造、事故记录)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表2-6:压力容器基本特征表
名 称 编 号 注册编号 使用证编号
类 别 设计单位 投用年月 使用单位
制造单位 制造年月 出厂编号
材料 筒体 封头 内衬
内径 mm 操作条件 设计压力 / MPa 安全件 是否有安全阀
壁厚 mm 最高工作压力 / MPa 是否有爆破片
高(长) mm 设计温度 / ℃ 是否有紧急切断阀
容积 m3 介质 / 是否有压力表
有、无保温、绝热 是否有液面计
安全状况等级 定期检验情况 备注





注: 1. 换热器的换热面积填写在压力容器规格的容积一栏内。
2. 两个压力腔的压力容器的操作条件分别填写在斜线前后并加以说明。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表2-7:煤矿(井工开采)基本特征表
矿井名称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主要负责人 联系电话
上级法人单位
建矿日期 设计能力 万t/年 实际产量 万t/年
煤的牌号 矿井可采储量 万t
从业人数 固定资产 万元 年利润 万元
开拓方式 1立井 2斜井 3平峒
通风方式 1中央并列 2中央分列 3两翼对角 4分区对角 5其它
反风方式 1反风道反风 2主要通风机反转反风 3备用主要通风机的无反风道反风
提升方式 1罐笼 2箕斗井 3串车 4带式输送机 5其它
供电方式 1双回路 2双电源 3其它
主采煤层倾角 主采煤层厚度 m
矿井开采深度 m 生产采区个数
回采工作面个数 掘进工作面个数
工作面回采方式 1前进式 2后退式 采高 m
主要落煤方式 1机采 2炮采 3水采 4风镐落煤 5其它
主要支护型式 1液压支架 2单体液压支柱 3摩擦式金属支柱
顶板处理方法 1全部垮落法 2充填法 3煤柱支撑法 4缓慢下沉法
矿井瓦斯等级 1突出矿井 2高瓦斯矿井 3低瓦斯矿井
煤层的自燃倾向性 1容易自燃 2自燃 3不易自燃
煤层的煤尘爆炸性 1基本无爆炸性 2弱爆炸性 3爆炸性较强 4爆炸性很强
煤层顶底板含水层情况 1无 2孔隙含水层 3裂隙含水层 4岩溶含水层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程度 1简单 2一般 3复杂
矿井开采是否受地表水体或洪水的威胁 1是 2否
煤层冲击地压危害程度 1无冲击地压 2一般(弱)冲击地压 3严重(强)冲击地压
煤层赋存状况(根据煤层厚度和倾角变化、裂隙发育情况、断层、冲刷带、陷落柱、岩浆岩侵入破坏等判断) 1煤层赋存状况好 2一般 3煤层赋存状况差
开拓巷道的围岩稳定性 1围岩为比较稳定的坚硬砂岩或石灰岩等 2围岩为中等稳定的砂岩、砂页岩或较坚硬页岩等 3围岩为不稳定的煤、泥质页岩、炭质页岩等
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 m3/t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 m3/min
煤层自燃发火期 全矿近三个月瓦斯超限次数
近三年内瓦斯突出次数 近三年内煤层自燃地点 处
近三年内主扇故障检修次数 近三年内供电系统故障检修次数
采面粉尘浓度 总粉尘: mg/m3 呼吸性粉尘: mg/m3
矿井总进风量 m3/min 矿井有效风量率
矿井最大涌水量 m3/h 矿井最大综合排水量 m3/h
地面消防水池容量 m3 井下消防水管长度 m
地面爆破材料储存情况 库房数:   炸药(t):    t  雷管:    万发
井下爆破材料储存情况 峒室数:   炸药(t):    t  雷管:    万发
有无瓦斯异常涌出区域 1有 2无 有无未熄灭的火区 1有 2无
全矿通风系统复杂程度 1简单可靠,易于管理控制,井下风流稳定 2复杂程度一般3通风系统复杂,管理困难,或有些巷道风流不稳
总进风道和总回风道之间的联络巷道数量
总进风道和总回风道之间的联络巷道的挡风墙坚固程度 1非常坚固 2一般 3差
有无在水淹区积水面以下的采掘工作 1有 2无
是否是在建筑物下、水体下或铁路下开采 1是 2否
矿井安全是否受其它小矿乱采乱掘的影响 1是 2否
近5年内伤亡事故 起数:  轻伤人数:  重伤人数:  死亡人数:
建矿以来曾发生重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全矿或部分区域停产) 瓦斯(煤尘)爆炸 火灾
水灾 瓦斯突出
其他(注明事故类型):
主风机型号,台数
局扇型号,台数
主排水泵型号,台数
探放水设备型号,台数
绞车提升设备型号,台数
带式输送机型号,部数
瓦斯抽放系统型号,数量
安全监测系统型号,数量 传感器使用数量
闭锁断电装置型号,数量
瓦检仪型号,数量
自救器型号,数量
井下固定敷设高压电缆型号,数量
瓦检员人数 放炮员人数 绞车司机人数
电工人数 安技管理人员数 安全员人数
全矿技术人员数 高级:    中级:     初级:
下井同时作业人数 下井人员中农民工、协议工、外包工所占比例 
影响矿井安全生产的主要问题说明:(不少于三条内容)
备注: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表2-8: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基本特征表
矿井名称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主要负责人 联系电话
上级法人单位
建矿日期 设计能力 万t/年 实际能力 万t/年
开采矿种 可采储量 万t
固定资产 万元 年利润 万元
经济类型 1国有 2集体 3私营 4其它  从业人数
开拓方式 1立井 2斜井 3平峒 4混合 5斜坡道
通风方式 1中央并列 2分区式 3对角式 4其它
提升方式 1罐笼 2箕斗井 3串车 4皮带 5其它
供电方式 1两回路 2双电源 3其它
同时生产的中段数 准备生产的中段数
同时生产的采场数 井下同时作业人数
矿井总进风量 m3/min 矿井有效风量率
矿井最大涌水量 m3/h 矿井最大综合排水量 m3/h
是否是以下类型的矿井(可多选) 1瓦斯矿井    2煤系硫铁矿井  3其它与煤共生的矿藏开采 4 放射性的矿山 5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   6高硫矿 7矿尘有爆炸性
井下固定敷设的高压电缆型号 竖井或倾角在45度及其以上的井巷
水平巷道或倾角在45度以下的井巷内
地面爆炸材料储存情况 库房数:   炸药:    t 雷管:    万发
井下爆炸材料储存情况 峒室数:   炸药:    t 雷管:    万发
矿井有无下列水文地质资料 1矿区及其附近地表水流系统和汇水面积、疏水能力、水利工程等情况; 1有 2无
2历年最高洪水位,洪水量地面水体、各含水层及井下水的动态; 1有 2无
3矿区内小矿井、老井、老采空区; 1有 2无
4矿区内的钻孔和封孔质量; 1有 2无
5现有生产井中的积水区、含水层、岩溶带、地质构造等详细情况; 1有 2无
6矿井水与地下水、地表水和大气降雨的水力联系。 1有 2无
是否是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 1是 2否
矿体顶底板含水层情况 1无 2孔隙含水层 3裂隙含水层 4岩溶含水层
矿体顶底板有无承压含水层 1有承压含水层 2无承压含水层
矿井开采是否受地表水体或洪水的威胁 1是 2否
冲击地压(岩爆)危害 1无冲击地压 2弱冲击地压 3强冲击地压
矿区内影响生产与安全的断层数目
巷道围岩的稳定性 1围岩为比较稳定的坚硬砂岩或石灰岩等2围岩为中等稳定的砂岩、砂页岩或较坚硬页岩等3围岩为不稳定的煤、泥质页岩、炭质页岩等
井下柴油设备数量 井下油压设备数量


井下各种油类的存放地点及最大存放量 油类名称和存放地点 数量(kg)

带式输送机数量(部):   有哪些防火措施(选择打√):1滚筒驱动带式输送机使用阻燃输送带 2液力偶合器使用不燃性传动介质 3输送机的机头前后两端20m范围内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 4配备灭火器材 5设驱动滚筒防滑保护、堆煤保护、防跑偏装置 6设温度保护、烟雾保护 7其它措施(写出措施名称)。
地面消防水池容量 m3 井下消防水管长度 m
井下有何种有害气体大量涌出
矿井有无未熄灭的火区 1有 2无
矿区内有无威胁矿井安全生产的塌陷区或有塌陷危险的区域 1有 2无
是否是在建筑物下、水体下或铁路下开采 1是 2否
矿井安全是否受其它小矿乱采乱掘的影响 1是 2否
近5年内伤亡事故 起数:  轻伤人数:  重伤人数:  死亡人数:
建矿以来曾发生重大事故(指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全矿或部分区域停产) 水灾 火灾
大面积冒顶 坠罐或跑车
其它(注明事故类型):
主扇型号 数量
局扇型号 数量
主排水泵型号 数量
探放水设备型号 数量
绞车提升设备型号 数量
技术人员数 高级:    中级:     初级:
电工人数 绞车司机人数 放炮员人数
采矿方法
影响矿井安全生产的主要问题说明:(不少于三条内容)
备注: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表2-9:尾矿库基本特征表
企业名称 主要负责人
详细地址 联系电话
上级主管 邮政编码
建厂日期 从业人数 经济类型
矿  种 固定资产 万元 年利润 万元
尾矿库名称
地理位置
尾矿库型式 1山谷型 2傍山型 3河谷型 4平底型 5其它(写出名称)
尾矿库等别 1一等 2二等 3三等 4四等 5五等 全库容 万m3
坝高 m 设计总库容 万m3 设计总坝高 m
坝长 m 最小干滩长度 m 沉积干滩平均坡度
尾矿库危害程度分类 1、 一类尾矿设施:一旦发生最大程度的溃坝事故,殃及居民区或重要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死亡50人以上或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2、 二类尾矿设施:一旦发生最大程度的溃坝事故,殃及居民区或重要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至50人以下或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以下的;3、 三类尾矿设施:一旦发生最大程度的溃坝事故,殃及居民区或重要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下或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尾矿库安全度分类 1危库 2险库 3病库 4正常库
如果尾矿库失事是否会使下游重要城镇、工矿企业、重要铁路干线遭受严重灾害 坝址区地震基本烈度
库区有无滑坡体 库区有无产生泥石流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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