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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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2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8月22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园林、水利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促进经济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维护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四)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景旅游资源,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

(五)保护耕地,节约并合理使用土地;

(六)完善城市功能,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方便居民生活;

(七)符合交通、消防、卫生、防洪、防震、防空建设等公共安全要求。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县级市城市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为主要技术依据。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化、民主化原则。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请批准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以下机关编制和审批:

(一)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总体规划报请审批前,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县级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市、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

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负责编制规划的单位应当征求军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规划部门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依法变更、调整的,应当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或者规划强制性内容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由批准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应当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迁建单位使用土地的;

(二)原址扩建使用本单位以外土地的;

(三)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小型建设项目和短距离管线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规划部门核准建设内容,必要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规划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方案或者施工图;

(四)发给定桩测量通知书;

(五)经验基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适用前款规定的小型建设项目和短距离管线工程项目是指: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围墙、大门和占地面积小于一百平方米的塔、池、微波和无线电收发讯塔架;

(三)临街门面的改造、装饰工程;

(四)宣传廊、候车亭、广告牌、纪念碑(亭)、城市雕塑及各种建筑小品;

(五)直径一百五十毫米以下且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给水管、液化石油气管、煤(天然)气管;直径三百毫米以下且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雨水管和污水管;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热力管沟;

(六)电讯、广播电视和电压在十千伏以下的架空线缆及铺设长度小于一百五十米的地下管线、管沟;

(七)城市道路两侧的路灯杆(线)。

第二十四条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拟建范围地形图,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部门划定拟建工程规划设计范围红线,发给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三)规划部门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审查拟建工程方案设计图、初步设计图或者施工设计图。

规划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提交的相关文件、图件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划许可条件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许可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宅房屋,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新建房屋除外)、土地使用权证、户籍证件和身份证,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规划部门核发。

市城市规划区内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县规划部门报市规划部门审定后,由县规划部门核发。

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县、贾汪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的建制镇的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县(市)、贾汪区规划部门备案。

市城市规划区内县所辖建制镇的居民私有住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县规划部门核发,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规划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了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应当经规划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设计。

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和施工。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和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文化、教育、体育、社区管理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住宅区内,新建各类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地下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工程管线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与相关道路、桥梁的修建同步实施。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类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围墙、建筑小品、各类构筑物的外装修设计及装饰材料和色彩的选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市政、公安、房管、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由规划部门根据设置规划审批。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掘土场、采砂场、采石场、垃圾场,进行围填水面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应当经规划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不得超过七米。提倡设置可移动式临时建筑。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两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恢复原貌。

第三十九条 车行道、消防通道、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建筑退缩地带和地下埋设工程管线的地段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以及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规划部门进行竣工测量。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文件的内容进行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后,规划部门应当出具规划管理验收认可文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有关的竣工档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

(一)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二)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三)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

(四)影响消防、防汛设施以及燃气管道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市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对各类交通设施、工程管线和设施、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通讯的正常运行构成威胁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规划道路用地的;

(七)占用城市广场、绿地的;

(八)占用湖河水面、滩涂、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九)违反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

(十)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十一)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规划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审批或者其他违法审批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核发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规划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依法由有权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由规划部门对违法建设工程依法作出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单位、位置、界限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规划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情形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其他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规划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报送竣工档案的,由规划部门责令报送,仍不报送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规划部门的停工通知书,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规划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是指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是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

第五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由开发区管理机构提出规划意见,经市规划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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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困境及出路

张旭科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是大陆法系传统制度。其目的在于预防情况发生变化而使先履行义务的一方遭受损害行,避免强制履行,从而达到维护交易的公平。我国《合同法》在保留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优点的同时,也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的精华,构筑了一个相对先进并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但《合同法》实施后,我们又不得不承认,由于《合同法》没有对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的具体的制度设计,因而其并没有想象中的那样理想,更无法谈上完美,甚至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出现了一个个我们无法避免的困境。正视这些困境并想方设法解决,已是法学理论与实务界责无旁贷的任务。
一、与预期违约法条间的隐性重合和冲突问题
综观《合同法》,虽然不安抗辩权适用范围的扩展、与从英美法系立法中吸收的预期违约规定的结合运用使先履行方的救济方式更充分,同时,我们却又不得不感到遗憾:由于这两种制度分别来源于两大法系,它们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细微差别,而我国立法者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没有解决好它们之间的配合协调问题,只简单将之揉和在一起,以致造成冲突与矛盾,大大削弱了其制度价值。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第108条规定(通说认为,这两个条款是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合同法》第68条第二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是由不安抗辩权来调整的。那么一方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的行为是否可以视为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呢?如果不可以,那么要什么样的行为才能表明一方将不履行义务呢?这,恐怕立法者也难以回答;如果可以,那么就出现了不仅相同的法律事实可适用不同条文且针对同一种情形法律给予两种不同救济方式的不正常现象:如果先履行方援引第68条,则他将采用“掌握确切证据——中止履行——通知与等待对方提供担保”的救济方式,当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和提供担保时,先履行方才可以解除合同;而如果先履行方援引第94条第二款、第108条,则他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这时,我们的法官是应该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款还是适用预期违约的条款呢?可见,合同法关于两种制度独立分散的规定方式,已造成了法条间的隐性重合和冲突,并进而在实践中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与漏洞。
那么,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呢?有学者认为,可以授予先履行方以选择法条的权利;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如果授予先履行方有选择法条的权利,那么难免会导致其滥用合同的解除权,并立法精神相佐。因为在纷繁复杂的合同实务中,先履行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难免会以不安抗辩为借口,直接援引第94条第二款与第108条的规定来解除合同,达到毁约的目的,这就会使第69条规定的先履行方在履行不安抗辩权时应当负有举证和通知义务等旨在保障后履行方权利的措施形同虚设,难以对后履行方期限利益进行有效保护,同时,先履行方滥用合同解除权,会降低履约率,这也与合同法促进履约率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笔者认为,虽然两大法系之间的取长补短已是各国立法界的共识,可这种渗透与融合决非简单的法条相加;同时,任何制度设计和选择都必须以发挥其制度功能和内在价值为前提,其基本要求是法律制度之间是非冲突的。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结构的严密性,我们就必须从根本上消除分别适用第68条和第108条及第94条第二项所产生的法律冲突。对于如何消除,笔者认为,由于《合同法》为我国基本法,有鉴于法律的严肃性,是不应该也不可能朝立夕改的,而法律解释的功能也已从单纯探求法律规定意旨扩展到进而对法律进行漏洞补充、价值补充等诸多方面,所以,在现行制度规定的基础上,借助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来协调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两种制度的运用,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笔者认为,可以以认定不安抗辩权的标准来规定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两种制度的精华,使之既具体又易操作。也就是说在合同法 “违约责任”中另辟条文,对默示预期违约作出专门规定,将“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纳入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并使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救济方式上趋于相同或类似,形成互补。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不安抗辩制度与后面不完整的预期违约制度相互补充,才能完整的发挥作用。”
二、举证责任要求过于严格问题
对于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前的举证责任问题,虽然我国《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参照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及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但标准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要求是不同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抗辩人只要证明对方的“财产显形减少”到令人以为将不能履行债务的证据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无须证明“财产显形减少”的直接原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只要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将不能正常履约即可主张对方默示预期违约。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财产状况恶化采用的是主观判断,举证责任较轻。然而,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履行方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时,才能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可见,我国《合同法》使用了“确切证据”标准,而不能凭主观猜测。
笔者认为,在先履行方举证责任问题上,采用“确切证据”的标准实在是过于严格。因为,虽然说《合同法》采用“确切证据”的标准是为了防止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实践中被滥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当今这个充分保护各种信息资源的社会,要取得“确切证据”并非是件易事,况且说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当事人一方要通过正规渠道掌握“确切证据”是相当困难的,极有可能会人为地带出许多新的社会问题,如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对方的资产不良变动信息将涉及侵犯对方商业秘密问题等;同时,这种过于严格的举证责任,实质上是几乎等于剥夺了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机会,这明显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严重扭曲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创设之精神,损害了该制度价值功能的实现。
正如立法初衷,如果仅凭主观的猜测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确容易造成先履行方滥用该项权利;但同时,如上所述,举证责任的过于严格也将带来许多不利的后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在先履行方在具备基本证据的前提下,允许其向法院申请调查对方的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方面的材料,把这一责任转交给法院,同时规定行使权利一方在负一定举证责任的同时,对方再负一定的反证责任。
三、法条用词的模糊性问题
以概念法学为基础建立的中国法律体系而言,无具体规定则会产生适用上的重大缺陷,是法律漏洞,往往会造成认定上的困难。而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却恰恰忽视了这一点,在许多方面都无明确或具体的规定,有些甚至用极为模糊的词句代替,这使得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以实际操作与认定。在此,笔者现就不安抗辩权条文中存在问题与缺陷以及解决途径阐述如下:
1、适当担保的确定问题。所谓担保,包括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两种,这应是无疑的。但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通常理解应为与债务“相当”、“足够”,但实际上“适当”不等于“足够”。这就给先履行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建议最高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对此进一步的明确界定。
2、提供担保的期限的确定问题。我国《合同法》将之界定为“合理期限”,至于“合理期限”为何则无进一步界定。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合同自由原则,并参考国外的有关立法例,宜采取司法解释确定与当事人约定相结合的办法,即由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的最长期限进行规定(可以移植英美法的30天);同时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对于当事人双方约定合理期限的,规定其上限可以不受30日的限制)。
3、关于提供担保后继续履行合同的期限,《合同法》无具体规定。笔者认为,由于实践中,一方要求提供担保而另一方确实提供了充分的担保,这表明双方对实现合同目的存有较高的期望值。因而继续履行期限的确定,应以确保合同的实际履行为价值目标,将合同继续履行的履行期限交由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约定为佳。


(作者联系地址:浙江省湖州市莲花庄路3号 313000)


西宁市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义务兵优待政策,增强全民的国防意识,支持军队的改革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户口在本市,经所在区县征兵办公室批准征集入伍的农业人口义务兵(以下简称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
军队院校直接从本市招收的学员和军队文体单位招收的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三条 西宁市民政局是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征收、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人事、劳动、工商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均衡负担,统一发放的原则。凡西宁地区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农(牧)民,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第五条 烈属、残疾人和持“帮困卡”人员以及子女正在服兵役的免于参加优待金的统筹。
第六条 优待金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每人每年交纳5元。由所在单位代收;
(二)企业在职职工(含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每人每年交纳5元,由所有企业代收;
(三)个体工商户每人每年交纳5元,由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
(四)农(牧)民每人每年交纳2元,由所在乡镇代收。
第七条 各单位代收的优待金应于每年10月底以前上缴所在区、县民政部门。优待金实行先收后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
市民政部门可从区、县优待金总额中提留7%转入市拥军优属保障基金。
第八条 每期征兵工作结束两个月内,民政部门根据征兵办公室提供的名单和义务兵入伍通知书,为义务兵家属办理优待金领取证。义务兵家属凭此证到户口所有区、县民政部门领取优待金。
第九条 优待金根据义务兵服役年限,每年发放一次。
(一)入伍第一年发放1300元;
(二)入伍第二年发放1400元;
(三)入伍第三年发放1500元;
(四)每超期服役一年再增发200元;
(五)入伍不足一年的按月计发。
第十条 每年的优待金发放工作结束后,由所在区、县民政部门填发《西宁市农村义务兵优待金兑现通知书》,寄往义务兵所在部队政治机关。
第十一条 义务兵有县役期间被招收为军事院校学员的,按其原军种的服役年限发放优待金。
义务兵退出现役、提升为军官或改为志愿兵的,从部队批准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义务兵被开除军籍或被劳动教养、判处徒刑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第十二条 优待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1996年12月以后入伍的义务兵适用于暂行办法。1995年12月以前入伍义务兵,其优待金仍按原规定发放。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西宁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