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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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用植物油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食用植物油(以下简称食油)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花生油、大豆油、棉籽油、菜籽油及芝麻油、葵花籽油、玉米胚芽油、茶油、米糠油、胡麻油等植物油。

  第三条 生产加工食用植物油必须遵守GB8955《食用植物油厂卫生规范》。

  第四条 各生产加工单位必须对成品进行检验,符合GB2716《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五条 采购食用植物油必须索取卫生合格证或化验单,不符合《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六条 生产、贮存及销售食油应有专用油桶(池、槽),并要保持清洁,定期清洗。为防止与非食用油相混,食用油桶应有明显标记,分区存放。贮存、运输、装卸时要避免日晒、雨淋及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第七条 生产食油的原料中发现有毒杂草籽及异物必须清除,生产中使用的水必须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生产过程应严格防止润滑油的污染。生产食油的溶剂应符合卫生标准。运输、贮存、转罐时,应有专用车(或特别洗槽车)、专用罐及专用管道,以防污染。

  第八条 用浸出法生产食油的单位必须制订和严格执行生产操作规程,浸出油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严防溶剂跑、冒、滴、漏。

  第九条 生产棉籽油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游离棉酚含量符合GB2716《食用植物油卫生标准》。

  第十条 未经精炼的毛油,不得供食用。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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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烈军属中的地、富、反、坏分子已改变成份或已摘掉帽子的可否享受优待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烈军属中的地、富、反、坏分子已改变成份或已摘掉帽子的可否享受优待问题的批复
民政部


福建省民政厅:
四月十日闽民优[1981]041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烈军属中原划为地、富、 反、坏分子,现已改变成份或已摘帽的可否享受优待问题,同意你厅所提的意见,即:凡烈、军属中已改变成份、摘掉四类分子帽子或刑满释放恢复公民权利的人,均可以按政策规定享受烈军属的政治和物质
优待。并请你们请示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1981年4月23日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职工工资、保健、福利等问题给青海省人民政府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职工工资、保健、福利等问题给青海省人民政府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你省青发〔1983〕42号关于要求解决职工工资、保健、福利方面存在问题的报告,经我们共同研究提出意见,并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你省民和、乐都、平安、互助、湟中、大通等六县的地区生活补贴问题,鉴于这六个县与西宁市各种情况差不多,我们同意你省的意见,将其地区生活补贴从百分之九提高为百分之十七,与西宁市持平。
二、关于发给职工“高原保健费”问题。名称可暂称“高原地区临时补贴”。补贴标准,根据目前国家财力情况,应本着从低的原则,根据海拔高度把补贴标准分为三种:
1.凡在海拔二千米至二千五百米地区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八元;
2.凡在海拔二千五百零一米至三千五百米地区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十五元;
3.凡在海拔三千五百零一米以上地区工作的职工,每人每月补贴二十七元。
按以上补贴标准计算,全省职工共计三十八万二千四百人,每年需五千五百九十七万元。
三、关于适当提高职工退休费标准问题。根据你省各地区海拔高度、地区的艰苦情况和职工本人在青海工作时间的长短,按下列标准予以适当提高:
1.凡在海拔二千米至三千五百米地区工作,累计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提高百分之五;累计满二十年的,退休费提高百分之十;
2.凡在海拔三千五百零一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十五年的,退休费提高百分之十;累计满二十年以上的,退休费提高百分之十五。
但以上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四、关于发给职工高原保健药品所需经费问题。所需经费应在公费医疗经费中解决,不要定期发给个人。同时对公费医疗的开支要加以整顿。
五、关于职工休假问题。同意对你省的职工先试行休假制度。根据海拔高度,分为两个标准。
1.常年在海拔二千米至三千五百米地区工作的正式职工,每两年休假一次,每次三十天,就地休息。如外出休假,往返路费不报销。凡有探亲假的职工,休假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2.常年在海拔三千五百零一米以上地区工作的正式职工,每年休假一次,每次三十天。有探亲假的职工,其假期可以合并使用,往返路费按探亲假规定报销。无探亲假的职工,休假往返路费(只报车、船硬坐)在一百元以内的,实报实销,超过一百元的,其超过的部分自理。
六、关于在青海工作的干部是否轮换的问题。我们意见,不应采取与内地干部轮换的办法。对不适宜在青海地区工作的干部,以正常调动的办法解决。司、局级以上干部,可商请中央组织部调动安排;县、处级以下干部,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调动安排。
七、关于新建几所医院问题。原则同意你省新建妇幼保健医院、传染病医院、干部保健疗养医院各一所,由你省与有关部门研究落实具体事项,在一九八四年再作安排。
八、关于职工御寒装备和职工取暖补贴问题。这是一个带全国性的问题,你省目前不宜单独调整。
采取上述几项政策措施,一年共需要增加开支六千三百三十万元。考虑到国家财政困难,不可能全部由国家包下来,只能是中央给予适当补助。因此,中央财政每年定额补助二千万元,不列为地方支出包干基数,其余四千三百三十万元,由你省地方财政解决。
以上各项,自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198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