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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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眼镜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月23日 昆政复〔1989〕8号)
眼镜是关系人身健康的产品,为加强对我市眼镜市场的监督管理,确保眼镜质量,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眼镜行业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及《昆明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眼镜生产、验光、配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凡从事眼镜生产、配镜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所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手段、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第三条 从事眼镜生产、配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镜片必须是采用眼镜片用光学玻璃或符合眼镜片要求的玻璃生产的镜片,不准生产和销售以窗玻璃和其它劣质玻璃为原料的镜片。
镜片生产应严格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应符合QB652-6-85标准。
第四条 须对从事眼镜验光,配镜、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验光工作证》和《配镜、经营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验光工作证》或《配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验光或配镜经营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验光、配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办理《眼镜配镜经营许可证》、向市卫生防疫站申请办理《眼镜验光工作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审核工商登记。
第六条 《验光工作证》或《配镜经营许可证》只对批准的项目有效,如需新增项目时,必须另行办理许可证。
第七条 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会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管理全市有关眼镜验光工作站和配镜经营许可证的考核发放工作。
第八条 申请验光工作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1、要求申请人员要具有一定眼科基础理论,懂得眼球解剖生理、屈光学、基础理论光学和眼镜光学以及眼镜片、眼镜架的专业知识。
2、具有中等专业以上的眼科医务工作者,并经考核合格或经省、市标准局和卫生局认可的验光专业培训班培训合格后在验光岗位上实习半年以上者或从事验光工作五年以上经考核合格者。
3、有必备并经计量部门检验合格的验光器具(如检影仪、验光盘(镜片箱)、瞳距仪或尺)。
4、有保证验光质量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工作条件(标准验光室:长度5M或2.5M反光,照明2支20W日光灯、视力表国际标准E字表及散光视力表
)。
第九条 申请配镜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2、具有保证配镜质量的专用设备及镜片顶点屈光度检测仪,(眼表仅限于加工过程中的工序控制使用。不得作为成品检验用);
3、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从事配镜的小型商店至少有一人经过省、市标准计量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经营角膜接触镜的另需具备以下条件:1、必要的专用仪器(如角膜曲率仪、裂隙灯和放大镜);2、严格的卫生消毒要求和合格的消毒器械。
第十条 申请验光工作证或配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标准计量管理局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收到申请,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按第八条或第九条的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合格的,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颁发《配镜经营许可证》,由市卫生防疫站颁发《验光工作证》。
许可证、工作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一条 取得验光工作证或配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进行经营活动时,必须与营业执照一起亮证经营。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及卫生防疫管理部门负责对眼镜质量及验光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机关可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情节严重的;
二、验光或配镜质量低劣,经整顿仍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或验光要求的;
三、生产设施、人员技术状况和检测条件发生变化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部门、标准计量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按国家有关法规及《昆明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昆明市标准计量管理局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昆明市卫生局
一九八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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