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商贸计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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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商贸计量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商贸计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商贸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商贸领域使用和销售的计量器具量值的统一和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实施。

  第三条 从事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目前使用的市制单位要在1990年底以前完成向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过渡。

  第二章 商贸部门计量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各级商贸部门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各有关计量法规;检查本部门、本系统各基层单位的执行情况。各商贸主管部门应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管理计量工作。基层商贸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计量人员。商贸计量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管理计量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计量工作计划和各种计量管理制度;督促检查所属单位的计量工作;对违反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明原因向上级反映,并向政府标准计量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在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商贸部门要认真开展计量监督和“物价计量信得过”活动,做好计量法制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商贸人员的计量法制观念,维护社会主义商业道德。

  第三章 商贸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商贸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应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并按规定交纳检定费用。

  第八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持证有权对商贸单位、个体商贩和集市上的各种计量器具进行检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欺骗、抵制和拒绝。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对违反计量法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依据本办法进行现场处罚。

  第九条 商贸单位和个体商贩,不准经营无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和被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向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申请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条 商业、供销、粮食、农贸集市管理部门,要设立公平尺、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政府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免费进行检定。

  第十一条 使用商贸计量器具的人员必须掌握所使用计量器具的性能、维护保养和使用方法。不准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和进行不诚实的计量。

  第十二条 使用中的商贸计量器具,必须具有有效期内的检定合格印、证,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使用:

  (一)无有效期内检定合格印、证的;

  (二)已损坏和被确认失准的;

  (三)表示量值的刻线、数值或星点模糊难以辨认的。

  第十三条 不认真贯彻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及政策,计量不准而侵害消费者利益的单位和个人,不能参加评选先进企业和先进工作者。各级商贸主管部门和基层单位,要将商贸计量工作的成绩作为考核工作、评奖、竞赛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者,各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有权进行批评、警告,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国家明令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销售以非法定计量单位标注的商品,除责令其停止使用和销售外,可并处2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三)收购和销售无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除责令其停止收购和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外,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且最低罚款不得低于50元。

  (四)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依法申请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除责令其停止使用外,按未依法申请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计量器具的件数,每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予以封存,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未经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七)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损失较轻的可并处10元至200元的罚款,损失较重的可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利用计量器具进行不诚实的计量,仿造计量数据,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0元至300元的罚款;情节恶劣,损失严重的并处300元至1500元的罚款。

  (九)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损失较重的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个人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伪造、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的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以上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在1万元以上的,应报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决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罚款及没收、追缴的财物,必须由当地标准计量管理局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并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国家或集体单位报销。对企业的罚款一律在企业自留资金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一律在预算包干经费中开支。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对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20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阻挠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任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当事人,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计量监督管理人员,除收缴其全部非法所得外,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授权贵州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商贸计量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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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12〕117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现将《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过网民留言了解民意、汇聚民智、排解民忧已成为当前政府加强社会管理的有效手段和做好群众工作的重要举措。制定《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是进一步规范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提高办理质量和水平,推进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的重要举措,各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落实到位。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网民留言指网民在市政府网站上给市长信箱来信、在人民网《地方领导留言板》给市政府领导留言、以及通过互联网舆情监控系统监测的网民热点问题。

第二条 为认真做好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进一步提高网民留言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推动网民留言办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特制订本办法。

第三条 做好网民留言办理工作,必须坚持统一收集、统一整理、属地管理和统一答复的原则,依法、合理、及时处理网民留言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四条 网民留言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

  第五条 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信息办)负责网民留言的搜集、整理、汇总、转办、督办、答复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市政府领导对网民留言批示件的督办工作。

  第七条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负责涉及本辖区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网民留言的承办、核查及回复工作。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八条 网民留言办理工作按照收集—整理—转办(督办)—办理—答复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收集和整理。信息办按照“按时收集、整理有序、文字清晰、体现原貌”的工作要求,收集整理网民留言,并建立网民留言转送、办理情况工作台账。

  第十条 转办和呈报。信息办将整理、汇总的网民留言及时转送相关区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对重要网民留言及时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阅批,同时抄送市政府督查室。

  第十一条 办理。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收到信息办《网络留言转办通知单》后,对反映事由相对简单的一般网民留言,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反映问题牵扯面广、情况较为复杂的网民留言,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网民反映的问题由于情况特殊、一时难以解决而不能按期办结的,由承办单位说明原因,并向留言者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督办。信息办按照办理时限要求,督促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及时报送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答复。网民留言在办结之后,承办单位要将办理意见和结果及时报信息办,由信息办统一向当事人答复。

第十四条 对网民留言办理工作不认真负责,对所反映问题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已经中央书记处、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是一项重要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对发扬广大侨胞爱国爱乡的热情,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继续加强领导,作出规划,善始善终地完成这项任务。
处理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问题,主要是解决回来定居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少数知名爱国人土回国定居可尽量安排原房居住,但不作为代管房发还。

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补充意见(1987年4月20日)
中央书记处、国务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加快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84〕44号)下发后,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在国内外产生了良好的影响。为了继续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必须由产权人提出申请。产权人提出申请时交验的证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二、对属于应落实政策的土地改革中在农村和城镇没收、征收的华侨私房,如房屋不只一处或一处面积较大的,可酌情腾退一部分自住房给产权人。
三、进行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的华侨私房,系指私改时产权人已惧备华侨、侨眷(华侨在国内的配偶、子女、父母)、归侨、归国华侨学生身份的私房。属于按照中办发〔1984〕44号文件有关政策规定,确系错改造的,应撤销改造。撤销改造后如何处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四、城市代管华侨私房,系指房屋代管时,产权人已具备华侨身份的私房。处理代管华侨私房时,对原自住房,如产权人确需回国居住,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视情况腾退;原自住房不只一处(包括在同一城市或不同城市)或一处面积较大的,经批准可腾退一处或其中一部分给产
权人居住。
凡属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腾退原房或腾退原房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另行安排住房。
五、关于对我国四化建设及社会统一大业有较大贡献和在海外有重大影响的华侨,如本人确需自住,要求发还私改和代管的华侨私房,可按适当放宽的原则腾退一处原自住房或一处原以自住为主、建筑结构相连的私房。这部分私房的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商房产主管
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产权人接受发还其自住房时,原住的公房应同时交还。
七、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应按中办发〔1984〕44号文件及本《补充意见》执行。《补充意见》对中办发〔1984〕44号文件的个条款作了明确规定的,以《补充意见》为准。各地规定与此不符的,要自行纠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和安排工作。
本补充意见和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不公开宣传报道。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

附件一: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土地改革中对华侨土地财产的处理办法(1950年11月6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以下简称土地改革法)第二十四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改革中对于华侨土地财产之处理事项,本办法已有规定者,遵照本办法规定处理之;本办法未有规定者,遵照土地改革法及大行政区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改革的法令规定处理之。
第三条 凡中国人民连续在国外侨居从事各种职业满1年以上者,本人及其家属(直系亲属)在国内的土地财产称之为华侨土地财产,在土地改革中得适用本办法处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人及其家属的土地财产不适用本办法:
甲、土地改革实施前已归国满3年以上者。
乙、香港澳门的中国居民。
丙、出国留学生。
丁、出国旅行、游历、考察的人员。
戊、政府派往国外的公务人员。
己、逃亡海外的战犯、恶霸地主和反革命分子。
第四条 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中占有并出租大量土地(包括其交亲属托管的土地在内),构成兼地主成份者,其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依下列办法处理之:
甲、本人出国前,家庭原系地主者,其在农村中的土地及其他财产按土地改革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但除原由农民居住的房屋外,其他房屋不动。
乙、本人原系劳动人民,出国后上升为兼地主者,除其在农村中的土地按土地改革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房屋按本甲项处理外,其他财产一律保留不动。
第五条 华侨工商业家属在农村的土地财产,按土地改革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中出租小量土地者,均按土地改革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如本人出国前原系劳动人民,其出租土地虽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200%,其超过部分的出租土地,亦得酌情照顾,不予征收。
第七条 华侨及其家属在农村中占有大量土地,部分出租,部分自耕和雇人耕种,构成半地主式富农成份者,按土地改革法第六条关于半地主式富农的规定征收其出租土地。如只占有小量土地,部分自耕或雇人耕种,部分出租者,其出租部分虽超过自耕雇人耕种部分,仍应照本办法第
六条的规定处理,不应认为半地主式富农。
第八条 居住国内农村中的华侨家属、无地少地及缺乏其他生产资料者,一般应分给与农民同样的一份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如有经常的侨汇收入,且因缺乏劳动力而不能也不愿从事农业生产者,可按具体情况少分或不分。
第九条 经证明确华侨革命烈土,其家属居住农村者,应同样享受土地改革法对烈土家属所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华侨及其在国内农村中居住的家属之阶级成份,统一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划分之。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制定,由有关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公布施行。华侨较多地区的省人民政府,得根据本办法拟订补充实施办法,经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附件二: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3年4月14日)
国务院同意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现将这个报告转发给你们,希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研究执行。

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3年2月23日)
国务院:
对华侨私有出租房屋,有些城市已经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在已经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城市里,一般的都根据华侨的特点,在改造范围和留房等方面,给予了不同程度的照顾,受到了华侨的拥护。但是也有的城市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改造没有规定起点;部分城市改造起点偏低;还有将
华侨在解放后和国外汇款购置或建筑的房屋以及经政府动员出租的房屋等等,纳入改造的。我国外侨胞一向有“落叶归根”的思想,他们希望在国内保留必要的房屋,以便回国居住。为了进一步团结华侨、争取侨汇,特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放前华侨在国内集资或独资经营的房地产公司(置业公司)的产业,一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一般华侨出租房屋的改造起点,应比当地私房改造起点略为放宽。非住宅用房与住宅用房分不清的,按住宅用房处理。与自住房屋结构相连的出租房屋,数量超过改造起点不很多的;

经机关团体动员并通过我们安排而出租的;所收房屋租金用于公益事业的,一般不予改造。符合改造规定的房屋,在给业主保留自住房时,应当照顾到国内、国外人口,留给的自住房屋数量应当高于一般房主的居住水平。
(二)解放后华侨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不论是住宅或非住宅,不论出租多少,也不论在城市或圩镇,一律不进行改造。
(三)各地如有不应改造而已经改造了的华侨房屋,应退还给为玉,明确业主的产权,由业主自行经营管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有关省、自治区、市人民委员研究执行。

附件三: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4年10月29日)
国务院同意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现将这个报告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1964年8月20日)
国务院:
关于1963年4月14日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是否适用于处理港澳同胞出租房屋的问题,我们曾分别电询广东、福建省和上海市的主管部门。现将各地报来的情况和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对港澳同胞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各地在掌握上有所不同。福建省厦门、福州两市,对港澳同胞以外汇购建的出租房屋与华侨同类的出租房屋一样处理,即不进行改造。广东省对港澳同胞出租的房屋,按对国内一般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进行了改造,但对其中解放后由政府规划
或鼓励以外汇兴建的华侨新村中的房屋和在城市购建的住宅,则一律不进行改造。上海市对港澳同胞出租的房屋,按对国内一般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进行了改造。
为了在政治上进一步团结港澳同胞,并且争取他们汇款兴建房屋,我们认为,对港澳同胞解放后以外汇购建的房屋,在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时,原则上应予适当照顾。但是考虑到广州、上海等地港澳同胞出租的房屋较多,而有些已经按对国内一般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进行
了改造,因此,采取因地制宜,略加照顾的原则,比较合适。以免变动过大,造成不良影响。对此,我们意见:
一、对港澳同胞出租的解放前购建的房屋,应当按照对国内一般出租房屋改造的规定,进行改造。如果过去改造时留给房主的自住房太少,以致港澳同胞无法回乡定居,则应酌情退还供自住所需的房屋。
二、对港澳同胞出租的解放后用外汇购建的住宅和非住宅,应当按照1963年4月14日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第二项规定处理,即一律不进行改造;已经进行了改造的,应当退还给业主,明确业主的产
权,由业主自行经营管理。
以上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有关地区研究执行。



198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