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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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通知

包卫发〔2006〕219号


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市疾病控制中心: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障我市居民饮水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制定了《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


二○○六年八月十日


附件:

《包头市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以下简称管道直饮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管道直饮水的卫生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管道直饮水水质、水质检验、工程建设和设备、供水单位管理、从业人员等方面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 管道直饮水是特定条件下的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凡与管道直饮水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管道直饮水水质要求
第五条 管道直饮水应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源水,按照水处理工艺方式的不同,分为普通管道直饮水、管道直饮纯净水、管道直饮反渗透水和其他类型的管道直饮水。
第六条 管道直饮水用户龙头出水任何时间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普通管道直饮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规范》的要求;
管道直饮纯净水必须符合《瓶(桶)装饮用纯净水卫生标准》(GB17324-2003)规定的要求;
管道直饮反渗透水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反渗透处理装置》出水水质的要求;
其他类型的直饮水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规范的规定,保证供水水质达到相关卫生安全的要求。
第七条 供水单位必须按照水处理工艺和供水类型制定企业标准(依据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制定),明确水质指标要求,并向用户公示,严格执行。
第三章 管道直饮水水质检验
第八条 为确保管道直饮水水质卫生安全,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必须开展日常性水质检验。
第九条 检验项目及频率规定如下:
日检验项目:色度、浑浊度、PH、消毒剂残留浓度、臭味、肉眼可见物、细菌总数等,必要时可增加各自有特殊意义的检验项目。
周检验项目:耗氧量、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等。
年检验项目:《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表1常规检验项目、表2非常规检验项目中可能含有的有害物质、企业标准规定的项目(全项目检验)。
更换材料后应进行相关项目的检验。
第十条 采样点的设置,以每个独立供水系统为单位。日、周检验应分别在原水、出厂水、用户点、回流(折返)处取样。
用户点数按小于500户设置2个,500-2000用户时每增加500户相应增加1个取样点,大于2000用户时每增加1000户相应增加1个取样点。用户点应选在管道最远盲端和分区域供水点。
年检验样品应在原水和管道末端最远盲端取样。
第十一条 在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直饮水工程、源水水质发生变化、更换设备、停产30天后重新恢复生产、国家或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要求时,均应按年检验项目检验。
第四章 管道直饮水工程和设备的卫生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管道直饮水工程的选址与布局、水处理工艺和设备、供水和管道系统、水质和管理必须经包头市卫生行政部门预防性卫生审核,符合本规范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管道直饮水工程应由有资质的建设单位建设施工,竣工后应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管道建成投入使用前,应进行彻底清洗消毒,并在使用中每年至少进行两次管道的清洗消毒。
第十五条 制水间必须符合下述要求:
不得与中水、污水处理、有污染物品堆放的房间相邻,严禁有与制水无关的管道通过,不得设置卫生间。
面积应满足生产工艺的卫生要求,建筑物结构完整。应有更换材料的清洗消毒设施和场所。
应配置更衣室,室内应有衣帽柜、鞋柜等更衣设施,并配置流动水洗手设施。
地面、墙壁、天花板应使用防水、防腐、防霉,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铺设。地面应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具有防蚊蝇、防尘、防鼠等设施。门窗应采用不变形、耐腐蚀材料制成,并有上锁装置。
必须为独立设置的封闭间,须配备机械通风设备和空气消毒装置。
采用紫外线空气消毒者,紫外线灯按30瓦/10-15平方米设置,离地2米吊装。
第十六条 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必须依据原水水质进行配备,确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必须有水质消毒措施。
紫外线消毒的管道直饮水,紫外线强度应大于70mW/㎝²。臭氧消毒者,出水中臭氧残留浓度不小于0.05mg/L。
第十七条 水处理设备根据工艺流程特点,可配置浑浊度、溶解性总固体(或电导率)、PH值等项目检验设备或在线实时检测仪表。
第十八条 管道直饮水输送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
第十九条 管道系统应设回水管,达到动态循环,循环回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后方可进入供水系统。应设置放空排水阀。排水阀应有滤菌、防尘装置。排水口应有防污染措施。应设立水质采样口,独立专用采样口应设置安全箱,专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条 成品水贮水容器应有空气过滤装置。
第二十一条 供水系统的水质处理设备、消毒设备、输配水管材、管件、涂料和内衬、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等与饮用水接触的设备和材料必须安全,具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批件。
第二十二条 所有与水接触的材料或设备,均应清洗后才能安装。供水管网安装后必须进行全管网的清洗消毒。
第五章 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管理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三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有关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有经培训合格的专(兼)职卫生管理、生产和检验人员,负责管道直饮水系统的管理、日常保养维护、直饮水生产和水质检验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必须有检验室,配备相应检验设备、仪器。开展相应检验工作,做好水质检验记录。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制定相应卫生管理制度和生产技术卫生规程,明确管道直饮水管理、生产和检验各过程中的职责与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必须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每日水质检验情况、工作制度、管理责任人、投诉电话等,并定期(每半年)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必须编制用户使用说明书,说明书应有卫生要求及其注意事项,不得宣传保健和治疗功能。
第二十九条 应根据水质和设计要求及时更换过滤、吸附材料,供水管道的水流必须每天定期循环或全天循环,定期清洗消毒管道,并有记录。
第六章 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三十条 直接从事管道直饮水的检验、生产、维护等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管道直饮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每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必须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进入制水间前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鞋,洗净双手。不得将与制水无关物品带入制水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管道分质直饮水(简称管道直饮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符合卫生要求的源水作进一步的深度(特殊)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供人直接饮用的水。
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从事管道直饮水生产、供应、管理、维护、检验、日常经营等工作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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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八章 种子的行政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油、蔗、果、菜、茶、桑、麻、烟、棉、绿肥、药、花卉以及其他农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科研单位、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优良新品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其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开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推广前的试验以及品种真实性鉴定,组织新良种和种子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及推广应用;
(四)核发、管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五)负责农作物品种及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建立健全良种繁育体系和种子质量控制体系,组织开展种子质量认证工作;
(六)负责种子行业的统计及种业信息网的建设和管理;
(七)组织落实救灾备荒种子贮备任务;
(八)负责与种子管理有关的工作人员培训及技术交流。

第八条 国有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是国家繁育良种和新品种选育、试验、示范的重要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科研、教学院所(良种场)的土地、房屋、设备、资金、产品。确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在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减免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田粮食定购任务。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对名、特、优、珍的种质资源和野生种质资源,应当注意保存和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将适量的引进种子及其说明送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登记和保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引种,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引种申报、审批、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赠送、援助)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五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需要和市场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开发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自治区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七条 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改良的;
(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稳定;
(四)形态特征一致;
(五)具有适当的名称。

第十八条 申请自治区级审定品种,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品种审定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审定通过的新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第二十条 选育或者引进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品种登记的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情况及植物检疫情况等。未申报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不得经营和推广,不得发布广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及农作物组培苗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第二十三条 商品种子经营者应当在种子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并在种子经营场所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对种子质量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其具体管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销双方签订种子购销合同后,应严格履行。

种子购销双方对成交的每批可封存的种子,应当共同取样封存,各自保留样品,所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无疑议之后。

第二十六条 承印种子包装物、标签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委托印制者索取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以及与需要印制内容相关的证件和证明,并按相关证件和证明的有关内容印制,无相关证件和证明的,不得承印。

第二十七条 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在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委托双方必须签订载明代销的品种、数量、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的代销协议书,受委托方凭代销协议书和委托方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副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代销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

第二十八条 接受委托进行种子代销者,应当按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其他应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才能经营的种子。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也可直接向委托代销者要求赔偿。非责任方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九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应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种子拆包销售。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范围内的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实施。

自治区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自治区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设区的市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质量检验工作。

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组织种子质量监督抽查检验。

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监督检查周期内,对同一种子批任何部门不得重复监督检查,违法重复安排检查的,生产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质量应当符合种子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

第三十四条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种子质量标准检验室,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

种子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文化水平;
(二)从事种子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种子检验员在进行种子检验时,应当执行《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等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证明。

第三十六条 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执行。

第七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七条 建立以种子企业为主体、财政资金为保障、市场化运作的种子贮备制度。贮备种子的数量和品种,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贮备种子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救灾备荒的种子;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贮备。

第三十九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种子质量。无灾无荒情况下,贮备的种子应当在下一年推陈贮新。

第四十条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八章种子的行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种子的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法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
(二)查阅、复印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相应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提供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范围委托代销种子的;
(二)受委托的种子代销者违反规定超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违反规定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四)经营、代销来自无种子生产许可证者或者无种子经营许可证者的种子的;
(五)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种子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者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机构和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取消责任检验员的种子检验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经营者损失的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种子管理、检验、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种子行政管理、检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或者种子行政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草种、食用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责任追究申诉暂行办法》、《东莞市行政机关诫勉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3]8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行政责任追究申诉暂行办法》、《东莞市行政机关诫勉教育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省属有关单位:
  《东莞市行政责任追究申诉暂行办法》和《东莞市行政机关诫勉教育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东莞市行政责任追究申诉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关于实行改进机关作风六项制度的决定》(东府[2003]85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监察局负责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对责任追究的认定或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第三条 受理对责任追究的认定或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在申诉受理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条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受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对责任追究的认定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监察局提出申诉。申诉人应提交申诉书,并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复印件。申诉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住址、联络办法等;
(二)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时间;
(三)申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市监察局应在收到申诉材料次日起10日内,对符合上述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诉人;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复审。
(一)市监察局收到受责任追究的责任人的申诉材料后,进行复审。
(二)复审决定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因特殊原因,经本级政府批准,可延长复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三)复审调查可要求作出责任追究的单位提供原有相关调查资料。认为需要对原调查处理材料进行补充或需要补办手续的,可通知其补充调查或补办手续,也可由复审部门自行调查。
(四)复审决定经市监察局批准生效,并应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复审决定书必须送达申诉人,并抄送申诉人所在单位。申诉人必须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和填上收到日期。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行政机关诫勉教育暂行办法

  根据市政府《关于实行改进机关作风六项制度的决定》(东府[2003]85号)的规定和1998年中纪委第二次全会关于“对有一般错误的干部,要批评教育,做好思想教育工作”的精神,制定本操作办法。
一、诫勉教育的目的
  诫勉教育,主要是对群众反映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投诉受理回复制等政风建设、行政效能制度,受到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的一般错误问题进行批评教育,以及时纠正错误,改进工作,教育干部。
二、诫勉教育的方式
(一)口头方式,即谈话。根据群众举报的问题与当事人进行谈话。
(二)书面方式,即发《诫勉教育通知书》。将群众反映的主要问题摘抄给当事人,要求当事人根据《诫勉教育通知书》的内容,用书面形式予以回答。
三、诫勉教育的步骤
(一)根据群众反映的问题,由当事人所在机关的效能投诉中心提出拟办意见,报该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
(二)按照拟办意见进行谈话或发《诫勉教育通知书》。
四、诫勉教育的程序
(一)谈话的程序
  对单位中层及以下工作人员的谈话,一般由本单位的机关效能投诉中心领导进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派人参加并做好记录。对副职领导的谈话,由行政一把手进行。对行政一把手的谈话,由分管市领导进行。
  在与当事人谈话时,应向被谈话人说明群众反映的主要问题(不得将群众来信交给被谈话人看或泄露举报人的情况)及谈话的用意和目的;要求被谈话人就有关问题作出实事求是的说明;对谈话中涉及的重要问题需要被谈话人作出书面说明;谈话时要做好谈话笔录,并要求被谈话人签名。谈话结束时要提醒被谈话人正确对待群众举报,不准追查和打击报复举报人;要求被谈话人对谈话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
  对当事人谈话结束后,应根据谈话情况和被谈话人的书面说明材料及整改情况,报相应领导审阅后,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按照市政府《关于实行改进机关作风六项制度的决定》(东府[2003]85号)的相应规定作出。
(二)《诫勉教育通知书》操作程序
  由本单位机关效能投诉中心的经办人员根据领导批示,对来信来访(或电话举报)反映的主要问题进行摘抄,制成《诫勉教育通知书》,经机关效能投诉中心领导或本单位领导审阅后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根据《诫勉教育通知书》的内容,用书面形式予以回答。
  本单位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收到当事人对《诫勉教育通知书》的书面回答后,报相应领导审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按照市政府《关于实行改进机关作风六项制度的决定》(东府[2003]85号)的相应规定作出。
五、接受诫勉教育的人员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监察局提出申诉。
六、对机关工作人员诫勉教育的结果,要书面报市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备案。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