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劳动总局负责人就有关职工探亲待遇问题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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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负责人就有关职工探亲待遇问题答记者问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负责人就有关职工探亲待遇问题答记者问
国家劳动总局



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后,读者提出许多具体问题。最近新华社记者访问了国家劳动总局。这个局的负责人就记者提出的问题作了解答。
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从什么时候开始执行?
答:《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务院已于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从公布之日起执行。职工在三月十四日以前探亲已满十二天假期的,按原来的探亲规定办理。职工在三月十四日以前探亲,但在国务院文件公布时,探亲天数尚未满十二天的,以及三月十四日以后
探亲的,均按新的探亲规定办理。
问:在《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公布施行以前,今年已经享受探亲待遇的,是否还要补探亲假期?
答:在《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公布施行以前,已经按照原来的探亲规定享受了探亲待遇的,其不足的天数不能再补。
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已婚职工每四年可以探望一次父母,是否包括探望岳父母、公婆?
答: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问:如果职工的父母双亡,是否可以探望兄弟姐妹?
答:《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中,职工探亲对象,是指职工的配偶和职工的父母,不包括兄弟姐妹。
问:职工与父母亲、配偶都不住在一起,是否可以又探望父母,又探望配偶?
答:如果职工参加工作满一年,又与父母亲、配偶都不住在一起,也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每年探望一次配偶,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但是,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
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问:夫妇双方都是职工,分居两地,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是否允许双方都享受探亲待遇?
答:夫妇双方有一方享受了探亲假待遇,夫妇已经团聚,另一方就不能再享受探亲待遇。
问:职工探亲期间工资是怎样计算的,是否包括奖金?
答:《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五条已明确规定,“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不包括奖金。
问:各单位在安排职工探亲假期应注意什么问题?
答:各单位要按照探亲待遇的规定,合理安排职工探亲的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职工要服从组织上的安排。
其他有关职工探亲的具体问题,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由各省、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细则加以解决。



1981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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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住宅临时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住宅临时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
温政发〔2008〕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住宅临时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五日

温州市住宅临时作为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现有住宅临时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行为,根据《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封闭式住宅区居民住宅,禁止作为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第三条 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禁止设立从事餐饮、娱乐、车辆清洗、五金修配、机械加工等产生油烟、恶臭、振动、噪音污染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生产、加工、服务企业,但规划功能已明确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

  第四条 由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单体住宅楼(包括多层、小高层、高层,下同)不得设立从事制造、加工以及第三条规定禁止的企业。

  第五条 过去已经是店面的沿街沿路一楼住宅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需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工商管理部门凭有效的权属证明给予登记注册并报规划、房管部门备案;沿街沿路一楼住宅新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需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并经规划、房管部门审定,方可登记注册。

  第六条 除上述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内容外,单体住宅楼二楼以上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应从严控制。申请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时要征得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还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将住宅临时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住宅配套的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已鉴定的危房,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物,文物古迹、历史性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以及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建筑物不得登记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第八条 乡村建筑物作为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在具备相关审批条件的情况下,有产权证明的,由工商管理部门直接登记注册;没有产权证明的,需提交乡(镇)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后方可登记注册。

  第九条 对住所(经营场所)已登记注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没有投诉反映的,允许其继续经营;对周边业主造成影响,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有投诉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向登记机关提出意见,工商管理部门在企业年审时重新确认是否允许在该地继续经营。如上述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后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对已在住宅区内从事第三条所列项目经营的企业,由卫生、环保等部门提出意见,定期函告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牵头组织依法查处。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登记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7号


  现发布《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分为省干线航道和一般航道。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航道事业;市(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拟定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养护计划、航道技术等级,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临河、跨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五)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六)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省干线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一般航道由市(地)、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水利、水电、城建、土管、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的,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有关部门在编制各自的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四级以上航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五级至七级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八级、九级航道由市(地)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航道及其设施建设,必须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九条 凡需要在航道上修建桥梁、船闸、水闸、渡槽、涵洞、港口、码头、驳岸、渡口、滑道、船坞、水底隧道、抽水站、水文站、竹木停靠场,设置渔网(箱)、渔簖,种植水生植物,埋设或架设管道线路,建造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方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办妥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航道管理机构会审同意的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设施,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保障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正常安全通航。
  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同时解决临时过船、过木设施或驳运设施,并按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办妥停航手续,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停航通告后,方可断航。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适当补偿。
  碍航闸坝及其他碍航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通航;临时性拦河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期拆除,并恢复到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道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达成协议,保证航道与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协商不一致时,根据航道等级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与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航道管理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桥梁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修理,并负责对妨碍航行、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进行修复或拆建、改造和设置、维护助航标志;无主的农用桥、人行桥,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修理和拆建、改造;因航运业发展的需要,拆建、改建上述桥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在航道上进行正常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
  第十四条 在沿海航道或内河航道的两岸,建造码头、驳岸、桥梁等临、跨河建筑物,应当符合航道等级标准和下列规定: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满足安全通航要求;
  (二)临河建造码头、安装吊机等,应采用挖入式港池,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5倍以上,不得影响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
  (三)设置港区、码头,应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的交叉口保持标准船队长度的距离,与桥梁保持大于200米的距离;
  (四)河底管线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断面以下(实际河床深于规划断面的应埋在实际河床以下),埋置深度从管线顶起算,六级以上航道不小于2米,七级以下航道不小于1.5米,并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岸边处设置“禁止抛锚”标志;
  (五)在沿海航道上铺设海底电缆的,必须报经相关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六)建筑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物,必须与航道坡顶保持10米以上的距离;
  (七)新建桥梁的通航净空尺度必须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所规定的通航标准;
  (八)架设不依附桥梁而跨越航道的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高1米以上,并设置明显标志或危险品管道警戒标志;
  (九)跨越航道的架空电力线,其净空高度必须满足通航要求和电力部门安全要求的高度,并应在其上、下游各30米至50米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侵占和损害航道的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砂石、泥土、粪便和废弃物以及排放含有沉积物的污水的;
  (二)在沿海和内河的主要干线航道以及七级以上内河航道上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以及张网捕捞的;
  (三)损坏驳岸、护坡、栏杆、导航和助航标志、宣传标牌、坡岸绿化的。
  第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航道两侧岸坡设点装卸;
  (二)在八级以下内河航道上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
  (三)在航道范围内疏浚、挖土、采砂,打捞、种植以及堆放建材、什物等;
  (四)在航道上设置或拆除导航、助航等标志。
  第十七条 确需在航道上从事疏浚、挖土、采砂、打捞等作业的,必须报经相关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服从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章 航道养护费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和省交通、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第十九条 航道养护费由航道管理机构统一征收。
  航道养护费征收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
  第二十条 航道养护费按照“以航养航”的原则,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航道养护费为省级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用于航道的管理和养护。各地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第二十一条 航道养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预决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年终节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除水利、电力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规定免收费外,应按规定向管理部门交纳过闸费。
  各管理部门收取的过闸费,应按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阻挠或索取费用的,责令其停止非法阻挠,退还索取的费用;对航道养护和建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缴,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补缴养护费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补缴养护费总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实施;违法行为属其他法律、法规调整的,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航道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干线航道包括沿海干线航道与内河干线航道。
  沿海干线航道是指宁波、舟山、温州、海门、乍浦以及年吞吐量在20万吨以上的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以及上述海港与省外主要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和对外开放海港与有关国家、地区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其中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以及可通航3000吨级以上船舶的沿海航道列为沿海主要干线航道。
  内河干线航道是指钱塘江、曹娥江、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东西苕溪、运河水系的干流与重要支流。其中,省内河主要干线航道见附表一;省内河通航标准见附表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