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证券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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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证券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证券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9]2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加强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估机构)的动态管理,根据《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有关规定,现对证券评估机构有关后续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证券评估机构年度备案管理问题

  (一)年度报备是证券评估机构动态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各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备案管理制度,并指派专门人员负责。

  (二)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委托与本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披露评估业务收入金额以及其中证券业务和非证券业务的收入金额、各类应收应付款主要构成、股东借款情况、职业风险基金提取和使用情况。

  (三)年度报备的上年度评估业务和收入汇总表,所列业务和收入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进行统计。

  (四)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履行行业和社会责任,并据实填报履行行业和社会责任情况表(附件1)。

  (五)证券评估机构将年度报备书面材料和电子文本分别报送财政部、证监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对证券评估机构年度备案材料中涉及财企[2008]8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主要内容,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向社会公示。

  未按规定时间、内容进行报备的证券评估机构,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将予以通报批评。

  二、关于评估业务收入计算问题

  (一)证券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收入,区分为“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和“非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在证券评估资格管理中,对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7项规定的“最近3年每年不少于500万元,合计不少于2000万元的评估业务收入”,是指证券评估机构不改变会计核算原则并经审计核实的“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其发生的“非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仍按原有规定核算和管理,但不予计算。

  (二)证券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咨询)报告使用者委托并签订业务约定书,履行了评估准则规定的相关程序,编制了评估工作底稿,向委托方开具了发票,取得了收款的权利,并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计算为“直接委托的评估业务收入”:

  1.对单项资产或企业整体资产的价值向委托方出具了评估报告;

  2.在对单项资产或企业整体资产的价值判断基础上,向委托方出具了书面评估咨询意见;

  3.因委托方原因终止评估项目未出具评估报告或评估咨询意见的,应当具备评估项目终止协议或者评估项目相关经济行为终止的证明文件;

  4.因证券评估机构主动终止评估项目未出具评估报告或评估咨询意见的,应当具备证券评估对终止原因的合理说明。

  (三)证券评估机构与其他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取得的评估业务收入不再合并计算。

  三、关于内部管理问题

  (一)证券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合理保证本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性,避免利益冲突。

  (二)证券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要求,完善内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财务行为,防范财务风险。

  (三)除了执行业务所需的周转金以外,证券评估机构一般不得长期借款给股东及其他个人。证券评估机构借款给股东的,不得导致净资产扣减股东借款后低于200万元。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需要的个人借款,应当说明事由、金额、还款承诺,并经过股东会决议。

  (四)证券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营运管理,应当为评估业务和机构可持续发展提供财务保障,并不得从事股权投资。

  (五)证券评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现金管理、银行结算、发票管理等规定。大额现金收付和机构之间的款项往来,应当通过银行转账,开具或者取得合法凭证。

  (六)证券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收入的确认原则应当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并保持一贯性。对于已出具评估报告但未确认评估收入,或者因终止评估项目未出具评估报告但已确认评估收入的情况,在年度备案时应当予以说明。

  四、关于监督检查问题

  (一)财政部、证监会依法对证券评估机构进行监督。证券评估机构涉及证券评估资格管理的以下事项,应当由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组成联合检查组进行实地检查:

  1.符合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至第5项条件的情况;

  2.发生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七条第(一)款应予特别关注的情形;

  3.备案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联合检查组进行实地检查,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证券评估机构,按照证券评估资格审批工作规则进行。证券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资产评估师对实地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联合检查组经过实地检查后,应当形成检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三)财政部、证监会根据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出具警示函(附件2)、责令整改(附件3)等措施,列明证券评估机构不符合财企[2008]81号文件规定的情形以及监管措施的具体要求,并予公告。

  (四)证券评估机构整改后仍未达到财企[2008]81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将依法撤回其证券评估资格。

  五、关于建立诚信档案问题

  (一)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逐步建立统一的证券评估机构诚信档案。

  (二)证券评估机构发生的以下情形,将被记入诚信档案:

  1.不按规定进行报备的;

  2.报备材料与事实不符的;

  3.不配合财政部、证监会进行监督管理的;

  4.因不符合财企[2008]81号文件规定条件而被责令整改期间承接证券评估业务的;

  5.因执行证券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的;

  6.其他影响证券评估机构诚信记录的情形。

  (三)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定期将证券评估机构诚信记录向社会公布。

  六、其他事项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指导、监督证券评估机构按照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规范执业,协助财政部、证监会开展监管工作,不断完善证券评估监管信息系统。

  (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 _____ 年度履行行业和社会责任情况表

  2.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对____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3.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对____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

  

                           财政部 证监会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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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http://qys.mof.gov.cn/qiye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11/P020091125335193658204.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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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1997年凭证式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1997年凭证式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重庆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根据财政部1997年第3号公告,现就1997年凭证式国债发行工作的具体规定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1997年凭证式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采用填制“国库券收款凭证”的方法发行。二年期凭证式国债年利率8.64%;三年期凭证式国债年利率9.18%;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年利率10.17%。三种凭证式国债均不计复利,到期后由财政部一次还本付息,逾期不
加计利息。该凭证式国债可以记名、挂失,但不得更名,不上市流通。
(二)凭证式国债全部面向社会发行,投资者购买时以百元为起点,购买金额超过百元的应按百元的整数倍发售,从购买之日起开始计息。
凭证式国债发行后,如持券人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兑现时,可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本息。提前兑取本息时,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即三种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一律不付息;持有时间超过半年的,按以下规定计付利息:二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满半年不满一
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47%计付利息;满二年的按年利率8.64%计付利息;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56%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8.01%计
付利息,满三年的按年利率9.18%计付利息;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满一年不满二年的按年利率7.56%计付利息,满二年不满三年的按年利率8.01%计付利息;满三年不满四年的按年利率8.55%计付利息;满四年不满五年的
按年利率9.27%计付利息,满五年的按年利率10.17%计付利息(详见附件2)。提前兑取的按兑取本金数额的2‰收取手续费。三种凭证式国债到期兑付时不收取手续费。
对于提前兑取部分的凭证式国债,经办单位仍可在控制指标内继续向社会按面值发售。其持券期限从购买之日起计算,二年期凭证式国债利息计算到1999年10月20日,三年期凭证式国债利息计算到2000年10月20日,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利息计算到2002年10月20
日止。
(三)三种凭证式国债均从3月1日开始发行,10月20日截止,任务完成的可提前结束。发行款项按任务总额的一定比例分六次向财政部缴清,分别于3月7日、3月14日、3月21日、4月7日、4月16日和6月16日(含当日)缴入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定帐户(以
指定帐户收到款项时间为准,交款比例及划款数额见附件3)。财政部对六次划款情况(按规定交款比例及划款数额)计息日的规定分别为:3月7日、3月14日、3月21日划款的,计息日从3月1日开始;4月7日、4月10日划款的,计息日从4月1日开始;6月16日划款的,
计息日从6月1日开始;均按照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率计息。
(四)凭证式国债在1999年、2000年、2002年到期时,由财政部负责还本付息,具体的兑付办法另行下达。
二、发行方式
(一)凭证式国债采取代销和分销的方式发行,由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和部分地方财政部门的国债服务部以分销形式面向社会发行。其中,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的任务由中国人民银行与有关
单位协商后下达。财政部门发行凭证式国债的办法另定。
(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要认真组织本系统的营业机构进行分销,不得跨系统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销。各主管部门要视各地的发行进度适时调整任务,确保任务的完成。
(三)为了切实加强凭证式国债的监管工作,各级商业银行对于本地区分销的任务要及时抄送同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定期对经办单位发行凭证式国债业务进行检查,监督其不得在分销额度外超发。
三、凭证印制及调运
(一)1997年国库券收款凭证由各商业银行按照统一格式(凭证格式可参照1996年国库券收款凭证格式设计)自行组织印制,印刷费按正常业务费用列支。
(二)投资者购券交款时需填写的凭证,由各商业银行自行设计印制。
四、发行期内的款项收纳与上划
(一)各商业银行应设置自营凭证式国债发行有关会计科目,按不同期限分别核算发行和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债所收付的款项,其会计核算手续由各行自行制定。
(二)各经办单位所收的凭证式国债款项应逐级上划至各主管部门,由其汇总后,按有关规定填制信(电)汇凭证缴入中央总金库。“用途栏”应注明“1997年×年期凭证式国库券款”字样。
中央总金库户名、帐号如下:
户 名:财政部国债司
开 户 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司
行 号:10051
帐 号:0215001-9702-2(二年期)
0215001-9702-3(三年期)
0215001-9702-5(五年期)
(三)为了及时掌握发行进度,在发行期内应建立统计报表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行应于旬后第五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将所属各银行实际发行累计数额汇总后上报总行国库司,金额报至万元。报送数字一律采用计算
机FAX通讯联网(联网格式见附件4)。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汇总后抄送财政部一份。
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行所在省分行要及时将文件转发四市分行。
(四)中国人民银行应按下达的数额核对各单位上划的款项,并报财政部,缴款结束后由财政部颁发确认书。财政部分六次将发行费拨付商业银行的指定帐户。各商业银行应将本系统收纳发行费的开户行、帐号报财政部国债司。
五、发行费的拨付及分配比例
凭证式国债发行费为实际发行数额的6.5‰,其中:各代销机构6.2‰;人民银行系统0.25‰;财政部0.05‰。到期还本付息的兑付费为3‰。代销机构的发行费由财政部在每次收到发行款项后5日内(以指定帐户收到款项为准,如遇节假日顺延)拨付各商业银行。兑付
费由财政部在到期时一次拨付各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发行费在发行期结束帐务核清后,由财政部一次拨付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帐户。
凭证式国债发行费和到期前购买者提前兑取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该券种发行中的宣传、凭证的调运、会议、培训、零星设备的购置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
六、本规定未尽事宜,各代销机构可视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
附件:1.1997年凭证式国债任务分配表
2.1997年凭证式国债买卖计息办法
3.1997年凭证式国债交款计划(略)
4.1997年凭证式国债发行统计办法(略)

附件1:1997年凭证式国债任务分配表

单位:亿元
-----------------------------
| | 二年期| 三年期| 五年期| 合 计 |
|------|----|----|----|-----|
|中国工商银行| 100| 300| 100| 500 |
|------|----|----|----|-----|
|中国农业银行| 48 | 155| 47 | 250 |
|------|----|----|----|-----|
|中国银行 | 30 | 90 | 30 | 150 |
|------|----|----|----|-----|
|中国建设银行| 65 | 170| 65 | 300 |
|------|----|----|----|-----|
|交通银行 | 7 | 15 | 8 | 30 |
|------|----|----|----|-----|
|财政部 | 10 | 10 | 10 | 30 |
|------|----|----|----|-----|
|合 计 | 250| 730| 250| 1230|
-----------------------------
说明:本表中合计栏内数字不包括财政部门的30亿元。财政部门的数字确
定后,相应调整工商银行的任务。

附件2:1997年凭证式国债买卖计息办法
一、1997年凭证式国债自1997年3月1日起发行,10月20日结束。
二、1997年凭证式国债持有期限和年利率:
二年期凭证式国债自1997年3月1日-1999年10月20日止,年利率8.64%;
三年期凭证式国债自1997年3月1日-2000年10月20日止,年利率9.18%;
五年期凭证式国债自1997年3月1日-2002年10月20日止,期限五年,年利率10.17%。其中:
凡在发行期内购买的三种凭证式国债到期兑付时,银行均按对月对日计息;如:1997年5月20日购买的三种凭证式国债分别到1999、2000、2002年5月20日才算期满;1997年10月20日购买的三种国债到1999、2000、2002年10月20日才期
满。
三、二年期凭证式国债如持满二年,到期兑付时按年利率8.64%计付利息;三年期凭证式国债如持满三年,到期兑付时按年利率9.18%计付利息;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如持满五年,到期兑付时按年利率10.17%计付利息,三种国债逾期部分不加计利息。
四、面向社会发售的凭证式国债不能更名,不能上市流通。投资者如需用款可以随时到原购买网点兑付,但不得部分提前兑付。
对于投资者提前兑付的这部分凭证式国债,其他投资者仍可以到指定网点购买。购买日即为起息日,二年期国债1999年10月20日为最后计息日;三年期凭证式国债2000年10月20日为最后计息日;五年期凭证式国债2002年10月20日为最后计息日。过期未办理兑
付的一律不再加计利息。兑付时按客户有效持有天数及第五条有关规定办理。
五、提前兑付各种凭证式国债的,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分档计付利息:
(一)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足半年的不计息,手续费从本金中扣除;
(二)三种国债持有时间满半年(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按年利率5.40%计付利息;
(三)持有时间满一年(含一年)不满二年的,二年期凭证式国债按年利率7.47%计付利息;三年期和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按年利率7.56%计付利息;
(四)持有时间满二年(含二年)不满三年的,三年期和五年期凭证式国债均按年利率8.01%计付利息;
(五)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满三年(含三年)不满四年的,按年利率8.55%计付利息;
(六)五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满四年(含四年)不满五年的,按年利率9.27%计付利息。
六、凡提前兑付的经办机构均按客户兑付的凭证式国债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凭证式国债到期兑付时不收取手续费。



1997年2月18日

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04〕12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嘉兴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夜景,增强城市现代气息和综合功能,促进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灯光系指:
  (一)主要道路沿街的建(构)筑物轮廓、外立面照明灯饰;
  (二)高层建筑、大中型公共建筑的轮廓与外立面照明灯饰;
  (三)道路、广场、各类桥涵、各类公共用地的灯光照明;
  (四)各类户外广告的灯光照明。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城管办)负责市区城市夜景灯光建设与管理的组织、计划、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夜景灯光的建设与管理。
  市、区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派驻嘉兴的上级单位,均有设置夜景灯光、美化城市的义务。
  电力、工商、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灯光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全民参与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要求积极安装夜景灯光设施,加强夜景灯光的科学技术研究,在夜景灯光建设中推广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城市夜景灯光设置、使用和管理的水平。

  第二章 夜景灯光设置

  第六条 市区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并设置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设置夜景灯光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一切单位或个人,安装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时,必须按照规划审定的方案进行。
  (二)沿街道路设置夜景灯光的,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三)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四)不得有碍观瞻和影响城市的整体市容形象。
  (五)灯光的强度、颜色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六)凡需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必须经市城管办核准。
  第七条 市区区域范围内的大中型建筑、风貌建筑、沿街经营性单位,都必须安装装饰性照明灯光或经营性广告灯光。
  大中型建筑、风貌建筑的夜景灯光设施,由使用单位安装。
  沿街经营性单位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安装。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花坛、绿地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或指定的部门(单位)负责安装。
  经营性户外广告灯光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安装。
  非经营性广告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等,下同)由使用者负责安装。
  主要道路沿街的建(构)筑物、高层建筑、大中型建筑、道路、广场、各类桥涵、各类公用和非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夜景灯光照明,必须纳入市亮化统一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一把闸刀”系统)统一管理,“一把闸刀”系统控制终端部分由市城管办负责统一安装。
  第八条 拟建与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建筑、商业楼、办公楼的装饰照明灯光设置,必须与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拟建建筑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会审时,应有亮化方案,关于夜景灯光的设置,应征求市、区城管办意见。
  第九条 户外广告灯光照明设施,应使用新型高档材料制作,做到白天美化、夜晚亮化,按照霓虹灯、泛光灯、灯箱、电子显示器、电动显示器的形式设计安装。
  户外广告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要求设置灯光照明设施的,不得制作、使用;原有户外广告未设灯光照明设施的,限期按规定加设灯光照明设施或自行拆除。
  第十条 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应以霓虹灯的形式设计安装,符合夜景灯光规划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筑物造型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是夜景灯光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逐步改进完善,提高照明设施对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场所的夜景装饰效果。

  第三章 夜景灯光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必须加强管理、维护,并且适时更新、改造。
  夜景灯光设置应牢固、安全,确保设施完好和性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户外广告涉及夜景灯光的,必须符合夜景灯光设计要求。
  凡由市统一安装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均须向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办理好移交手续,接收单位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管理维护的责任单位。
  凡安装城市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经营性广告设施除外)的单位,必须加入市亮化“一把闸刀”系统,其夜景灯光的日常启闭工作由市城管办统一负责。
  凡不能加入市亮化“一把闸刀”系统控制的,须由责任单位书面向市城管办陈述理由并取得同意。
  凡遇重大活动需提前开启、延迟关闭夜景灯光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管办发布通知,各有关单位、个人必须按通知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路灯、树影灯、礼花灯、绿化带灯的管理与维护、日常启闭工作,由市电力局负责。
  第十四条 市区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性广告灯、沿街经营性单位的装饰灯,每日必须与亮化灯同步启闭。
  第十五条 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的维护、更新、更换费和线路改造费以及亮灯所需电费,均由责任单位负责。
  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照明用电电价按生活用电标准执行(只限“一把闸刀”系统控制单位),凭市城管办的证明向电力部门结算。
  第十六条 对用于城市夜景灯光的电力增容资费,按照规定费用的20%计算。对非经营性商业广告性质单位的门面亮化装饰,免收户外广告标志空间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市区范围包括秀城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建成区。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城市灯光建设和管理的暂行规定》(嘉政办发〔1997〕1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