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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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煤炭部审计局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炭审计信息工作,提高审计信息质量,根据审计署《审计机构审计信息工作规定》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的基本内容包括: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统计报表;审计工作动态信息;重大审计事项的报告(年度决算审计报告、审计移送贪污受贿案件情况以及查处重大违反国家财政法纪问题报告);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情况以及审计工作经验等。
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煤炭审计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宣传审计工作成果,为各级领导决策和指导煤炭内部审计工作服务。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以为本单位服务为重点,同时努力为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以及下级内部审计机构服务。
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煤炭工业经济工作中心和本单位经济活动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通过审计和审计调查,反映煤炭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以及内部审计事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七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审计信息工作的领导,提出要求,布置任务,组织协调,支持和指导从事审计信息工作人员做好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
第八条 审计署驻煤炭部审计局负责对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进行指导。
各省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信息工作指导。
第九条 负责审计信息工作人员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单位和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任务,研究制定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计划,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三)结合本单位的中心工作、内部审计工作的重点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情况,组织专题调研,挖掘深层次的信息;
(四)为本单位领导和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提供信息服务;
(五)组织开展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内部审计信息工作;
(六)组织内部审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七)组织内部审计工作的对外宣传报道。
第十条 煤炭内部审计信息网络是煤炭内部审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直报点是审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建立和完善内部审计信息网络。
第十一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兼职审计信息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信息。下级内部审计机构对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要求报送的信息,应当严格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三条 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定期向下级内部审计机构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并根据工作实际,适时提出信息报送参考要点。
第十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根据需要,组织相互之间的信息业务研讨和经验交流,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十六条 上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采用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报送的揭露问题的信息,应当征求下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审计信息工作管理,实行考核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审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真实、可靠,重大问题上报前必须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计量单位准确,单位名称规范;
(三)重要情况和突发性事件迅速报送,必要时连续报送;
(四)实事求是,喜忧兼报,防止弄虚作假,以偏概全;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
(六)反映工作中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等,应当有新意;
(七)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
(八)适应领导需要,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快审计信息工作现代化手段的建设,实现信息迅速、准确、安全地处理、传递和存储。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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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假冒专利罪入刑以来,围绕本罪的分歧与争议在理论和实务界几乎从未间断。除了关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方式的界定和冒充专利行为的犯罪化两个主要问题外,甚至出现了本罪的存废之争。从公安部门的立案侦查和法院审判方面来看,近些年来,“假冒商标等犯罪案件的立案数有所增长,但假冒专利罪的立案数几乎为零,得以起诉、判决的案件更是凤毛麟角”①。

有观点认为,既然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两种行为都是为了谋利,可以考虑取消《刑法》中的假冒专利罪,在《专利法》的修改中采取提高民事责任的赔偿额度、加大行政执法处罚力度的办法来规制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观点的交锋是对假冒专利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的积极回应,无疑也会推动我国专利立法进程。随着2009年新《专利法》、2010年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出台和有关假冒专利行为内容的调整,假冒专利行为的刑法规制也随之进入人们的视野。笔者从本次《专利法》及其细则的修改出发,尝试对这一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假冒专利行为修改的主要内容及评析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修改后,有关假冒专利行为的规定随之发生了较大变化:其一,原《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合并为新《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即将假冒他人专利与冒充专利两种行为统称为假冒专利行为。其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在原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第八十五条关于冒充专利行为的基础上统一规定了五种假冒专利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所作的上述修改,是在借鉴绝大多数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不区分标记他人专利号与标记杜撰的专利号基础上,对我国多年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和社会现实需要的立法回应。为适应《专利法》的修改,新的实施细则在原细则的基础上重新分类整合后,有关假冒专利行为的内容更明确、逻辑更周延、语言更精炼,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技术。

其一,立法技术更科学、逻辑更周延。一方面,原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属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显然,本项中的假冒他人专利强调的是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销售的产品或者包装上对专利权人专利号的“标注行为”,而单纯销售假冒他人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他人专利是有疑问的。但原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即“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冒充专利行为,则将单纯销售冒充专利产品的行为囊括在内。新细则第一款第一项有关标注专利号和专利标识、第二项有关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假冒专利行为,则不仅弥补了这一立法漏洞,而且涵盖了所有可能以“标注”方式假冒专利的行为。另一方面,新细则第一款第三项在对原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二项、第八十五条第三项进行修改合并时,把“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替换成“产品说明书等材料”。这一修改抓住了产品说明书与假冒专利行为所涉产品之间的关联性特征。产品说明书对于产品而言,尤如衣服之于人、毛发之于鸟兽。从生活常识来看,两者通常都是如影随形、结为一体。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则不仅独立于特定产品之外、彼此可以分割开来,而且广告或其他宣传行为先于产品出现在生活中也并不鲜见。更重要的是,从实践中打击假冒专利行为的角度说,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而产品说明书却作如实说明的;或者仅有广告或其他宣传材料中的假冒专利行为但缺乏相应产品证实的,对这类广告或其他宣传行为完全可以定性为虚假广告行为并依照广告法来调整,很难想象可以将其定性为假冒专利行为。事实上,正是基于类似的考虑,新细则在界定假冒专利行为时,也删除了原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第八十五条第四项中以合同为载体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当然,以上替代和删除并不意味广告、其他宣传材料或合同不能作为假冒专利行为的载体。由于新细则第一款第三项所采取的是“产品说明书等材料”这一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在专利权保护实践中结合具体案情,运用同类解释规则可以把产品说明书之外的其他载体解释在“等材料”中。

值得说明的是,对新细则第一款第一、三两项所规定的,通过“产品或产品包装”、或“产品说明书等材料”这些特定载体来假冒专利的,由于不同载体与产品的关联度存在差别,对同一产品而言,当不同载体关于产品是否系专利产品的说明或标识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时,采用哪一种载体为标准认定是否构成假冒专利,载体之间应当有位阶之分。笔者认为,从关联度的角度看,产品或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其他材料(包括广告、其他宣传材料、合同等)通常呈现为递减的位阶。以产品说明书如实说明、但广告或其他宣传材料中假冒专利为例,以位阶关系来识别,宜认定构成虚假广告宣传而不成立假冒专利。但位阶只是初步性而不是固定的,是相对而不是绝对的,不能以此来终局确定哪一种载体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时的重要性,“重要性如何很大部分取决于其将造成怎样的结果”。

其二,充分体现了立法的开放性。与原细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相比,新细则第八十四条增加了第五项作为假冒专利行为的兜底性条款,来解决复杂的社会现实和立法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以适应专利权保护的要求。

二、假冒专利行为的刑法规制思考

长期以来,理论界对现行假冒专利行为的立法模式多有式微,其主要焦点在于:是否应该区分假冒他人专利与冒充专利;冒充专利是否应纳入《刑法》调整范畴;以司法解释来明确假冒专利行为方式的合宪性;专利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的均衡保护等等。以假冒他人专利与冒充专利为例,即使是2008年8月29日公布的《专利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仍然保留了原《专利法》对这两种专利违法行为区分规定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对假冒专利的刑法规制应在借鉴《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两大立法例的基础上,立足于国内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要及发展趋势进行综合考量。

(一)原《专利法》冒充专利行为的犯罪化问题

主张犯罪化的主要理由,一是冒充专利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相比,两者具有类似的行为方式,都侵犯了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二是实现专利权刑事保护的国际接轨。因为绝大多数实行专利制度的国家,基本上都是针对虚假专利标记行为进行刑事立法,即把类似于我国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冒充专利行为一并纳入同一刑事罪名,而不是将标记他人专利号与标记杜撰的专利号相区别②。笔者认为,冒充专利行为犯罪化一个更现实的理由是,由于专利号本身与商品的商标不同,起不到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行为人没有必要冒着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使用他人的真实专利号,完全可以采取在自已的非专利产品或包装上标注杜撰的专利号、加注“中国专利”、“专利”等专利标识的方式,冒充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达到假冒他人专利可以达到的目的。因此,对于这种趋利避害、使假冒专利罪形同虚设,而且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冒充专利行为,刑事立法理应积极调整应对,以适应打击专利犯罪的需要。而本次《专利法》及细则的修改也为冒充专利行为的犯罪化奠定了立法基础。我们甚至还可以说,高法未机械地遵循《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假冒他人专利”的表述,确定假冒专利罪而不是假冒他人专利罪的罪名,或许也暗合了这一问题上的刑事立法趋势。

(二)假冒专利罪的行为方式问题

除了新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外,对其他四项假冒专利行为,刑事立法该作何选择?

其一,关于第三项,即以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为载体的假冒专利行为。从本质上看,行为人在实施本项行为时,无论是主观意图还是客观效果均与实施第一项没有差别,而且也采取了说明或者标识的行为方式来假冒专利。如前所述,由于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与产品之间特定的关联性,本项行为也应纳入假冒专利罪调整。

其二,关于第二项和第四项。笔者认为,对这两项假冒专利行为宜单独另行设置刑法条款。理由在于:一是行为的对象不同。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的对象分别是第一项所述产品和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及专利申请文件,与第一项行为的对象专利标识、专利号也各不相同;二是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这是由各自的行为对象不同决定的;三是行为的作用也不同。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是假冒专利行为的起点,第二项的销售行为则是前者的延续并实现其最终的经济目的。后者不仅使前者达到预期目的,使其有恃无恐地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而且也使假冒专利产品在流通领域肆意泛滥,直接危害消费者利益。从第四项伪(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来看,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用于特定的产品,以达到假冒专利的目的。相对于第一、三两项典型的假冒专利行为来说,本属于预备性质的行为,但“因为该等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犯罪客体和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任其发展莫如提早予以刑事制裁”③。因此,第四项与第一、三两项、第四项与第二项行为之间的区别都是显而易见的;四是借鉴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类犯罪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之外,单独设立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和销售侵犯著作权复制品罪的立法模式,另行设立伪(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罪、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罪,以实现知识产权的均衡保护。

其三,关于第五项,即假冒专利行为的兜底条款。作为刑事立法的一般规律,除基于特定的刑事政策考虑和个别情形外,兜底条款一般只用于“情节”类,而不适合于“行为”类的规定,在假冒专利的刑法规制中不宜采用,以维护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

(三)假冒专利行为刑法规制的法律形式

从假冒专利罪立法和司法层面看,自1984年《专利法》实施到2001年的《专利法》细则出台前近20年里,对何为刑法意义上的假冒专利、其是否包含冒充专利、专利侵权甚至骗取专利登记等行为方式,无论是《专利法》还是《刑法》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以至对本罪的罪与非罪的认定长期存在很大的分歧和争议,并导致专利行政执法与司法实践的极不统一。2001年,《专利法》细则对假冒专利进行了界定,但也只有行政法规上的意义,不能与《刑法》上的假冒专利等同。尽管如此,在刑事实践中人们往往视《刑法》中的本罪条款为空白罪状,进而参照该细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是否构成假冒专利罪。但在实践中,这种“参照”则变成了“依照”,该条所规定的四种假冒专利行为实质上成为本罪行为的判断标准。这一状况直到2004年高法的司法解释出台为止。而该司法解释则完全采纳了该细则有关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方式的规定。

笔者认为,无论是参照2001年的细则或引用2004年高法的解释来认定本罪,都绕不开违宪性的质疑。我国《立法法》第八、九两条明确规定,对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以制定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上述做法均有以低位阶法律规范来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嫌疑。因为从法理上说,空白罪状是对具体的犯罪行为有规定,只是在认定具体的犯罪构成时需要参照相关法律规范以确定罪与非罪。在理论和实务界关于本罪行为方式的认识长期存在很大分歧的情况下,所谓本罪的空白罪状对具体犯罪行为的规定无疑存在实质性缺陷,也很难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符。而对这一不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条款,除了通过《刑法》自身的修改来完善外,任何借助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方法,或者以行使司法解释权的路径来界定本罪的犯罪行为,其合宪性都值得考问。

此外,对《知识产权法》基本术语的内涵及相关法律责任追究,应以知识产权基本法律本身作出规定为宜。在我国,几乎同步建立、同属三大《知识产权法》的《现行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采取的正是这种立法模式。《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五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该法在第五十九条中又明确规定了三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再从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来看,该法第四十七条对八种应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与《商标法》、《著作权法》的规定相对应,《刑法》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犯罪的规定,要么直接来自于两法的上述内容,要么由《刑法》另行给予明确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犯罪的规定就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完全吻合。而《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销售侵犯著作权复制品罪的行为,就未包含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中,而是《刑法》的另行规定。这种立法模式,既符合立法的明确性原则,也符合《立法法》的要求。遗憾的是,本次《专利法》的修改没有采用这一模式,也没有解决假冒专利行为的明确界定问题,而是留给其下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来完成。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后者作为行政法规,其有关假冒专利行为的规定不能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假冒专利。对现行《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专利的行为方式,将来应当以刑法修正案形式予以明确,而不能再以司法解释越俎代庖。其可与前述有关销售假冒专利产品和伪(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和专利申请文件的行为,一并在刑法修正案中作出规定。



参考文献:
①王志广著:《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理论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P302;
②王志广著:《中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研究(理论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303;
③于阜民著:《专利权的刑事保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1版P198。


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04〕5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2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阜阳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审批作出具体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以及对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促进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积极协助行政监察部门查处行政审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做好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就实施行政审批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下列事项:
(一)变更行政审批的范围、种类;
(二)增设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延长办理期限;
(三)设置前置性行政审批事项;
(四)限制外地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或者对外地企业、个人作出歧视性规定;
(五)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六)附加额外义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时,应当平等对待同等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施歧视性待遇。
第八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鼓励各行政审批机关创新审批方式的运行机制,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方便人民群众,推行电子政务和网上审批。
第九条 行政审批项目必须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办理、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必须由行政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服务中心、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凡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监督管理;未经批准,不得从行政服务中心退出;确需退出的,必须由行政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服务中心、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建立企业登记并联审批制度。行政审批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未纳入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审批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凡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项目,不需要行政审批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改革签批办法,明确授权窗口责任人现场办结。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保护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因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检查。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他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审批公示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将下列事项在受理窗口进行公示:
(一)受理行政审批项目名称和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法律、法规依据;
(二)申请该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该项行政审批具体操作流程;
(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六)承诺办理期限;
(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八)具办人员姓名、职务;
(九)受理投诉部门及投诉电话。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权。申请人对行政审批提出异议的,该行政审批机关必须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对行政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投诉,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听证制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审批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行政审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举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依法举行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十七条 建立重大行政审批决定备案制度。行政审批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审批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备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发现有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不得再实施行政审批,也不得采取变通的方式继续实施行政审批。
对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决定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将行政审批权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的,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将行政审批权及时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统计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实施行政审批的种类、具体项目、办理数量、收费情况、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减情况等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建立行政审批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行政审批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其内设机构办理行政审批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非法收取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按规定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行政审批机关拒不进入的,或者窗口单位不能真正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利用行政审批搭车收费,或者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名义变相收费的;
(十一)收费使用不合法的票据或者不给票据的;
(十二)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进行收费或者按原标准收费的;
(十三)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仍在实施的;
(十四)已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应当移交给下级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原审批机关拒不移交,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规定行政审批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