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假释的犯人在假释期间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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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假释的犯人在假释期间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假释的犯人在假释期间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8年3月4日,最高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2月6日(57)接字第1736号函悉。所提问题,我们的意见如下,请你院答复。
被假释的犯人在假释期间不是不可以结婚的。至于王振廷结婚的具体问题,应由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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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4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促进金融市场协调发展,鼓励金融创新,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商业银行直接出资作为主要股东、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募集和管理基金。试点初期,既可以募集和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也可以募集和管理其它类型的基金。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负责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可以对外投资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经中国银监会出具同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批。

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第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条款外,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及股东资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十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正当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工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提供融资支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托管人。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可以代理销售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在代销基金时,不得在销售期安排、服务费率标准、参与基金产品开发等方面,提供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不得歧视其他代销基金,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由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制定。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募集的基金种类,由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施并表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实施监督管理,保证基金财产的合法运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依法进行备案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依法实施监管过程中,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收购基金管理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选定试点银行,并根据试点情况和市场发展需要,共同商定试点工作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20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齐齐哈尔市无线电管理办法》业经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起施行。


市长 林秀山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齐齐哈尔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正常运行,保障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设备,包括各波段的无线电通信电台(站)、卫星地球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差转台)、雷达、导航、遥测、遥控设备等;所称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用于工业、科学、交通、医疗等方面的能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集中管理,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各县(市)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所在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工作。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和政策;

  (二)拟订本市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三)按权限规划本市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频率的使用;

  (四)按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地址、设置和使用,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对国家、省批准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台(站)站址和技术参数进行审查核实并核发电台执照;

  (六)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台(站)进行监督检查;

  (七)与相邻省、市进行频率协调工作;

  (八)负责启动《齐齐哈尔市无线电应急预案》,实施无线电管制;

  (九)组织征收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

  (十)进行无线电监测,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事宜;

  (十一)查处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十二)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规定。指配频率时应当确定频率使用期限。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向原指配机构重新申请办理续用手续。

  业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改变。遇到国家修改频率划分或者因国家利益需要调整时,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或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收回。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变更、转让、出租频率。

  占用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的书面申请,其内容应当包括设台的主要目的和理由,主要用途,工作方式,位置以及地理座标等;

  (二)申请的频段和拟占用的频率数量;

  (三)有关部门的频率使用批准文件[指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有关部门指配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者];

  (四)省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无线电运动协会批准文件和操作等级证书(指设置业余无线电台者)。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目的、合理用途;

  (二)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三)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相应的业务技能及操作资格的人员;

  (四)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频率有效使用,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符合电磁环境的相关要求;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六)不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条 基站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选址布局合理、站址资源统筹共享。

  室外基站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相关标准并持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环境评价达标报告。



  第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同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在3至5个工作日内发出《频率预指配通知单》;

  (二)对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

  (三)要求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按预指配的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者网络设计;

  (四)对拟设无线电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五)对按照国家规定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

  (六)对试运行30日至90日的新设无线电台(站)进行验收,合格者核发电台执照,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在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台(站)。确需在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高楼、高塔、高山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提前15天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其批准并对拟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并证明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本条所称高楼、高塔,系指自身高度在30米以上的楼、塔。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遵守电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外的设台单位携带无线电台在本市使用的,应当持原电台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到本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异地使用备案手续。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变更项目的,应当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发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撤销、停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购买、使用公众无线电话,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有关频率、频段和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持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还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取得《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并到当地机电设备管理机构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后,到本市海关办理进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无线电发射设备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并发给《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业经核准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研制、生产、销售和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屏蔽公众通信和影响正常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第六章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决定执行。

第七章 无线电监测和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市辖区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既设无线电台(站)发射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和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测试有关电波参数,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

  (六)承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制止不法行为;

  (五)关闭、查封无线电台(站)或者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

  (六)强制拆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或非无线电设备。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十八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