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44:15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决定


来源:2006年5月3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05-31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十一届人大十一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关于依法保护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议案》(第1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保护我市中小学用地的议案》(第4号)及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对两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会议决定将两议案交市人民政府办理。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南宁市保护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条件》,对违反《条例》侵占中小学幼儿园用地的行为要采取措施,抓紧解决,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市人民政府要将执行条例及本决定的情况专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1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日



汕头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维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下称“征地补偿费”),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耕地、林地、山岭、果园、牧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监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做好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办法,并由其所属镇(街道)农业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
第五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该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六条 征地补偿费收支应建立专帐。所有征地补偿费收入均应统一归口管理,进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核算实行专项核算,不得另建帐核算或截留、挪用,不得私分或以开支某种费用为由扣除部分收入不入帐。
第七条 有征地补偿费收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开立银行专户,所有征地补偿费收取当天必须存入银行专户。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发展集体生产经营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其比例应占总量的60%以上),也可部分用于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和公共福利事业。
集体利用征地补偿费进行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利润中可提取大部分用于村民分配和部分用于兴办公益事业,不得超前分配,不得把征地补偿费直接分配给村民。
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除按有关规定应上缴的国土规费、支付村民个人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退还承包款和责任田口粮补助费等可以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有关规定自行安排支出外,其余征地补偿费资金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每年年初制订计划,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后执行。超计划使用征地补偿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向村民说明资金使用的理由,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征地补偿费使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每季度应张榜公布,年终应由镇(街道)农业集体经济管理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镇(街道)农业集体经济管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每年度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及审计报告要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一条 鼓励实行农村会计代理制。实行农村会计代理制的镇(街道),其会计服务中心应把征地补偿费的帐务处理纳入会计项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及时受理群众的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占用征地补偿费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款项给被征地单位,并处以挪用、占用款项3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规定程序擅自决定动用征地补偿费的,由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并负责追回款项,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浅析死者人格利益之保护期(下)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的决定因素之二商品化利用程度对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的法律态度,英美法的公开权保护模式与德国法的人格权保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类似,即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人格财产利益预设固定保护期限,而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人格财产利益,法律不规定固定保护期限,而交由司法实务解决。
  第一,从功能主义到形式主义的转变,决定了法律预设固定期限作为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英美学者对人格商品化利用的正当化理由存在不同解释,主要是从财产的自然权利、功利主义的主张、经济效率、阻止或返还不当得利、保护人格尊严等角度加以阐释。还有学者将其归结为某些利益集团的压力,或者是资本主义制度商品化运作的结果。法律为何对公开权预设保护期限?一种有力的解释是,在对待新型财产的问题上,有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不同的方法。功能主义的方法注重考虑某种利益成为财产权后所能实现的政策效果,进而判定是否为了某种特定目的而将该利益认定为财产。与此相对,形式主义的方法则不考虑某种利益受政府保护的原因,而是直接将那些被贴上“财产”标签的利益认定为具有传统财产的所有特性。法律之所以对公开权预设保护期限,在很大程度上是受“财产三段论”推理方法的影响:因为公开权具有财产的某些特性,所以公开权是一种财产;既然公开权是一种财产,它就应具有传统财产的其他特性,例如期限性。因此,似乎没有任何逻辑上的理由否定公开权在权利人死后具有可继承性。公开权大概就是这样被认定为一项财产权的。这种推理显然是以形式主义和“财产三段论”为基础,而形式主义的确立则为法律预设公开权保护期限提供了理论依据。
  第二,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人格财产利益,法律规定固定保护期限。在人格之各项财产利益中,商品化利用程度最高的首推肖像,其主要原因当与各类媒体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断深化有关。在英国和美国,肖像是公开权保护的典型对象。依据美国各州的制定法和判例法,死者肖像的保护期限各不相同,在加利福尼亚州为死者死后70年,在奥克拉荷马州为100年,在德克萨斯州为50年,在佛罗里达州为40年,在维吉尼亚州为20年,在田纳西州为10年(但若形象权被利用则可以延展保护期间)。商品化利用程度是否较高的标准是“可识别性”。公开权保护范围的总体发展趋势是基于可识别性认定范围的扩大而扩张。例如加利福尼亚州制定法规定公开权的保护范围是“姓名、声音、签名、图片和肖像”,在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死者肖像的保护期限为肖像权人死亡后10年。但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对死者人格形象的保护期限还受到其损害程度、死者人格形象的知名度和重要性等因素的影响。许多国家的公开权往往只保护特定的身份特征如姓名、肖像和签名,但是这些国家的法院也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创设出类似于“可识别性”的概念,用于判定原告是否应受公开权的保护。“可识别性”标准影响甚至决定某类人格之财产利益是否受保护及其保护期限,因为“可识别性”是人格之财产利益能否被普遍商品化利用的基本判断标准。达到法律认可之可识别性标准的财产利益,通常在实践中已被广泛商品化利用,法律对其采取类似知识产权的做法,即规定一个死者死亡后的固定期限作为该财产利益保护期限。
  第三,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人格财产利益,法律未规定固定保护期限,而交由司法实务解决。与肖像、姓名等典型人格之财产利益相比,体态、口头禅、装饰风格等商品化利用程度要小得多,甚至其是否应作为人格财产利益受保护都不是毫无争议的。该类利益实则处于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边缘,有的更处于法律认可与未认可的边缘。因尚未被充分商品化利用,该类利益的财产属性未达到可识别性标准,因此法律对其未规定固定保护期限。但因社会关系变动,商品化利用的利益范围逐渐扩大,原本利用程度较低的利益也渐被广泛利用,司法实务可依据社会现实来判断某类利益应否作为人格之财产利益加以保护。法院的基本判断标准为被告是否“以商业为目的,未经对方同意,通过使用个人各种身份标记,盗用个人身份的商业价值”。在其他判例中,公开权保护范围被扩张至电视节目主持人的口头禅、足球明星绰号等人格财产利益。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原本仅保护肖像,但自heinzerhardt案之后,保护范围扩大至肖像以外的其他人格特征(如嗓音)。德国学者认为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应谨慎地类推适用《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即以死者死亡后10年为保护期限。由是观之,对人格财产利益的保护范围,无论是采公开权保护模式的英美法还是采人格权保护模式的德国法,均持开放性的态度,即立足于社会现实的变动,以该利益的商品化利用程度是否达到可识别性标准为基本判断标准,来决定该利益是否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以及保护期限如何确定。而此项任务主要由司法实务而非制定法来完成。
  就我国立法而言,现行法仅认可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而忽视、否认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更没有对后者保护期限作出规定。对于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学界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类推适用著作财产权之保护期限,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为死后50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参照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期限来界定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即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为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但肖像的保护期限应当缩短。个人观点,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与该利益商品化利用程度密切相关,应以可识别性为基本标准,结合立法政策、利益衡量等因素,对死者人格之各类财产利益保护期限作出具体界定。正如国外学者所指出的,“财产权未必存在于任何具有经济价值的事物上,在确定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将无形财产视为财产权进行保护时,一定程度的政策选择和对竞争性利益的平衡是必要的。”因此,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及实务经验,我国现阶段较为稳妥的做法是:(1)对于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可识别性无争议的人格之财产利益(现阶段可确定为肖像、姓名两种利益),适用固定保护期限,并承认其可转让、继承。由于现行法无直接规定,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是较为合适的选择。(2)对于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可识别性尚存争议的有关人格利益,原则上仍认定为人格之精神利益,其保护期限依现行法规定为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3)对于原本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可识别性存在争议的人格利益,由于社会现实的发展而达到了法律保护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可在条件较为成熟的情况下以批复、解释等形式将其纳入到人格之财产利益的范围之中进行保护。
  死者的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二者均应受到保护。但此两类利益保护期限的确定标准不同。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应采“间接说”保护方法,即立足于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因此该利益保护期限以其近亲属生存期限为限。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系生前人格权之财产权能的转化,其具有可继承性。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死者肖像、姓名等财产利益,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以死者死后50年为其保护期限;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死者的其他人格利益,可由法院依据社会现实作出适当判断以确定其保护期限。
  因此,对于开篇所述的两类纠纷可作如下处理:(1)第一类纠纷所涉古人之“名誉”,系属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请求权人为死者近亲属,因而其无适格之原告而不受法律保护。(2)在第二类纠纷中,“荷花女案”既涉及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亦涉及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保护。对于前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死者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精神损害赔偿等责任;对于后者,其系属现阶段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之人格利益,亦在死者近亲属生存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死者近亲属可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一审判决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800元,二审判决判定“在确认被告侵权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下,经济赔偿问题由双方自行解决”,两审判决均未区分侵害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所生之精神损害赔偿与侵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所生之财产损害赔偿,显属不当。“鲁迅姓名权案”仅涉及侵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因死者姓名属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之财产利益,其保护期限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为死者死后50年,死者继承人在该期限内主张权利,法院应予支持。该案的审理法院认为将鲁迅姓名注册为域名用于商业用途造成鲁迅后人的精神痛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混淆了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显属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