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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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日





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行为,提高服务效率,方便企业办事,优化投资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共镇江市委、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行政效能优化投资环境的十项规定》,特制定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操作办法。

一、联合审查机制及范围

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指建设单位统一报送相关材料、图纸,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局窗口统一受理,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纳入建设局窗口统一管理)、市规划局窗口、市消防支队窗口、市人防办窗口、市气象局窗口同步进行专项审图,统一提出整(修)改意见,统一在中心发证,扎口收费的审图机制。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备案、核准、立项的建设项目,需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的执行本办法。

二、联合审查窗口的职责

市建设局窗口是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的牵头主办窗口,负责联合审查的受理、抄告、协调、咨询、催办、汇总工作。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市规划局窗口、市消防支队窗口、市人防办窗口、市气象局窗口分别进行专项审图。

三、联合审查的流程

(一)一门受理。市建设局窗口统一受理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图和相关材料。材料不齐的出具补正通知单,材料齐全的,市建设局窗口向建设单位出具《镇江市行政服务中心承诺件受理通知书》。

(二)抄告相关。市建设局窗口将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以及相关材料,以《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抄告单》的形式分别抄告、送发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市规划局窗口、市消防支队窗口、市人防办窗口、市气象局窗口。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窗口需向建设单位提供《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应与建设单位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同。

(三)专项审查。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市规划局窗口、市消防支队窗口、市人防办窗口、市气象局窗口同步进行专项审查。

(四)限时完成。一般项目在收到审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报告;特级和一级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提出审查报告,其中重大及技术复杂项目的审查时间,经中心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专项审查结束后,各窗口应及时将审查意见抄告市建设局窗口。对需要联合进行技术交底的由市建设局窗口组织会议或现场办公。

(五)扎口收费。市建设局窗口在所有审图工作结束后,通知建设单位按有关标准和规定在中心结算窗口交费。

(六)统一发证。市建设局窗口统一发放审查合格证及相关批准证书或提出整(修)改意见。

四、联合审查的监督与监察

在审图过程中,市建设局窗口要及时掌握各窗口的审图进度,对进度较慢的要及时催办,对按时完成审图工作有困难的,要及时向市行政服务中心报告。市行政服务中心要做好施工图联合审查的协调、督查、监察工作。

附件:1.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流程图

2.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抄告单

3.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抄告单(回执)

4.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办件情况登记表











附件1:



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流程图





填写《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审表》



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同

­­



市建设局窗口填写联合审查抄告单,与图纸一起送相关专项审查窗口。



涉及许可事项的窗口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各专项窗口同时审图

各专项窗口统一书面反馈审查意见给市建设局窗口牵头人员



统一发放审查合格证及相关批准证书或提出整(修)改意见



出具收费通知



附件2:

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抄告单

镇建审字( )第 号



镇江市 :

现有 (具体建设单位名称)申请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请你单位在 个工作日内完成专项审查,并于 月 日前将审查意见抄告我局。



建设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企业类型


负责人

注册资本
万元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备注



年 月 日

(盖章)



附件3:



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抄告单(回执)



镇江市建设局:

根据你局镇建审字( )第 号抄告单的要求,我们已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图专项审查工作,审查意见如下(或附后)






年 月 日

(盖 章)



附件4:

镇江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联合审查办件情况登记表



建设单位名称

镇建审字( )第 号

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反馈审查意见时间: 发证时间:

市规划局窗口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反馈审查意见时间: 发证时间:

市人防办窗口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反馈审查意见时间: 发证时间:

市消防支队窗口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反馈审查意见时间: 发证时间:

市气象局窗口

收件人: 收件时间:

反馈审查意见时间: 发证时间: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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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2011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2011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的通知

卫办规财发〔2009〕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规定,为指导各地做好2009年-2011年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编制工作,我部研究制定了《2009年-2011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

各地要依照指导意见,在认真总结本区域上一周期配置规划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抓紧组织做好2009年-2011年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编制工作,并于5月15日前报送我部研究核准。

附件:1.2009年-2011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

2.2009年-2011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框架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


2009年-2011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

为加强全国大型医用设备管理,根据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卫规财发〔2004〕474号)规定,结合当前卫生工作形势和大型医用设备管理要求,在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指导意见》(卫办规财发〔2005〕64号)的基础上,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编制的五种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区域卫生规划要求,按照总量控制、布局调整、严格准入、有效使用的原则,继续调整、优化全国大型医用设备区域布局,促进合理应用,提高使用效率,基本满足临床诊疗和科研工作的合理需求,控制卫生费用的不合理增长,为人民健康提供技术保障,为实现卫生事业科学发展服务。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以省级为单位编制规划,将大型医用设备作为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的重要内容纳入各地区域卫生规划。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应与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协调一致。

(二)坚持分类规划的原则。从实际情况出发,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的实际健康需求相协调,对不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区分类指导,分别制定不同性质医疗机构配置要求。

(三)坚持阶梯配置的原则。优先发展和配置常规医用设备,注重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的成本效果,防止盲目、超前、重复装备,引导医疗机构根据功能定位、医疗技术水平、学科发展和群众健康需求合理配置适宜机型的大型医用设备。

(四)坚持统筹兼顾的原则。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统筹兼顾保障群众看病就医的公平性和提高设备利用效率,统筹考虑改善存量设备利用和适度新增配置,统筹协调发展高精尖技术与保障基础医疗的关系,统筹处理医疗机构局部利益和卫生事业发展整体利益的关系。

  三、适用范围及规划期限

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区域内各部门、各行业、各类性质医疗机构的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均纳入规划范围。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区域内所有乙类大型医用设备实行全行业和属地化管理,按照配置规划要求,统筹规划,严格准入,加强监管。

本周期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期限为2009年-2011年。

四、规划内容

(一)现状分析。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口密度、居民健康状况、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卫生资源等实际情况,在对总结、分析、评价现有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状况的基础上,认真研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

(二)指导思想、目的和主要原则。各地要结合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统筹考虑,明确规划编制工作遵循的指导思想、具体目标和主要原则。

(三)规划总量和配置标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人民群众有效健康需求,科学测算,明确提出规划期内乙类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总量和配置标准,注意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分类指导。

配置标准应充分考虑现有配置设备利用情况等因素。区域新增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原则上当地同类大型医用设备使用率不得低于本省(区、市)平均水平的80%。

(四)医疗机构配置基本要求。

1.医疗机构必须具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设的相应诊疗科目。

2.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医师、操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岗位培训,取得与所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的资质,方可上岗。

3.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水电、防护、环保等基础设施条件应满足相关要求。

4.设备选型要注重经济、适用。医疗机构应依据阶梯配置原则配置适宜机型,提高设备功能利用率。地市级及以下医疗机构配置机型应以临床实用型为主。医疗机构配置研究型机型,应具备较高水平的相应重点学科和人才队伍。

(五)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具体要求。

1.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编制CT配置规划主要考虑当地医疗机构数量和布局、现有设备利用率、人口密度、地区类别、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

对医疗机构配置CT要重点考察以下指标:床位数、年门急诊量、年住院床日、X光机年摄片量等;要具备常规X线和普通超声检查设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已配置CT的机构增加配置量时要相应提高以上指标的要求。

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年门急诊量、年住院床日、X光机年摄片量等业务指标要求可适当放宽。

2.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编制MRI配置规划主要考虑当地医疗机构的布局、现有设备利用率、人口密度、地区类别、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

对医疗机构配置MRI要重点考察以下指标:床位数、年门急诊量、年住院床日、年住院手术量、CT年检查人次等;要具备常规X线和超声检查设备以及CT;具有相应资质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已配置MRI的机构增加配置量时要相应提高以上指标的要求。

非公立医疗机构床位数、年门急诊量、年住院床日、年住院手术量、CT年检查人次等业务指标要求可适当放宽。

3.800毫安以上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线机(DSA)。编制DSA配置规划主要考虑当地医疗机构的布局、现有设备利用率、人口密度、地区类别、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心脑血管疾病发病率和死亡率等因素。

对医疗机构配置DSA要重点考察以下指标及因素:年门急诊量、年住院人次、心血管疾病和神经疾病诊疗水平及其年诊疗人次等;要具备常规X线和超声检查设备;具有相应资质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设心脑血管疾病诊疗技术。已配置DSA的机构增加配置量时要相应提高以上指标的要求。

非公立医疗机构年门急诊量、年住院人次等业务指标要求可适当放宽。

4.单光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SPECT)。编制SPECT配置规划主要考虑当地医疗机构布局、现有设备利用率、人口密度、地区类别、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心脑血管疾病和肿瘤发病率、死亡率等因素。

对医疗机构配置SPECT要重点考察以下指标及因素;年门诊量、年住院人次、是否设置核医学科、肿瘤科、心血管科及其年诊疗人次等;要具备常规X线和超声检查设备;具有相应资质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

非公立医疗机构年门急诊量、年住院人次等业务指标要求可适当放宽。

5.医用直线加速器(LA)。编制LA配置规划主要考虑当地医疗机构布局、现有设备利用率、人口密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肿瘤发病率和死亡率等因素。

对医疗机构配置LA要重点考察以下指标及因素:年门诊量、年收治肿瘤病人的数量、年住院手术人次、是否设置肿瘤科或放射治疗科及其年诊疗人次,具有相应资质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等。一般要装备在地市级以上设有肿瘤科的综合性医院或设有放射治疗科的肿瘤专科医院。已配置LA的机构增加配置量时要相应提高以上指标的要求。

非公立医疗机构年门急诊量、年住院手术人次等业务指标要求可适当放宽。

(六)保障措施。要按照依法行政、政务公开、科学决策、加强监管的要求,从健全组织机构、完善规章制度、推行行政问责、创新体制机制等方面,制定可行措施,保障规划严格执行,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各地要在认真总结上一周期配置规划编制、执行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精心组织,不断完善有关制度和实施办法,从制度、机制上进一步规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保障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工作的健康开展和有效运行。各省(区、市)规划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附件2



2009年-2011年全国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框架



一、现状分析

(一)区域社会经济和卫生发展概况;

(二)居民健康需求;

(三)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状况及评价;

(四)存在的问题。

二、指导思想、目的和主要原则

(一)指导思想;

(二)规划目的;

(三)主要原则。

三、规划总量和配置标准

四、配置基本要求

(一)X线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CT);

(二)医用磁共振成像设备(MRI);

(三)800毫安以上数字减影血管造影X线机(DSA);

(四)单光子发射型电子计算机断层扫描仪(SPECT);

(五)医用直线加速器(LA)。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六、编制说明(作为附件)

(一)行政区划情况;

(二)医疗资源情况;

(三)居民健康需求;

(四)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和使用现状评价;

(五)配置规划编制方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5〕4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本市市区道路(含街巷里弄、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门票的公园、公共绿地等处供城市道路照明和夜景亮化照明的设施,包括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维修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财政、房管、园林、公安、城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养护、维修和管理的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相关标准。
  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作业资格。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技含量。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照明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需要更新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编制更新改造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资金应当纳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道路照明管线规划和配变选址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将城市道路照明管线规划、配变选址方案和专业设计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城市基础设施、工业区、住宅区、环境绿化、附属公共设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依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实施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或者改造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配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对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照明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改造或委托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符合作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等支撑物,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灯杆予以利用,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和运行正常。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8%。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日常巡查和维护工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特殊时期应当协助相关部门编制管辖范围内的道路照明灯火管制计划,并确保执行。
  承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采用和推广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八条 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纳入城市道路照明网络进行同步控制、同步运行。
  由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并需纳入城市道路照明网络维护管理的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装、施工质量及安全标准;
  (二)符合并入城市道路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三)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四)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条件的可委托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涂、划、画、刻、写或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等;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信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偷盗、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砍伐或移植,并及时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事先与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协商,按照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
  第二十二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申报,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对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报的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就损坏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处理。
  在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事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知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养护和维修业务的;
  (二)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偷盗、故意损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权职、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金坛、溧阳市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