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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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35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关于市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总工会等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厦门市总工会

  为规范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依法维护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建筑、矿山行业及石材加工企业的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厦门行政区域内的建筑、矿山行业企业及石材加工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农民工(以下统称职工)。

  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中的本市城镇户口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工及已按规定缴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仍应按规定和原渠道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指建筑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指矿山企业,是指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纳入矿山企业进行管理的企业单位。

  本办法所指石材加工企业包括石材加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建筑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为在建工程施工工地所有职工单项办理工伤保险的,由地税机关予以办理。

  建筑企业为在建工程施工工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其缴费基数以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15%作为人工工资总额,按1%的费率缴纳,即按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的1.5‰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总额由地税机关核定,并开具缴费单,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向地税机关缴交。

  市社保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浮动费率的有关规定提出费率调整意见,由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建筑企业在建工程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规定向地税机关申报职工花名册以及在建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限。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之次日起生效。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增减职工花名册。对新录用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其上岗前将职工花名册以书面申报形式报送地税机关备案。

  因属紧急情况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等特殊情况未能及时报送增员职工花名册,临时增加或调用工人在48小时内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地税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进行确认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四、建筑企业职工在施工工地上的期限按职工工种和工程进度由企业填报,但最长不得超过工程项目合同期的期限。工程延期竣工验收的,最长不得超过工程竣工验收期的期限。职工在在建工程施工工地上的期限作为职工的参保有效期限。

  五、建筑企业为在建工程施工工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其参保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职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内因工作原因在本在建工程项目或其他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各项待遇;职工在参保有效期限外或在未参保的工程项目工地上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按未参保处理,由用人单位(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

  七、在建工程项目施工工地的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30日内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劳务分包企业的,由劳务分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专业分包企业的,由专业分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的,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建筑业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作为具备法定资质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工伤伤残鉴定和工伤待遇的责任和义务。用人单位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企业的工会组织可作为申请人,在职工遭受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八、确定建筑企业职工本人工资,采取与职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挂钩的办法。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三个等级,其初级工(含普工、杂工)、中级工和高级工的月工资分别按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严格核对工伤职工的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原件,按其持有的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计算其本人工资,计发工伤保险待遇。对未取得职业技术资格等级证书的工伤职工,其本人工资按上年度全市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矿山企业、石材加工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其职工单项办理工伤保险的,由地税机关予以办理。但申报缴费办法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地税机关申报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花名册及职工个人工资额。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中的本市职工,仍应按规定缴纳缴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用。

  十、建筑、矿山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管理,地税机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包括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分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等)工会组织对本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

  建筑、矿山企业及石材加工企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十二、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团体参保登记表(略)

     2、建筑企业工伤保险职工参保花名册(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2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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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通过,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市场秩序,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是:
(一)经营性的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村(区、营)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
(二)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
(三)经营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活动;
(四)经营性的体育培训活动;
(五)体育中介服务、赛场广告;
(六)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包括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和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为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体育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 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 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三) 制定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 审批体育经营活动,核发经营许可证;
(五) 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 组织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促进体育市场的发展。
公安、工商、物价、卫生、税务、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 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
(三) 有相应的安全、卫生保障条件;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性大、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国家对从业人员有专业资格要求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从事危险性大、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射击、拳击、蹦极跳、热气球、赛车、摩托车、摩托艇、赛艇、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等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从事攀岩、探险、马术、武术、漂流、帆船(含帆板)、雪橇、健身气功、皮划艇等体育经营活动,由区县(自治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
从事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条 申请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应当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书;
(二) 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及组织实施方案;
(三) 安全救护的设施、设备及其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体育经营许可的申请应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予以批准的,应发给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体育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经营内容和场所,需要变更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负责,维护经营活动场所的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组织经营性体育表演和从事技术培训的经营者应当确保表演和培训质量。
第十六条 严禁体育经营者利用体育经营从事淫秽、封建迷信、赌博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营业性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合法资格的经营者进行营业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其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国家规定聘用有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内容、场所的;
(三)伪造、变更、涂改、租借和擅自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 体育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5日起施行。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绿化委员会关于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等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绿化委员会关于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绿化委员会2011年10月31日以粤财综〔2011〕223号发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义务植树绿化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以下简称“绿化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履行植树义务而未履行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缴纳的用于代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费用。

  第三条 绿化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绿化费按省、市(县、区)比例分成,其中,20%作为省级收入,80%作为市级或县(市、区)级收入,就地分别缴入省级和市(县、区)级国库,并统一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计划单列市循上解方式,于年终结算时将应上缴省级的绿化费分成收入上解省财政。

  第四条 绿化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户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按其应当履行植树义务而未能履行的适龄员工人数(含企业主、个体户业主)缴纳绿化费。

  第六条 按照《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和适龄公民,不征缴绿化费:

  (一)在大、中专学校就读的学生;

  (二)持有效残疾证的适龄公民;

  (三)持有效失业证(五年内)或只领取基本生活费的城镇适龄公民;

  (四)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村适龄公民;

  (五)专为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事业单位、敬老院、福利院。

  第七条 驻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官兵,依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免缴绿化费。

  第八条 如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当年未安排义务植树活动,或当年未将义务植树任务以通知书形式下达到应该履行植树义务人员单位的,不得收取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征收绿化费。绿化费按属地进行征收,地级以上市绿化委员会征收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市属直属单位驻当地的绿化费;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征收县(市、区)属单位的绿化费。

  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完成植树义务证明或义务植树绿化费缴交证明的人员,可在出具证明地以外的我省其他地区免除其当年的植树义务。

  第十条 绿化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程序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从每年4月1日开始征收当年应缴义务植树绿化费。征收时义务植树人需提供义务植树登记卡,对上年或当年未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按规定的标准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对未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总量或植树成活率低于规定指标的单位,按其差额折算征收绿化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到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申(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并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第十三条 暂未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地方,由缴款单位在接到“缴款通知书”的1个月内,统一使用“一般缴款书”,将绿化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办理缴库手续时,在“一般缴款书”中注明省与市、县的分成比例,“预算科目”栏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有关规定填写,各级国库在收到库款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和相应的预算级次进行划解。

  第十四条 已经实施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地方,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收缴绿化费。缴款单位在接到“缴款通知书”的规定时间内,按“缴款通知书”要求将绿化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代收费专户;各代收银行于收到款项的当日或次日,使用“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按财政部门指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将绿化费全额划缴相应国库。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绿化费主要用于为缴费单位履行植树义务的支出,包括整地、育苗、栽植、抚育、管护等劳务支出和生产工具、资料等支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根据绿化费的征收情况,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年终编报支出决算。绿化费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绿化费支出,预算科目根据当年《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有关规定填列。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或不按时缴交绿化费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通报批评,责令按照规定标准限期缴交绿化费。

  第十九条 绿化费征管单位及其委托代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绿化费的,由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