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06:49   浏览:87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条例

(2002年3月12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提高全社会卫生水平和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地方负责、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依照本条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领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第九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以县(市)区为主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卫生区包干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统筹协调各单位开展讲卫生,消除鼠、蝇、蚊、蟑螂(以下简称“四害”),防疾病活动;

(三)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增强全民卫生意识;

(四)开展群众性卫生监督,检查和进行卫生效果评价,改善城乡生产、生活环境的卫生质量。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卫办的职责:

(一)执行爱卫会的决议、决定,落实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制度;

(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和个人落实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三)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效果评价;

(四)组织开展除“四害”防疾病活动;

(五)总结、推广爱国卫生工作经验;

(六)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技术指导和专业人员培训工作;

(七)协调、指导农村改水改厕和垃圾处理工作,改善环境卫生;

(八)完成爱卫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社区等活动。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改建卫生厕所、收集处理垃圾、改善环境卫生、除害防病等工作列入工作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和规定范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除“四害”活动,控制、消除“四害”孳生场所。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除“四害”活动。各单位按要求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除“四害”时,确保人、畜安全,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除“四害”标准中规定的药剂。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成立各类以盈利为目的的除“四害”服务专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爱卫办审核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除“四害”业务。

第十八条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卫生、科协等部门应当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增设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者讲座,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良好卫生习惯的养成教育。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进行行业健康教育,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第十九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烟标志。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 督



第二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通过组织监督检查,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促进整体卫生水平的提高。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爱卫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实施爱国卫生指导监督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监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指导、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因卫生质量明显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7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及消杀药械。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妨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工作秩序,侮辱、诽谤、殴打、伤害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问题,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住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住



为进一步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消化吸纳商品房,适应居民改善居住的需求,现就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指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已纳入可出售范围而尚未出售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可售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落实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买受人(简称买受人)后,按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和上市出售同步进行的交易行为。
二、凡经批准参加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试点区、县范围内除学校校园、部队营房区域及户籍冻结地区外的可售公有住房,均可按本办法试行上市出售。
三、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可售公有住房的上市出售必须按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同步进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不造成原公有住房承租人家庭的居住困难;
3.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该户职工不得再向单位申请住房或购买成本价房或平价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四、可售公有住房购房上市的程序:
1.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同住人协商一致并落实买受人后,先按当时的出售公有住房政策与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受托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即可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简称《出售合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成交双方当事人在《出售合同》签订后的三十天内,应持《出售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交易过户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审核手续。
3.原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收到经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的《上海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户审核表》(简称《过户审核表》)后,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出售合同》、《过户审核表》等有关资料向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或受托人办理购房手续,并交纳公有住房购房款项和
首期房屋维修基金。
4.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凭《过户审核表》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分别向财税部门和交易中心交清全部税费或保证金后三天内,凭税费或保证金交款凭证及有关资料向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
5.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凭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已受理权证变更通知》,向原公有住房物业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维修基金户名变更手续。原承租人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受让人向原承租人支付。
6.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仍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执行。
五、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税费:
1.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双方当事人,应按《上海市扩大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和财税部门交纳土地收益金、综合税款或保证金、契税、印花税和交易手续费。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原承租人在上市出售六个月内新购住房的,按《上海市扩大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办理保证金清退手续。
六、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17日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8 月3 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森林资源保护管
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林木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保护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加速首都绿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木资源是指林木、林地及林地内的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
第三条 植树造林,爱护林木,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教育和组织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加植树造林,保护林木资源。
第四条 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是北京市林业局和各区、县林业(农林)局。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林业助理员,协助乡长、镇长管理本乡、镇的农村林木资源。
第五条 林木资源实行分级管理。市林业局和区、县林业(农林)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清查林木资源,并建立林木资源档案。
第六条 划分本市农村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范围,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市和区、县林业(农林)局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的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局会同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确定。
第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农民经营的自留山或者自留滩,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林木所有权属于个人。农民在自己的庭院内和规定的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滩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合同的一方要求将承包的荒山荒滩转让他人经营的,须经另一方同意。
第十条 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属于该部门和单位;这些部门、单位与集体或者个人合造的林木属参加种植的各方所有,收益按合同规定分配。
第十一条 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集体与集体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在区、县范围内,涉及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乡、镇之间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在本市范围内,区、县之间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变动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林木资源的保护
第十三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国营林场、铁路、公路、水利等有林的基层单位建立护林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切实做好林木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其它各项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护林员由村民委员会和有林的基层单位挑选办事公道、忠于职守的人员担任,经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证书和佩带的标志。
护林员在所在单位领导下,负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护林公约;巡护山林,预防火灾,报告火情,监督采伐,制止破坏林木资源和违反林地用火规定的行为;对破坏林木资源造成损失的,必须及时报请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加强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自然保护区和风景游览区设公安派出所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认真查处破坏林木资源的案件。
第十六条 本市林地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和千亩以上连片的针叶树林地。区内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护林员,配置消防、通讯器材,设置护林防火设施、护林宣传牌和防火标志。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的有林地。区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设置护林防火标志。草山按二级防火区管护。
三级防火区是指宜林荒山,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护林防火标志,不得违反各防火区的防火规定。
第十七条 每年的11月1 日至次年的5 月31日为林地重点防火期。
重点防火期间,一级防火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二级、三级防火区禁止燎地边、上坟烧纸、点燃篝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在一级防火区,须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二级、三级防火区,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村民委员会同意。用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对用火现场进行监护。
第十八条 林地发生火灾,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扑救火灾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挖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开荒。
第二十条 市林业局和区、县林业(农林)局应当做好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加强林木病虫害防治和林木检疫工作。林木检疫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本市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四章 林木采伐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坚持合理采伐,严格控制采伐量。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主管机关,必须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属国营林场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市林业局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区、县属国营林场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审核,发放许可证,报市林业局备案。
属于市级公路、水利及铁路等部门的防护林的更新采伐和抚育间伐,由经营单位的主管机关审核,发放许可证,并报市林业局备案。
在农村的其他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区、县(含区、县)以下公路、水利和铁路部门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审核,发放许可证。
具有林木所有权的基层集体经济组织采伐和抚育间伐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审核,发放许可证。
农民采伐自留山、自留滩和承包的林木,由区、县林业(农林)局或者它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采伐自有的经区、县林业(农林)局确认的薪炭林,不需申请采伐许可证。
农民砍伐自己庭院内和规定的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也不需申请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国营林场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它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具有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树种、林龄、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抚育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采伐许可证的各项规定;违反者,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机关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森林法》和本条例,保护林木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检举、揭发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和物质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有关用火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在林地内用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并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至3倍的树木。
放火烧毁林木的,或者因过失引起火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致使林木资源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所毁坏株数1 至3 倍的树木。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干部、林业工作人员和护林员,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木资源,超越职权批准采伐林木,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北京市林业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 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7日公布的《北京市农村林木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