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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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村镇规划条例(修正)

2000年11月1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12月22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规划的管理工作,依法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改善村镇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青岛市和各县级市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庄、集镇的建成区,以及因村庄、集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各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第四条 村镇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村镇规划和建设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加强对文物古迹、文化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规定,防止资源开发型生态破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村镇规划工作。
  各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村镇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村镇规划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规划工作,支持村镇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村镇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镇规划的义务,有对违反村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制定
  第九条 村镇规划包括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及村庄建设规划。
  总体规划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的集镇和村庄的布点,集镇、村庄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讯、商业、绿化、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详细规划主要内容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设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环境影响评价,近期建设工程和规划地段建设工程的具体安排。
  第十条 村镇规划在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编制村镇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村镇规划标准和编制办法。
  第十一条 编制村镇规划必须以城镇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交通、环境保护等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地处洪涝、地震、台风、风暴潮、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编制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防灾措施。
  规划和新建村镇应当与铁路、公路和高压线路、输油气管道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前列设施的两侧对应进行建设。不得将公路干道作为村镇街道。
  第十三条 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村镇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村镇规划需作重大变更的,必须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期限,总体规划一般为十年至十五年,建设规划及详细规划一般为三年至五年。
  第三章 规划实施
  第十六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设施,下同),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按照本章规定履行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选址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选址建议;(三)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文件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选址建议,向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向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在批准的住宅用地范围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批准。
  第二十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及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向县级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办理审批手续前,需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
  第二十一条 规划建设用地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范围。如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办理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一)生产经营、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或者个人持选址意见书和用地证明文件,向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二)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建住宅的,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临时建筑必须严格控制,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在批准的使用期间,如国家或者集体需要用地,使用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并由国家或者集体按规定予以适当补偿。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村镇规划区进行建设,应当按照村镇规划和有关规范及审批机关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工程的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要求,完成建设用地范围的各项建设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办理开工手续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经定位验线,方可开工建设:(一)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规划区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村庄和非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规划区的生产经营、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项目,由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定位验线;(二)村庄和非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规划区的住宅建设工程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定位验线;(三)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派员到现场定位验线。
  第二十六条 集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除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建住宅的外,应当经原批准建设的机关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和有关资料,报原批准建设的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根据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经批准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改变;不需批准的,应当报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履行村镇规划审批职责,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审批事项的具体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及批准期限,并公布于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擅自改变批准的村镇规划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违反村镇规划审批程序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擅自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市村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村镇规划的行政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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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局属各处、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预字(1997)219号关于《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一、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确定的呆帐范围进行处理,不得擅自扩大范围。
二、要严格按照《暂行规定》报批程序处理呆帐,市本级周转金呆帐由各个业务处根据企业提出申请,认真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由资金分局汇总,报局长办公会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区县报周转金呆帐由区县局所属各业务科根据企业提出的申请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财政周转金专门管理机构汇总,报本级财政局领导班子集体审批,并报市财政资金管理分局备案。乡镇街道一级财政无权审定周转金呆帐。重大项目呆帐审批应报同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预字〔1997〕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好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我们制定了《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进一步法规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呆帐,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帐:
(一)依照法律程序确认借款人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归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报呆帐。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列报财政周转金呆帐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根据呆帐实际情况,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根据需要实地考察,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鉴定,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报批后,方可列入呆帐;
(四)对经批准后列入呆帐的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国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周转金呆帐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周转金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新制定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下发前,地方财政可按《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执行)。
第九条 年度内经批准列入呆帐处理的周转金,自批准年度起,在3年内仍计入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控制考核指标中。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呆帐资金的严格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呆帐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存在有弄虚作假、伪造呆帐、变相缩小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发放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纪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年度有关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7年8月28日

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出版物市场管理备案制度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出版物市场管理备案制度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为了提高出版物市场的科学化管理水平,及时了解出版物市场信息,掌握全国出版物市场发展动态,做好出版物市场管理备案这一基础性工作十分必要。根据《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完善出版物市场管理备案制度的有关事
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物市场管理备案工作。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给予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出版物市场管理备案工作。
二、下列有关登记项目,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后三十日内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一)经批准设立的出版物批发单位或批准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其备案登记项目包括:单位名称、经营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期限、许可证号、银行帐号、纳税人号、审批机关、审批时间等。
(二)经批准开办的出版物批发、零售交易市场,其备案登记项目包括:市场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市场管理机构负责人、经营范围、开办时间、总营业面积、单位摊位面积、摊位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审批机关、审批时间等。
(三)经批准开办的出版物读者俱乐部等进行出版物交流、销售活动的经营性组织,其备案登记项目包括:读者俱乐部名称、经营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会员人数、经营范围、设立时间、审批机关、审批时间等。
(四)经批准的出版社在注册城市之外设立的发行分支机构,其备案登记项目包括:分支机构名称、经营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分支机构负责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设立时间、主管单位、审批机关、审批时间等。
(五)经批准举行的地方或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备案登记项目包括:活动名称、地点、场所、举办时间、主办单位、主办单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主办单位负责人、展销范围、参展单位名单、审批机关、审批时间等。
三、经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单位或批准从事出版物零售、投递、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审批部门将有关登记项目于批准后三十日内,经地、市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登记项目包括:单位名称、经营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许可证号、审批机关、审批时间等。
四、开办网上书店或从事出版物网上购销活动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应于网上书店设立登记后三十日内,将有关登记项目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备案登记项目包括:网上书店名称、住所、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通信地址、联系电话、注册域名、网络地址、开办单位名称、审批机关、审批时间等。
五、出版物批发单位的年检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于年检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年检情况报告等材料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六、对出版物发行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处罚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每半年向新闻出版署提交一次统计报告;对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重大行政处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三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
书等案件相关材料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七、已经备案的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应于批准变更后三十日内,按照本通知第二、三、四条的要求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重新备案。
八、本通知下发前,已经批准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应按照本通知第二、三、四条的要求于三十日内报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九、对于各地出版物市场管理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新闻出版署将定期进行情况通报。对于出版物市场管理备案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有关建议,请及时报新闻出版署。



200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