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
关于发布《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1日)
深建字〔2003〕9号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管理,我局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了《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行。
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理条例》)及《深圳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市政府令第10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合同包括: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
(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
(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
(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合同)。
第三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管理。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行业协会负责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下列合同应当备案:
(一)合同价在30万元以上的施工合同、施工分包合同;
(二)《监理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中总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监理合同;
(三)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咨询费在2万元以上的造价咨询合同。
第五条
应当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在签订之日起7日内,由发包人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人按工程项目管理权限送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使用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对示范文本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
不使用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的,其申请备案的合同条款应当比合同示范文本更为翔实、具体,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合同备案(不含咨询合同)手续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和结算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和施工分包合同为依据。
第八条 施工合同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施工合同正式文本副本一式8份;
(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报建信息登记核准表(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三)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文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四)签订施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施工合同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均提交原件);
(五)工程项目经理名单及证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第九条 施工分包合同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分包合同正式文本副本一式5份;
(二)建设工程发包人同意工程分包的证明文件(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三)分包人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四)银行、保险公司或者专业担保公司提供的总包人的支付保函和分包人的履约保函(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五)签订分包合同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分包合同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均提交原件)。
第十条 监理合同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监理合同正式文本副本6份;
(二)直接发包提供计划立项批文、装饰提供装修许可证(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三)经招投标发包的,提供程序完成证明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四)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五)监理执业责任保险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六)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七)签订监理合同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分包合同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均提交原件)。
第十一条 造价咨询合同备案应当填写合同备案表1份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造价咨询合同正式文本副本5份;
(二)咨询公司营业执照、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三)项目负责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四)工程造价咨询执业责任保险书(提交复印件核验原件);
(五)签订咨询合同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签订咨询合同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均提交原件)。
第十二条
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机构收齐合同备案资料后,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建设工程合同,应随到随办,并于当日完成备案工作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合同备案专用章。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使用深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的,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构应当在收齐合同备案资料后3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建设工程合同办理备案手续,加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合同备案专用章。
第十三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受委托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构负责办理合同备案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审查提请备案的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构不予办理合同备案:
(一)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合法;
(二)合同双方当事人未按规定相互提供工程担保或监理人未按规定购买监理执业保险的;
(三)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未招标投标的,或者施工合同价与中标价不符的,或者结算原则与中标原则相背离的;
(四)低于规定的监理取费标准签订合同的;
(五)备案材料不全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情形的。
第十四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关提出的合同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各类合同如有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的,应在签订补充合同7日内到合同备案机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依据《招标投标条例》进行招标的工程,其补充合同签订,不得违背该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合同的主要内容变更、工程停建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及时到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提交其变更原因的报告书。
第十七条
受委托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合同备案情况表及有关资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通知以及其他有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和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受委托办理建设工程合同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将违法的合同予以备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后深圳市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对深圳市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的修订不影响本办法的执行。
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沈阳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工业化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粮食、蔬菜、瓜果、油料、菌类、水产品及初级加工品等产品。
有关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是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市)农业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确定的农产品生产区域,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认定,应当由生产者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经认定合格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置统一的标示牌。生产者不得擅自改变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
第十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禁止倾倒、填埋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倾倒超过国家标准的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制定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计划,并按期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肥料、农(水产)药等农业投入品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水产)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医用药品作为农(水产)药使用。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停用日期;
(二)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水产养殖疾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收获、捕捞的日期。
禁止涂改、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使用肥料、农(水产)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后,方可销售其农产品。
第十六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自检,或者委托法定机构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不得用非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以本基地生产的农产品名义对外销售,不得准许他人以本基地名义销售其他农产品。
第十八条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禁止伪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 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的开办方,应当按规定配置农产品检测场所和检测设备,配备检测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在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农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在市场开办方指定的摊位经营。
第二十二条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实行质量追溯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的开办方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产地认定证明和该批次合格证明;
(二)按批次进行自检,并公布自检结果;
(三)对自检不合格的农产品暂时滞留,并立即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建立农产品流通档案和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产品;
(二)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三)致病性寄生虫和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超标的农产品;
(四)伪造、变造、盗用、冒用有关认证标志、检测合格证明的农产品;
(五)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集贸市场、超市、专卖店等销售农产品的,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标明农产品品种、产地、进货时间及质量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的包装,必须采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包装物或者标签上标明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在包装、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提供有效的票据。宾馆、旅店、饭店、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集体用餐单位和重大活动及大型会议用餐采购农产品的,应当建立进货台帐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产品经营者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业市场、超市、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鼓励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销区或专柜。
第五章 农产品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农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下列职权:
(一)对农产品生产、销售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的农产品;
(五)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外埠农产品向原产地县级人民政府通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监督性抽查。拒绝接受抽查的,其农产品禁止销售。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二条 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逾期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依法予以销毁。
当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当事人的农产品暂予查封或扣押。经复检合格的,应当及时解封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认定或认定期满未获得重新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标识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生产记录的,或者涂改、伪造生产记录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名义对外销售农产品或准许他人以本基地名义销售农产品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撤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认定证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伪造、盗用、冒用、转让、买卖农产品认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和配送中心不履行职责的,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费用或实施处罚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合格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三)对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未按规定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