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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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灯饰的有序建设和规范化管理,美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和其他区市县政府所在地城镇户外灯饰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户外灯饰是指纳入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的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灯饰;
  (二)各种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性广告灯饰;
  (三)建(构)筑物设置的轮廓灯、投射灯及霓虹灯等装饰灯饰;
  (四)主要干道沿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设置的单位名称、牌匾、字号、橱窗等户外灯饰。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并对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按市的统一规划和要求负责所在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规划、工商、电力、公安等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主城区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由所在地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设置各自负责的灯光设施:
  (一)凡列入城市户外灯饰建设规划的,户外广告应配置灯光。灯光及媒体的设置制作者应向所在地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城市户外灯饰建设任务书》后,依法向广告媒体的设施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未列入城市户外灯饰规划但确需设置的,制作者应向所在地区市县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持《城市户外灯饰建设项目审批表》依法向广告媒体的设施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设施主管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广告制作者按照要求设置;
  (三)其他户外灯饰,有关单位和个人按所在地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城市户外灯饰建设任务书》和核准的位置、形式、期限负责设置。
  第七条 拟建和正在建设中的大、中型建(构)筑物、商业楼设置户外灯饰,必须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设置城市户外灯饰,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做到美观、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影响市容、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不得影响城市公用设施功能,不得影响建(构)筑物的安全及城市绿地。
  第九条 城市户外灯饰建设工程竣工,由所在地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验收。
  第十条 城市户外灯饰应保持设施完好和功能良好,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改变、移动、拆除城市户外灯饰,应按管理权限报经市和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禁止损坏城市户外灯饰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户外灯饰的亮灯时间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十二条 对不按本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警告或5 0 0 元以上3 0 0 0 元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户外灯饰设施的,除依法赔偿外,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由市或区市县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监察队队伍实施。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户外灯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 9 9 8 年7 月1 日起施行。1 9 9 5 年7 月1 7 日发布的《重庆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试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 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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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办法、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办法、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的供应和配租后管理工作。

  第二章 配租供应

  第三条 (租金配租范围)

  下列经审核登录的申请家庭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户)予以租金配租:

  (一)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

  (二)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经配租征询选择为租金配租的;

  (三)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经配租征询选择为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的。

  第四条 (签订租金补贴意向书)

  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的申请户,应当在签收廉租住房申请户审核登录证明和《租金配租通知单》后的15天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

  可申请配租类型为“租金配租或实物配租”的申请户,经配租征询,选择为租金配租或者为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户书面选择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租金配租通知单》或者《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通知单》。申请户应当在收到《租金配租通知单》或者《实物配租轮候期间租金配租通知单》后的15天内,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

  申请户未在规定时限内签订租金配租补贴意向书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资格,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申请户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采用全市统一示范文本,就申请户的配租面积、租金补贴标准、自行寻找租赁住房期限、租赁住房要求、违反意向书的处理等情况事项予以约定。

  第五条 (签收住房出租人告知书)

  廉租住房申请户在签订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的同时,应当签收《廉租住房申请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以下简称《住房出租人告知书》)。

  《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拟订。告知书应当包括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性质、住房租赁要求、租金补贴发放方式、虚假租赁的责任和处理等内容。

  第六条 (自行租赁住房)

  申请户签订租金配租补贴意向书、签收《住房出租人告知书》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自行租赁住房。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为租金配租家庭自行租赁住房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申请户租赁住房时,应当向住房出租人出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经住房出租人签字认可后,与其签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2个月。

  申请户租赁的住房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具备有效的《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权属材料;

  (二)住房出租方为个人的,出租人在出租住房后不会造成自身居住困难;

  (三)申请户租房后,其原住房面积和租赁住房面积之和原则上应当达到保障面积标准。

  申请户在6个月内未自行租赁住房、签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廉租住房资格,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其登录证明,申请户自注销登录证明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七条 (租赁合同登记)

  自行租赁住房后,申请户应当在10天内将租赁合同递交租赁住房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租赁合同登记。登记后,申请户应当及时将出租人签字认可的《住房出租人告知书》、租赁合同登记证明、住房出租人有关信息、住房出租人提供的收取住房租金的银行账号等相关材料送交区(县)住房保障机构。

  第八条 (核定实际补贴金额)

  接收到租赁合同登记证明和有关材料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意向书明确的租金补贴标准和租赁合同签订的租金价格,核定申请户实际补贴金额。申请户租赁住房的租金超过该户租金补贴标准的,按租金补贴标准确定租金补贴;低于该户租金补贴标准的,按租赁住房租金金额确定租金补贴。

  第九条 (签订租赁补贴协议)

  经审核,申请户送交的租赁合同登记证明等材料符合相关要求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户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户补齐材料。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采用全市统一示范文本,就双方责任和义务、配租面积、租金补贴标准、实际补贴金额、租金补贴用途、租金补贴发放方式、租金补贴发放时间、租赁合同等情况变更后补贴金额的调整、违反协议的处理等事项予以约定。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原则上为3年。

  第十条 (租金补贴发放)

  租金补贴根据租赁合同原则上按季度发放,并直接支付到住房出租人收取住房租金的银行账户。租金补贴的起始时间按租赁补贴协议约定的时间计算,起始时间在当月15日及以前的,当月按一个月标准发放;在16日及以后的,当月按半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起始时间的月份不在当季度首月的,第一次按该季度实际应发的月份发放,后续按季度发放。

  在租金配租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终止租赁关系的,终止时间在当月15日及以前的,当月按半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在16日及以后的,当月按一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第三章 配租后的管理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申报)

  在租赁补贴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申请户应当在合同终止后的10天内,书面告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合同提前终止的时间在当季度末月15日及以前的,申请户和住房出租人应当将提前发放的租金补贴退还给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二条 (再次签订租赁合同要求)

  租赁补贴协议有效期内,申请户应当安排好租赁合同之间的衔接,并在租赁合同终止后的1个月内重新领取《廉租住房申请户住房出租人告知书》,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原租赁合同终止至新租赁合同生效期间,停发租金补贴。

  第十三条 (配租期间重大情况变动的申报)

  申请户在租金配租期间,发生增加住房、家庭迁离本市、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等情况的,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复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申报变动情况。不及时申报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复核及退出)

  租赁补贴协议期满前的第4个月内,申请户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复核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复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视为自愿退出廉租住房保障,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租金补贴协议期满后,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经复核,申请户仍符合申请条件且属于租金配租范围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租金配租手续;经复核,申请户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申请户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给予不超过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继续给予租金补贴,配租面积按原核定面积执行;过渡期在6个月以内的,租金补贴按届时租金补贴标准执行,超过6个月的,超过月份的租金补贴按届时租金补贴标准的50%执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申请户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配租期间违规行为的认定)

  申请户在租金配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规行为:

  (一)与住房出租方签订虚假租赁合同,骗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

  (二)将租赁住房转租或者转借的;

  (三)将租赁住房作为非居住住房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告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的;

  (六)租赁合同终止后,未按规定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的;

  (七)未按规定申报有关信息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违规行为的处理)

  对发生违规行为的申请户及其住房出租人,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处分,并在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中予以约定:

  (一)当面训诫,限期改正;

  (二)中止发放租金补贴;

  (三)在适当范围通报其违规行为;

  (四)解除租赁补贴协议,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责令退还违规领取的租金补贴;

  (五)取消申请户5年内申请本市各类住房保障的资格;

  (六)记录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七)拒不服从的,通过司法途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社会监督)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监督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工作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租金配租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监督举报的办理参照《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的暂行意见》(沪房管保〔2010〕30号)实施。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在租金配租工作中,住房保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本市以往廉租住房租金配租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1月17日 财预〔2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为了妥善处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我们制定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
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根据国务院《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在不同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有分支机构(包括成员企业,下同)的中央企业及地方金融企业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和分配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按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相关地区间分配,其权重分别为0.35、0.35和0.3。
第五条 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经营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各省企业经营收入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省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经营收入计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经营收入均不计入所在省。
第六条 企业职工人数是指年度平均职工人数,为企业年初和年末在编职工人数的平均值。其中,在编职工为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离休、退休人员。
各省企业职工人数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会计报表数计算。企业总部的职工人数计入所在省。
第七条 企业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各省企业资产总额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省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资产总额计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资产总额均不计入所在省。
第八条 各省企业所得税分配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第九条 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及分配2002年集中缴纳的所得税时,分配系数按2000年各省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计算。
各省分配系数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时所采用的因素及数据按调整前一年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集中纳税企业所得税中央分享部分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地方分享部分按分配系数划转到地方国库,年度终了时中央和地方财政进行清算。具体划转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经批准实行集中纳税的企业分支机构发生变化时,中央财政相应调整企业所得税分配范围及相关省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分配给地方的所得税收入,如涉及跨市(县)经营企业的,地方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