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强化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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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强化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者教育、强化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2007]69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
  去年以来,资本市场发生了转折性变化,各项基础性制度改革取得成效,投资者信心明显增强。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市场不断活跃,大量缺乏风险意识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新投资者入市,市场违规行为也有所抬头。针对当前市场情况,立足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全局,必须继续深入做好投资者教育,进一步强化新形势下的市场监管工作,切实防范市场风险。按照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年初我会确定的加强投资者教育、加强市场监管的工作部署,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牢固树立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意识,进一步增强做好投资者教育工作的主动性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始终是证券期货监管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深入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通过多年的努力,我国资本市场的投资者教育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与市场发展状况和投资者队伍不断壮大的实际需要相比尚有相当的差距,一些市场中介机构对投资者教育工作认识不深,重视不够,投入不足,重客户开发、轻客户风险评估,重业务规模、轻风险揭示,重投资推介、轻基本知识普及,重形式、轻实质内容等问题还比较突出。当前我国资本市场还处在新兴加转轨阶段,资本市场持续稳定运行的基础仍不牢固,加强投资者教育任重道远。切实维护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必须始终坚持投资者教育和强化市场监管齐抓并举。各证监局和自律性组织必须从资本市场发展的全局出发,进一步增强对做好投资者教育和强化市场监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按照年初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的部署和尚福林主席在今年3月22日全系统视频会议上的讲话精神,督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认真担负起风险揭示的职责,增强开展投资者教育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督促上市公司认真做好信息披露,提高市场透明度,不断增强投资者对市场风险的认识、警惕、防范和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严厉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运行。
  二、突出重点,强化风险揭示
  结合近期市场变化和前期投资者教育工作开展情况,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要将投资者教育工作的重点放在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和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上来。
  证券公司在向客户提供交易服务和交易产品时,要严格执行开户程序的规定,确保账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资产权属清晰,同时要有针对性地做好各类投资者尤其是新入市的中小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的评估工作,教育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注重长期投资,讲清投资与投机、风险与收益的关系,教育投资者认识股票投资是高风险投资,切实告诫投资者不能将日常生活必须资金和必备资金投入股市。坚决杜绝开户中的弄虚作假。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代销机构要规范营销行为,特别是对新开基金账户的投资者要合规推介产品,说明基金份额与储蓄存款、债券等投资产品的差异,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认真做好不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者的风险测试工作,建立健全基金销售的适用性管理制度。
  投资咨询公司要客观公正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引导投资者树立理性投资意识。
  期货经营机构要积极宣讲股指期货的风险特征及其与股票现货市场操作的显著差异。
  各上市公司要按照分阶段披露的原则披露重大事项,做到及时披露、及时停牌、及时复牌。要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决不允许募集资金进入二级市场。在股价异常变动时,上市公司应及时、准确、公平地发布临时报告,澄清事实并提醒投资者注意风险,使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的情况,行使知情权。
  各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公司要加强对上市公司股价异动的监测和分析,认真落实对股价异动和信息披露的联动监管快速反应机制,督促上市公司及时披露重大敏感信息。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要积极发挥行业自律职能,要加快出台投资者教育的工作方案和工作指引,做好对会员投资者教育工作的检查、督促和评估。
  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合作,引导和配合媒体通过开辟专栏、征文、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教育投资者,使大家充分认识到没有只涨不跌的市场,也没有只赚不赔的投资产品,要警示投资者理解并始终牢记“买者自负”的原则,理性管理个人财富,安全第一。要让投资者理解并始终牢记“股市有风险,入市须谨慎”的投资准则,防止不顾一切、盲目投资的非理性行为。要对个别投资者中出现的抵押房产炒股、拿养老钱炒股的情况,加大告诫力度,使他们理解并始终牢记,生活必须和必备资金,关系身家性命,切勿冒险投资。要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和风险控制能力。要密切关注非法证券活动的新动向,告诫投资者参与非法证券活动不受法律保护,警示投资者不得参与非法证券活动。
  三、开展投资者教育专项检查工作
  各证监局要按照整体工作部署,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落实投资者教育,防范市场风险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证券公司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者开户记录的真实性、完备性、对客户风险揭示的充分性以及证券公司基本信息公示和财务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准确性等。基金管理公司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者风险教育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投资者服务中心建设情况以及基金销售机构风险揭示档案建立健全情况和发放《基金投资者教育手册》的情况。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项检查主要内容是其开展业务合规性的情况。期货经营机构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其落实股指期货投资者教育部署的情况。上市公司专项检查要以落实开展公司治理专项活动的各项目标为重点,在当前阶段突出做好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规范化的核查。
  各证监局要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现场检查的整体安排,在近期完成对辖区1/3重点证券期货经营网点的现场检查工作并随着工作进展可以分阶段及时提交报告。检查报告应包括现场检查具体实施方案、发现的问题、采取的监管措施以及对投资者教育的工作建议等。各自律性组织要按照分工要求,对会员单位投资者教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巡查,及时通报检查情况。
  对于投资者教育和防范风险工作存在问题的证券公司和营业网点,要及时采取监管措施。对问题严重或整改不力的,要采取责令暂停证券开户代理业务、限制客户转托管转入等限制业务措施,并公开处理结果;对营业网点负责人、经纪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分管经纪业务的高管人员采取进行监管谈话并记入诚信档案、督促证券公司进行内部责任追究、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对违规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要严格追究责任。对于存在严重问题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代销机构,要根据综合监管的原则和要求,采取暂停审批新产品、暂停或取消基金代销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开展股指期货投资者教育工作落实不力的期货经营机构,实施相应的限制业务措施。对信息披露存在严重问题的上市公司,要立即立案稽查。
  四、强化监管,及时惩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各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要紧密配合,进一步加强一线监管,继续强化对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尤其是要严查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证券从业人员利用内幕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要针对当前炒作市场重组概念的情况,严格监管借壳上市等重组行为。要继续深入开展打击非法证券活动,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虚假信息诱骗投资者,影响社会稳定。要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社会监督。要进一步健全查处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快速反应机制,对违规行为和股价异动情况,做到早发现、早介入,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姑息,进一步增强监管的有效性,保持强大的执法威慑力。
  各单位要密切关注当前市场情况,落实监管措施,强化风险意识,切实把做好投资者教育、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积极维护好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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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职责
第三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程序
第四章 行政执法工作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应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法制、行政执法工作负有指导、规划、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各行政机关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紧密配合。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违法行政,应当受到追究。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实行由行政首长负责的行政执法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职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组织实施的职责。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首长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组织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受其委托的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指导和监督的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有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给予解答的义务。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新进入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执法工作业务训练,学习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掌握必备的业务知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机关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执法工作规则,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高效、有序。
行政机关应建立必要的执法监测手段,提高工作效率,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滥施处罚。
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事项,应依法办理,不得无故拖延或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应制作统一的文书格式,建立档案;做好统计和信息反馈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必须遵循下列守则:
(一)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
(二)清正廉洁,不以职权谋取私利;
(三)着装整洁,仪表端正,文明执法;
(四)接受法律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章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表明其身份或者执行此项公务的专用证件;凡有统一制式服装或证章的,应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公开进行,接受群众监督。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表明身份;
(二)登记立案;
(三)调查取证;
(四)听取相对人意见;
(五)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需要当场处罚的,应当同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违法事实;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及其负责人、执行人;
(五)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强制执行时,应预先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行政处罚或强制执行决定时,发现事实有出入或情况有变化的,应当停止执行,及时复查,确需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应制作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通知书,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执行。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具体执行机关或工作人员无权
擅自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轻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行政违法案件,可以当场处罚;对案情复杂的应登记审批立案,待查清事实后再予处理。调查案件的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轻微的行政处罚,一般应有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二人以上决定;
(二)较重的行政处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领导批准;
(三)重大的行政处罚,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应报上级行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收缴物品(含扣缴、变卖抵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当即向当事人开具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现场扣留财物,不能即时开具统一罚没收据的,必须开列扣留清单,注明执行单位和执行人,并应有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待结案后补开罚没收据或退回。
行政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物品进行常规性抽样检测时,应依照抽检规定的数量和频次抽取样品。依法需要进行临时性抽检的,应出具抽检通知书,对抽检样品须开列清单,证明抽检目的、种类、数量和检测项目,经执行机关执行人签字、押印后送达当事人。
抽样检测后,应将抽检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被抽检后的物品如仍有使用价值,应退回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调查案件并需要进行现场勘验时,一般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需要专业技术鉴定的,应有能够出具合法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勘验结果应形成现场笔录,并由勘验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 在查处行政案件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执法工作难以进行,需要请求有关行政机关协助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

第四章 行政执法工作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其监督对象是:
(一)所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
(二)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执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工作规则建立情况;
(四)行政执法工作具体部署情况;
(五)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查处情况;
(六)其他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书面审查、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案件调查和设置举报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政府法制执法监督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检查的业务指导工作;
(二)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协调处理行政机关在实施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五)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证件的发放和使用;
(六)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核工作;
(七)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八)调查处理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九)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行政执法工作的综合情况;
(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含有罚款、没收财物和重大收费项目内容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有管理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可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相符的,可责令其自行撤销或修正,或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撤销或修正,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修正;
(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可责令其自行撤销或变更,或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变更;
(三)未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可责令其限期履行,或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履行,必要时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履行;
(四)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的,应通知监察机关或其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被监督机关和被要求履行监督职责的机关应接受监督检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报告法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工作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年初制定方案,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情况重点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印制和发放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做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执法稽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贯彻实施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存在的违法失职行为,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改正;
(三)责令停止执行;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移送有关机关查处。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督查员。
行政执法督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任;《行政执法督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行政执法督查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
(二)熟悉法律,熟悉行政执法工作业务;
(三)有较高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较强的行政事务处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工作,督促纠正违法失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向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调查研究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督查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介绍其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允许列席有关会议。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拒绝制定本部门执法工作规划或违反执法工作规则的;
(二)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执法程序和处罚标准及有关工作制度的;
(三)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显失公正、放弃执法职权的;
(四)拒绝协助其他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
(五)拒绝接受国家权力机关、行政领导机关或督查人员监督检查的;
(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其违法失职行为或不服其行政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对具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行为之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或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有关的行政机关应依法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机关,系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其他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系指行政机关中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实施负有执行或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990年10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即行废止。



1994年11月26日

印发《潮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潮府〔2010〕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潮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下列市本级政府性资金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二)市本级政府转让、出售国有资产或经营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用于建设的资金。
(三)政府性贷款(市财政担保的资金)、各有关部门统借统还资金,以及以政府名义募集、接受的各种捐款。
(四)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指来源于经营服务性收入、非经营性资产租金收入、上级下拨收入、下属单位上缴管理服务费及其他收入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的范围主要是关系公共利益与安全、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主要包括:
(一)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城乡基础设施项目,包括城建、交通、水利、环保、农业等类型项目。
(三)文化、教育、卫生、科研、体育、旅游、社会福利等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市发改局)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其他各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实行专家咨询制、工程质量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责任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计划和概算管理。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市发改局牵头负责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及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项目列入储备库后按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各建设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以及本部门事业发展的需要,于每个五年规划编制期提出本单位或本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建议计划报市发改局,由市发改局组织财政等相关部门对符合规划的项目进行筛选论证,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储备库的项目应积极开展前期工作,项目概算已经审批,其他建设条件成熟的项目,各建设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前,将项目下一年度建设计划报市发改局,市发改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我市的财力情况,综合平衡,于每年11月底前形成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纳入年度预算,预算经批准后由市发改局下达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第八条 政府投资计划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
  (二)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内容、建设起止年限、项目总投资、年度计划投资额、年度政府投资计划和年度主要建设内容;
  (三)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政府投资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增减投资项目的,由市发改局会市财政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项目的审批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市发改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储备库项目建设规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
特别重大的项目,应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申报单位应提前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聘请专家、委托中介机构评估、召开听证会等发生的费用计入工程成本列支。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提供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等部门同意建设的意见,涉及行业管理的,加附行业管理部门意见。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时,应明确提出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
市发改局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投标方式和范围,项目需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前开展招投标活动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单独核准。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获得批准后,申报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总投资进行限额的初步设计,详列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的规模与标准、征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定等,按省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审查。初步设计编制或审查后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市发改局批准的估算总投资。
第十三条 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完成或审查后,申报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概算,民用建筑项目报市发改局审批,交通、水利等项目报相应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概算总投资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但不得超过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总投资。凡概算总投资超过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编制概算总投资的依据是现行概算定额和概算指标。
第十四条 项目概算总投资审批后,申报单位应编制施工图报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工程项目在进行招投标之前,必须将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及工程量清单等相关资料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其审核结果作为招标的最高限价。若预算超过经审批的项目概算总投资,应压缩规模、降低建设标准或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财政部门不予审核:
(一)勘察、设计资料不齐全;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未经发改部门批复的;
(三)工程未进行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
(四)无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五)施工图预算明显超过经批准概算中的建安工程投资额,或者明显漏掉某些较大的建设内容而存在潜在的后期投资且估计超投资总额的。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完成规定的审批程序后,开工条件具备的,向市发改局申请新开工年度投资计划下达。
第十七条 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批准手续可适当简化,具体手续由市发改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当及时组建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该项目的策划、招标投标、建设实施、管理经营等工作。
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实行代建制的项目按市政府有关代建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项目建设单位(或代建机构,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发改局核准的招标范围、组织形式、招标方式依法组织招标并按规定确定中标单位。招标范围、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未经核准的或者工程量清单未经市财政局审核的,不得组织招标。
建设项目中的设备部分,凡属于政府采购项目范围的,须实行政府采购。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施工许可证及开工审查报告,无施工许可证及开工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做好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工作,并把相关资料送市财政局审核。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工作。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局审批。
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的,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工程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涉及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人防、规划、建设档案等的专项验收,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
各专项验收及工程质量核定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备案手续完成后抄送市发改、财政局。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相关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施工安全及质量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工程质量安全问题。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完毕后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根据经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及相关项目拨付投资项目资金。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设置财务、会计核算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重大项目实行派驻财务总监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及上级有关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和规定,设立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真实、全面、及时、准确核算资金运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施工单位、商品或劳务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根据工程进度、施工合同约定和资金情况,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请求,建设单位填制建设项目用款审批表,经工程监理部门和财务总监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控制概算总投资,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突破批准的概算总投资。
工程招标确定的中标价应作为合同签定价格,合同中应明确承发包双方责任,承包范围内原则上不得追加投资。
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工程,变更方案应经济合理,符合提高工程质量和项目投资效益的要求,符合招投标文书和合同的约定。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进度计划变更、施工条件变更和工程量清单中未包括的新增工程。
第三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需进行工程变更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召集人召集建设单位、承包单位、质监、监理、设计、行业主管部门、发改局、财政局等单位进行研究、论证。经论证同意变更的,由建设单位测算变更工程款的变动数额,按要求填制工程变更申报表后按程序报批。
工程款变动单项数额测算在50万元以内的,报项目主管部门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批;工程款变动单项数额测算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项目主管部门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并报市长审批;必要时由市长召开有关会议研究确定。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的工程量变更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工程变更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有关协议。变更金额由市财政局在工程结算时一并审核。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变更,所增加的投资额财政部门不予确认,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增加投资额超过概算投资10%的,由市发改局派出稽察特派员,查明超概算原因,形成稽察报告上报市政府。在稽察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发改局根据市政府对有关调整建设项目概算的批复文件下达追加投资计划,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和市发改局批准追加的投资计划,按照资金管理审批程序办理安排和支付建设项目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凡政府投资项目都要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立和实行严格的政府投资项目报表制度。建设单位必须每月向市发改局、财政局报告建设项目进展和资金到位情况、存在问题以及解决的办法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依法对政府投资涉及的财政资金预算、拨付、使用、效益情况,以及执行财经纪律、财税政策等情况进行监管。
  第三十九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申诉和举报事项。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扬奖励。
第四十二条 实行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重大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先进行自评,然后由市财政局牵头组织市发改、审计、监察和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十三条 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其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审批项目的;
(二)违反本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其它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四十九条 原《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财政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废止,政府投资项目的财政管理,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规定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