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吸纳优秀律师人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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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吸纳优秀律师人才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吸纳优秀律师人才的规定
(2001年5月23日)

深司〔2001〕52号

  为了广泛吸纳高素质律师人才,特别是吸纳国外留学回来人员,促进本市律师业的发展,适应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律师业的实际情况,对申领本市律师执业证和申请设立本市律师事务所以及加入合伙人作出如下规定: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规定,在本市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并参加培训,可以申领本市律师执业证。
  二、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领本市律师执业证:
  (一)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非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非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并具有高级律师职称、专利代理资格、税务代理资格、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资格等司法部颁发的专业资格之一,或有文艺、体育专长,具有文艺、体育专业省级以上的相关证书;
  (二)年龄不超过50周岁;
  (三)三年内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和执业处罚;
  (四)未发现有非法从事律师业务的行为;
  (五)首次申领律师执业证,必须在本市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并参加培训。
  三、出国留学取得硕士以上学位,并具有中国律师资格,且未加入外国国籍,申领本市律师执业证不受户籍限制,凭护照即可受理,也不受本规定第二条第5项关于必须在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的限制,但必须提交实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培训证明。
  四、具有国内法学硕士学位,出国留学取得硕士以上学位并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证且未加入外国国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在申请设立本市律师事务所或加入本市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时,不受户籍所在地条件限制。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中,具有外国定居权的不得超过二人。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原深司[1997]088号《聘用外省(市)律师有关规定》和原深司[1999]14号《关于设立律师机构、申领律师执业证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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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0次会议、2010年5月3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届检察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









二 ○ 一 ○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法释〔201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10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0次会议、

2010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1届检察委员会

第36次会议通过)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2008年底以前制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将已实际废止或者不再适用的37件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明令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目录(37件)







序号
司法解释和规范性

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判处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准许上诉的通知
1955年12月29日

〔55〕法行字第17379号

〔55〕高检四字第1315号

〔55〕司普字第2789号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的上诉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6年2月7日

〔56〕高检五字第3号

〔56〕法行字第748号

内城〔56〕字第36号

〔56〕司普字第130号

〔56〕公劳联字第2号
该通知所依据的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已被2001年10月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有关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11月6日

研字第11375号

四字第1591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缓减刑等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6年11月20日

〔56〕法研字第11848号

〔56〕高检四字第1601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5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联合指示
1957年2月6日

〔57〕法行字第2088号

〔57〕四字第191号

〔57〕公治字第15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管制刑的相关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指示所依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已被1987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宣布失效。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哪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议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7年2月22日    

法研字第3685号  

〔57〕高检四字第275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死刑案件的审判和审判监督程序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批复的部分内容与相关规定不一致。

7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简化管制法律手续问题的指示 
1957年10月26日

公发酉字第177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管制刑的相关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指示的部分内容与相关规定不一致。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少年儿童一般犯罪不予逮捕判刑的联合通知
1960年4月21日

〔60〕法行字第87号

〔60〕高检二字第48号

〔60〕公劳联字第5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已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
1962年11月30日

〔62〕法行字第261号

高检发〔62〕17号

公发〔62〕122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刑事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4月16日 

〔63〕法研字第37号        高检发〔63〕11号 

〔63〕公发(厅)245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死缓罪犯的减刑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执行死刑、再缓期一年、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7月22日     〔63〕法研字第93号  

高检发〔63〕24号

〔63〕公发(厅)523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死缓罪犯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的处理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且该批复的部分内容与相关规定不一致。

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劳改犯再犯罪的刑期执行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7月26日  

〔63〕法研字第101号  

高检法发〔63〕25号

〔63〕公发(劳)538号 
刑法对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新罪如何确定刑罚的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过去对劳改犯再犯罪判处的刑期超过二十年是否改判的联合批复
1963年12月6日 

〔63〕法研字第166号 

高检发〔63〕37号 

〔63〕公发(劳)字920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甘肃省公安厅劳改局请示对群众要求保释劳改犯人问题的批复
1964年1月7日

〔64〕法研字第1号 

〔64〕高检发字第1号

〔64〕公发(劳)28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程序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4年4月7日   

〔64〕法研字第30号

〔64〕高检发字第9号

〔64〕公发(劳)字第217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死缓罪犯的减刑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4年5月30日 

〔64〕法研字第53号

〔64〕高检发字第20号

〔64〕公发(劳)字第323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减刑刑期计算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管制适用的对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续问题的联合通知 
1964年8月28日

〔64〕法研字第55号

〔64〕高检发字第27号

〔64〕公发(厅)579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65年12月1日 

〔65〕法研字40号

〔65〕高检法13号 

〔65〕公发(审)691号

〔65〕财预168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
1979年10月10日    〔79〕法研字第22号

〔79〕高检三字39号

公发〔1979〕148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减刑条件、幅度、程序等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问题的批复
1979年11月23日    〔79〕法研字第23号

〔79〕高检三字第42号

公劳〔79〕1329号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1979年12月15日  

〔79〕法研字第28号 

〔79〕高检经字6号   

公发〔1979〕177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刑事案件的职能管辖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2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1979年12月17日   

〔79〕法研字第29号 

〔79〕高检一文字66号  

公发〔79〕179号
该通知的内容已被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所替代。

2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已减为有期徒刑的原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批复
1979年12月31日    〔79〕法研字第31号

〔79〕高检三字45号

公发〔1979〕188号
该批复所依据的197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犯和无期徒刑犯减刑问题的联合通知》此次同时废止。

2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时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1981年3月18日 

〔81〕法研字第5号

〔81〕高检发(研)10号

〔81〕公发(研)36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2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3年7月26日  

〔83〕法研字第14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1997年修订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

2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3年8月16日 

〔83〕法研字第15号
该通知的内容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2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
1984年4月16日

〔84〕法研字第6号
该解答的内容已被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所替代。

2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  

〔84〕法研字第13号
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已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

2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

〔84〕法研字第14号
该解答的基本内容已被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199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替代。

30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改机关在押死缓犯执行死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1985年9月21日

〔85〕司发劳改字第383号
该批复的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的规定不一致。

3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1986年6月26日   

〔86〕司发公字第196号
该规定所依据和补充的198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已被司法部2002年8月《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废止。

3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惩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6年6月27日   

法(研)发〔1986〕19号
1997年修订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单位走私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

3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
1987年3月14日   

法(研)发〔1987〕6号
该意见施行后,有关立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已规定独立的挪用公款罪。

3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7年11月27日   

法(研)发〔1987〕33号
该通知涉及的投机倒把罪、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已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

3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开审理再审案件的通知
1988年4月30日    

法(刑二)发〔1988〕10号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已作出明确规定。

3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
1989年3月15日      法(研)发〔1989〕5号
该规定涉及的投机倒把罪已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

3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91年1月30日    

法(研)发〔1991〕5号
该通知所依据的1987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此次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1998年4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区的工作实际,做好组织考核评选工作。

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考核办法
为了考核全国税务系统在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简称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评选的组织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考评,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区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考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考评后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统一进行表彰。
各地在考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先进单位和个人时,要根据具体考评要求和基本条件,逐级进行考核评选。各地区评选先进名额,届时另行通知。
二、基本条件
(一)先进单位的基本条件
1.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政策规章,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2.单位领导重视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并配备负责清产核资工作的专职人员;
3.制定并部署城镇集体企业清产资中资金核实工作的实施方案,在本地区进行深入动员,组织发动;
4.认真组织培训、辅导,大力组织开展宣传;
5.按时编发工作动态、简报,并及时上报各级有关部门;
6.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不断总结新的工作经验和探索新的工作方法;
7.严格按照资金核实工作的基本要求、程序进行报表审批,并按时汇总、上报。审核表数据准确,审核工作报告内容完整、详实;
8.建立健全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管理档案,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处理资金核实中的有关问题。
(二)先进个人的基本条件
1.主管或负责清产核资工作的专职工作人员,能积极参加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工作认真负责,任劳任怨,成绩突出;
2.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规定,业务熟练,能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工作效果显著;
3.在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税务形象。
三、附则
对本地区清产核资中需要表彰的先进单位、个人的考核,各地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