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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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表彰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的决定


 
云政发[2005]125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1999年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以来,全省各族人民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积极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伟大实践,各地区、各行业涌现出了一大批坚持马克思主义民族观,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民族政策,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推动新世纪新阶段我省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发展,省人民政府决定授予昆明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等97个集体“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荣誉称号,授予张建伟等89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个人”荣誉称号。

省人民政府希望受到表彰的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继续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模范表率作用,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做出新的更大贡献。省人民政府号召全省各族人民,以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为榜样,学习他们热爱祖国、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的崇高品质,学习他们和睦相处、和衷共济的优良品德,学习他们积极进取、甘于奉献、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的奋斗精神,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牢牢把握“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同心同德,开拓进取,为进一步加强民族团结,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步伐,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构建“平安和谐云南”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而努力奋斗。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八月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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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2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9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三、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四、第九条修改为“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五、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自主用工,并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删去第十一条。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咸阳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办发〔 2003 〕 116 号

关于印发《咸阳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咸阳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二日




咸阳市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民间组织的监督管理,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间组织的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间组织必须自觉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积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紧紧围绕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大局开展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民间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市级民政部门负责市本级民间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县区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间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和县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级和县区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民间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明确一个职能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民间组织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民间组织要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和自律机制,自觉服从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民间组织不得从事以羸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分为筹备成立和成立登记两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筹备社会团体,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由发起人共同签署的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成立的审查意见;
(三)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 3 万元以上的验资报告;
(四)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和拟任社团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体证明,拟任负责人是现任县级以上在职领导干部的,还要提供组织部门的批准意见;
(六)担任名誉顾问和顾问人员本人的亲笔签名证件;
(七)章程草案。
第十一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 6 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申请成立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登记的审查意见;
(三)组织机构和人员组成名单;
(四)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五)章程(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在职领导干部,一般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名誉职务除外),确需兼任的,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组织部门审批。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和副会长(副主任委员)。
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民间组织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
(三)名称变更的,应提交新的名称;住所变更的,应提交新住所使用权证明;宗旨、业务范围变更的,应提交新修改的章程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活动资金变更的,应提交验资报告;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提交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文件。
第十八条 民间组织自行解散、分立、合并的,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申请注销登记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民间组织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文件;
(三)财产清算报告书;
第十九条 注销后的民间组织的剩余财产,必须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民间组织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间组织在办理收费许可证、代码证、开设银行帐户和刻制印章时,有关部门应查验其是否有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证书或其他相关文件,否则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民间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会费,并且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举办社会服务项目,应依法领取收费许可证和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费票证。
第二十三条 民间组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出版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必须报文化出版管理部门批准。所办报刊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宗旨、编辑方针应当与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相符。
第二十四条 民间组织在新闻媒体进行的宣传报道,必须符合各自章程的规定,且向新闻媒体出示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书。凡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新闻媒体不予报道。
第二十五条 民间组织举行重大活动,应在举办活动 3 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于活动结束后 10 日内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外省市民间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业务活动,必须向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出示登记证书。本市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民间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民间组织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 1 年内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民间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间组织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间组织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七)民间组织宣传报道失实,或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
(八)重大活动不报告的;
(九)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非法民间组织: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造册登记。
第三十三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咸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