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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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德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鲁政字〔2003〕46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以及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储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无照商贩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八)城市客运管理方面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客运经营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因行政执法发生分歧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取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配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监督,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处理;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送案件。受移送的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应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机关。

  第九条 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作出的城市管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应当在行政许可审批文件下发后3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或检测的,应当通知行政管理相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或者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技术鉴定或检测,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需要暂扣、吊销当事人许可证或执照的,应向发证(照)机关提出建议,由发证(照)机关核实后决定暂扣或吊销。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有违法、不当审批或继续行使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等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行政管理相关部门予以纠正。

  行政管理相关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对污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佩带统一执法标志。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需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或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按其中最重一项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无照经营的行为查处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商)品。

  实施查封、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应填写《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

  (二)通知书应告知当事人处理的地点、时限;

  (三)扣押、查封财物通知书应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签的,应在通知书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对在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实施锁定、拖曳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执法人员应填写锁定、拖曳车辆通知书,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明示接受处理的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对锁定车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锁。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可以组织强制拆除。

  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填写《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三)在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内部监察机制,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政务公开,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或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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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1)37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废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地方煤矿维简费和发展基金的通知》(内政发〔1992〕1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维简费和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发〔1995〕145号)。

内蒙古自治区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区乡镇煤矿健康发展,确保乡镇煤矿设施和矿区公共工程建设有可靠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以及原煤炭部、财政部《乡镇煤矿维简费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除国有煤矿以外的所有乡镇煤矿(包括集体、个体煤矿,嘎查村及联办煤矿),每销售1吨煤炭最高缴纳乡镇煤矿维简费(以下简称维简费)10.5元(不分煤种、品种),并计入成本。
设有洗煤厂或焦化厂的煤矿,销售时以最终产品(精煤、中煤、焦炭)按上述规定缴纳维简费。国有煤矿收购乡镇煤矿煤炭产品,视为乡镇煤矿销售量。
第三条 维简费由采矿权人按季缴纳。
设有煤炭管理站、其煤款由管理站与用户直接结算的,维简费由煤炭管理站从煤款中直接提取缴纳。煤矿或煤炭管理站向用户出具发票时,应注明维简费金额。
缴纳维简费时,采矿权人应当同时提交煤炭品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资料。
第四条 维简费由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取。未设立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的旗县,由上一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的部门负责提取。
第五条 提取维简费的部门应当持有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年度审验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维简费吨煤最高提取10.5元,具体标准由盟市确定。其中,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中0.5元;盟市、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集中2.1元,分配比例由盟市确定。其余部分返还企业,专项用于安全技术措施和维持简单再生产,返还方式由盟市确定。
第七条 维简费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的比例不得低于30%,由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八条 维简费属预算外资金,实行逐级上缴、收支两条线、分级管理的办法。执收单位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可跨年度使用。
第九条 自治区集中的维简费用于新技术推广,盟市、旗县集中的维简费用于矿区公共工程建设。
第十条 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在使用所集中的维简费时,应制订计划,由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使用所集中的维简费、乡镇煤矿使用返还企业的维简费时,由旗县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计划,报送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对未提足或未合理使用维简费的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盟市、旗县自行制定的相关政策,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6日

天津市公园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公园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天津市公园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6日

  天津市公园条例

  (2011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应急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场所。公园的名录由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国家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等区域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园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足额拨付公园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保障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事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事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且受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业务指导。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反公园管理行为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公园事业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多种方式参与公园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对在公园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全市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

  编制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公园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修改规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园设计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

  (二)公园功能定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三)绿化用地面积、建筑物占地面积与公园面积的比例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四)园林景观设计具有较高文化品位;

  (五)公园内基础设施的设置符合相关设计标准;

  (六)公园周围具备与其游人流量相适应的交通集散条件。

  第十二条 占地面积较大、适于应急避险的公园,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设置相关应急避险设施。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需要移交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经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在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的需要,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经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给排水及其他市政工程施工,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设施设备维修时,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围挡,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现场环境整洁。

  第十七条 在公园周边严格控制影响公园景观的工程项目建设。具体控制范围和要求,由规划、市容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历史名园应当保留其原有风貌和格局,禁止损毁、拆改原有建筑及其附属物,禁止建设影响原有风貌和格局的建筑物、构筑物。

  历史名园周边新建建筑的高度、形式、体量、色彩应当与历史名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九条 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公园管理机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内部的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二)保持绿化景观良好;

  (三)做好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四)做好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

  (五)管理园内的文化健身娱乐、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六)负责动植物保护、繁育和研究工作;

  (七)制止破坏公园财产和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或者补偿。

  第二十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检查,保证安全运行,操作人员按照要求持证上岗;

  (三)游乐、健身设施安全提示标志明显清晰;

  (四)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设置警示标志;

  (五)按照公园容量标准控制游人流量;

  (六)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一条 在节假日或者大型活动期间,游人数量超过公园容量设计规定或者遇有突发事件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维修改造等原因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公园管理机构提前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公园的园容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植物栽植符合园林养护技术规程,绿化植被长势良好,保持花草植物造型美观;

  (二)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园内环境干净整洁,保持水体清洁;

  (三)设施完好整洁,设施损毁、缺失及时更换、补设;

  (四)各类标志标牌设置规范,文字和图形符合标准,内容明确清晰。

  第二十五条公园的服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公园入口处设有公园简介、游园示意图、游园须知,在明显位置设有各类引导标牌;

  (二)设置符合游人游览需要的配套经营服务项目,网点布局合理,经营服务活动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作人员经培训上岗,着装整齐,佩戴服务标志,言行举止文明规范;

  (四)设置科普橱窗或者展牌、标牌,宣传普及园林绿化等科学知识。

  (五)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提供方便服务,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

  (六)保持公共厕所正常运行和清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庙会、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景观或者影响正常游览秩序。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公园管理机构与活动举办人签订协议前,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取得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游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游览、休闲、健身、娱乐的权利;

  (二)对公园管理机构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

  (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

  (五)对公园规划、建设、管理的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

  (六)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正常管理活动;

  (二)爱护公园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三)爱护公园各类设施设备,不得损毁公园花草树木,不得损坏设施设备或者乱刻乱画;

  (四)维护公园游览秩序,不得携带危险品、宠物入园,不得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入园,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

  (五)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得妨碍他人游览,不得噪声影响公共安宁;

  (六)注意公园安全提示,不得在非游泳、垂钓、烧烤区域游泳、垂钓、烧烤。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爱园护绿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开展的公园管理服务志愿活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用地、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侵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展览、庙会、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公园内乱刻乱画,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损坏设施设备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园内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责令限期改正,责任人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代为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行为,给公园造成财产损失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公园管理机构按损害程度和赔偿标准要求赔偿。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园管理机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