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1:05:00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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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7)64号
1997年5月21日


泽州县、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厂矿企业及驻市各单位:

为加强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现将《晋城市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建设部第17号令《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水户必须遵守本办法,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条: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管理的重点是宾馆、旅社、机关、院校、工商企事业等公用房屋建筑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

第三条: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轻工业部、商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材料工业局,计资源(1991)1243号文件规定,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设计、施工、安装、使用等过程的监督、管理。

企业应生产国家规定的新型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对售出的产品必须实行“三包”。

商业部门和经营单位不得收购和销售被淘汰的水箱配件。

建筑设计部门在新建、改建房屋的设计中,必须选用经质量检测部门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不得使用淘汰产品。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凡不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第五条:为保证国家建设部等17号令的贯彻执行,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收取节水器具抵押保证金,标准按工程总造价的1%执行,收取的抵押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工程完毕经验收合格,保证金本息退还建设单位,如未安装节水器具和装表计量,保证金即用于改造更换合格的节水器具。

第六条: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对用水单位使用不符合用水规定的器具和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当责成房屋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限期维修和更新。否则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

第七条:按本办法征收的加价水费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储存,专款用于推广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改造淘汰便器水箱,不得挪作它用。罚款收入作为国家“罚没收入”如数上缴国家财政,不得截留、坐支。

第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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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牡丹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第344号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牡丹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的经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A、B两种。A种经营许可证可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B种经营许可证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A种经营许可证由省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颁发;B种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颁发。
  第五条 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许可证审批、发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和《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二)经营条件、储存条件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GB18265)、《常用危险化学品储存通则》(GB15603)的规定;
  (三)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书;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化学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主选择具有省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安全评价单位,对本单位的经营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八条 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条件逐项进行评价,提出结论意见,写出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A种经营许可证和B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分别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具有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三)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消防安全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六)安全管理制度;
  (七)化学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十条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2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负责审批、发证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
  (二)经营单位住所(地址);
  (三)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经济类型;
  (五)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注明类项);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日期;
  (七)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经营单位应于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接到登记事项变更申请和证明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并颁发新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仍需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有效期满后,未领取新证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将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和换发情况,及时向同级公安部门、环保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不得转让、出租、买卖、伪造或者涂改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发证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发证;申请人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许可的,一经发现,应立即撤销原批准和许可。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发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经营许可证发放和变更情况汇总公布,并报告省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负责依法对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发证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审查、发证的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二)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当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安全经营基本条件的;
  (四)转让、出租、买卖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单位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安全评价资格证书,并处以3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单位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的,仍需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成品油(汽油、煤油、柴油)的经营许可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成品油流通企业核发批准证书和企业登记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生效之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如果与日后颁布施行的省或国家管理办法发生矛盾,按省或国家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七月二十日起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2010年7月份以来连续发生四起因施救不当导致伤亡扩大事故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2010年7月份以来连续发生四起因施救不当导致伤亡扩大事故的通报

安监总应急〔201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7月份以来,连续发生4起因施救不当导致伤亡扩大的较大事故,最初仅5人涉险,却导致19人死亡、4人受伤。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7月3日,由中城建第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县交警大队车辆检测大楼工地基坑内,1名作业人员因一氧化碳中毒晕倒,随后有4人盲目下坑施救,相继晕倒,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

7月4日,山西潞安矿业集团石圪节煤矿在旧矸石山进行环境治理洒水作业时,1名工人因有害气体中毒后窒息晕倒,其他工人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进行抢救,又有2人窒息晕倒,造成3人死亡。

7月4日,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东升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地面监控系统发现井下一氧化碳超标后,值班矿长先后组织2批共6人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下井搜救正在井下作业的2名矿工,1人未经安排自行下井救人,造成9人死亡。

7月4日,甘肃省白银市天翔建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碳酸锌厂1名工人违章进入反应池作业,因氨气中毒晕倒,地面5人先后盲目下池施救、相继中毒,造成3人死亡、3人受伤。

上述事故暴露出以下主要问题:一是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制度不健全;二是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不到位,作业人员缺乏基本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知识、能力;三是应急预案可操作性和针对性不强,不能有效指导应急救援工作;四是作业人员对有限空间作业存在的危险性认识不足,作业前和作业过程中未对现场有毒有害气体进行监测,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五是个人防护装备配备和使用的有关要求不落实;六是救援组织指挥不力。

为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提高企业应急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有效防范因施救不当造成伤亡扩大事故的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要督促各类生产经营单位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严格落实责任,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结合自身生产工艺特点和相关技术标准,制定科学的作业流程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一旦发生事故,要严格按照应急预案、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快速、科学、安全、有效地组织施救,严防因施救不当导致伤亡扩大。同时,要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应急知识培训,根据生产特点和生产过程中的危险因素,开展经常性应急演练,切实提高从业人员的应急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应急处置能力,并要大力加强应急队伍和装备建设,强化应急指挥,努力提高应急救援效果。

二、落实责任,深化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进一步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积极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尤其要加强对临时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深入地排查各类事故隐患,并及时整改消除隐患,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治不留后患。对重大隐患,各级安全监管、煤监机构和企业的上级单位要挂牌督办。要努力建立长效机制,使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

三、切实加强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监管工作。要督促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危险化学品、冶金和矿山企业高度重视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把有限空间作业作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重点,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的同时,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和气体检测仪器,并加强对有毒有害气体的检测,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严防事故发生。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都要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现场管理,尤其要做好防中毒、窒息工作,搞好安全生产。

请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时将此通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各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并督促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