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闽司〔2011〕129号
省监狱管理局、厅劳教局,各监狱劳教单位:
现将《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省监狱局、厅劳教局可以根据该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建立相应的监督和检查机制。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监督和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和检查的范围、方式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的实施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监狱劳教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规范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司法厅对全省监狱劳教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指导省监狱管理局、厅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分别对全省监狱劳教单位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 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专项检查、重点抽查相结合。
第四条 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省司法厅成立监狱劳教执法监督和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由厅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厅监狱劳教工作处的领导任副组长,分管监狱、劳教、法制、纪检监察、审计、警务督察等工作的领导为成员,下设办公室。
第五条 省司法厅监狱劳教执法监督工作由厅监狱劳教工作处负责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由厅法规和司法鉴定处负责组织实施。
纪检监察、审计、警务督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章 监督和检查的范围、方式
第六条 监督和检查的范围:
(一)监狱劳教(戒毒)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监狱劳教(戒毒)重大执法活动部署的落实情况;
(三)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适当;
(四)刑罚执行的执法工作;
(五)劳动教养执行的执法工作;
(六)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的执法工作;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八)国家赔偿工作适用和执行法律的情况;
(九)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的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和检查的执法工作。
第七条 省司法厅对下列执法事项进行监督和检查:
(一)省监狱管理局实施的罪犯保外就医、调遣(调动)和重大立功的审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的减刑和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的提请等执法行为;
(二)厅劳动教养管理局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所外就医、所外执行等决定;
(三)监狱单位实施的罪犯考核奖惩、减刑、假释、离监探亲等执法行为;
(四)劳教单位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决定;
(五)罪犯、劳教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六)重大执法问题的整改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和检查的执法事项。
第八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二)重大执法工作请示报告;
(三)重点问题调查和督办;
(四)执法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报告;
(五)其他执法监督方式。
第九条 执法检查的方法:
(一)执法案卷评查;
(二)执法质量评议考核;
(三)专项检查;
(四)重点检查;
(五)其他执法检查方法。
第三章 监督和检查的实施
第十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监狱劳教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审核,并按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审查。
第十一条 实行执法工作请示报告制度。
监狱劳教机关向省委省政府、司法部、省委政法委请示报告的执法事项须经省司法厅同意后上报或由省司法厅转报。
监狱劳教机关按规定向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省委政法委业务部门上报的执法事项应当同时报送省司法厅。
监狱劳教机关执法工作统计报表和分析说明应按要求层报省司法厅监狱劳教工作处。
对省司法厅认为需要报送的其他执法事项,应当按规定及时报送省司法厅。
第十二条 实行重大执法问题调查和督办制度。
省司法厅根据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人民群众、新闻媒体和上级机关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对有关重大执法问题开展调查和督办。
第十三条 省司法厅组织省监狱管理局、厅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监狱劳教执法工作情况,分析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确保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四条 省司法厅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监狱劳教执法工作开展案卷评查、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
监狱劳教机关应当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层报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 监督和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听取汇报;
(二)调阅案卷材料,必要时可以复制或暂扣;
(三)现场检查;
(四)要求有关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对监督和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行为,省司法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责令其改正或依法予以撤销;
(二)监狱劳教机关在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令其改正。
第十七条 对监督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省司法厅可以直接下达书面处理决定或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限期整改。
监狱劳教机关在收到监督和检查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在监督和检查中发现下列行为,应当依据不同情况,按照管理权限移送给相关的纪检、行政监察等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的;
(二)拒不配合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行使职权的;
(三)拒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第十九条 对监督和检查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规定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认真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监督和检查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和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监狱劳教单位包括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建新医院、各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监狱劳教机关包括省监狱管理局、厅劳动教养(戒毒)管理局和监狱劳教单位。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国测管字〔2009〕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测绘资质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我局对2004年颁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附件: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个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二章 资质申请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甲级测绘资质并颁发甲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受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做出审批决定,颁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测绘单位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二)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四)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核心涉密人员应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五)对单位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定期开展保密检查工作。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测绘资质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单位采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在线申请。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和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者聘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购买发票、调拨单等证明材料;
(七)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八)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工作机构和基本设施等证明;
(九)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证明;
(十)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及获奖证明(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可不提供);
(十一)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六)、(十)项材料及第(四)项中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材料。
第十条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单位涉嫌违法测绘被立案调查的,案件结案前,不受理其测绘资质申请。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拟批准的书面决定,向社会公示7日,并于作出正式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六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规、技术标准,信用档案无不良记录且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原则上3年后方可申请升级。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原则上不得超过乙级。
申请的测绘专业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持补证申请等其他证明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年度注册
第十九条 年度注册是指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年度对测绘单位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测绘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20日至2月28日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设区的市(州)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注册的相关材料。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六个月的单位,可以不参加年度注册。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程序:
(一)测绘单位按照规定填写《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有关材料;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对缓期注册的,应当向测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四)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年度注册结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专用标识样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二)测绘单位的从业人员总数、注册资金及出资人的变化情况和上年度测绘服务总值;
(三)测绘仪器设备检定及变更情况;
(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测绘成果质量以及测绘项目备案和测绘成果汇交情况;
(五)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情况;
(六)单位信用情况;
(七)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八)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缓期注册:
(一)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或者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测绘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应当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的;
(三)测绘仪器未按期检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备案登记测绘项目的;
(五)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
(七)测绘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年度注册的;
(八)单位信用不良经核查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缓期注册的期限为60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测绘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职责,可以要求测绘单位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工资表、劳动保险证明、测绘仪器的购买发票及检定证书、测绘项目合同、测绘成果验收(检验)报告等有关材料,并可以对测绘单位的技术质量保证制度、保密管理制度、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测绘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范围。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信息。
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等级评价、公布和使用等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
(一)测绘资质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相应测绘项目的;
(六)甲、乙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单项合同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50万元以上测绘项目的;
(七)测绘单位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八)测绘单位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九)缓期注册期间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十)测绘单位连续2次被缓期注册的。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升级和变更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规分包的;
(三)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改正,并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二〇〇四年二月十六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五日发布的《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测绘资质许可行为,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行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划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海洋测绘、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测绘资质各个专业范围的等级划分及其考核条件由《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
第二章 资质申请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甲级测绘资质并颁发甲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甲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负责受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做出审批决定,颁发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
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与申请从事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及设施;
(六)有满足测绘活动需要的办公场所。
第七条 测绘单位生产、加工、利用属于国家秘密范围测绘成果的,其保密管理工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依照国家有关保密和测绘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二)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明确岗位职责,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措施;
(四)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责任书,核心涉密人员应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密人员岗位培训证书。
(五)对单位职工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定期开展保密检查工作。
第八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公示测绘资质许可的依据、条件、程序和期限。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单位采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在线申请。
第九条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和申请测绘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绘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任命或者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者聘用文件、劳动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等证明材料;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仪器检定单位出具的检定证书、购买发票、调拨单等证明材料;
(七)测绘质量保证体系、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八)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工作机构和基本设施等证明;
(九)单位住所及办公场所证明;
(十)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业绩及获奖证明(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可不提供);
(十一)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六)、(十)项材料及第(四)项中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材料。
第十条 测绘单位申请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文件;
(二)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三)《测绘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资质审查
第十一条 测绘资质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单位涉嫌违法测绘被立案调查的,案件结案前,不受理其测绘资质申请。
第十二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申请单位符合法定条件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作出拟批准的书面决定,向社会公示7日,并于作出正式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向申请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测绘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测绘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编号形式为:等级+测资字+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号+顺序号。
第十六条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规、技术标准,信用档案无不良记录且继续符合测绘资质条件的单位,经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批准,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原则上3年后方可申请升级。
初次申请测绘资质原则上不得超过乙级。
申请的测绘专业只设甲级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须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测绘单位遗失《测绘资质证书》,应当及时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持补证申请等其他证明材料到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年度注册
第十九条 年度注册是指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按照年度对测绘单位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符合测绘资质的基本条件。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至31日。测绘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20日至2月28日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设区的市(州)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注册的相关材料。
取得测绘资质未满六个月的单位,可以不参加年度注册。
第二十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程序:
(一)测绘单位按照规定填写《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报告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核查有关材料;
(三)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年度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对缓期注册的,应当向测绘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四)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年度注册结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专用标识样式由国家测绘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核查的主要内容:
(一)单位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变更情况;
(二)测绘单位的从业人员总数、注册资金及出资人的变化情况和上年度测绘服务总值;
(三)测绘仪器设备检定及变更情况;
(四)完成的主要测绘项目、测绘成果质量以及测绘项目备案和测绘成果汇交情况;
(五)测绘生产和成果的保密管理情况;
(六)单位信用情况;
(七)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八)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需要核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缓期注册:
(一)未按时报送年度注册材料或者年度注册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测绘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应当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的;
(三)测绘仪器未按期检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备案登记测绘项目的;
(五)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六)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
(七)测绘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年度注册的;
(八)单位信用不良经核查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 缓期注册的期限为60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测绘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符合规定的,予以注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测绘资质监督检查职责,可以要求测绘单位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工资表、劳动保险证明、测绘仪器的购买发票及检定证书、测绘项目合同、测绘成果验收(检验)报告等有关材料,并可以对测绘单位的技术质量保证制度、保密管理制度、测绘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测绘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被依法查处的,查处违法行为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纳入测绘资质监督管理范围。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单位信用信息。
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等级评价、公布和使用等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资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核减相应业务范围:
(一)测绘资质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测绘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审查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测绘单位在2年内未承担相应测绘项目的;
(六)甲、乙级测绘单位在3年内未承担单项合同额分别为100万元以上和50万元以上测绘项目的;
(七)测绘单位年度注册材料弄虚作假的;
(八)测绘单位不符合相应测绘资质标准条件的;
(九)缓期注册期间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十)测绘单位连续2次被缓期注册的。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在申请之日前2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升级和变更业务范围: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或者违规分包的;
(三)经监督检验发现有测绘成果质量批次不合格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五)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测绘项目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改正,并由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从事测绘活动中,因泄露国家秘密被国家安全机关查处的,测绘资质审批机关应当注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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