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督办工作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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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督办工作的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督办工作的办法


  (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的督办工作,充分发挥代表作用,实现代表当家做主的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加强代表建议的督办工作,切实保证代表建议落到实处,是市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

  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综合部门,负责代表建议的征集、接收、转办和督办等综合、协调工作。

  三、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对涉及本工作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促进代表建议的落实。

  四、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代表所提建议的情况,每年从议案转为建议的、多次提为建议未能解决的或涉及全局、影响较大的代表建议中,选择一定数量的代表建议,共同加强督办。

  五、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建议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办理。凡应该解决又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凡应该解决但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作出规划,并按照规划逐步解决;凡因受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对建议办理情况要按法定时限答复代表,不断提高代表建议办结率和代表满意率。

  六、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属于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承办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七、根据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进展情况,市人大常委会要适时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推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的开展。

  八、在每年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市人大常委会要召开代表建议办理工作会议,对全年的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总结,提出加强和改进意见,督促代表建议全面落实。

  九、根据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涉及全局、影响较大的代表建议,要听取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经主任会议确定,可通过新闻媒体采取公开建议内容、公开办复过程、公开办理结果的方式,加强代表建议办理的监督。

  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要进一步密切同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代表、召开代表座谈会、向代表印发征求意见函等多种方式,广泛征求代表的意见,不断加强和改进代表建议办理工作。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要加强与代表建议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了解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检查和指导代表建议办理工作。

  十二、对代表认为办理结果不满意的代表建议,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召开代表建议现场办公会、协调会以及跟踪检查等方式加强督办。

  十三、对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不负责任、相互推诿、办理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承办人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提建议的代表进行无理指责甚至打击报复的,要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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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


1996年11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第26号令《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该办法于1996年11月9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驻徐部队、铁路、民航、地下矿井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公安消防机关予以协助。

  按照消防法规建立的专职消防组织承担本单位或本地区防火灭火任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全民防火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全民防火、自救意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装备所需经费,除财政拨款外,根据《江苏省消防条例》规定,征收消防设施建设费;用于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物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市公安消防机关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防火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应当经常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防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国家防火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各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防火措施,定期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检查并及时消除火险隐患,配备适应扑救初起火灾的灭火器材、设施。

  第八条 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的防火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出口设置明显的标志,配置应急照明设备;

  (二)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堆放任何物品和在疏散通道内从事其他有碍通道畅通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不得使用明火作业;

  (四)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其他防火规范要求。

  第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意见书》或者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条 各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批准:

  (一)在城镇设置液化石油气贮配站、供气站(点);

  (二)动用明火检修石油、化工设备;

  (三)埋设燃气管道;

  (四)举办大型商贸、灯会等活动的防火安全方案;

  (五)充装氢气球;

  (六)使用氢气球、热气球进行庆典、宣传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阻燃材料装修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公共娱乐场所;

  (二)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个人充装氢气球进行经营活动;

  (四)在道路上打谷晒场;

  (五)在燃气管线上搭建建筑、构筑物;

  (六)在山林中吸烟和动用明火。

  第十二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设备的安装和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打谷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毗邻的打谷场周围应当有防火隔离带,有灭火设施,打谷场内不得有任何火种,电器安装应当由有资格证书的电工负责。

  第十四条 霓虹灯应当安装在难燃构件上,电源线应当按照规范敷设,电线接点应当采用非燃材料管保护。

  第十五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时,必须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建筑定点及设计防火图纸应当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批准:

  (一)高层民用建筑工程;

  (二)居民住宅区工程;

  (三)教学、科研、办公工程;

  (四)商业、仓储、金融、邮电工程;

  (五)公共娱乐场所工程;

  (六)广播电视工程;

  (七)人防工程;

  (八)城镇燃气工程;

  (九)石油库、汽车库、加油站、氧气站、乙炔站;

  (十)轻工、纺工、交通、能源、机械、石化工程;

  (十一)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的工程。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关核准的防火设计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关消防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以上岗作业。

  (一)从事生产、使用、经营、保管、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人员;

  (二)油漆工;

  (三)管理、操作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的人员;

  (四)专(兼)职消防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培训的人员。

  电工、焊工应当参加公安消防机关组织的消防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章 火灾扑救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报警人员无偿提供通讯、交通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参加、支援灭火,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部署。

  第十九条 起火单位发现火情应当立即组织自救。

  公安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地保证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正常行驶。

  第二十条 火场指挥员根据火情和灭火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限制用火用电;

  (二)为避免重大损失,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

  (三)为疏散警戒区的人员、物资,调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

  (四)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组织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讯、急救、环保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五)为避免造成更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关调查处理火灾事故,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不得拒绝、阻挠事故调查,不得隐瞒真情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章 消防产品和消防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镇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由公安消防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具体建设方案由公安消防机关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消防设施由公安消防机关验收、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消防设施日常保护工作由公安消防机关指定责任单位负责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维修工作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正常维修费用在城市维修费中列支。

  人为损坏公共消防设施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关颁发的许可证。

  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进口或者引进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和性能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六条 占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材料堆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单位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消防设施管理责任制;

  (二)定期检查、检测消防设施,保证其处于完好待用状态;

  (三)设有消防设施控制室的,应当有专人操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移动、拆除、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通道。因建设原因确需移动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或者公安消防机关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二)积极参加、组织扑救火灾或者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成绩显著的;

  (三)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四)开展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五)在消防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消防工作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批准或者未制定消防安全方案而使用氢气球、热气球或者举办大型商贸、灯会进行庆典、宣传、促销等活动的;

  (二)霓虹灯安装在可燃构件上及其电线接点未采用非燃材料管保护的;

  (三)电气线路、电器设备未按照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敷设、安装的;

  (四)使用应当经过而未经过公安消防机关消防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上岗作业人员的;

  (五)防火安全责任制未落实的;

  (六)消防器材、设施损坏未及时维修、更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组织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设施的;

  (三)使用非阻燃材料装修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公共娱乐场所的;

  (四)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出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的;

  (五)在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堆放物品的;

  (六)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在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作业的;

  (七)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材料堆场,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灭栓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安消防机关提出的整改要求,消除火险隐患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动用明火检修石油、化工设备的;

  (三)不配合公安消防机关调查处理火灾事故,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四)拒绝、阻挠火灾事故调查,隐瞒实情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未取得公安消防机关出具或者核发的消防安全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擅自在城镇设置液化石油气供气站(点)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防火线路埋设燃气管道的;

  (三)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及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未执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的;

  (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关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建筑物的;

  (四)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擅自在城镇设置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的;

  (五)未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和设施的;

  (六)生产、维修的消防产品及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七)未将进口、引进消防产品的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

  (二)未经批准充装氢气球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打谷场的;

  (四)携带火种进入打谷场的;

  (五)应当给火灾报警者无偿提供未提供通讯、交通条件,导致迟缓报警,增加火灾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火灾,造成较大损失的,由公安消防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上打谷晾晒农作物的,由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在燃气管线上搭建建筑、构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有前款行为之一造成火灾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重大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监察部门或者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消防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9日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


国家医药管理局规章报批、备案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规章报批、备案规定

1990年6月23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医药管理局规章报批、备案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局职权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不含政策性文件、内部具体工作制度、具体行政决定、公告、布告、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等。
第三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政策法规司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负责统一编制本局规章制定计划,对计划的项目给予优先考虑。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规章的定稿工作应通知本局政策法规司参加。
第五条 规章上报审议通过前,规章的具体内容必须经主管领导审定,并经相关司、室领导同志同意。上报审议的规章首先送本局政策法规司审核,政策法规司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1.规章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2.规章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
3.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及规章之间是否矛盾。
第六条 经审核后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照《国家医药管理局行政立法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程序提请局长会或局务会审议通知。
2.经审核,同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由政策法规司商请起草部门予以改变或撤销。
3.经审核,规章之间互相矛盾的,由政策法规司协调解决,不能协调解决的,报请局长会议处理。
4.经审核,规章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有问题的,由政策法规司提出处理意见,转原起草部门处理。原起草部门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送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在审核规章中,认为需要时可另行征求有关司、室意见。
第七条 政策法规司在接到规章送审稿的次日起15天内签署审核意见。如提交局长会或局务会审议,规章起草部门应按要求准备必要的说明材料。
第八条 规章起草部门按要求应当在规章正式发布之日起15天内向政策法规司报送规章正式文本20份,规章起草说明10份,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向国务院备案。
政策法规司按规定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局备查。
第九条 各地医药管理部门起草的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医药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抄报国家医药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