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河东科教英才”评选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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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河东科教英才”评选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河东科教英才”评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河东科教英才”是市委、市政府授予在建设运城小康社会中做出特殊贡献的优秀人才,是全市人才工作方面的最高荣誉。
第二条凡是在我市科研、工农业生产、教育、卫生等战线上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和企业经营管理拔尖人才,都可以参加“河东科教英才”的评选。

  第二章评选条件

  第三条“河东科教英才”推荐对象必须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有较高的政治觉悟、良好的职业道德、丰富的专业知识、较强的业务能力和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在工作中有创新、创造,并立志献身于科教兴运的宏伟事业。 
  第四条“河东科教英才”的评选按专业分为三类:
  (一)在学术上有创新和突破,成果有较大科学价值和实用价值,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以上的前五名完成者;获得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的前三名完成者;两次获得省科学技术奖二等奖的前三名完成者。
  2、自然科学研究成果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为国内外首次提出的新发现或新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3、在科学理论、学说上的创见或在研究方法、手段上的创新,对学科、技术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推进作用。
  (二)在产业化生产中,将科技成果直接应用于生产,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生产的工业新产品经权威部门鉴定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已批量生产两年,经济效益显著,年上交税金新增额在200万元以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三年以上,其中一年上交税金不低于300万元;企业产品科技含量高,创出国内外知名品牌,投产三年以上,年上交税金不低于5000万元。
  2、在农业科技项目推广中,年创直接经济效益在500万元以上。
  3、自育农作物优良品种,在全市的推广面积达到适宜种植总面积的30%以上。
  4、生态治理、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公益类项目,在全市较大范围内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三)在教育管理、教书育人、教学研究等方面成绩突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一次或省级荣誉称号三次以上,教学成绩突出,在省内外有较大影响的优秀教师。
  2、从事教育教学理论研究,取得显著成果,出版两部以上专著,在国内有一定影响的优秀教育理论工作者。
  3、从事教育教学改革和管理,使本校跨入全国同类一流学校之列,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育管理工作者。
  4、教育教学成绩显著,参加全国教学活动比赛取得一等奖,正式出版教育教学专著两部以上(独立完成)或所任学科教学成绩在全省领先,所教学生在国际和全国奥赛中获前五名,连续两年在高考、中考中获取省市单科或总分第一者。

  第三章评审程序

  第五条“河东科教英才”每三年评选一次,每次不超过五人。评选坚持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条块结合、综合考察、专家评审、组织批准的方式进行。评选过程做到名额公开、条件公开、推选人员名单公开、评选结果公开。
  第六条申报
  1、“河东科教英才”被推荐人可以采取组织推荐、学术团体举荐、专家联名推荐、个人自荐等方式进行,在填写推荐表后,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2、被推荐人选为市管企事业单位的,由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委组织部。
  3、被推荐人选为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的,由县(市、区)委组织部审核后报市委组织部。
  4、自荐人选可以直接到同级组织部门申报。
  5、中央、省驻运企事业单位推荐的人选直接报市委组织部。
  第七条评选
  1、市委组织部负责对呈报的“河东科教英才”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学术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2、市人才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推荐人选进行专业技术水平鉴定,并提出初选意见。
  3、初选人员经市委组织部考察,市委组织部部务会、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研究后,报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四章表彰、奖励与管理

  第八条“河东科教英才”荣誉称号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每人奖励两万元,奖金从市人才资源开发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表彰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消荣誉称号,追回一次性奖励,并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1、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2、申报时隐瞒错误或严重违反党纪的。
  第十条表彰奖励后受到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取消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并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一条取消荣誉称号和奖励,由原推荐单位和部门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按程序办理;特殊情况下,市委、市政府可以直接取消荣誉称号和奖励。
  第十二条推荐、评选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负责,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承办。


运城市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指的拔尖人才包括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和企业经营管理拔尖人才。
  第二条拔尖人才是党和政府的宝贵财富,是人才队伍中的优秀代表,是推动我市科技进步、经济发展的骨干力量,实行重点管理。
  第三条拔尖人才的选拔以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为标准,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好中选优,优中拔尖。对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评价重在社会和业内认可,对企业经营管理拔尖人才的评价重在市场和出资人认可。
  第四条拔尖人才选拔管理的目的在于肯定和表彰优秀人才做出的突出贡献,激励、带动各级各类人才为建设运城小康社会贡献才智,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选拔条件

  第五条拔尖人才推荐对象必须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有较高的政治觉悟、良好的职业道德、丰富的专业知识、较强的业务能力和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并立志献身于科教兴运的宏伟事业。
  第六条取得的科研成果具有重大价值,学术技术达国内先进水平,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评选专业技术拔尖人才。
  1、在理论研究方面具有重大成果,对推动某一学科、专业发展有重要作用的;
  2、在科学技术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解决了关键性技术难题,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3、医术精湛,多次成功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4、创建了新的教学理论或教学方法,教学成绩突出,在全市领先,在全省有较大影响的;
  5、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具有重大成果,并在经济社会发展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的;
  6、在文化艺术方面造诣较深,作品或表演艺术在省内外有较大影响,为业内公认的;
  7、在其他专业岗位上多次主持完成重点项目的研究、开发、实施和推广应用工作,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具有现代企业管理知识和能力,企业经营管理成效显著,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评选企业经营管理拔尖人才。
  1、创出优质名牌产品,在国内外市场有较大占有率,为我市经济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
  2、产品技术含量高,技术改造有重大突破的;
  3、推行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成效显著,企业主要指标在全国同行业、同类企业达到先进水平,产品销售额、实现利润、上缴税金连续三年以上保持较大增长幅度的。

  第三章选拔程序

  第八条拔尖人才每三年选拔一次。选拔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方法进行。选拔过程做到名额公开、条件公开、推选人员名单公开、选拔结果公开。
  第九条申报
  1、申报评选拔尖人才可以采取单位推荐、个人自荐、学术团体举荐、专家联名推荐等方式进行,在填写推荐表后,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2、被推荐人选为市管企事业单位的,由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委组织部。
  3、被推荐人选为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的,由县(市、区)委组织部审核后报市委组织部。
  4、自荐人选可以直接到同级组织部门申报。
  5、中央、省驻运企事业单位推荐的人选由所在党组织直接报市委组织部。
  第十条评审
  1、市委组织部负责对呈报的拔尖人才进行资格审查,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学术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2、市人才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推荐人选进行专业技术水平鉴定,并提出初选意见。
  3、初步人选经市委组织部考察,部务会、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研究后,报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4、拔尖人才由市委、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章管理

  第十一条市委组织部是拔尖人才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协助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动态管理制度。拔尖人才采取三年一届、全出竞进的动态管理模式。届满由市委组织部做出综合评审意见。在管理期内做出新的贡献或所取得的成果仍发挥重大作用、保持领先水平的,可以参加下一轮选拔;脱离工作岗位或调离运城市的,中止相应资格;因个人主观不努力,考核不合格或用欺骗手段取得荣誉,违反党纪、政纪和国家法律的,取消资格。
  第十三条实行目标管理制度。拔尖人才根据自身专业特点,结合本部门、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制订三年工作任务和目标责任,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签定《目标责任书》,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第十四条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市委组织部每年对拔尖人才任期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工作业绩、科研成果、发表论文及著作。考核结果装入本人档案。
  第十五条建立联系专家制度。市委、市政府领导每人联系两名拔尖人才。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成员要经常深入拔尖人才所在单位,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生活、思想情况,征求他们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建立宣传教育制度。要宣传拔尖人才的先进事迹,提高他们的社会知名度。要在思想上、政治上关怀拔尖人才,改善他们的创业环境,激发他们的创业热情。
  第十七条建立情况报告制度。拔尖人才的调动、离职、辞职,所在单位应事先征求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的意见;对其作出的晋升、奖励、处分等决定,应及时报告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办公室。

  第五章待遇

  第十八条拔尖人才可享受以下生活待遇。
  1、每年享受1200元特殊津贴,从市人才资源开发基金中拨付,由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发放。
  2、届内对拔尖人才可安排一次健康检查和疗养。
  第十九条要努力改善拔尖人才的工作条件。
  1、优先安排科研项目,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图书和仪器设备等。
  2、根据工作需要应配备助手的,尊重其意见,予以配备。
  3、优先安排他们参加国内外相关的学术交流、进修和考察。
  4、要尽量减少拔尖人才不必要的兼职和社会活动,参加一般性社会活动时应尊重他们的意见,保证其主要精力用于专业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拔尖人才连续三届入选者,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享受到退休时。
  第二十一条同时被选拔为国家级、省级优秀专家的,实行多级管理,享受多重待遇。
  第二十二条省级优秀专家从市级拔尖人才中推荐。在县(市、区)工作的市级拔尖人才,同时为县(市、区)级拔尖人才。


运城市优秀企业家选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全面落实党管人才原则,进一步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央、省委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优秀企业家是指具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管理企业的素质和能力,专门从事企业战略性决策和管理并使企业不断发展、经济效益不断提升的优秀经营管理人才。
  第三条优秀企业家的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以经济效益和现代企业管理能力为主要标准,注重市场和出资人的认可。

  第二章条件 

  第四条凡在运城市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工商部门注册并在有效期内的各类企业(含驻外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均可参选。
  第五条优秀企业家推荐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思想品质,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能依法从事企业经营管理活动。
  (二)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五年以上,担任公司(厂)级正职三年以上或担任副职五年以上并在某一领域具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且取得突出成绩的经营管理人才。
  (三)精通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知识,具有比较丰富的管理经验,熟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本行业应具备的专业技术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决策领导能力、市场应变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能够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产业结构,并通过不断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增强企业的发展后劲,实现企业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劳动生产率和职工收入水平不断提高。
  (六)所管理的企业呈良性发展态势,至推荐时的前三年内,每年上缴税金都在全市综合排队前50名以内。
  (七)优秀企业家人选一般不超过60周岁,具备企业家应有的专业知识,并经过相关培训,身体健康。

  第三章选拔

  第六条选拔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委组织部牵头,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运城市优秀企业家选拔考评委员会,具体负责对优秀企业家的选拔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优秀企业家的选拔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每届选拔的具体标准和事宜由选拔考评委员会制定和实施。日常工作由市委组织部企事业干部科承办。
  第八条申报
  (一)可以采取组织推荐、行业举荐、个人自荐等方式进行,在填写推荐表后,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二)推荐人选为市管企业的,由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委组织部。
  (三)推荐人选为县(市、区)属企业的,由县(市、区)委组织部审核后报市委组织部。
  (四)自荐人选可以直接到同级组织部门申报。
  (五)中央、省驻运企业推荐的人选直接报市委组织部。
  第九条评选
  (一)资格审查。市委组织部对推荐人选进行全面的资格审查,审查合格者列入初选对象。
  (二)答辩。由市优秀企业家选拔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着重了解应知应会的现代企业管理知识和运用经济理论、有关企业政策法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考察。由市优秀企业家选拔考评委员会组成考察组,对答辩合格人选进行实地考察和综合评议。
  (四)审定。考察合格后,经市委组织部部务会议研究同意,报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待遇 

  第十条运城市优秀企业家称号由市委、市政府授予。
  第十一条优秀企业家每月享受300元特殊津贴,由企业计入管理成本,在规定届次内按月予以支付。
  连续三届入选优秀企业家的,此待遇可享受至退休时。

  第五章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目标管理。优秀企业家要依据企业实际,拟定任期目标,经市选拔考评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认可后,与企业家签订两年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年度工作责任制,按目标责任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健全考核制度。按照目标管理要求,每年考核一次,定期监督落实,将考核结果作为优秀企业家连任和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记入企业家实绩档案。考核内容包括:企业家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年度工作责任制完成情况;综合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市场和出资人认可以及企业干部职工认可情况。
  对到亏损企业任职的企业家的考核,应当以减亏增盈作为经营业绩的考核内容。减亏额可视为本年度实现的利润额。
  第十四条优秀企业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而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取消优秀企业家资格,并终止其享受的一切待遇。


运城市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是德才兼备、具有开拓创新精神的优秀青年人才。他们能够敏锐观察和判断高新科技发展趋势,在科学技术前沿能够紧跟学科和行业发展方向,是三个文明建设的骨干力量,应实行重点管理。
第二条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的选拔以公开、平等、竞争、择扰为原则,以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为标准,坚持好中选优,优中拔尖。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经营管理、理论研究、教育教学、医疗卫生等领域的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二章选拔条件

  第四条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必须认真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祖国,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和奉献精神,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第五条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必须是在学术、技术、科技、管理等方面取得一定成绩,并具有发展潜力和培养前途的企业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作为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人选。
  1、获国家、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以上的主要承担者;
  2、取得两项以上专利(其中一项发明专利),并在生产实践中应用、推广、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者;
  3、在重大工程中获得国家设计奖、省部级二等奖以上,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4、采用先进技术开发的新产品,经省部级鉴定确认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获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主要设计者或开发者;
  5、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在省内外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发表论文10篇以上,或出版具有高水平理论专著者;
  6、在引进、吸收、消化先进技术和设备方面解决了关键技术难题,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7、在本地区推广新技术、新工艺,获得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8、推行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成效显著,创出优质名牌产品,企业主要指标在全国同行业、同类企业达到先进水平,产品销售额、实现利润、上缴利税连续三年以上保持较大幅度增长;
  9、在教育管理和教书育人方面成绩突出,在省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优秀教师、教学能手。教学研究有成果,发表论文10篇以上并获得省部级奖励或出版理论专著者,同时所从事的学科教学质量在全市名列前茅者;
  10、在医疗卫生方面,理论功底深厚,临床经验丰富,在解决疑难和复杂病症中,有独特见解和诊疗技术,医德高尚者;
  11、在其它行业有特殊才能,做出突出贡献,在省内外享有较高声誉者。
  第六条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入选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

  第三章选拔程序

 第七条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每三年评选一次,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方法进行。选拔过程做到名额公开、条件公开、推选人员名单公开、选拔结果公开。
  第八条申报
  1、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人选可以采取单位推荐、个人自荐、学术团体举荐、专家联名推荐等方式进行,填写推荐表后,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2、推荐的人选为市管企事业单位的,由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委组织部。
  3、推荐的人选为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的,由县(市、区)委组织部审核后报市委组织部。
  4、自荐的人选可直接到同级组织部门申报。 
  第九条评审
  1、市委组织部负责对呈报的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学术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2、初步人选经市委组织部考察,市委组织部部务会、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研究后,报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3、由市委、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章培养

  第十条加强对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的思想政治教育,引导他们树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自觉地把个人成长与党和人民的需要融为一体,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中实现自身价值,发挥聪明才智。
  第十一条采取多种形式对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进行继续教育。积极组织他们参加国内专业技术高级研修班和国内国际学术交流等活动,资助他们到国内重点大学、科研单位或国外研修,使他们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术,增强科技竞争的能力。
  第十二条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训经费主要由其所在单位解决,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予以适当补贴。

  第五章管理

  第十三条对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要在重要的学术和技术岗位上放手使用,在重点工程和项目上委以重任,使他们在工作实践中进一步增长智慧和才干。
  第十四条市委组织部对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逐人建立档案,实行目标跟踪管理,定期考核。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应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和从事的行业岗位特点,确定科研攻关方向、目标责任,经所在单位认可后提出保证目标实施的具体意见,组织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监督落实,每年考评一次,并将考评情况及实绩材料载入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各级领导和组织部门要建立与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的经常性联系制度,及时了解他们的思想、工作、学习、生活等情况,满腔热情地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困难。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也应经常保持与组织部门的联系,及时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提出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待遇

  第十六条凡涉及到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工作调动、奖惩等重大事宜,所在单位应事先征得市委组织部的同意。
  第十七条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可享受以下待遇。
  1、每年享受600元书报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2、在项目选题、职称评定等方面,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解决;因公因病用车,所在单位要积极提供方便。
  3、优先安排科研项目,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图书和仪器设备,优先安排外出进修深造等。
  第十八条在县(市、区)工作的市级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同时应为县(市、区)级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十九条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因主观努力不够,完不成既定的目标,或者违犯党纪、政纪,触犯国家法律的,取消其称号。


运城市农村实用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农村实用拔尖人才是指在农村从事工农业生产、教育、文化、卫生等工作,具有实际才能或拥有一技之长的优秀农村实用人才。他们在科研成果转化、技术引进和推广、经营管理等方面有影响、有贡献、有创新、有效益,是农业结构调整的主力军,是农民脱贫致富的带头人,是农村三个文明建设的骨干力量。
  第二条选拔管理农村实用拔尖人才的目的是:肯定和表彰农村实用拔尖人才在生产实践和社会服务中做出的突出贡献,进一步激发他们的创造热情和奉献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氛围,不断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

  第二章选拔条件

  第三条农村实用拔尖人才必须认真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祖国,热爱家乡,遵纪守法,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在群众中享有较高的威信和较好的声誉,在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作为农村实用拔尖人才人选予以推荐:
  1、在技术革新、创造发明中,对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积极影响,获得成果或国家专利者;
  2、在现代技术转化为生产力方面贡献突出,在新技术的引进、推广、应用中有创新或填补了我市科研生产方面的某项空白,得到有关部门认可者;
  3、在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中,为农业产业化发展起到推动作用,并成为组织群众共同致富的带头人;
  4、在实践中摸索出的生产经营模式,为农村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者;
  5、创办和领办乡镇企业、民营企业及科技实体,发展快、规模大、科技含量高、纳税在50万元以上者;
  6、从事农业科学技术工作并在生产实践中有科研成果,获得市级以上奖励者;
  7、从事农村医疗卫生工作,临床经验丰富,在解决疑难和复杂病症中有独特见解和诊疗技术,医德高尚者;
  8、在其它专业或行业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贡献突出,享有较高社会声誉者。
  第五条农村实用拔尖人才人选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
  第六条每批农村实用拔尖人才选拔推荐的具体条件,由市委组织部拟定,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同意后执行。

  第三章选拔程序

  第七条农村实用拔尖人才选拔工作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在以绩选才的同时,坚持三个一起看:一是与三个文明建设一起看;二是现有成果与潜在能力一起看;三是贡献大小与科技含量一起看。
  第八条选拔对象可由所在乡镇、单位、学术团体及专家推荐,也可由本人自荐,经县(市、区)委组织部、人才工作领导组研究同意后,上报市委组织部。
  第九条市委组织部负责对呈报的农村实用拔尖人才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学术团体和专家的意见,综合评议,组织考察,经市委组织部部务会、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研究后,报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四章管理

  第十条市级农村实用拔尖人才由市委组织部实施动态管理,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市、区)委组织部协助管理。每批管理期限为三年。未能入选下一批农村实用拔尖人才的,不再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一条对农村实用拔尖人才实行目标管理,由本人制定三年工作任务和奋斗目标,经有关部门认可后提出保证目标实施的具体措施,县(市、区)委组织部会同有关单位监督落实,每年考评一次,并将考评情况及实绩材料载入个人档案。
  第十二条每批农村实用拔尖人才期满后,组织部门对每位农村实用拔尖人才作出综合评审意见,装入本人档案。实绩不突出者,不能参加下批农村实用拔尖人才的选拔。

  第五章待遇

  第十三条农村实用拔尖人才享受以下政治生活待遇。
  1、三年内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费用由所在县(市、区)财政解决。 
  2、县(市、区)财政一次性给入选的农村实用拔尖人才发放2000元科普资料和科技推广费,从有关事业费中列支。
  3、对贡献突出的农村实用拔尖人才,市委、市政府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给予表彰和奖励。
  4、政治合格、业绩显著的农村实用拔尖人才,可提名推荐为县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候选人;可吸收参加县智囊机构;本人申请,经审查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及时吸收其入党;在评定职称上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四条努力改善农村实用拔尖人才的工作、学习条件。
  1、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为农村实用拔尖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本人实际能力和工作需要优先安排科技推广项目,优先提供科技贷款、科研基地和技术承包。
  2、鼓励农村实用拔尖人才到民营、乡镇企业资金入股和技术参股,发展农、工、贸企业,创办研究开发机构,积极向企业及社会传播、推广科学技术。
  3、市、县科技和科协等部门积极为农村实用拔尖人才提供科技信息、业务指导、专业培训,支持参加国内外相应的学术交流和考察活动,在成果申报上要给予大力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农村实用拔尖人才的思想政治工作,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及时了解他们的思想、工作、学习、生活情况,倾听他们的呼声;要经常向他们通报政治经济形势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满腔热情地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农村实用拔尖人才也应经常保持与组织部门的联系,及时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提出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入选为市级农村实用拔尖人才的,同时应为县级农村实用拔尖人才。
  第十七条农村实用拔尖人才因主观不努力,连续两年完不成工作任务或严重失职造成较大影响,违犯党纪,触犯国家法律的,取消其农村实用拔尖人才称号。


(20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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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62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三日



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科学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项目建设组织实施程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黄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我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监督的决议》(2007年7月4日)和市政府关于加强财政性投资项目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投资的建设项目。

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科技三项费用;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环保专项资金(排污费)、教育费附加;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社会公益性建设专项资金;

(八)事业组织的自筹或融资资金;

  (九)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为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实施。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其他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应当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上述限额以下的项目申报,可以适当简化程序。

第六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除政府投资外的其他投资已经基本落实;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按规定批准;

(四)项目建设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建设规模和内容、建设期限、项目总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投资和资金来源、年度建设内容;

(三)投资补助、贴息及项目前期费用的总量和重点支持方向;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黄政办发〔2007〕36号)的规定进行财政投资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工程预算、办理决算。

第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审定的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进度直接向建设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但必须按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部分待审计机关组织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和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贴息资金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建设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

第十条 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项目采用自管或代建,由市发改委按规定在项目可研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代建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必须按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于投资计划下达后开工建设,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另行审批开工报告。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各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件。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或投产后,主管部门应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局审核,并以市财政局审核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基本依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完成各单项验收及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执行统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并做好建设资料的建档、保管工作,建立项目档案。

第十六条 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应当建立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进行综合评价,总结经验教训。后评价工作应当在项目建成并经过一段时间运行后进行,市发改委负责后评价工作的组织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一)市发改委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组织稽查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稽查。

(二)市财政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三)市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四)市审计局按照《黄石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黄政办发〔2007〕36号)的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建设和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二)未按项目招标核准意见依法组织招标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3年内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的;

(二)直接或间接插手干预招标投标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市对外开放,发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与贸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业项目及科技型项目。
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在开发区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未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开发区应当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高效率的运行管理机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的土地经征用后,实行有偿使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
投资者可以按照开发区的规划,依法投资开发成片土地。
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开发区各类投资项目;
(五)按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实行统一管理;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八)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事务;
(九)管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管理开发区的工商行政、劳动、人事、统计、物价、技术监督、城市建设、房地产、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安、司法行政和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十一)兴办、管理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
(十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三)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对开发区的事务实行管理,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本市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投资和经营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和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或者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依法注销土地使用证和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开发区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决策、产品销售、机构设置、劳动用工和工资分配等经营自主权。
第十五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设立完整的会计帐簿,并依照规定向开发区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年检报告,接受财政、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开发区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者审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发展的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所需水、电、燃气、热力,纳入本市计划,保证供应。
第二十一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新增财政收入,自1995年起,五年内全部返还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享受本条例给予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开发区周边设立配套协作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