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庆有价证券公司迁址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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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庆有价证券公司迁址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重庆有价证券公司迁址的批复
证监会



重庆证券监管办事处:
你办《关于〈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申报材料的报告〉中有关问题的报告》(渝证管发〔1999〕13号)及有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同意你办关于重庆有价证券公司迁址的初审意见。自本批复下发之日起,重庆有价证券公司的注册地址变更为渝中区沧白路19号。请你办接此批复后,通知重庆有价证券公司凭此批复到中国证监会换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迁址工作完成后,原址不得再作为重庆有价证券公司办公场所或营业场所,请你办进行督察并验收。



1999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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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乙肝在我国广泛流行,严重危害人民的健康,给病人、家庭、社会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给社会发展带来不容忽视的影响,是我国现阶段最为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之一。为贯彻落实卫生部组织制定的《2006-2010年全国乙型病毒性肝炎防治规划》,进一步做好防治乙肝宣传教育工作,我部组织专家根据乙肝防治宣传教育实际工作的需要,编写了《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现印发给你们。
各地要高度重视乙肝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按照《2006-2010年全国乙型病毒性肝炎防治规划》的有关要求,加强对领导干部的宣传教育,提高各级政府对免疫规划和乙肝防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把加强乙肝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媒体的优势,动员社会各界包括知名人士的力量,围绕《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经常性的宣传工作,确保乙肝防治宣传教育工作收到良好效果。
附件: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


卫生部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二日


附件:
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
一、乙肝是一种危害大的严重传染病,但可以通过接种乙肝疫苗和其它措施预防。
  二、乙肝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
  三、新生儿接种乙肝疫苗是预防乙肝的关键。新生儿出生后要及时并全程接种三针乙肝疫苗。
  四、新生儿乙肝疫苗接种已经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管理,免费接种。
  五、推广新生儿以外重点高危人群接种乙肝疫苗。
  六、避免不必要的注射、输血和使用血液制品,使用安全自毁型注射器或经过严格消毒的器具,杜绝医源性传播。
  七、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工作和生活能力上同健康人没有区别。由于乙肝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乙肝病毒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
  八、目前,乙肝病毒感染尚无理想的特异性治疗药物,医学科技领域亦尚未攻克有些媒体广告宣传的“转阴”“根治”等难题。
  九、乙肝病毒携带者应定期接受医学观察和随访。乙肝患者要规范治疗、定期检查。
  十、乙肝威胁着每一个人和每一个家庭,影响着社会的发展和稳定。预防乙肝是全社会的责任。



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的通知

乌政发[2005]41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县级事业单位:
《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乌鲁木齐市生活性建筑间距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规范和有效指导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XJJ013—2004)》(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城市规划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活性建筑的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性建筑是指居民住宅及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卧室和大、中、小学教学楼、医院病房、老年公寓、休(疗)养院住宿楼等公共建筑。
第四条 新建生活性建筑间距除应当综合考虑环境、消防、防灾、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文物建筑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等因素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第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形成的历史情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将城市生活性建筑日照间距分为四个地区(见附图)。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按层数划分为:1—3层为低层,4—6层为多层,7—9层为中高层,10层以上为高层。

第二章 日照间距规定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原位置、原面积、原层数、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住宅正面最小间距按照下列建筑间距系数控制,且计算间距最小取值不得小于15米。
1、朝向为正南向的,建筑间距系数一类地区不得小于1.4;
二类地区不得小于1.5;三类地区不得小于1.6;四类地区不得小于1.9(其中头屯河区、东山区、机场地区建成区改造建筑物日照分区按三类地区执行);
2、朝向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的,建筑间距系数可根据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

(二)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住宅之间、低层与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8.0米;
2、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0.0米;
3、低层、多层住宅与中高层、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3.0米;
4、中高层住宅与中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0米。当中高层住宅遮挡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时,不得小于20.0米;
5、当建筑正面之间遮挡面宽超过16.0米时,视为平行布置,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朝向的确定,以被遮挡住宅为准,按窄端最小距离计算间距。
(四)并列布置时的山墙之间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低层、多层住宅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6米,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或开门的,不得小于10.0米;
2、中高层、高层住宅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9.0米,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或开门的,不得小于13.0米;
3、中高层、高层住宅与中高层、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3.0米,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或开门的,不得小于15.0米。
第八条 高层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满足对住宅日照计算要求,具体计算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二)高层住宅与各类住宅平行布置时,南北向建筑间距最小值为30米,东西向建筑间距最小值为27米;
(三)高层住宅与中高层、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应大于或等于15.0米。如垂直山墙面宽(含阳台)大于16.0米,每增宽1.0米,相应间距递增1.0米,如超过20.0米以上(含20.0米),按前两款执行;
(四)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照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执行;
(五)并列布置时的山墙最小距离,高层条式建筑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得小于消防间距要求;高层塔式建筑与高层塔式住宅之间南北间距不得小于24米,东西间距不得小于20米;
(六)新建高层建筑的裙房高度不超过24米的部分,按多层建筑规定计算间距。
第九条 建筑间距符合本规定,但小于建筑防火间距时,须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1年版)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不规则平面的住宅,根据建筑水平投影的宽度确定的长边、短边分别以最突出部分(含阳台)按面墙和山墙计算与相邻住宅的相对距离。低层、多层、中高层住宅水平投影宽度超过16米的,视作平行布置;水平投影宽度小于16米的,视作垂直布置。高层住宅水平投影宽度超过20米的,视作平行布置;水平投影宽度小于20米的,视作垂直布置。
第十一条 建筑与相邻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及卧室、大、中、小学教学楼、医院病房、老年公寓、休(疗)养院的住宿楼等有日照要求的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与被遮挡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1、满足对特殊建筑日照计算的规定要求;
2、当建筑与被遮挡特殊建筑平行布置或者夹角小于60○非平行布置时,特殊建筑的正面间距可以比照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执行,但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及卧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的间距系数按增加0.3计算,大、中、小学教学楼的间距系数按增加0.15计算。
(二)建筑与相邻特殊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最小间距规定。建筑与相邻特殊建筑的最小间距比照第七条第(二)、(三)、(四)项以及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其他建筑遮挡生活性建筑阳光时,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活性建筑与其他建筑相邻或混合布置的建筑间距,按消防、环保、视觉卫生、抗震和日照等要求择宽确定。
第十四条 沿街建筑间距控制按照已获批准的规划实施,并应符合城市街景规划的要求。
第十五条 相邻建筑存在地势高差的,可根据相互关系进行适当折减。

第三章 建筑退让边界原则

第十六条 建筑间距由相邻建筑物产权者双方共同退让,原则上负责退让自身建筑高度规定计算的一半建筑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非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非高层建筑物只负责退让自身建筑高度的规定计算一半建筑间距,其余部分由高层建筑负责退让;多层居住建筑位于北侧的,其退让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2米。
第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邻街一侧建筑间距的计算,从规划道路中心线起算,并符合道路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点规定的退让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要求进行退让。
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8日起施行。

本规定有关名词解释
1.城市规划区——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建筑间距——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间距。
3.建筑间距系数——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间距与遮挡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比值。
4.建筑高度——建筑物女儿墙顶部最高点与建筑物室外地坪之间的垂直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