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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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五年一月六日



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条为监督国有煤矿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治理方针,控制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国有煤矿瓦斯治理作为安全监察工作的重点,在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日常性安全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下列矿井实施重点监察:

  (一)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

  (四)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

  (五)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

  (六)采用放顶煤开采法开采的矿井。

  重点监察下列内容:

  (一)瓦斯治理责任制;

  (二)安全投入;

  (三)瓦斯治理机构设立和人员配备;

  (四)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瓦斯抽放系统;

  (六)通风系统;

  (七)安全监控系统及电气防爆性能;

  (八)“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九)综合防治煤层自燃的措施;

  (十)矿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条对重点矿井实施重点监察的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拒不停止作业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瓦斯治理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安全投入不到位的;

  (三)没有设立瓦斯治理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配备不足的;

  (四)有关防治瓦斯的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的;

  (五)领导干部安全生产值班和跟班下井、监控系统中心站值班人员不到位的。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一)瓦斯超限生产的;

  (二)应抽未抽或者先抽后采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三)未按规定装备安全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功能不齐全、运行不正常的;

  (四)通风系统不完善、通风设施质量不高、抗灾能力低的;

  (五)高瓦斯、突出矿井的采区没有专用回风巷的;

  (六)高瓦斯、突出矿井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存在串联风、循环风、风流短路的;

  (七)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未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未按照突出矿井管理的;

  (八)突出矿井没有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或者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九)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存在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

  有以上两款情形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向被监察煤矿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并跟踪落实情况。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有煤矿核定通风能力,对煤矿通风系统、计划产量和实际生产情况实施专项监察。发现超通风能力生产的,应当立即下达监察指令,并及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拒不执行监察指令的,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并向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五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辖区内重点监察矿井的分布情况和数量,制定定期监察计划,其中以下三类矿井定期监察的次数不得低于下列规定:

  (一)有高瓦斯区域的低瓦斯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1次;

  (二)高瓦斯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2次;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每年监察不少于4次。

  第六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检查指导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及时提出改善煤矿安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与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协调机制,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听取国有煤矿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

  区域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国有煤矿企业有关负责人(总工程师或者分管安全的副总经理、副局长)关于瓦斯治理情况的报告;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每半年至少听取一次国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关于安全生产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公告制度,在政府网站和当地媒体上定期公布重点监察的矿井名单、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整改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行举报奖励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接受有关瓦斯超限生产、违法生产、违章指挥等情况的举报,并调查核实。举报情况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九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组织调查处理重、特大瓦斯事故时,对发生重大瓦斯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国有煤矿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矿级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对发生特大瓦斯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国有煤矿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局级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建议;对严重失职、渎职涉嫌犯罪的人员,应当建议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煤矿违反本规定和《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制定监察执法计划,确定监察责任区和责任人,建立安全监察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中成绩显著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印送: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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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9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下达2009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发[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发展改革委,有关省(直辖市)科委(科技干部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中共中央党校,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研究生招生单位:

  根据《国家教育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发展目标,以及《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编制2009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教发厅函〔2008〕92号)有关精神,经研究,2009年研究生招生计划安排475000人,其中国家计划386931人,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计划88069人。招生规模中,博士生60000人,硕士生415000人。现将计划下达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决策部署,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继续适度发展研究生教育,着力调整优化学科专业和层次类型结构,着力扩大应用型人才,特别是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规模,积极推进培养机制改革和创新,努力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促进研究生教育事业健康、协调发展,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力资源强国服务。

  二、要以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为导向,提高人才培养的适应性,缓解人才供需的结构性矛盾,更好地适应国家科技创新、经济结构调整、产业升级的需要,加大招生学科和专业结构调整力度。重点支持能源、信息、生物、海洋、航天、新材料、先进制造业等前沿技术和基础学科相关专业的招生;重点安排应用性较强、社会需求较大的工学类、环境保护类、农林类、地矿类等相关领域的学科招生;坚决限制毕业生就业压力大、社会需求不足的学科和专业的招生规模。

  三、按照教育部关于做好2009年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和直博生工作的规定,2009年继续安排一定数量的农村学校师资计划,专项用于为农村学校培养教育硕士师资,不得挪用。农村学校师资计划已含在下达给有关招生单位的硕士生招生总规模和国家计划之内。

  四、2009年继续在少数高校安排强军计划,为部队培养急需的硕士层次工程技术人员,以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继续实施为西藏培养硕士层次人才的援藏计划。强军计划和援藏计划均已含在下达给有关招生单位的硕士生招生总规模和国家计划之内。

  五、各招生单位要积极贯彻中央关于深入推进西部大开发、全面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大力促进中部崛起的区域发展战略总体部署,根据本单位研究生培养能力、办学条件等实际情况,尽可能扩大为中西部地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以及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定向或委托培养研究生的招生规模,为促进区域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服务。

  六、经教育部批准开展联合培养博士或硕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单位,其2009年联合培养研究生的招生规模已含在合作方(即学位授予单位)的招生规模之内,分单位招生规模安排情况详见附件2。有关单位应按照《教育部关于开展联合培养研究生工作的通知》(教研〔2003〕3号)的精神,加强对联合培养工作的管理,确保联合培养研究生的质量。

  七、为提高思想政治理论课骨干教师和高校辅导员的政治素质、专业水平,2009年继续实施“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攻读马克思主义理论博士学位”(详见附件3)和“高校辅导员攻读思想政治教育博士学位”专项计划(详见附件4),上述两项计划均已含在下达给有关招生单位的博士生招生总规模和国家计划之内。

  八、按照《教育部等五部委关于印发〈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培养计划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教民〔2005〕11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下达2009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教民厅〔2008〕8号)精神,已下达的2009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研究生专项招生计划为国家定向培养专项计划,在有关研究生招生单位研究生招生总规模和国家计划之外单列(详见附件5)。

  九、研究生招生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之一,各地方、各部门、各招生单位要坚决维护国家计划的严肃性,认真遵守国家有关研究生招生的政策和规定。招生单位录取的博士生、硕士生人数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给本单位的博士生、硕士生招生规模数。个别招生单位在录取阶段确需调整招生计划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研究生招生办公室)将调整意见汇总后于2009年5月8日前报教育部审批,有关材料报送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十、各招生单位应按要求认真填写《2009年博士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表》(详见附件6)、《2009年硕士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表》(详见附件7)和研究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数据库(结构及要求详见附件8)。数据库于3月10日前通过中国研究生招生信息网(公网网址 http://yz.chsi.com.cn,教育网网址 http://yz.chsi.cn/)上传,经所在地省级招办审核后报教育部。汇总表于3月12日前送交主管部门及所在地省级招办,由省级招办汇总后于3月30日前统一报送至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十一、解放军系统的研究生招生计划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安排,并将计划安排情况抄送各招生单位所在地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

  请各招生单位按照本通知附件确定的招生规模,做好分专业招生计划的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九年三月二日

附件:
1. 2009年分单位研究生招生计划.xls
2. 2009年联合培养单位招生规模安排.xls
3. 2009年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攻读 博士学位招生计划.xls
4. 2009年高校辅导员攻读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博士学位计划.xls
5. 2009年“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研究生招生计划.xls
6. 2009年博士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表.doc
7. 2009年硕士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表.doc
8. 2009年研究生分专业招生计划数据库结构表.doc







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3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各直属单位及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证《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的实施,保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参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下称复审办法),并成立了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现将该复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公正地执行《药品行政保护条例》,维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在处理药品行政保护事务方面的决定不服而提出复审请求的,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管辖。
第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的复审遵循以下原则:
1、请求原则,即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程序的启动由申请人提出复审请求开始。
2、举证责任,即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当事人均负有提出证据的责任。
3、公正执法原则,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作出决定。
4、听证原则,即在作出复审结论之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当面听取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当事人的陈述。
5、回避原则,即存有一定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人员应该回避。
第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对于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五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受案范围:
1、对驳回申请,不予授权的决定不服而提出复审请求的案件。
2、对授予行政保护的决定不服而提出撤消请求的案件。
3、对撤消行政保护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维持行政保护权的案件。

第三章 机构
第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成立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以具体负责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工作。
第七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复审委员,其成员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的有关主管领导和药学、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申请人可以是药品行政保护的申请人,也可以是药品行政保护的其它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申请人在提出行政保护复审请求时,应向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递交复审申请书。
第十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名称、国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2、申请的目的和要求;
3、申请的理由
4、申请的日期。
第十一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申请书应使用中文。
第十二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作为药品行政保护复审的申请日。

第五章 复审决定
第十三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根据复审请求的内容和实际情况,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开会讨论复审意见。
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可以在复审委员会调查时提出意见并介绍药品行政保护申请案的审查过程。
第十四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的复审结论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人的名称、国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2、申请复审的目的和主要理由;
3、复审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有关的法律依据;
4、复审结论;
5、作出复审结论的日期。
第十五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一律授权国家医药管理局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予以公告或公开。

第六章 期限
第十六条 提出药品行政保护复审请求的期限必须是在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该得知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的决定之日起30日之内。逾期提出复审请求的,不予受理。
特殊情况下,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审请求,而提前向复审委员会提出延期请求的申请,又被批准的,可以适当延长提交复审申请书的期限。
第十七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自行政保护复审申请日起20日内对复审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复审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需要补充材料的,要求限期补正。
第十八条 药品行政保护复审委员会自行政保护复审申请日起3个月内作出复审结论。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复审委员会可以适当延长复审时间并告之理由。

第七章 费用
第十九条 复审申请人在提出药品行政保护复审请求时,应按规定缴纳复审费。
第二十条 复审申请人缴纳的费用一律通过华科医药知识产权咨询中心代缴。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