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55:35   浏览:9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5月16日 财会[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我部制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附件: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结构性融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发起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三条 发起机构是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发起机构已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通常指95%或者以上的情形,下同)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并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终止确认是指将信贷资产从发起机构的账上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
转让该信贷资产时如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如因提供保证承担的预计负债等,下同),应当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上述新资产或者新负债有活跃市场的,发起机构应当按市场报价确定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的公允价值;没有活跃市场的,发起机构应当比照类似资产或者负债的市场报价,或者按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或者按市场上普遍认同的计价模型计算的结果,确定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的公允价值。
第五条 发起机构保留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时,不应当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转让该信贷资产收到的对价,应当确认为一项负债。
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起机构应当继续确认该信贷资产的收益及其相关负债的费用。
第六条 不属于第四条和第五条情形的,发起机构应当分别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发起机构放弃了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并将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因转让而收到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转让该信贷资产时如取得了某项新资产或者承担了某项新负债,应当在转让日按公允价值确认该新资产或者新负债,并将该新资产扣除新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以下条件全部符合时,表明发起机构放弃了对所转让信贷资产的控制:
1.发起机构与该信贷资产实现了破产隔离;
2.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按信托合同约定,能够单独将该信贷资产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该项出售加以限制。
(二)发起机构仍保留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按其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发起机构继续涉入该信贷资产的程度,是指该信贷资产价值变动使发起机构面临的风险水平。
发起机构通过对该信贷资产提供保证的方式继续涉入的,其涉入程度为该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和保证金额两者之中的较低者。保证金额是指发起机构所收到的对价中,可能被要求偿还的最高金额。
发起机构应当在转让日按上述较低金额确认继续涉入所产生的资产,同时按保证金额与保证合同的公允价值(通常为提供保证所收取的费用)之和确认有关负债。
第七条 信贷资产部分转让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因该转让取得的新资产扣除承担的新负债后的净额包括在内)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发起机构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进行分摊时,未终止确认部分没有市场报价且最近市场上也没有与其有关的实际成交价格的,该未终止确认部分的公允价值,按该信贷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后的差额确定;该信贷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无法取得时,按其账面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后的差额确定。
上述未终止确认部分应当在转让日按整体账面价值分摊后的金额确认。
第八条 发起机构仅继续涉入信贷资产一部分的,应当将该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继续涉入仍确认的部分和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转让日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损益。
第九条 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权的,应当将其纳入合并会计报表。
第十条 发起机构未终止确认所转让信贷资产,或者按继续涉入信贷资产程度确认某项资产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如下披露:
(一)资产的性质;
(二)发起机构仍保留的信贷资产所有权上风险和报酬的性质(如信用风险等);
(三)发起机构继续确认所转让信贷资产整体的,应当披露所转让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四)发起机构继续涉入所转让信贷资产的,应当披露所转让信贷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继续确认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三章 特定目的信托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特定目的信托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独立核算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情况。
第十二条 受托机构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贷资产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机构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的固有财产。
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因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信托财产。
第十三条 特定目的信托的会计要素包括信托资产、信托负债、信托权益、信托项目收入、信托项目费用、信托项目利润。
信托项目利润应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分配给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
第十四条 特定目的信托应当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单独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不同特定目的信托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十五条 信托终止,受托机构应当对特定目的信托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第十六条 特定目的信托的其他相关业务或事项,应当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号)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章 受托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是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应当按信托合同规定的计提方法、计提标准,计算确认应当由特定目的信托承担的受托机构报酬。
第十九条 受托机构发生的为特定目的信托代垫的信托营业费用,应当确认为对特定目的信托的债权。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对于已终止特定目的信托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应当作为代保管业务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一条 受托机构的其他相关业务或事项,应当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号)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章 资金保管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金保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按有关资金保管合同的约定确认和计量保管收入。
第二十四条 资金保管机构在向投资机构支付信托财产收益的间隔内,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受托机构指令,将信托财产收益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允许投资的其他金融产品。
上述投资形成的收益,应当存入特定目的信托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资金保管机构应当按照保管合同约定,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资金保管报告,报告资金管理情况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支付情况。

第六章 贷款服务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贷款服务机构是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贷款服务合同确认和计量服务收入。
第二十八条 贷款服务机构对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单独设账,单独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供服务报告,报告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信息。

第七章 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

第三十条 投资机构在取得资产支持证券时,应当按实际支付价款确认一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
第三十一条 投资机构取得信托收益时,应当区分属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本金部分和证券投资收益部分,并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会计期末,投资机构应当对所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发现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第三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投资机构期末资产负债表内应当按其流动性,单列“资产支持证券”项目反映。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判定与管理方案(试行)

卫生部


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判定与管理方案(试行)


  为科学地判定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对其进行追踪和医学观察,依法、科学、及时、有序地采取有效防控措施,防止疫情的进一步传播、扩散,特制订本指南。

  一、密切接触者的判定

  甲型H1N1流感病例包括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以下简称甲型H1N1流感病例。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和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目前的技术指南,甲型H1N1流感的传染期是自病人出现症状前1天至发病后7天,或至病例症状消失后24小时(以两者之间较长者为准)。甲型H1N1流感的潜伏期1-7天。

  密切接触者是指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情况下接触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群,具体包括:诊断、治疗或护理、探视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员;与病例共同生活或有过近距离接触的人员;或直接接触过病例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或可能暴露于病例污染的环境或物体的人员等。

  在判定密切接触者,分析其感染发病的可能性时,要综合考虑与病例接触时,病例是否处于传染期、病例的临床表现、与病例的接触方式、接触时所采取的防护措施,以及暴露于病例污染的环境和物体的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控措施。

  二、密切接触者的调查及追踪

  (一)各地卫生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追查病人的所有密切接触者;涉及跨区域的密切接触者,可通知有关省份协助追查。

  (二)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密切接触者进行登记和调查。

  (三)对涉及外籍密切接触者的有关情况,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向当地外事部门报告并向卫生部通报。

  三、密切接触者管理

  加强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工作,有利于延迟甲型H1N1流感的传播蔓延。在该病的流行初期、流行高峰或流行后不同阶段,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工作要求将适时作出相应调整。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密切接触者进行指定场所集中医学观察或居家医学观察。

  (二)医学观察期间是指密切接触者与病例或污染物品等最后一次接触之日起顺延至第7天结束。

  (三)在进行医学观察前,要向密切接触者说明医学观察的依据、期限及有关注意事项;告知负责医学观察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做好科普知识宣传,包括甲型H1N1流感的临床特点、传播途径、预防方法等信息。

  (四)居家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及同居所的人员不得外出,集中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应保障分室居住。

  (五)医学观察期间应采取以下措施:

  1.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每日对密切接触者的健康状况进行访视(早晚两次测试体温),详细记录密切接触者的健康状况。对年老体弱者及婴幼儿还应注意了解有无其他病症。

  2. 集中医学观察场所应每日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情况。集中医学观察场所应配备必要的消毒设施、消毒剂和个人防护用品,认真做好本场所的清洁与消毒工作。

  3. 实施医学观察的工作人员应做好基本的个人防护。

  (六)医学观察期间,密切接触者如出现急性发热或呼吸道症状,应立即送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采样和检测,并对与其有密切接触的全部人员进行医学观察。如密切接触者排除甲型H1N1流感,与其有密切接触的全部人员解除医学观察。

  (七)医学观察期满,如密切接触者无异常情况,应及时解除医学观察,并由负责医学观察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书面健康证明。

财政部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购买房产征收契税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购买房产征收契税的复函
财政部


福建省财政厅:
你厅(91)闽财农税字第032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厅意见。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大陆经营的企业(含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用侨汇、外汇购买房屋,按我部(91)财农税字第5号文件规定,给予减半征收契税的优惠。



1991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