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排泵站设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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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排泵站设备管理办法

水利部


灌排泵站设备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3.03.20



灌排泵站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1993年3月20日水利部水农水[1993]105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和水
利部颁发的《水利部设备管理规定》(试行),加强灌排泵站的设备管理,保证设
备正常运行和安全生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管理的灌排泵站,集体管理的灌排泵站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通过技术、经济和
行政措施对泵站设备进行综合管理,做到科学规划、合理使用。在设备的设计、施
工、运行、维护等方面实行科学的管理办法,使泵站设备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并
且不断地完善和提高,充分发挥设备效能,促进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泵站设备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实行设计与运用相
结合,正常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泵站设备管理应依靠先进技术手段,积极推行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
维修技术,并做好设备维护管理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六条 各级灌排泵站管理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泵站设备管理
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完善的设备管理制度,实行设备管理经济技
术指标的考核。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水利部机电排灌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灌排泵站行业的设备管理指导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县水利部门依据设备的拥有量明
确相应的管理机构与人员负责灌排泵站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设备管理机构应配备能力强、懂业务、会管理的专业技术干部。
大型泵站设备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一般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与实际管理经验
。泵站设备的维修和操作人员应经过专业技术的培训。
第十条 水利部灌排泵站设备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指导、监督和协调全国灌排泵
站行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二、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制订泵站行业生产设备的设计、安装、运行、维护等有
关技术规程规范;
三、组织对高中级设备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县水利(水电)厅(局)灌排
泵站设备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设备管理方针、政策、法规,指导、检查、监
督和协调本地区的灌排泵站设备管理工作;
二、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对移交生产的设备进行技术状况的检查和验收,编
制、审查设备更新改造规划,负责本地区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组织有关经验交流、职工培训;
四、领导直属大中型灌排泵站管理单位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泵站管理单位设备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设备管理的政策、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各项规章制度
,并付诸实施;
二、做好相关的人员培训考核工作;
三、负责对设备事故的调查、分析、上报与一般事故的处理等工作。
第三章 计划与选购
第十三条 认真做好设备的计划管理,设备的选定应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尤其
是重点(大型)设备要经过科学技术论证。应优先选用国家颁布的节能系列产品和
经过国家鉴定的定型产品。
第十四条 购置进口设备时,对设备的可靠性、可维修性、经济性等方面应进
行综合考察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五条 严禁购入淘汰产品和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认证的产品。
第四章 安装与验收
第十六条 承担设备安装工程的单位必须先经资格审查,具有相应的专业施工
安装资格与健全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工程应严格执行设备安装的竣工验收制度,对验收不合
格的设备,一律不得移交生产。
第十八条 新设备投入使用初期反应出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与制造单位交涉,并
提出解决办法;凡属进口设备的质量问题必须在索赔期内及时提出。
第十九条 大中型工程的设备试运行结束后,实行半年试生产制度,试生产期
属基本建设阶段,该期内生产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生产单位负责生产运行和
维护工作;施工单位负责对设备安装缺陷的修理,承担修理费用;制造厂对设备制
造缺陷及时处理,并承担费用。
第五章 运行与维修
第二十条 在设备投产前,管理单位应会同设计与施工单位按技术规范要求对
相应的生产设备运行、维护、检修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 泵站管理单位应坚持执行生产设备的交接班制度、巡回检查制度
和定期试验与维护制度。
第二十二条 泵站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备的实际运行状况,结合生产安排编制
设备年度检修计划。
第二十三条 设备检修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程,坚持检修技术标准,保证
检修质量,降低检修成本。设备检修后必须进行检查验收试运行和检修质量评定,
并写出技术报告存档备案。
第二十四条 切实执行国家有关提取和使用设备大修理基金的规定。大修理基
金必须专款专用,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如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以从
折旧基金中提取部分统筹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设备储备制度,合理储备备品配件,并做好保管维护工作。
第六章 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六条 有计划地加强对陈旧老化设备的更新改造工作。泵站管理单位编
制设备更新改造的中长期规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主要生产设备的更新改造,必须事先作出设计和技术经济论证,
并纳入年度计划。应从多方面筹集资金,加速设备技术改造工作。
第二十八条 设备改造竣工后应组织验收,对设备改造后产生增值的,应于当
年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以下设备应予报废更新:
一、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并丧失使用价值或危及安全的设备;
二、严重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能耗高、经济效益差的设备;
三、因事故造成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使用的设备;
四、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淘汰、老化后无法修复的设备。
第三十条 设备转让、出租和报废后所回收的资金,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
新。
第七章 档案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灌排泵站的设备应按其性质划分为重点(关键)设备、主要设备
和一般设备,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二条 泵站管理单位应对所有设备统一分类编号、建帐、立卡,做到帐
、卡、物相符,技术资料齐全、原始记录准确完整。
第三十三条 泵站管理单位对设备管理的主要考核指标有:
(一)设备完好率(计算方法见《泵站技术规范》);
(二)重点(关键)及主要设备大修完成率;
主要设备实际大修完成台(项)数
主要设备大修完成率=────────────────
主要设备计划大修台(项)数×100%
第三十四条 泵站管理单位对发生的设备事故应及时处理、分析上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泵站管理部门和单位要制定设备管理干部、技术人员、维修
操作工人的培训制度和规划,并在经费、物质、时间等方面予以保证。
第三十六条 对在职的设备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要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种
形式的专业技术管理的知识教育;对设备操作和维修工人要进行多种形式、不同等
级的岗位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并建立相应的技术考核制度,实行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各级泵站管理部门与单位应积极推动设备评优活动,对在设备管
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与个人给予适当表彰和奖励,以推动设备管理工作的
深入开展。
第三十八条 因管理不善、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等原因造成设备事
故和经济损失的单位与个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其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水利部。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文号:[水利部水农水[1993]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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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8号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7月2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在划定的责任区内负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秩序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中省直、市直、区)、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和个体经营业者等(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长春火车站、长春龙嘉机场等区域,由其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所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持路面清洁;

(二)负责维护临街墙壁和建筑物的门面、橱窗、牌匾、灯饰等的完好、整洁、规范、美观;

(三)负责对裸露地面的沿街空地进行绿化或硬化(应由市政部门负责统一硬化、绿化的除外);

(四)负责维护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

(五)负责维护按规定统一摆放的废弃物容器的完好、整洁;

(六)负责管理车辆停放;

(七)制止违章占道经营、卖艺、乞讨等行为;

(八)制止随地吐痰、乱倒垃圾或渣土、随地便溺、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等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单位应达到的责任目标。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目标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的执勤人员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管理责任,也可以雇佣或与相邻单位共同雇佣人员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

第九条 对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对拒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可责成所在地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处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乱倒污水的,除责令清除干净外,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乱倒垃圾的,除责令打扫清除干净外,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办理垃圾清运处理登记手续进行清运的,除责令改正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沿街墙壁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的内容有通讯工具号码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抄录后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限期内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通讯单位停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配合执行。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其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所需要费用由其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堆放物料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照《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以罚款;

(三)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卖艺等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

(五)擅自在沿街墙壁或公共设施上悬挂广告等宣传品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可报有处罚权的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人员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寻衅闹事、辱骂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人员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阻碍、干扰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罚款、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或处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赤道几内亚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原产于赤道几内亚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10]13号


海关总署:
  我国给予有关最不发达国家免关税待遇的第一步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已报国务院批准。自2010年7月1日起,对原产于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的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零关税商品清单详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埃塞俄比亚等32个最不发达国家部分商品实施零关税的通知》(税委会[2010]11号)附件2。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