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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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咸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立勇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咸阳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包括自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上述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上述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上述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市级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内设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办理日常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我市政府采购配套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编制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审批下达市级采购单位年度和单项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和预算;

(三)负责市级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办理政府采购资金结算;

(四)监督管理市级政府采购活动,指导县区(市)政府采购工作;

(五)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及资格考核;

(七)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专家库和供应商库;

(八)负责审定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资格;

(九)处理市级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各县区(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不参与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采购人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

第九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十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为本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政府采购法》规定设立,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组织实施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受其他采购人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三)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采购人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也可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并在采购结束后将采购情况报送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采购人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本市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及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 人的委托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下达的计划办理采购事宜。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六条 取得市级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十八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五) 近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供应商准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构(包括采购人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构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概算在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的装修、拆除、修缮及货物、服务采购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凡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实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进行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的要求;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且采购金额在10万元以下,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项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1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六)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程序主要包括编制市级政府采购预算、计划,落实政府采购资金,审批、下达政府采购执行计划,确定采购方式,订立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和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根据政府采购目录、采购计划和采购预算就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技术要求和交付时间等内容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收到采购申请后,审核落实采购资金,审批采购申请,下达采购执行;集中采购机构负责采购活动;采购人负责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货物或服务实行公开招标采购应依照公告、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决标、订立合同、交付、验收、结算、监督检查等主要程序进行。具体招投标规则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需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批准,并按《政府采购法》及有关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购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性能、标准、价格(酬金)等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采购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证明书并签署政府采购资金结算通知书报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直接向供应商支付货款。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

(三)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内容。

第三十六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定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供应商由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四十三条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四十六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者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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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27日甘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育文化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社会福利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经残疾人专门评定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检查认定,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残疾人凭证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残疾人专门评定机构,由县级卫生、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家庭、个人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本辖区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场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组织、动员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条 努力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积极开展白内障复明、儿麻后遗症矫治、聋儿语训以及低视力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等康复工作,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社区服务网、城乡医疗保健网、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二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州、地区)建立残疾人康复培训中心,开展康复医疗、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通过培训班和临床实践,从现有医护人员中培养康复工作者。
卫生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共同组派专家医疗队,到技术力量薄弱的地区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研究或者生产假肢、轮椅、盲杖、助听器等各种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具、特殊用品和其它辅助器具的单位和企业,应当在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州、地区)和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维修服务点,工商、税务、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当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章 教育文化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必须坚持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计划,安排并落实特殊教育经费,积极推行残疾儿童随班就读,兴办特殊教育班,创办特殊教育学校,努力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减免杂费。
第十六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无正当理由拒绝招收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学校录取。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举办残疾人职业培训班。教育部门要在特殊教育学校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并在专业适宜、条件具备的职业学校每年招收一定数量的残疾学生。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有条件的普通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在职称评定、转正、晋升等方面,对特殊教育教师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采取各种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城乡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并在助残日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其他节假日给残疾人以特殊照顾。
第二十一条 参加县级以上文化、艺术、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其正常福利待遇。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以下方式,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一)民政部门、残疾人组织和街道办事处兴办福利企业安置就业;
(二)工矿企业自办福利厂安置就业;
(三)第三产业积极安置就业;
(四)鼓励残疾人父母所在单位安置就业;
(五)帮助有一定专长的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二十四条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盲聋哑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拒绝接收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劳动、人事部门处理,劳动、人事部门应当责令其接收。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招收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而不予安排的,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要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应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等方面,享有与本单位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劳保福利、住房等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 福利企业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待遇,有关部门在资金、技术和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一)新办福利企业,从企业获利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
(二)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占生产工人总数10%以上35%以下的,免征50%所得税;占生产工人总数35%以上50%以下的,免征全部所得税;占生产工人总数50%以上的,免征所得税、增值税;
(三)残疾人个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行业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从事商业经营、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四)残疾人达到10%以上的企业以及自谋职业筹集资金有困难的残疾人,银行应按有关规定优先贷款。
上列(一)、(二)、(三)项,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村提留等社会负担。

第五章 社会福利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对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弱、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社会福利院或者其他安置收养机构安置收养;家居农村的,由敬老院集中收养或者社区分散供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农业户口转城镇户口时,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三十一条 残疾职工年老退休时,属国有企业单位的,按照国家劳动保险条例办理;合同制工人和集体单位的职工,采取由企业提取和个人缴纳保险费相结合的方式参加当地劳动保险统筹;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积极参加当地劳动保险机构举办的劳动保险。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活动场所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新建、扩建、改建市区道路、公用设施、公共场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无障碍设计,补建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方便和照顾,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横过马路和交通路口时,交通民警、行人应当给予关照。盲人购票、购物、医疗可优先照顾。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残疾发生或者进行康复医疗、科研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支持、帮助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成绩显著的;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积极扶持福利企业成绩显著的;
(五)筹集残疾人事业资金,捐资助残有突出贡献的;
(六)关心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排忧解难、热心服务事迹突出的;
(七)残疾人自强不息,对社会有突出贡献的;
(八)残疾人家庭团结和睦、尊老爱幼、勤劳致富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被侵害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不按规定招收残疾人入学的;
(二)拒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四)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或者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侮辱、虐待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等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7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7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7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勘探开发海洋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7〕42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认定,现将1997年度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符合“海洋”条件的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具体项目见附表)通知你署。对这些项目进口符合财税字〔1997〕42号文件中《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和符合《关于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设备、材料免征进口税收的补充通知》(财税
字〔1997〕76号)有关规定的物资,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特此通知

附件:1997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
表一:1997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自营开发海洋石油(天然气)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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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区块 | 油 田 | 主营地区公司 |
|---|----------|------------------------|----------|
| 1 | |渤西油田群 | 渤海石油公司 |
| 2 | |绥中36-1J区 | 渤海石油公司 |
| 3 | |锦州20-2中南平台 | 渤海石油公司 |
| 4 | |锦州9-3油田 | 渤海石油公司 |
| 5 | |锦州20-2黑油上岸改造与溶剂厂 | 渤海石油公司 |
| 6 | |歧口17-2油田 | 渤海石油公司 |
| 7 | |渤南油田群 | 渤海石油公司 |
| 8 | |绥中36-1整体开发 | 渤海石油公司 |
| 9 | |涠西南油田群 | 西部石油公司 |
| 10| |东方1-1气田 | 西部石油公司 |
| 11| |平湖油气田 | 东海石油公司 |
----------------------------------------------------
表二:1997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自营勘探石油(天然气)项目
----------------------------------------------------
|序 号| 区 块 | 主营地区公司 | 作 业 者 |
|---|--------------------|------------|------------|
| 1 |渤海湾/辽东湾勘探项目 | 渤海石油公司 | 渤海石油公司 |
|---|--------------------|------------|------------|
| 2 |莺歌海/珠三北部湾勘探项目 | 南海西部石油公司 | 南海西部石油公司 |
|---|--------------------|------------|------------|
| 3 |珠江口勘探项目 | 南海东部石油公司 | 南海东部石油公司 |
|---|--------------------|------------|------------|
| 4 |东海/南黄海勘探项目 | 东海石油公司 | 东海石油公司 |
----------------------------------------------------
表三:1997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油田生产维修及设备增添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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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项目名称 | 内 容 | 主管地区公司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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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埕北油田 | 渤海石油公司 | |
| 2 | |渤中34-2/4油田 | 渤海石油公司 | |
| 3 | |锦州20-2气田 | 渤海石油公司 | |
| 4 | |绥中36-1A.B区 | 渤海石油公司 | |
| 5 | |涠州10-3油田 | 南海西部石油公司 | |
| 6 | |涠州11-4油田 | 南海西部石油公司 | |
| 7 | |自立号移动式简易生产平台改造 | 渤海石油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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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四:1997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外合作开发海上石油(天然气)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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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区 块 | 签 订 日 期| 批 准 日 期| 外 中 方 合 同 者 | 地区公司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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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5/36|96.01.23|96.02.26|科麦奇中国石油有限公司* | 渤海公司 | |
| | | | |哈夫科中国有限公司 | | |
| | | | |中华能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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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9/18|96.11.26|96.12.31|德士古中国公司* | 渤海公司 | |
| | | | |西方石油远东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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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6/32|96.04.30|96.07.12|阿莫科东方石油公司 | 渤海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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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2/16|96.07.30|96.08.27|埃索中国石油上游有限公司 | 渤海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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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2/31|96.08.31|96.09.23|雪佛龙海外石油有限公司* | 渤海公司 | |
| | | | |马来西亚海外石油勘探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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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区 块 | 签 订 日 期| 批 准 日 期| 外 中 方 合 同 者 | 地区公司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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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4/10|96.11.25|96.12.30|赛敦中国有限公司 | 东海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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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6/22|95.02.08|95.03.13|赛敦中国有限公司* | 东部公司 | |
| | | | |美孚服务(中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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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6/03|96.03.08|96.04.16|赛敦中国有限公司* | 东部公司 | |
| | | | |美孚服务(中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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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6/19|96.02.28|96.04.16|CACT | 东部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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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23|96.10.30|96.12.31|壳牌勘探(中国)有限公司 | 东部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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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26|96.12.02|96.12.31|凯恩能源PLC公司 | 东部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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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5/35|96.12.02|96.12.31|凯恩能源PLC公司 | 东部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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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5/34|97.01.16|97.02.26|圣太菲中国能源有限公司 | 东部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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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7/11|96.12.10|96.12.30|科麦奇中国石油有限公司* | 东部公司 | |
| | | | |圣太菲中国能源有限公司 | | |
| | | | |能源资源海外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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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潮-台 |96.07.11| |海外投资公司CNOOC | 东部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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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8/22|96.04.03|96.05.07|埃尔夫石油中国公司 | 西部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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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4/05|96.09.24|96.12.05|赛敦中国有限公司 | 西部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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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3/15|96.05.16|96.06.13|雪佛龙海外石油有限公司 | 西部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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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23|95.02.24|95.04.17|雪佛龙海外石油有限公司 | 西部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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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0/20|95.07.26|95.08.23|雪佛龙海外石油有限公司 | 西部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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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3/10|95.11.28|96.01.30|凯恩能源PLC公司 | 西部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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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3/28|97.01.16|97.02.26|圣太菲中国能源有限公司 | 西部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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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五:1997年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作业队伍(增添、更改、维修)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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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项 目 内 容 | 项 目 单 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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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用于地球物理勘探设备的更新,改造,维修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下属单位及中外合资,|
| | |合营公司和国内承包海洋石油作业的单位 |
| 2 |用于海上石油钻井,固井,试油,测井设备的更新,改造,维修 | 〃 |
| 3 |用于海洋石油安全救生装置的更新,改造,维修 | 〃 |
| 4 |用于海上生产动力设备的更新,改造,维修 | 〃 |
| 5 |用于采油的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 | 〃 |
| 6 |用于海洋工程作业设备的更新,改造,维修 | 〃 |
| 7 |用于海洋石油储运设备的更新,改造,维修 | 〃 |
| 8 |用于海洋石油通讯设备的更新,改造,维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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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