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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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来务工劳动者的管理,保护外来务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务工劳动者是指:
(一)凡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务工,而常住户口不在五城区的劳动者;

(二)凡在本市其他区(市)县务工。而常住户口不在该区(市)县的劳动者。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个体工商户、外地驻蓉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劳动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务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和有关企业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需求情况,对劳动力的结构和总量进行调控。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招用人数、时间报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用工证》。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之日起15日内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八条 办理《用工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程序、办法和年度核检制度,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规定。

第九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中的育龄妇女应持有计划生育证明并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未持证明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和外来务工劳动者需要务工的,应进入劳动力市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必须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
劳动合同除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外,用人单位和外来务工劳动者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须按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人数缴纳调配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应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禁止以招工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外来务工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负责其招用的外来务工劳动者的日常管理工作,通过经常性的文明生产、安全生产、思想道德、遵纪守法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提高外来务工劳动者的思想素质和劳动技能。
第十六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学习业务技能,遵守法律、法规和劳动纪律,履行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外来务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可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场所查阅有关资料、了解劳动合同执行等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证》,而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责令依法纠正或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从招用之日起处以每人每月100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的,责令依法纠正或补办手续,并按招用人数从违法行为之日起处以每人每月50元罚款;

(三)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10元罚款;
(四)未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用人单位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的。责令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处以违法所得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同级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月为30日。月计算方式为,违法行为的实际天数除以30日,余数部分15日(不含15日)以上计一月,15日以下不计。违法行为的实际天数,不足30日的,15日(不含15日)以上计一月,15日以下不计。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招用农民合同工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13日制定的《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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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枪支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枪支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制造、经销、购买、运输、持有、使用、保管民用枪支的单位和公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枪支是指:
(一)国家体育运动部门规定的用于体育运动部门开展射击运动的各种专用枪支(以下简称射击运动枪支);
(二)狩猎使用的各种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以下简称猎枪);
(三)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下简称注射枪);
(四)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以下简称气枪);
(五)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猎枪弹、火药、底火及金属弹丸(以下简称弹具)。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林业、体育、商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必须根据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民用枪支的经销、购买、持有、使用等方面实施管理,定期检查。

第二章 枪支的制造和经销
第五条 民用枪支必须在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制造、修理和装配。
第六条 猎枪、注射枪、气枪及其弹具的经销实行许可证制度,必须在指定单位销售。
猎枪、注射枪(含弹具)由自治区林产品经销公司经销;气枪(含弹具)由自治区百货公司统一进货,地(市)商业部门指定销售。
上款指定的经销单位,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由主管部门向司级公安机关分别申领《猎枪、注射枪经销许可证》或《气枪经销许可证》,并持证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销。
第七条 射击运动专用枪支(含弹具)由自治区体委统一进货,只限于向体育运动部门供应。
第八条 民用枪支实行计划经销。由经销单位每年年初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进货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公安厅审核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需要计划。国家有关部门的计划分配指标下达后,经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计划进货,不得出售或倒卖分配指标,亦不
得订购非国家定点生产厂家的产品。
第九条 经销民用枪支的单位只限于向本自治区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按本规定销售。

第三章 枪支的购买和持有
第十条 下列人员和单位可购买和持有民用枪支:
(一)从事狩猎生产的人员和单位,专业畜牧、护林、护草人员和其他有配枪必要的农、林、牧场及十八周岁以上的非专业狩猎人员,可购买猎枪;
(二)狩猎生产和科研教学单位、野生动物和畜牧业单位、兽医院需要对动物进行麻醉注射的,可购买注射枪;
(三)县以上体育运动部门开展射击运动,可购买射击运动专用枪支;
(四)公园、文化宫、俱乐部或公民个人经营游艺场所的,可购买气枪。
第十一条 购买猎枪和注射枪,需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和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同意,凭购买证和单位介绍信(个人持居民身份证)购买。
体育运动部门购买射击运动枪支,需经上一级体育运动部门批准和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同意,凭购买证和单位介绍信购买。个人一律不谁购买和持有射击运动专用枪支。
购买气枪需申明用途,持单位介绍信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信、本人居民身份证,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同意后,报县(区)、市公安机关批准,赁购买证购买。
购买上述枪支,必须到指定的单位购买,指定单位按照购买证所载明的数量、品种的型号出售。
第十二条 购买各种民用枪支所需弹具,凭持枪证到指定的经销单位购买。经销单位必须登记在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三条 民用枪支购买证由县(区)、市公安机关签发,并盖统一规格的枪支管理专用章。
指定经销单位按计划到本自治区境外进货的,由自治区公安厅审核签发购买证。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购买和持有民用枪支:
(一)精神病患者;
(二)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公安、司法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以及给予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人员;
(三)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不宜购买和持有民用枪支的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登记,交验枪支,申领持枪证。非国家定点厂家生产和不符合技术规格的枪支,公安机关不发持枪证,并予以收缴。
新购买民用枪支,自购买之日起一个月内,持购枪发票、本人身份证和枪支,到签发购买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
经销单位对经销的枪支必须在到货之日起十日内到自治区公安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章 枪支的保管和使用
第十六条 凡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转借、出租。属于单位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支、弹具分别存放,严防丢失、被盗或发生其他事故。
发生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七条 民用枪支实行检验报废制度。每年十二月上旬,持枪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所持枪支和持枪证送交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持枪证上加盖枪支审验合格专用章后方准继续使用。
经技术鉴定确认为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属于单位的由单位登记造册,按规定报送主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送能否登记清册,个人持有的向原发证机关缴销枪支和枪证。所报废枪支由县(区)、市公安机关集中,统一上交自治区公安厅,由自治区公安厅和销
毁单位指派专人监督,到指定的工厂作销毁处理。严禁单位和个人自行处理报废枪支。
第十八条 使用猎枪、气枪狩猎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持枪证向所在地县、市林业部门申领狩猎证,按照狩猎证中所限定的狩猎范围和猎物种类行猎。
严禁使用射击运动枪支狩猎,严禁猎捕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十九条 赠送、交换、转让民用枪支必须经所在地县(区)、市公安机关审查登记,缴销原持枪证并瓴取新证。
第二十条 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机场、交通要道和其他不准鸣枪的地方鸣枪。

第五章 枪支的运输携带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新购买的枪支需要运输时,由签发购买证的公安机关发给携运证或运输证。
经销单位到本自治区境外进购枪支,由自治区公安厅审核签发运输证。
第二十二条 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迁离原住地的县(区)、市时,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迁移证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或运输证,到达目的地后,凭携运证或运输证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新的持枪证。
第二十三条 携带民用枪支外出必须携带持枪证,狩猎的还必须携带狩猎证;遇有国家有关工作人员依法查验时,不得拒绝。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可视情况,依法没收其枪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销、持有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俱违反本规定,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并可吊销经销许可证或持枪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民用枪支的进口和外国人的民用枪支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1日

教育部关于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05]3号

  党的十六大把“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不失时机地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引导初中毕业生合理分流,扩大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规模,是教育战线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的一项重要任务。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包括普通高中、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下同)招生工作分属不同部门管理和实施,缺乏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已不适应新形势下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进一步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的需要。为此,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意见》(教职成[2005]1号)的有关要求,现就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深化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制度改革,加大统筹管理力度,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推动高中阶段各类学校教育的协调健康持续发展。

  统筹管理的目标是,改变学校按归属部门和类别分别组织招生的现行做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建立统一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统筹高中阶段教育协调发展,统一制定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政策和措施,确定招生工作专门机构,统一领导招生工作。形成省、市(地)两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协调,宏观管理,招生工作专门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实施,统分结合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二、建立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领导小组

  各省、市(地)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发展规划、财务、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招生等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同志作为领导小组成员。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逐步做到普职比例大体相当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确定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规模。

  2.根据国家有关招生政策,研究制定本地区统一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政策和措施,统筹协调和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

  3.负责审核招生学校资格,并公示招生学校名单;指导、督促招生工作的专门机构和招生学校落实招生政策,协调解决招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检查评估年度招生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确定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专门机构

  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专门机构。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宏观管理,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录取的具体工作从行政业务中分离出来,由招生工作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招生部门)负责。其具体职责是:

  1.负责落实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招生政策和措施,制定招生工作实施意见,开展招生咨询和招生宣传工作。

  2.省级招生部门原则上负责组织跨省、跨市(地)以及东西部地区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招生录取工作。市(地)级招生部门在省级招生部门的统一协调下,负责组织所辖范围内学校的招生录取工作。

  3.负责建立初中毕业生电子档案和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信息系统,并负责档案管理工作。保证向招生学校提供准确、真实的初中毕业生信息。

  4.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规范招生秩序,提供公平、公正、有序的招生环境和优质服务,维护考生和招生学校的合法权益。

  四、统筹管理招生录取工作

  1.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实行“一考多分流”,统一填报志愿,统一录取。招生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和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学校的招生录取工作。按照初中毕业生统一填报的志愿顺序,有序地将学生录取到各相关学校。招生学校须根据录取结果,提取初中毕业生电子档案材料,确保录取结果的真实准确,避免重复录取,杜绝招生过程中截留、扣压学生档案的情况发生。对中等职业学校新生报到后出现的缺额,应及时进行补录(招生部门对此不得重复收取录取费用)。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计算机远程异地网上录取。

  招生结束后,招生学校应及时建立经招生部门审核录取的、具有初中毕业生电子档案的新生学籍,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往届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入学,可自行组织生源,自主招生,实行注册入学。招生结束后,报招生部门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建立新生学籍。

  普通高中招收往届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入学,应按应届初中毕业生招生录取办法执行。

  五、严肃招生纪律,规范招生行为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招生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对虚假不实招生宣传,误导考生和家长的;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对搞部门和地方保护的,一经发现,要立即予以纠正。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初中毕业生学校和招生学校的管理。初中毕业生学校不得向本省、市(地)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招生部门之外的任何机构和人员提供生源和初中毕业生信息;不得限制和强迫初中毕业生选报志愿;不得扣压有关学校录取通知书。招生学校不得进行有偿招生。凡违反上述要求的,要依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学校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部门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招生工作的各项规章和法纪,廉洁自律。要向社会公开设立招生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

  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理顺招生管理体制,创新招生工作机制,规范招生行为,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扩大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规模,促进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协调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总结近年来本地区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改革的经验,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情况研究制订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实施方案。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起做好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要大力加强对本通知的宣传工作,采取切实措施,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学校、考生及其家长广泛宣传本通知精神和各地的具体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努力推进高中阶段教育在新形势下有一个更大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