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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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水利厅制定的《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水政监察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加强对水资源、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强化依法治水、管水力度,规范水政监察的管理活动,根据水利部《水政
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水政监察,包括全省区域内的水资源监察、水土保持监察、河道监察、水利工程监察、防汛和水文等设施的监察。
第三条 省、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队伍。省、州(地、市)、县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隶属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水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提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提高执法水平;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依法实施行政性收费;
(六)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水事治安、刑事案件;
(七)承办各级政府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工作机构是水利行政法制体系建设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依法行政,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领导同级水政监察工作,实施水政监察规范化建设工作。
第七条 水政监察队伍由现有的水政水资源机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机构和河道管理等机构的执法人员组成,具体行使水政监察职权。其组织形式为:省设水政监察总队;州(地、市)设水政监察支队,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行政管理需要,设水政监察大队或设置水政监察
员。
各级水政监察队,受同级水政监察工作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水政监察队指导,或者实行行政和业务双重领导。
水政监察队人员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范围,实施直接的水政监察活动。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并经考试合格后上岗;
(三)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实施监察过程中,具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置措施;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引发的后果区别处理。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佩戴水政监察标志。
水政监察证件和标志按水利部规定,由省水利厅统一核发。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不得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政监察工作制度和培训制度,加强水政监察队伍的内部管理,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政治、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对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失职、渎职和违法乱纪的人员,应当根据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聘任制,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水政监察人员因故调离工作,聘期自动终止,收回执法证件和标志。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水政监察工作机构和水政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器材和执法装备,改善办公条件,为水政监察人员办理人身伤害保险。水政监察工作经费可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1994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从水利事业费中调剂解
决,或从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费用中列支。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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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2年12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突尼斯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安惠侯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2年3月31日在突尼斯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23日市政府第13届60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删除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公安、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三、第十条修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证明。”

  五、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证明及其规定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六、第十三条第(八)项修改为:“执行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管理规定;”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核发收费证明的价格部门办理手续。”

  八、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九、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收费证明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上一级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3年5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08年12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公安、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

  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拟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凭营业执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附列明停车场面积的四至图)。租用他人场地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审批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并定期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标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制作。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证明。

  第十三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和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证明及其规定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四)依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五)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

  (六)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八)执行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管理规定;

  (九)公开管理制度,公布交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有关营业性停车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

  (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被投诉或者举报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转交有关材料给其他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七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核发收费证明的价格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有必要的防雨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的摩托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摩托车与非机动车混合停放的停车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或者撤销非营业性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非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未办手续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营业性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进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押车辆停放者有关证件或者其他财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设立非营业性停车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者或经营者违反公安、规划、市政、环保、工商、税务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收费证明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或者因为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不完整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辆停放者不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指挥调度,造成停车场设施、设备毁损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上一级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设立和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按照《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许可的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市、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