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襄樊市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健全市场信用体系,提高企业信用意识,促进交易安全,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促进襄樊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全市范围内的各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是以企业登记和各类监管信息为基础,以企业信用分类管理软件技术为依托,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企业信用标准将企业分为不同的类别,并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企业信用等级分类遵循客观公正、全面准确、科学分类的原则,与企业年检同步进行。
第五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信用监管工作。
各县(市)和襄阳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用监管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利用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对企业信用进行评比、评估、评定,以及颁发信用等级牌匾和公开企业信用分类等级等。
税务、质监、银行、海关、安全、外汇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信用监管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章分类监管体系
第六条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体系由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三方面的内容构成,同时考虑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税务、质监、金融、海关、安全、外汇管理等情况。
第七条市场准入条件。
反映在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过程中企业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情况以及是否登记注册,主要衡量企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涉及以下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的身份;
(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章程;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身份证明、任职资格和任职文件;
(六)出资情况及验资报告;
(七)前置审批文件;
(八)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
(九)经营场所证明;
(十)经营期限;
(十一)变更登记情况;
(十二)分支机构情况;
(十三)企业分立、合并及减少注册资本时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十四)年检申报材料;
(十五)生产许可证、资质管理和强制性认证情况;
(十六)法定备案情况;
(十七)法定公告情况。
第八条经营行为条件。
反映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年检、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以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处罚情况,主要衡量企业是否守法经营,在交易活动中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以下内容:
(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登记事项遵守情况;
(二)对外投资情况;
(三)合同签订和履约情况;
(四)公平交易情况;
(五)广告行为情况;
(六)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使用、保护情况;
(七)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况;
(八)动产抵押情况;
(九)产品质量检验情况和安全情况;
(十)其他经营情况。
第九条市场退出条件。
反映企业在退出市场过程中的信用状况,内容包括注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主要衡量企业在退出市场时是否依法进行清算。涉及以下内容:
(一)破产宣告、解散或吊销事由;
(二)清算人;
(三)清算公告情况;
(四)清理债权债务情况;
(五)清算报告。
第十条其他条件。
是除市场准入、经营行为和市场退出以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有关内容:
(一)资产状况;
(二)银行信用等级情况;
(三)纳税信用等级情况;
(四)财产担保情况;
(五)有关行政处罚、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以及股权冻结情况;
(六)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情况。
第三章分类监管标准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标准。
依据采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状况,将企业信用分为A、B、C、D四个类别进行内部监管。A类为守信企业;B类为警示企业;C类为失信企业;D类为严重失信企业。
第十二条A类守信企业标准.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良好商业信用。守信企业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市场准入条件真实、合法、有效,为免检企业或年检为A级企业;
(二)投资人的出资到位率符合规定要求;
(三)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达100%,年度被公示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四)一年内在公平交易、广告、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动产抵押等方面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记录;
(五)其他条件:
1、资产状况良好;
2、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
3、纳税信用等级被评为A级;
4、一年内无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记录、无被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记录和股权被冻结情况;
5、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B类警示企业标准.
有一定的失信行为,具体标准如下:
(一)市场准入条件真实、合法、有效,年检为A级;
(二)以非货币方式出资在企业设立后法定期限内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投资人出资未按规定期限到位;
(三)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在80%以上(含80%,下同),无合同欺诈行为;
(四)在公平交易、广告、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动产抵押等方面有涉嫌违法行为正在立案调查;
(五)一年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记录;
(六)其他条件
1、经营上出现较大亏损;
2、银行信用等级在BBB级以下;
3、纳税信用等级被评为B级。
第十四条C类失信企业条件.
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具体认定标准是:
(一)市场准入条件真实、合法、有效,年检为B级;
(二)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在80%以下,有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行为;
(三)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3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记录或有违反专项规定被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取消资质但不构成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四)其他条件。
1、已出现严重资不抵债;
2、银行信用等级在CCC级以下;
3、纳税信用等级被评为C级;
4、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有因违法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第十五条D类严重失信企业标准.
有严重违法行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分类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建立企业信用激励机制。对A类守信企业,应重点予以扶持:
(一)符合年检免检条件的,经企业申请,两年内可予以免检;
(二)除专项检查和举报外免于日常检查;
(三)办理年检手续时,免除提交年检报告书以外的其他年检资料,对具备免检条件的企业,免除年检实地检查,并免交年检费;
(四)公开良好信用记录。
第十七条建立企业信用预警机制。对B类警示企业,实行警示制度,并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
(一)采取案后回查;
(二)办理登记和年检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公开违法记录。
第十八条建立企业失信惩戒机制。对C类失信企业要采取强制性监管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并采取案后回查;
(二)办理登记时进行重点审查;
(三)年检时列为B级,并依法进行限制;
(四)加强日常检查,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随时检查;
(五)公开违法记录。
第十九条建立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对D类严重失信企业,应加强吊销营业执照的后延监管工作,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采取案后回查,重点检查其是否已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回查中发现未停止经营活动的,要予以取缔,未进行清算的,要注明未经清算和负有清算责任的投资人,待清算完结后,再消除未经清算的提示;
(二)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要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其投资的相关企业,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以此督促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进行清算,否则对分支机构和相关企业要依法予以查处;
(三)对吊销营业执照负有清算义务的投资人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可依法限制其对外投资;
(四)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限制的原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依法进行限制;
(五)选择典型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鼓励信用缺失企业在一定期限内主动实施整改,自我纠正违法失信行为,并减轻和消除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后果,使之提前解除信用警示。
第五章企业信用信息归集
第二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登记信息、各类监管信息,以及与信用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派出机构要在日常工作中,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检查,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企业的各种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联席会议制度。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季度末与司法、银行、税务、质监、安全、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进行一次信息沟通和信息交换,及时收集相关部门对企业实施许可和资质管理的信息、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与企业信用有关的其他信息,充实企业信用指标的征信内容。
第六章企业信用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告;
(二)书面通知;
(三)网上公示。
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开企业身份记录。
对企业登记事项等企业最基本的信息(营业执照内容),应依法予以公告或提供社会查询服务;
(二)公开企业守信记录。
对年度被公示为“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获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消费者满意单位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信用类荣誉称号的信息,要依法及时予以公示;
(三)公开违法行为记录。
对涉及企业信用的重大信息应依法进行披露,对所有行政处罚要按照结果公开的原则,作为企业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并可提供相关当事人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应依法发布吊销公告;
(四)公示典型违法企业。
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并将该企业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企业信用资料及时建立档案。企业信用档案实行计算机和文书档案管理办法,并配备专人负责,做好数据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档案资料的查询办法参照《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企业信用协会会员在信息查询方面可按有关规定享有优惠。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组织实施企业信用公示活动,如因公示主要内容失实,应在公示范围内恢复企业声誉,消除影响,并依法赔偿因错误公示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公示活动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市个体工商户的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府办〔2010〕81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华侨、港澳同胞和外籍人士为本市作出突出贡献的认定和广州市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享受的礼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本人或者其独资、控股企业在本市直接投资,经营期限10年以上,企业经济社会效益显著,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由市外经贸局认定其为广州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一)投资一般性项目累计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
(二)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科技部门认定)累计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
(三)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企业上年度累计出口总额折合人民币5亿元以上的;
(四)所投资企业上1年纳税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或者所投资企业近3年纳税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纳税金额不含海关代征关税及进出口环节增值税)。
投资基础设施、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领域以及广州鼓励发展产业的,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四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分别由市教育局、科技和信息化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卫生局、体育局、民政局认定其为本市作出突出贡献:
(一)为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等无偿捐赠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为本市院校提高办学水平,扩大在境外影响,对本市重点学科、专业、产学研基地等发展提供大力帮助和支持并产生重要影响的;
(三)为本市科技事业提供相关技术,该技术处于国际领先水平,填补国内行业空白或者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无偿捐赠文物或者艺术作品给本市博物馆永久收藏,经省级以上鉴定委员会鉴定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
(五)在医学科技前沿有创造性的重大研究成果,对推动本市医学科技进步产生重要影响的。
第五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市府办公厅认定其提出的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
在城市建设、社会事业、民主法制、环境保护、重大事件等方面,首次向市政府正式提出系统意见和完整方案,经市政府采纳后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或者使事件得以有效处置。
第六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分别由市港澳办、市台办认定其在本市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交流合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一)在推进本市与港澳服务业合作、自主创新合作、重大基础设施对接、社会管理合作、本市港澳企业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
(二)长期致力于推动本市与台湾地区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为促进人员往来以及民间团体对接创造条件,并取得多项阶段性、实质性成果的。
第七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由市外办认定其为本市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发展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提升广州国际形象作出突出贡献:
(一)在建立国际友好城市关系中是积极推动者和见证人,并长期致力于维护和发展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成效显著的;
(二)在促进本市各领域对外交流与合作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为本市开展国际交流、提升国际形象提出重要建议或者给予积极帮助,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
(四)在国外相关领域或者行业享有良好声誉和知名度,对中国和广州感情深厚,积极正面宣传广州,提升广州良好国际形象,成效显著的。
第八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人选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侨办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其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重大科技成果,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
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享有较高社会声誉,是著名社会活动家、科学家、艺术家、政要、议员等人士,在本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公益和对外交流合作,引进资金、人才和重大科技成果,培训管理人才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九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在本市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广州市委员会的会议。
(二)应邀参加以广州市政府名义主办或者承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赛事、会议、庆典等重大活动的,享受贵宾礼遇。
(三)市侨办、外办、台办根据广州市政府每一时期的中心任务,组织或者联系市政府相关部门邀请荣誉市民参加专题调研、决策咨询等活动。
(四)进出广州有关客运口岸时,凭广州市荣誉市民证,由查验单位提供专门通道或通关便利。
第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与荣誉市民的沟通和联系,通报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派发相关资料,听取荣誉市民的意见和建议,宣传荣誉市民事迹。
第十一条 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工作的分工、受理、审核、公示、报送等,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广州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政策依据和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