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海洋监察员守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6:50:28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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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海洋监察员守则》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执行《海洋监察员守则》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局(处、办)、各分局:
为加强海洋监察员管理,规范海洋监察员行为,提高海洋监察行政效率,现将《海洋监察员守则》发给你们,请组织你单位海洋监察员学习,并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将海洋监察员遵守《守则》的情况做为海洋监察员年度考核的一项内容,并对《守则》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执行《守则》好的个人,要结合年度考评结果给予表彰和奖励。

海洋监察员守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监察员管理,规范海洋监察员行为,提高监察行政效率,特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海洋监察员是依法实施海洋监察管理的公务人员,应自觉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维护国家的利益,拥护政府,热爱海洋事业。
第三条 海洋监察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政令,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执法必究。
第四条 海洋监察员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在依法行政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奖惩严明,不得徇私枉法。
第五条 海洋监察员应认真学习有关知识,熟悉本职工作,尽职尽责,一丝不苟;要努力钻研业务,适应现代化海洋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六条 海洋监察员要廉洁行政,不得以权谋私;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在公务活动中,不得接受钱物、礼品等;不便拒绝的礼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公。
第七条 海洋监察员必须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对列入秘密级以上(含秘密级)的管理资料,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公开刊物、报纸、电台或电视台发表。需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时,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及同级保密委员会或部门领导审查批准。对秘密级以下的管理资料,要妥善保存。


海洋监察员有义务为举报人及其要求保密的事项保守秘密。
第八条 海洋监察员处理涉外事件,必须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民族尊严和国家的利益。
第九条 海洋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海洋监察证,着海洋执法服;应文明执法,谦和待人,认真解答执法中的问题。
第十条 海洋监察员应忠于职守,一心为公;对待工作要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对待同志要谦虚谨慎,善于合作;要以身作则,敢于同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一条 海洋监察员应严格按工作程序办事,不得越权处理有关公务,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不得推诿。遇有不同意见时,下级要服从上级。





199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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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效率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效率,使投资者在本市申请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手续更加快捷、简便,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审批外商投资企业的部门。
第三条 市各有关部门在市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市外国投资服务中心、市台湾同胞投资服务中心)联合办公,负责审批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负责三千万美元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呈报工作。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天津港保税区管委
会,分别负责三千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各区、县、局,分别负责审批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天津港务局负责审批各自范围内投资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各级外商投资企业审批部门在审批权限内,都要实行限期办理制度和联合办公制度,提高效率,减少环节,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时间。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各项审批程序的限定完成时间: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自审批部门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办复。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其中关于外部配套条件,属于老企业改造在原址设立项目的,十个工作日之内办复;属于在新址设立项目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自审批部门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办复。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章程自审批部门收到完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之内办复。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的批准证书,自收到完备的批准文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之内办复。
(五)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自收到完备的批准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内办复。
第六条 超过上述规定时限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处理。在上述限期内的办复包括批准或不批准。未批准再行申报的(二次报件),重新按规定时限办复,但要加快进度,尽量缩短办复时间。
第七条 由各局负责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及五百万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外商投资项目,其涉及规划、土地、房管、环保、市政以及水、电、气、热等外部配套条件事宜,由市建委派驻市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的建设部负责集中协调,联合办公,统一办复。本市其他外商投资审批部
门所涉及的外商投资项目配套条件事宜,也要按照集中协调,联合办公,统一办复的要求办理。
第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实行社会监督。对有关工作人员以权谋私,逾期不办复的,要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政纪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的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7月3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老司城遗址保护条例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老司城遗址保护条例


(2013年1月2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4月11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26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老司城遗址(以下简称老司城遗址)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划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四至界限以《湖南省永顺县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以下简称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确定的为准。

第三条〔保护方针〕 老司城遗址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老司城遗址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发展规划和预算〕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管理体制〕 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的领导,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永顺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老司城遗址的保护工作。

永顺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司城遗址保护的相关工作。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老司城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资金来源和监管〕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等项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专项补助经费;

(二)州、永顺县财政预算经费;

(三)展示利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

第七条〔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老司城遗址的义务,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遗址的行为。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州人民政府、永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规划制定〕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老司城遗址保护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九条〔标识设置〕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依法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作出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十条〔土地、人口管理〕 永顺县人民政府为了保护文物的需要将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保护原住灿民的合法权益。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为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的当地居民划定殡葬用地。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司城遗址保护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除因婚姻关系等特殊情况外,严格控制外地居民的户口迁入老司城遗址保护区。

第十一条〔文物权属〕 老司城遗址及其所属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转让和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十二条〔遗存文物管理〕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向永顺县文物主管部门和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报告调查、勘探、发掘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与老司城遗址有关的文物及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永顺县文物主管部门或者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永顺县文物主管部门和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出土文物管理〕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文物记录档案。

永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博物馆对发掘出土的可移动文物进行收藏保护、展示利用。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

馆藏文物的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交换、借用老司城遗址馆藏文物的,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文物修缮〕 对老司城遗址保护区文物实施抢救性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抢救性保护工程方案应当依法报批。实施抢救性保护工程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管理〕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已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危及老司城遗址文物安全,破坏其历史风貌的,由永顺县人民政府出资组织治理或者依法拆迁。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管理〕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下列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依法定程序报批:

(一)新建、改建、扩建保护文物的建设工程;

(二)设置通信、供水、供电、排污管线的;

(三)其他需要实施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管理〕 在老司城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事先征求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并依法办理报批手续。建筑物的风格、高度、色调、体量、用材和工艺手法等应当与老司城遗址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服务项目管理〕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应当符合老司城遗址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老司城遗址的自然环境和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九条〔文物日常管理〕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老司城遗址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定期通报制度、日常监测巡视制度。发现可能危及老司城遗址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向永顺县人民政府报告。

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研究与应用,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灾害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条〔拍摄管理〕 在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进行电影、电视拍摄,拍摄单位应当征求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意见,报永顺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申请拍摄的单位应当在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文物安全。拍摄时,不得用文物作道具。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老司城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复制珍贵文物,拓印石碑、石刻、器物铭文;

(二)刻划、涂污、损坏文物或者损毁文物保护设施;

(三)其他破坏老司城遗址、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非法转让、抵押及作为企业资产经营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转让、抵押老司城遗址及其所属文物或者将老司城遗址及其所属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交换、借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交换、借用馆藏文物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建设工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老司城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损坏文物及其保护设施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复制珍贵文物,拓印石碑、石刻、器物铭文的,由文物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刻划、涂污、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设施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损毁文物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委托执法〕 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老司城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其他法律关系调整〕 老司城遗址保护区内自然景观和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保护依照《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猛洞河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公布实施方式〕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