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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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28日通过,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加强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促进辐射技术的利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辐射是指放射性辐射和电磁辐射。

  放射性辐射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和射线装置使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辐射。

  电磁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和高压输变电中产生的辐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活动。

  第四条 辐射环境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监督、严格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所辖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并落实辐射环境安全责任制,开展辐射防护知识的宣传,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辐射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性环境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对电磁辐射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疗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放射源的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管,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辐射源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辐射环境的行为检举或者控告。

  第八条 对在辐射环境保护和辐射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辐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国家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向国家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设但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单位必须自本条例实施后6个月内补办手续。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项目规模、工艺或者地址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与辐射项目配套建设的辐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辐射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单位提出辐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等辐射项目终止前,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终止实施方案,经批准、验收合格后,注销项目许可证。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辐射项目的防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流动使用放射源或者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应当事先到使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通告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或者卫生部门。

  第十八条 放射性工作场所应当实行分区管理,划分为控制区和监督区,严格控制污染扩散,保障环境安全。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二十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采用国家规定的排放方式,并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量,根据规定的排放方式和核定的放射性核素排放量排放,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二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国家规定不得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废液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或者贮存,并承担处置和贮存费用。

  第二十三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必须到原办理许可证的部门,办理申报登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回收使用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件、材料,应当经过去污处理,达到防护要求,并经过具有放射性检测资质的单位确认合格。

  第二十五条 钢铁、有色金属生产企业,在废旧金属入炉冶炼前,应当进行放射性检测,如实登记检测结果。对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入炉冶炼,并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全省辐射环境监测网络,加强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的监测管理。

  第二十七条 辐射项目实施单位可以根据防护需要,配备相应的辐射环境监测仪器和设备,对辐射环境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

  第二十八条 辐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辐射装置及其防护设施的性能,建立健全辐射安全保卫和管理制度及辐射环境污染源的档案资料,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辐射环境安全防护工作,落实安全防护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和事故应急响应处理的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条 在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域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

  对已经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过鉴定确实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标准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四章 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预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等辐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预案,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卫生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卫生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预案,按照各自的职责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

  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污染事故处理结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卫生部门提交事故报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处理放射性污染事故所发生的清除污染的费用,由事故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磁辐射项目防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者擅自闲置、拆除辐射项目防护设施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电磁辐射项目未编制环评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处理工作预案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不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放射性项目防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使用的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放射性项目防护设施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第四十三条 造成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直接责任的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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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3]297号




关于印发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的函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山东省、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国函[2003]34号)的要求,确保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目标的实现,我局组织编制了《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制定本辖区海河流域2003、2004、2005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请于2003年9月底前将你省年度计划报送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保总局污控司 王 谦
电 话:(010)66153366-5802、5804,66154767(兼传)
E-mail:wang.qian@zhb.gov.cn


附件: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实施意见

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是“十五”期间环境保护的重要工作,对保障北方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的批复》(国函[2003]34号)的要求,确保《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以下简称《海河计划》)目标的实现,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海河计划》为依据,结合《南水北调东线工程治污规划》、《21世纪初期(2001-2005)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和《渤海碧海行动计划》,以规划区和控制单元为基础,以产业结构调整为主线,加强工业污染治理,稳定达标排放;重点治理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大幅度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漳卫南运河水质。在《海河计划》实施中,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明确责任,务求实效,确保“十五”治污目标如期实现。

二、实施原则

(一)以规划区和控制单元为基础,实行水质目标管理

围绕2005年海河干流及主要支流水质进一步改善,饮用水源地水质达到饮用水源水质标准的目标,以规划区和控制单元为基础,重点监督跨界水质,落实治污项目和投资,明确治污责任主体,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在体现流域治理和区域治污特点的基础上,完善水质目标管理机制。

(二)总体推进,重点突破的原则

按照区域内各城镇对水质影响的程度、范围不同,结合各区域水质要求,优先实施重点区域治污项目,确保治污目标按期实现。

(三)落实地方行政领导责任制的原则

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主要责任在地方政府。要以规划区和控制单元为基础,根据确定的水质目标与治理措施,落实地方行政领导责任制。地方各级政府应按照《海河计划》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各个规划区和控制单元的分年度实施方案,并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实行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逐级签订责任书,确保各项治污措施的落实。

三、实施目标

(一)总体目标及年度目标

1、总体目标

到2005年底前,海河干流及主要支流水质进一步改善,饮用水源地控制断面水质达到饮用水源标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在2000年基础上削减20%-30%。在有天然径流和上游来水的情况下,24个饮用水源地保护断面,北京、天津、石家庄、秦皇岛四市的考核断面,以及60个枯水期断流的断面水质达到《海河计划》规定的标准。

2、阶段性目标

根据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特点,治污工作可划分为三个阶段:2003年、2004年和2005年。

(1)2003年目标

确保北京市、天津市饮水安全,官厅水库、南水北调东线河南控制区水质明显改善。密云水库水质继续保持Ⅱ类水质。(涉及断面35个)

(2)2004年目标

确保饮用水源地达标,海河干流、南水北调海河流域山东、河北和天津控制区及石家庄、秦皇岛相应控制区水质明显改善。(涉及断面77个)

(3)2005年目标

《海河计划》目标全面实现。在有天然径流和上游来水的情况下:24个饮用水源地保护断面中,10个达到Ⅱ类,14个达到Ⅲ类;北京、天津、石家庄、秦皇岛四市的考核断面达到水环境功能分区要求;60个枯水期断面的断面水质COD浓度低于120毫克/升,其他指标基本满足农灌用水要求;其它断面水质比“九五”期间有所改善。在南水北调东线工程通水前,海河流域输水线路区山东控制区的3个控制断面水质达到Ⅲ类标准,水质改善区河南卫河龙王庙断面COD浓度低于70毫克/升。

(二)规划区和相应控制单元

1、2003年

治污工作将围绕南水北调东线治污规划确定的海河流域漳卫南运河规划区河南控制区,确保北京、天津饮用水安全的北三河及永定新河规划区,永定河规划区,滦河及冀东沿海规划区,共4个规划区的35个控制单元展开,确保海河流域南水北调东线河南控制区和官厅水库水质明显改善。

控制单元为:

(1)漳卫南运河规划区的卫河焦作段、新乡段、鹤壁段、安阳段、濮阳段等5个控制单元。

(2)北三河及永定新河规划区的潮河、白河、清水河、密云水库、潮白河北京市水源地保护区、怀柔水库和京密引水渠等7个控制单元。

(3)永定河规划区的洋河怀安万全段、清水河、洋河宣化段、洋河下花园段、桑干河山西段、壶流河、桑干河河北段、妫水河、官厅水库和永定河北京山峡段等10个控制单元。

(4)滦河及冀东沿海规划区的柳河、瀑河、滦河承德段、潘大水库、青龙河、引滦入唐、淋河、沙河、黎河、于桥水库、引滦河道天津市段、石河水库坝上、洋河水库等13个控制单元。

重点改善的水质断面为:

(1)漳卫南运河规划区河南省的修武水文站、卫辉小河口、鹤壁汤河水库、安阳张固、龙王庙5个断面。

(2)北三河及永定新河规划区河北省的古北口、后城、墙子路3个断面和北京市的密云水库中心、向阳闸、怀柔水库中心、青龙桥4个断面。

(3)永定河规划区河北省的左卫桥、老鸦庄、响水堡、八号桥、小渡口、温泉屯6个断面,北京市的谷家营、官厅水库出口、三家店3个断面和山西省的册田水库出口1个断面。

(4)滦河及冀东沿海规划区河北省的大杖子(二)、后杨树湾、大杖子(一)、大黑汀水库、田庄子、陡河水库中心、淋河桥、沙河桥、蓟县黎河桥、石河水库坝上、洋河水库出口等11个断面和天津市的于桥水库出口、宜兴埠2个断面。

2、2004年

在巩固海河流域漳卫南运河规划区南水北调东线河南控制区、滦河及冀东沿海规划区、北三河及永定新河规划区和永定河规划区饮用水源地保护控制单元治污工作的同时,进一步加大其余控制单元的治污力度,同时全面开展子牙河规划区、海河干流规划区、黑龙港运东规划区的治污工作,完成77个控制单元的治污工程,全面实现海河流域南水北调输水线路区、海河干流及石家庄、秦皇岛市敏感区水质的明显改善。

控制单元为:

(1)漳卫南运河规划区的卫运河河北段、卫运河山东段、漳河山西段-漳泽水库、漳河山西段-浊漳河、漳河河北段-岳城水库以上、岳城水库、漳卫新河、南运河山东段、南运河河北段等9个控制单元。

(2)滦河及冀东沿海规划区的滦河唐山段、陡河唐山段、饮马河、汤河、石河山海关段、洋河抚宁段、戴河、新开河等8个控制单元。

(3)北三河及永定新河规划区的句河北京市段、句河河北省段、还乡河、句河天津市段、蓟运河蓟县宝坻段、蓟运河宁河汉沽段、潮白河北京市农业用水区、潮白河河北省段、潮白新河、温榆河、小中河、清河、坝河、通惠河、凤河、凉水河、北运河北京市段、北运河河北省段、北运河天津市段、龙河、永定新河、机场排水河、北京排污河、北仓泵站等24个控制单元。

(4)永定河规划区的御河1个控制单元。

(5)子牙河规划区滏阳河峰峰矿区段、东武仕水库、滏阳河邯郸段、滏阳河邢台段、滏阳河衡水段、交河(支流)、牛尾河(支流)、滹沱河山西段、岗南及黄壁庄水库、滹沱河河北段、冶河山西段、冶河河北段、石津总干渠、衡水湖、子牙河河北段、子牙河天津段、子牙新河河北段、子牙新河天津段等18个控制单元。

(6)海河干流规划区的海河干流上游、海河干流下游、大沽排污河、北塘排污河、北排明渠、黑潴河、天津港入海口、北塘排水河等8个控制单元。

(7)黑龙港运东规划区的宜惠河、石碑河、廖家洼河、沧浪渠、北排水河、东风渠、清凉江、河北段、天津段等9个控制单元。

重点改善的水质断面为:

(1)漳卫南运河规划区河北省的北馆陶、观台、岳城水库出口、青县桥4个断面,山东省的汪江渡、岔河田龙庄、第三店3个断面,山西省的漳泽水库、王家庄2个断面。

(2)滦河及冀东沿海规划区河北省的姜各庄、涧河口、歇马台、汤河口、石河口、洋河入海口、尼龙坝、新开河口等8个断面。

(3)北三河及永定新河规划区北京市的英城、苏庄大桥、温榆河北关闸、小中河北关闸、沙子营、楼梓庄、通惠闸、南大红门、许各庄、榆林庄等10个断面,河北省的三河东大桥、丰北闸、大套桥、土门楼、龙河大王务等5个断面,天津市的句河九王庄、江洼口、蓟运河防潮闸、宁车沽、老米店闸、东堤头永和桥、芦河新泵站、东堤头闸、北仓泵站等9个断面。

(4)永定河规划区山西省的利仁皂1个断面。

(5)子牙河规划区河北省的东武仕水库入口、东武仕水库出口、曲周、艾辛庄、小范桥、大石桥、后西吴村、黄壁庄水库出口、枣营、平山桥、南张村、大赵闸、阎辛庄等13个断面,山西省的南庄、地都2个断面,天津市的小河闸、八堡拦河闸、马棚口防潮闸3个断面。

(6)海河干流规划区的天津市的三岔口、海河大闸、东大沽泵站、永和桥、北排明渠口、北闸、港区入海口、塘汉公路大桥等8个断面。

(7)黑龙港运东规划区河北省的大口河口、李家堡(一)、李家堡(二)、歧口防潮闸、北排河防潮闸、小屯闸、连村闸等7个断面,天津市的东港拦河闸、八堡拦河闸2个断面。

3、2005年


在巩固前两年治污工作的基础上,重点完成大清河规划区和徒骇马颊河规划区25个控制单元的治污工作,全面实现《海河计划》目标。

控制单元为:

(1)大清河规划区的拒马河北京段、拒马河河北段、府河、漕河、孝义河、白洋淀、唐河山西段、西大洋水库、大清河、独流减河、青静黄等11个控制单元。

(2)徒骇马颊河规划区的马颊河河南段、聊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聊城工业用水水源保护区、德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德州工业用水水源保护区、滨州饮用水源保护区、莘县段、聊城高唐段、德州段、济南段、滨州段(富国)、德州段、济南段、滨州段(潮河邵家)等14个控制单元。

四、实施重点

(一)重点区域

海河流域治污的关键是南水北调输水线路区、官厅水厅、密云水库和饮用水源地水质保护,2003年和2004年重点实施该区域治污项目。

海河流域南水北调输水线路区、水质改善区共涉及漳卫南运河规划区和黑龙港运东规划区的17个控制单元,需建设城市污水处理、截污导流、流域综合治理、工业结构调整和工业点源综合整治5类项目132项,投资112.1亿元。治理重点是卫河焦作段、新乡段、鹤壁段、安阳段、濮阳段、卫运河河北段、山东段、南运河河北段、山东段、清凉江、北排河、南运河天津段等12个控制单元。

(二)重点工作

1、进一步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制定COD和氨氮总量控制方案,按9个规划区所对应的控制单元,层层分解,分单元进行治污,分单元完成削减任务。2003年底前完成总量控制方案的编制和报批工作,并纳入地方、部门和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逐项落实,组织实施。

2、继续狠抓工业污染源,确保工业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通过抓工业产业结构调整、清洁生产来实现工业污染排放量的削减。六省市应于2003年底前,制定制浆造纸、酿造、化工和印染等行业产业结构调整计划,于2003年8月底前完成重点污染源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2003年底前完成重点污染源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对日排氨氮100公斤的工业污染企业进一步提出稳定达标要求。筛选出海河流域的工业污染大户,并加强治理和监管。加强海河流域新建工业污染源的审批和监管工作。

3、加大城市污水和垃圾治理力度。加快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步伐,完善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运行和监管机制。对于现有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要进行检查,对运行效率不高和不能达标排放的要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没有脱氮除磷工艺的,要按照国家标准对原有设施进行改、扩建;对于在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必须做到管网配套建设,管网不配套的,一律不予竣工验收;对于新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工程,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或城镇体系规划的实施,加强配套管网建设,加快工程的实施进度;管网不配套的项目或没有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的项目,一律不予批准立项;新建的污水处理厂要有脱氮除磷工艺。加快城市垃圾处理场建设,促进垃圾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所有污水处理厂要安装自动监控装置。

4、农业面源治理。重点将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纳入规范化的管理,确保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废污水2003年底前实现达标排放。坚决取缔水冲式养殖和散养式养殖。开展农业面源污染环境状况调查,划定化肥、农药禁施区,制定农药、化肥使用的减施计划,进一步减少农药、化肥污染。进一步规范水产养殖行为。

5、生态保护和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在源头、省界、饮用水源地等敏感区域,应加强生态隔离带、湿地建设和小流域治理,进一步削减面源污染。在重点城市沿岸应加强综合治理,实施污水截流及回用、河道清淤、两岸拆迁、绿化、调水等生态建设,改变城区河流缺水少绿的状况,逐步实现水环境功能目标。

6、饮水工程。通过实施严格的工业、农业污染控制和禁磷等手段,保证饮用水源地水质清洁。调查农村地区饮用水现状,通过实施打井工程,努力解决农村的饮用水问题。强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对地下水超采严重的地区要加以适当限采,对由此引起地面沉降、地裂缝及地下水水质恶化,应采取措施加以控制。

7、强化管理。加强环境监督管理,加强自身能力建设。针对省界以及饮用水源地等敏感区域制定“水质安全的应急预案”。在枯水期、调水期等特殊时期,对相关的工业污染源提出限产限排要求,提出相应生态环境需水量要求,报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展入河排污口的调查,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管理。环保部门应针对各自辖区的入河排污口,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实现统一监测,统一监管,为实现污染物入河量削减目标提供可靠保证。针对人民反映强烈,又能进行有效治理的污染问题制定“亮点工程”计划,着重解决人民关心的水污染问题。

8、继续加强环保宣传教育工作。加强水质水量监测,并按时向社会公布水环境状况。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社会团体的作用,提高全民环境意识。

五、资金来源

《海河计划》项目总投资412.3亿元,《21世纪初期(2001-2005)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规划》项目64.8亿元资金已落实,列入南水北调东线治污规划的项目投资112.1亿,筹资方案及额度与东线治污规划保持一致。剩余235.4亿元资金由地方各级政府负责承担,国家予以适当支持。六省市要建立污水处理收费良性运行机制,污水处理费必须加大收取力度,推进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增强水污染治理项目的融资能力,吸引社会资金投向水污染治理项目。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工业企业的治理资金由企业自筹为主,国家给予适当支持。多渠道筹措资金,包括中央投资、省市地方投资、银行贷款、社会集资及国外资金等。

六、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加强监管,督促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海河计划》和国务院批复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1号



《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测绘航空摄影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航空摄影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航空摄影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航空摄影,是指在飞机、飞艇等飞行器上搭载摄影设备,对地球表面进行以民用测绘为目的的摄影、扫描等获取地理信息数据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航空摄影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做好测绘航空摄影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航空摄影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共享机制,避免重复实施相关测绘项目。

第六条 测绘航空摄影包括基础航空摄影和非基础航空摄影。基础航空摄影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非基础航空摄影项目由项目出资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基础航空摄影应当纳入全省基础测绘规划,相关预算应当尽量满足基础测绘工作急需,基础航空摄影所需经费从预算安排的基础测绘专项经费中统筹解决。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本部门工作需要,按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础航空摄影项目建议。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年度计划。

第九条 实施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应当遵守《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实施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前,测绘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凡登记的项目已有适宜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利用已有的成果资料。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航空摄影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成果资料的质量。

第十二条 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成果资料送军队有关部门进行军事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法定授权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使用其他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完成后,项目出资人根据需要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测绘成果质量检验。

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未经质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由测绘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实施的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由项目出资人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资料目录。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保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成果资料目录,促进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的归档保管和保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确保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七条 基础航空摄影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城市规划区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更新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其他地区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用于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处置以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航空摄影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需要利用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中含有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在利用前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提供含有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

第二十条 向境外提供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航空摄影成果。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航空摄影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航空摄影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测绘航空摄影成果提供、利用单位的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到汇交的测绘航空摄影成果资料后未按规定移交的;

(二)不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关测绘航空摄影成果利用保密规定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