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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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1号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7月14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五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拖拉机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确保拖拉机驾驶培训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条 拖拉机培训实行社会化。农机主管部门及其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国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保证质量的原则,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实行资格管理。

  第四条 拖拉机驾驶人员需提供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培训记录,方可参加拖拉机驾驶证考试。

第二章  培训机构条件

  第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第六条 教学场所

  (一)教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总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且采光、通风、照明和消防等条件符合有关标准;

  (二)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三)有固定的教练场地,面积不得少于1500平方米。

  第七条 教学设备

  (一)有5台以上检验合格的教练车辆,并配备相应的农机具,配套比例不低于1:2;

  (二)有常用机型的教学挂图、示教板和主要零部件实物;

  (三)有必要的电教设备。

  第八条 教学人员

  (一)教学负责人应当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工作三年以上;

  (二)理论教员应当具有农机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三)教练员应当持有拖拉机驾驶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和相应机型5 年以上安全驾龄,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教学人员不得少于5人。

  第九条 组织管理制度

  (一)有完善的教学制度,包括学员学籍档案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设备及车辆管理制度。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

  (三)有科学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十条 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教学场所使用权证明及其平面图;

  (三)教学设备清单;

  (四)教学和财务人员身份及资质证明;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生源预测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后,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书面审查。书面审查合格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专家进行现场评审。

  第十三条 现场评审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书面审查或现场评审不合格的,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教学场所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培训业务管理

  第十五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包括:

  (一)初学驾驶培训;

  (二)增驾车型培训;

  (三)与驾驶相关的其他培训。

  拖拉机驾驶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由学员选择。

  第十六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农业部颁发的教学大纲,按照许可的范围和规模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财务应当独立。

  第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聘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教学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参加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符合拖拉机驾驶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员培训申请表》,交验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完成规定课程并考试合格的学员,由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并提供学员素质评价、培训课时、教练员签名等记录。学员凭结业证书和培训记录参加拖拉机驾驶初考或增考。

  第二十条 教练车应当按拖拉机登记有关规定取得教练车牌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填写《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报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予以注销,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一)办学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仍未达到要求的;

  (二)歇业一年以上的;

  (三)申请终止的;

  (四)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情况表》,限期整改仍拒不报送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批准、变更和注销的驾驶培训机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教员考核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现有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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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泰山广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2)36号关于印发《泰安市泰山广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泰山广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二年七月十六日

 




泰安市泰山广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泰山广场的管理,维护广场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广场公共设施完好,创造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泰山广场管理区域为:东至望岳东路西侧人行道,西至望岳西路东侧人行道,南至泰山广场南端人行道,北至泰山广场北端人行道以及御碑公园。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泰山广场的管理工作。泰山广场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对广场内的游览秩序、经营秩序、容貌和环境卫生及相关设施等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市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泰山广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批准,并到公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一)大型集会;
(二)重大节庆活动;
(三)其它社会性、公益性重大活动。

第七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须由举办单位向泰山广场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一)大型商业性演出、产品宣传促销活动;
(二)因建设、修缮、养护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三)其它重大活动。

第八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经泰山广场管理处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
(二)悬挂、置放宣传品;
(三)设置公共服务和经营设施;
(四)其他临时性使用广场的活动。

第九条 在广场举办商业性活动的时间为双休日、节假日等非工作时间。
属于重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制定活动方案,采取安全保障等措施。

第十条 在泰山广场范围内举办的商业性活动实行有偿服务,由泰山广场管理处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
(二)扰乱广场公共秩序;
(三)进行非法集会、游行;
(四)敲诈勒索、坑蒙拐骗;
(五)其他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管理秩序。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喷水设施、健身设施、电信设施、照明设施、公告栏、雕塑、各类标志或其他公共设施;
(二)杂耍、卖艺、看相算命;
(三)散发广告或宣传品;
(四)店外经营、乱设摊点或兜售物品;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童车、轮椅除外)擅自进入广场;
(六)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地和绿化设施。
广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坛、绿地、草坪;
(二)偷挖、折损、刻划花草树木、采花摘果;
(三)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四)其他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环境卫生 ,保持广场的环境整洁。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 吐痰、便溺或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盗窃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三)其他破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容貌美观、环境和谐。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乱搭、乱建、乱摆、乱挂、乱贴、乱画;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携犬等宠物进入,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随地躺卧、露宿、乞讨、拾荒;
(六)在水池及湖水中洗澡、游泳或洗涤、投掷物品等;
(七)其他影响广场容貌的行为。

第十六条 泰山广场管理处应当加强对泰山广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和维护,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或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损坏各种设施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泰山广场管理处责令赔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广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士官婚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总政治部


关于士官婚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11〕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为加强士官队伍建设,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士官婚姻管理工作,根据士官管理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可以在驻地或者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


  (一)中级士官;


  (二)年龄超过28周岁的男士官或者年龄超过26周岁的女士官;


  (三)烈士子女、孤儿或者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士官。


  二、军队政治机关负责对士官在部队驻地或者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出具《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军队政治机关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为士官办理婚姻登记。


  三、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军队人员婚姻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政组〔2010〕14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民政部 总政治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