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指示精神积极开展关爱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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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指示精神积极开展关爱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的通知

全国妇联、教育部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
全 国 妇 联
教 育 部
公 安 部 文 件
民 政 部
卫 生 部
共青团中央

妇字〔2007〕34号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指示精神积极开展关爱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妇联、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民政厅(局)、卫生厅(局)、团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妇联、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卫生局、团委: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健康成长,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密切关注农村留守儿童等特殊儿童群体的权益保护,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采取切实措施,为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创造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为贯彻落实中央指示精神,进一步发挥各级党组织、政府部门及群团组织在推动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农村留守流动儿童问题的有效解决,特做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做好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的重要性
农村留守流动儿童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期出现并将长期存在的社会群体,是最需要关注的特殊儿童群体之一。他们的健康成长,关系着儿童整体素质的提高,关系着广大家庭、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着新农村建设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各级党组织、政府部门和群团组织一定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农村留守流动儿童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贯彻落实中央指示精神,积极开展关爱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作为一项义不容辞的重要任务,切实摆上议程,加强领导,采取举措,密切协作,抓出实效。
二、认真做好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义务教育法》的要求,尽快制定保障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法规、政策。农民工输入地要坚持以公办学校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降低入学门槛,简化入学手续,收费与当地学生平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保证他们进入城市后能够尽快入学接受义务教育。要建立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将农民工子女教育经费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按照学校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公用经费。要加强接收农民工子女公办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将中小学校新建和布局调整工作与接纳农民工子女就学统筹考虑,协调发展。农民工输出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建立教育、公安、司法、妇联等有关部门分工协作的教育管护工作机制。要结合“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和“中西部农村初中改造工程”的实施,加强寄宿制学校建设,优先满足留守儿童的寄宿学习需求,并努力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和监护条件。在核实教师编制和核拨教育经费时,要对接收留守儿童较多的学校给予倾斜。要建立留守儿童动态监测机制和档案库,及时掌握、分析留守儿童的学习、生活情况。鼓励学校组织教师、学生与留守儿童建立帮扶制度,特别要重点帮扶思想品德有偏差、心理素质有异常、学习生活有困难的留守儿童。要根据农村留守儿童实际,开发有关校本课程,加强自我保护、安全、法制、心理健康等方面的教育。
三、着力加强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户籍管理与权益保护
各级公安部门要把加强对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管理与保护纳入自身的工作职责,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优秀农民工及其配偶、子女的落户政策。要完善暂住户口登记,探索建立居住证制度,逐步实现居住证持有人在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等方面与当地常住户口居民享有同等待遇。要充分发挥社区和驻村民警密切联系群众的工作优势,及时摸清辖区留守流动儿童底数,为有关部门开展义务教育、卫生保健、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服务提供依据。要加大综合整治力度,积极预防和严厉打击侵害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强化对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法制观念、安全防范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和引导,切实提高他们的维权意识和能力。
四、积极完善农村留守流动儿童救助保障机制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及其家庭困难状况的调查研究,出台相关政策,切实保障特殊困难农村留守流动儿童获得应有的社会救助。要充分发挥乡镇(街道)基层组织、村(居)民自治组织、民政助理员和社会热心人士的作用,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特别是有过流浪经历的留守儿童的关爱和保护。要完善跟踪回访制度,及时发现并帮助农村留守流动儿童解决生活、学习上的困难。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将符合条件的留守儿童全部纳入低保范围,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留守儿童,要为其提供五保供养服务,符合当地规定的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留守儿童,要对其及时进行医疗救助,有效解决困难农村留守儿童的看病难看病贵问题。要联合有关部门,在城乡社区建设和社区服务中,为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及其家庭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和服务。要加强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对农村留守儿童,采取必要的预防、干预措施,防止其外出流浪。对已经外出流浪的农村儿童,民政部门要给予及时救助,并在查清其家庭情况后,联系其监护人,将其护送返乡。有条件的地方,救助保护机构要对其进行集中管理和教育。要根据需要进行跟踪回访,尽量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上的困难,防止其再度外出流浪。
五、逐步推进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医疗保健服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加强对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医疗保健,改善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健康状况,作为当前妇幼卫生工作的重点之一。要加强调研、及时掌握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健康状况,有针对性地研究出台相关政策,为留守流动儿童提供生长发育监测、营养指导、计划免疫、儿童常见病诊疗等基本的卫生保健服务。要根据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营养状况,制定干预措施,组织编印科学实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材料,开展儿童营养、喂养知识及常见疾病的预防等健康教育和咨询指导, 通过提高父母和抚养人相关知识水平,降低营养不良发生率和营养不良性疾病发病率,改善留守流动儿童健康状况。要抓住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利契机,确保农村留守流动儿童享有应有的基本医疗服务。
六、不断加大对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关爱支持力度
各级妇联、共青团、少先队组织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开展关爱农村留守流动儿童行动,特别是妇联组织要切实担负起牵头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的重要责任,做好共享蓝天全国关爱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大行动的组织、协调和推进工作。要加强对农村留守流动儿童问题的调查研究和政策研究,为国家立法和出台相关政策提供科学依据。要以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加大宣传倡导力度,营造有利于留守流动儿童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要广泛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开展“代理妈妈”、“手拉手关爱留守儿童”、“留守小队”等关爱活动,加快“爱心之家”、“留守儿童托管中心”建设,推动构建留守儿童教育监护网络,逐步建立关爱留守流动儿童的长效机制。要进一步巩固发展各级各类家长学校,为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父母及监护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指导与服务。继续推进儿童公益事业,多为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办实事办好事。要充分发挥各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的作用,切实维护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合法权益。
七、努力形成推进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的整体合力
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是一项重要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发挥各方优势,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协调配合、共同推进。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央关于加强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的总体要求,针对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突出问题,从各自职能出发,找准工作切入点,制定并落实相关规划,加大人、财、物投入,求真务实,扎实推进,把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切实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发挥有关协调机构和专题工作组的作用,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资源整合和工作配合,形成推进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的整体合力。要推动建立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督查、评估和激励机制,注重总结推广基层创造的新鲜经验,及时表彰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凝聚全社会力量,共同为促进农村留守流动儿童的全面健康成长多做贡献。
八、切实加强党对做好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组织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做好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研究出台相关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监测机制和监护网络。要依托妇联、共青团、少先队等群众组织,积极开展关爱农村留守流动儿童行动,加大社会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儿童成长的社会环境。要注意发挥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在推进做好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中的积极作用。要把做好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作为巩固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深化党组织和党员联系服务群众的重要渠道,把帮助解决农村留守流动儿童问题作为党组织帮助流动党员解决实际问题的重要措施,作为党员承诺、设岗定责的重要内容。农村基层组织活动场所要注意增加适应农村留守流动儿童需要的服务项目。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节目,也要注意增加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喜闻乐见的内容。要广泛动员广大党员热情关心帮助农村留守流动儿童,与他们“手拉手”、结“对子”,为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办实事、献爱心。要把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成效作为考核基层党组织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督查,总结经验,切实配合各有关部门把农村留守流动儿童工作做得扎扎实实,富有成效,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全 国 妇 联



教 育 部 公 安 部









民 政 部 卫 生 部




共 青 团 中 央

2007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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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8]23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岳阳市城区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加强土地调控,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省人民政府令22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含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法采取收回、收购以及征收等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集中统一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其所属的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具体工作(原来已明确由市城建投资公司储备的土地仍由市城建投资公司储备)。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涉及集体土地征收的,由相关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拆迁腾地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和范围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城市建设需要等,编制本市城区范围内年度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经批准后,可作为项目办理立项、规划、拆迁、用地建设等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范围为:

(一)依法无偿收回、补偿收回或置换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以市场方式收购或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已规划为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了转用手续的国有未利用地;

(五)实施旧城改造需要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

(七)产业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制等原因调整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

(八)原批准用途为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土地;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

(十)其他依法可以纳入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三章 土地储备程序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出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补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予以确认,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收购价格须经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经市土地储备中心审核,报市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认。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按划拨用地的补偿规定给予补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按有关规定根据土地剩余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新征土地按新征地的补偿规定给予补偿;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政府依法优先收购国有建设用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费用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逾期不申请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收购、征收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并登记造册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储备土地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第十五条 对未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所取得的收入视同土地出让收入进行管理。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储备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对储备土地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管理和保护,防止侵占、破坏储备土地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季度发布一次,同时抄送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且具备净地供应条件的,纳入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市规划部门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规确定经济技术指标。

第二十一条 储备国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成本由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六章 资金运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以及储备土地成本核算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市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收入中安排的资金;依法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贷款实行年度计划,并与年度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预算相衔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具体包括: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利息支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储备土地供应后,及时按宗地结算。土地收入优先支付土地收购、开发和储备管理成本。土地储备成本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为第三方提供担保,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所需的工作经费和日常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并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资金分帐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委托管理单位发现储备土地上存在违法占地、违法建筑、乱砍滥伐林木、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乱倒渣土垃圾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辖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和相关职能部门。辖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和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拒不交还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还;逾期仍不交还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土地收购过程中,被收购土地使用权人未如实提供收购所需资料和土地利用状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给土地收购储备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未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各县、市和屈原管理区的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3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处理
第四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规划、土地和房产的监察工作,保障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规划土地监察,是指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规划、土地和房产(以下统称规划土地)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规划土地监察工作。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在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规划土地监察工作。
规划土地监察机构,是主管部门设置的专门负责规划土地监察工作的职能机构,配备专职的监察人员。
第四条 主管部门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独立行使规划土地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规划土地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查处规划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罚准确,符合程序。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五条 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规划土地监察业务和规划土地法律、法规;
(二)密切联系群众,树立为人民服务、为企业服务的思想;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四)秉公执法、清正廉明,模范执行法律、法规;
(五)经过培训并且考核合格。
第六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遵守的情况;
(二)受理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规划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管理部门履行规划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对规划土地管理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案件。
第七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行使下列监察权:
(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监察部门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或调取与被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对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正在损害规划土地法律关系的行为,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四)对规划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理;必要时,可以对两层以下(含两层)的砖混结构或简易结构的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以下统称临时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第八条 主管部门管辖特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派出机构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一般案件。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违法占地、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其土地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或改变功能、增加容积率,其建筑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案件。
第九条 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派出机构查处。
第十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或直接移送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根据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处理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在行使监察职权时,应佩戴统一的监察标志,出示监察证件。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可以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规划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前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明确行为人的违反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二)依照规划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三)属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监察范围。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予受理。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方式。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纪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十日内立案,并填写立案登记表,指派承办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将原因告知交办案件的上级单位、案件移送人或举报人。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监察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立案后,监察人员应当及时调查。收集、调取的证据范围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勘验笔录。
第十八条 监察人员可以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与原件核对后注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出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现场并使用勘验仪器进行勘验。勘验现场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应当发出《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违法行为人事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无违法事实或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依法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按人事管理权限向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提出追究行政责任建议书;
(四)当事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性质;
(三)违法事实;
(四)处罚依据;
(五)处罚内容;
(六)申请复议的机关、期限或起诉期限与受理的人民法院;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或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签收。
受送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登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四章 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与法律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提前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发出经负责人签发的《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监察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名后,交当事人一份,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留存一份。
第二十九条 被查封的财物,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加封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被扣押的财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被查封的财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由被查封人支付。但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查封错误的,保管费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支付,造成被查封人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第三十一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附着物及在建物,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后,当事人拒绝执行的,可以实施强制拆除。
对违法违章临时建筑物,经调查和公告通知后仍不能确定业主或使用者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组织拆除。
第三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决定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在执行强制拆除前十天发出强制拆除通告,并张贴在被拆除的建筑物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对被强制拆除的建筑物、附着物、在建物,应当制作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包括被拆除建筑物、附着物和在建物的名称、结构、建筑面积、装修标准等项内容。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除的执行。
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根据被拆除物的规模和需要,通知公安、工商、税务、水电、运输、通讯、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派员到场协助实施强制拆除。有关部门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按时派员到场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违法违章建筑物被拆除时,敷设于违章建筑的建筑物设备,应当一并拆除。室内存放的物品,应以书面通知违法违章建筑物所有人自行迁移。逾期不迁移者,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代执行。所搬出的财物无法交予当事人的,由主管部门妥善保管,并公告当事人认领。
三个月后仍无法交予当事人或无合法所有人认领的,按确认无主财产的法律程序处理。无主财产按《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扣除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仍有剩余的,缴交市财政。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中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裁定或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强制拆除的;
(二)第三人对强制拆除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
(三)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认为应当中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中止强制拆除的情形消失后,应即恢复实施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当终止强制拆除:
(一)人民法院判决或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拆除决定的;
(二)被强制拆除物的当事人已自行将违法违章建筑物、附着物拆除的;
(三)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认为应当终止强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强制拆除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职业、住所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执行强制拆除物的名称、地点;
(三)强制拆除的时间、过程;
(四)执行强制拆除人员、见证人员签名或盖章;
(五)制作执行笔录时间。
第四十一条 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的违法违章三层以上(含三层)的砖混结构或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建筑物,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限期拆除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人民法院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申请强制拆除执行书》和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文书后,应当即时指派执行员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申请强制拆除执行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强制执行或不予执行决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
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执行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可以对其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抗拒强制拆除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采取强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履行规划土地管理职责中,有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规划土地监察人员在监察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因越权审批、无审批权而擅自审批等违法行为造成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违章建筑物,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而擅自新建、增建、改建、扩建或临时用地逾期不拆除的建筑物。
(二)违法违章在建物,是指未经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批准,未领取建筑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而正在擅自建造的建筑物及附着物。
第四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