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7:49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四章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五章 选区的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选举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选举产生出席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境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出境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
的领导。
第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人民解放军各方面协商推选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各
有关方面协商推荐人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工作的日常事务。
选区设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可划分为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八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贯彻《选举法》、本《选举实施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定选举日期,训练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和检举,并作出决定;
(七)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八)印刷选民登记表、选民证、代表当选证、选票和其他表册,编制选举经费预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登记和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并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代表资格有效的代表,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十)向上级作选举工作报告,填写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选举工作结束后,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九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办公室的印章,县级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乡、民族乡、镇的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名额。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自行撤销。

第三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一般每一聚居村都应有一名以上的少数民族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人口特少的可以两三个村合并选一名少数民族代表。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额的30%;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
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的15%的,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
其他选举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规定的“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的代表”的原则,并按照行政区域和人口数相结合的办法确定。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下的,代表基数为一百名;人口超过二十万,至五十万范围内,每增加十万人以上,代表基数增加二十名;人口超过五十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一百八十名。另按实有人口数计算,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两者总和即
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总数。为了适当照顾民族自治县(含享受民族自治的不设区的市)的实际情况,另增加自治县百分之五的机动名额。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方案,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批准。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分配代表名额时,要保证人口特少的老、少、边、山区的管理区有一名代表名额。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二万以下的,代表基数为三十名;超过二万,至三万以下的,代表基数为四十名;三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为五十名。另按实有人口计算,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两者总和即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总数。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其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报所在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选举法》第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分配时如果镇的人口特多或特少,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比例,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提出方案,
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驻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选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代
表名额各为一至三人。
第十八条 设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属于上级管辖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他们的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设在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国营农林场,应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同国营农林场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设在市区内的县、自治县的机关和所属企业单位,只选出席县、自治县的代表,不选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设在市区、县城内的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回其乡、镇参加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选区的划分
第二十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补选。选区大小的划分以选出一至三名代表为原则。
第二十一条 直接选举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一般以管理区为单位划选区,城镇一般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选区,选民不足以划为一个选区的,也可以与邻近单位合并划为一个选区;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参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选举法》第十九条,各少数民族单独选举时,单独划分选区;联合选举时,联合划分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采取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入本选区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本选区的、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年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六条 在现居住地临时居住、不能回原居住地或者回原工作单位参加选举的公民,经原居住地或原单位证明其有选民资格者,可在现居住地或单位办理选民登记。对于没有选民资格证明的外来人员,不予办理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予选民登记,但不作为户口的依据:
(一)从外地到本地长期居住,没有本地户口,但持有选民身份证或原住地证明的公民;
(二)在居住地出生,年满十八周岁,因故未有户口者。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可予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九条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不予选民登记。
第三十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不参加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二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的提名,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凡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
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分别交各选区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经各该选区的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名额过多,应再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
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宜搞预选。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均按照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原则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选举委员会应采取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知名、知人、知情。
第三十四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经反复讨论,民主协商确定后,按姓氏笔划排列。
第三十五条 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应宣传代表候选人的先进性、广泛性和代表性,各方面的代表应有适当的比例,但不能作硬性的规定。

第八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要广泛宣传选举权利的重要性,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抓好现实思想教育,增强选民参选意识。同时要认真做好各项具体的准备工作:印制选票;核实选民人数;由选民选出监票员和计票员(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监票员和计票员);布置选举
会场;制作投票箱。
第三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和工作情况,设立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农村每一个自然村至少要设立一个投票站,方便选民就地投票。
第三十八条 设流动投票箱的,在进行流动投票时,监票员、计票员等工作人员要有三人以上同时一起活动。
第三十九条 选民在选举日外出,须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投票手续,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不能写选票的可委托其他选民代写,一名选民最多只能代写三张选票。
第四十条 在法定的选举日,选民要有组织地到投票站投票。为使农村既不误农事活动又提高参选率,在选举日后可以延长一天投票时间,让尚未投票的选民到投票站投票。
第四十一条 执行《选举法》第三十八条另行选举时,另行选举的次数只宜一次,不宜多次。另行选举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按前一次选举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结束后,要召开选民会当众开箱计票,并宣布选举结果。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或者原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
罢免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五条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四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选举他(她)的选区提出辞职。接受代表辞职,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后,须报送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七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

2004-6-22

  (2001年3月3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5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3月19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环境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环境管理,保护和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环境管理,是指对县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的规范和管理。
第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环境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实行环境目标管理。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部门对城镇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镇绿化以及城镇公共设施,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助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环境卫生、环境绿化、污染防治等设施建设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加大投入,推广和普及防治污染技术;在城镇规划区内对林木加强管护,25度以上的坡耕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环境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保持城镇整洁美观,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临街设置匾牌、橱窗、画廊、户外广告;
  (二)临街搭盖风雨棚、设置各种物架和堆放杂物;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在建筑物、电杆、交通护拦等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
  (五)毁损公用设施;
  (六)占道操办宴席;
  (七)擅自摆摊设点;
  (八)其他有碍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八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城镇主要街道、广场,由城镇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驻地由单位负责,宿舍区由住户负责;
  (三)客运货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经营者负责;
  (五)各类摊点,由业主负责;
  (六)旅游景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七)收费公共厕所,由收费人负责。
  第九条 城镇街道、广场及旅游点等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晾晒物品;
  (二)随地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移动、损毁垃圾箱(斗);
  (四)违规停放、清洗、修理车辆;
  (五)其他影响城镇卫生的行为。
  第十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屠宰牲畜应当在规定的场所进行,所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在县城区内禁止饲养牲畜和敞放家禽。
  第十二条 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倒入指定的地点或垃圾池(箱)内。
  临街建筑施工产生的垃圾应当清运到指定的地点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严禁随意倾倒。
  医疗废弃物及有害化学物不能混入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密封运输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工程项目、居民住宅小区,其绿化用地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工程项目占地面积的30%。
  工程项目没有绿化用地规划方案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镇环境绿化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街道公共用地及河道两岸的绿化由城镇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道行道树的管护,由临街单位和个人负责;
  (三)单位的绿化由所属单位负责;
  (四)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由所有权人负责;
  (五)集体所有的土地绿化由村民委员会或土地承包人负责。
  第十五条 提倡和鼓励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其屋顶进行绿化。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不分权属,应当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保护,不得砍伐。
  禁止擅自移植、修剪公共绿化地的花草树木,不得破坏绿化地的花草树木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禁止向河道倾倒废弃物或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八条 化粪池、排污沟、下水道应当实行封闭式管理,其设置和使用应当处理好邻里关系,不得影响和损害单位及个人利益。
  第十九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应当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二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国家机关所在地、居民住宅及其他公共场所,以酗酒滋事、高声喧哗等行为影响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生产、储藏、销售烟花爆竹。
  在县城除春节、元宵节、县庆和经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在县城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路线、站点行驶和停靠,禁止使用高音喇叭、超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采取措施进行治理,达标排放。
  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清洁燃料,逐步替代高硫份、高灰份、高挥发份燃煤。
经营餐饮业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灰尘对相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推行殡葬改革。县城区内居民办理丧事应当在殡仪馆进行,死者遗体应当在8小地内移送到殡仪馆停放。
  骨灰、遗体应当葬入公墓或公益性墓地,禁止乱埋、乱葬。县城规划区内原有的坟墓应当按规划逐年迁到公墓或公益性墓地。
   加强殡仪馆和公墓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按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城镇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镇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储藏的物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镇管理部门、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环境卫生保洁费、服务费及罚没收入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对违法审批、收取或使用环境卫生保洁费、服务费及罚没收入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促进城市集中供热发展,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将由集中热源所生产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城市或部分地区生产和生活使用的供热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

第四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集中供热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计划、经济、规划、财政、环保、物价、物资、劳动、房管等部门应配合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采取热电联产、建设集中供热锅炉房、利用工业余热等多种形式。
对城市中原有的工业与民用分散锅炉房,应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提高城市热化率。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开办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企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的编制应遵循统一规划,远、近期结合,广开热源、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和经济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编制,经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计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民用公共建设,应当实行集中供热。城市集中供热新建区域集中供热规模应保证供热面积不小于十万平方米,热水锅炉单台输出热量每小时不低于七兆瓦,蒸汽锅炉发量每小时不少于十吨。

第十一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的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供热锅炉房,属未列入集中供热年度建设计划的,须经市供热办公室平衡同意。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时,应与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协调安排集中供热工程。

第十二条 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设计、施工资质。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须经市供热办公室及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需交供热经营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凡能利用邻近单位的工业余热和锅炉房剩余负荷的用热单位,由市供热办公室会同市经委组织协调,实行联片供热;有工业余热和锅炉剩余负荷的单位必须接受邻近单位参加联片供热。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资金来源:
(一)国家、省、市的节能投资或贷款;
(二)城市建设维护费;
(三)环境污染治理费;
(四)地方电力集资;
(五)利用国外贷款;
(六)受益单位、个人集资;
(七)其他可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可通过自筹资金或联合投资等形式,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并经营管理;投资单位也可将建设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经营管理。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经市供销办公室进行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经营活动须接受市供热办公室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应向市供热办公室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缴标准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能耗、供热服务质量、劳动生产率、供热设备安全运行状况等内容的考核制度,配备准确的计量器具和完善的监测手段,建立健全供热设备档案。
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服从热网调度,确保正常、均衡、稳定供热。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生产单位与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城市供热经营单位与用热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签定供热用热合同,明确供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办法、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内容,并报市供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单位施工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和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通知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需要用热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用热户),必须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双方签订供热、用热合同,按合同规定用热。
用热户需增加或减少用热量的,须到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办理手续,重新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第二十三条 用热户应爱护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拆除、增设供热设施。
用热户应维护好房屋,使其符合原设计保温条件,减少建筑物的热量损失。

第二十四条 单位用热户界墙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使用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居民用热户房屋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其他供应热设施,由供热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检查、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五条 单位改造供热设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并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须经市供热办公室会同供热经营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改造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交必需的竣工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热户如需停热维护、抢修、改造其所有的供热设施,应事先向城市供热经营单位提出申请,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周内作出答复;对经同意的,方可停热。因特殊情况需紧急抢修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城市供热经营单位。

第二十七条 用热户应按规定的热价和缴款日期缴纳用热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的,城市供热经营单位可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居民用热用户中有在职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用热费分别由居民所在单位和居民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分摊缴纳;其中,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居民中在职职工所在单位平均分担。居民户中无在职职工的,用热费由居民户按规定负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供热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责令赔偿损失或停止供热的处理,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或放掉热网循环水和蒸汽的;
(二)未经批准改变用热性质、改变运行方式或随意拆除、增设供热设备的;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区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锅炉房的;
(四)私有扩大用热面积的;
(五)向热力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等;
(六)阻挠和影响集中供热建设施工的;
(七)阻挠供热工作人员执行检查、维修、抢修作业的;
(八)在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和管道安全的范围内施工,未通知供热生产经营单位并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

第三十条 对不按供热、用热合同及本办法规定供热,给用热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供热生产经营单位,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供热办公室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款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和市供热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集中供热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