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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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4年第2号)

商务部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00四年 第二号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已于2004年2月12日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二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部长:吕福源
二00四年二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并有三个以上拟投资项目,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五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以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第六条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查批准。

  (一)设立合资的投资性公司的项目建议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设立独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国投资者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外资企业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二)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依法审计的投资各方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五)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应提交的保证函;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
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中国投资者可以人民币出资。外国投资者以其人民币合法收益作为其向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出资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及税务凭证。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第八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应有三千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或用于设立研发中心等机构的投资,或用于购买中国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不包括投资性公司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已缴付完毕的出资额形成的股权)。

  第九条 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四倍。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其贷款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额的六倍。投资性公司因经营需要,贷款额拟超过上述规定,应当报商务部批准。

  第十条 投资性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后,可以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二)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下列服务:
 
  1、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四)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系指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投资性公司直接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和/或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占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以上的企业;

  (二)投资性公司将其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其他外国投资者以及中国境内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的企业的股权部分或全部收购,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额共同占该已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

  (三)投资性公司的投资额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第十二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第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第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本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用途,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一)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

  1、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

  2、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包括内部机构)的方式出口境内商品,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三)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五)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与其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关的母公司产品在国内试销;

  (六)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或依法设立经营性租赁公司;

  (七)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第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款规定进口产品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已缴付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六条 投资性公司申请经营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业务的,应当向商务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

  (四)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六)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根据投资性公司拟设立的项目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的规定核定投资性公司的期限。

  第十八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九条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商务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二)拟设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投资性公司可申请被认定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投资性公司申请被认定为地区总部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美元,或者;已缴付注册资本不低于五千万美元,申请前一年其所投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三十亿元人民币,且利润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按合并报表相关规定计);

  2、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3、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两家以上研发机构(其中至少一家为法人实体)。

  (二)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投资性公司,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1、本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业务;

  2、进口并在国内销售跨国公司的产品;

  3、进口为所投资企业、跨国公司的产品提供维修服务所需的原辅材料及零、配件;

  4、承接境内外企业的服务外包业务;

  5、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物流配送服务;

  6、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财务公司,向投资性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提供相关财务服务;

  7、经商务部批准,从事境外工程承包业务和境外投资,设立融资租赁公司并提供相关服务;

  8、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申请程序:

  1、投资性公司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商务部;

  2、商务部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对被认定为地区总部的,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加注“地区总部”);

  3、投资性公司凭批准证书在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申请文件:

  1、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2、投资性公司及其跨国公司董事会决议;

  3、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合同;

  4、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5、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

  7、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投资性公司的主要财务报表;

  8、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
本条中跨国公司系指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所属公司集团的母公司。

  第二十二条 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活动不受公司注册地点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投资性公司的税收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投资性公司应切实履行项目投资计划,并将第一年度的投资、经营情况于下一年度的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报商务部备案。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第二十五条 投资性公司与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是彼此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其业务往来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关系处理。

  第二十六条投资性公司与其投资设立的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纳税。

  第二十七条 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准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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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税发〔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2008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已经2008年全国税务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



2008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




  2008年全国税收工作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工作宗旨,坚持依法治税,完善税收制度,优化纳税服务,规范税收管理,加强队伍建设,推进反腐倡廉,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作出新的贡献。主要工作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提高税收工作水平
  (一)认真组织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是全国税务系统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紧密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深入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努力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坚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实现税收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坚持促进社会和谐,努力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税收;坚持发扬改革创新精神,努力开创税收事业发展新局面;坚持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努力建设高素质的税务干部队伍。要制定具体计划和措施,分层次组织好领导干部的专题培训和轮训。根据十七大战略部署,深入研究税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税收改革和发展的目标,提出改进和加强税收工作的措施和办法。认真督促检查,及时全面了解学习情况,切实加强指导,总结推广经验。
  二、加强税收法制建设,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
  (二)推进税法体系建设。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积极参与税收立法调研,完善税收法律体系,提升税收法律级次。加强税制改革的统筹规划,制定中长期税制改革规划。加快税收基本法的立法进程。推动税收征管法、发票管理办法修订工作,做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订工作。健全税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备案审查机制。完善税收立法听证制度。建立健全税收政策执行、反馈和调整机制。
  (三)规范税收执法。深入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认真落实组织收入原则,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既不能人为调节收入进度违规批准缓税,也不能寅吃卯粮收过头税,严禁转引税款。认真落实税收收入计划,完成国家预算税收任务。规范和减少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加强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事后监管,探索保证审批权力正确行使、后续管理科学有效的制度和机制。加强税收执法检查,最大限度地减少执法随意性。总局对省级国、地税机关有重点地进行检查。推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科学合理地分解落实岗位职责,规范工作流程,加强考核评议,严格过错追究,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切实降低税收执法风险。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修订《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对近年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做好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等工作。认真执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制度,严格案件审理工作程序。健全执法监督工作汇报、重大问题线索移送转办等工作制度,加强税收执法监督。
  (四)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认真组织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对房地产及建筑、餐饮及娱乐、有色冶金、烟草、电力、金融保险、证券、中介服务、大的品牌营销商(总代理商)等行业进行税收专项检查。组织对部分金融保险和供电行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重点检查。对一些征管基础比较薄弱、税收秩序相对混乱、案件线索指向比较集中或发案率较高、宏观税负偏低的地区,集中力量开展税收专项整治。突出重点,会同公安部门加大对涉税违法大要案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虚开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四小票”骗抵税款、骗取出口退税以及制售假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从2008年年初开始,与公安部门联合集中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加强案件协查工作,提高协查质量和效率。做好涉税违法案件的举报受理工作,实施举报案件分类管理。加强税务稽查基础建设,完善稽查工作制度。积极构建税务稽查和日常检查联动机制,严格执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一般性专案、专项稽查,在实施前通知纳税人,确保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凡涉嫌偷逃骗税的,管理部门要及时移交给稽查部门,防止以评代查;加大对涉税违法案件的处罚和执行力度,防止以补代罚。继续推行分级分类稽查。加强稽查案例分析,建立税收征管与税务稽查的良性互动机制,做到以查促查、以查促管。
  (五)加强税法宣传教育。继续做好“五五”普法工作,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税法知识,重点做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新出台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规范税收宣传管理,加强资源整合和各方面协调配合。全面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认真开展第17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加大对涉税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震慑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发挥税务报刊、图书在税收宣传中的主渠道作用。加强税务网站建设。
  三、积极稳妥地推进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调整,逐步建立有利于科学发展和公平分配的税收制度
  (六)推进所得税制改革。全面贯彻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认真做好新老税法的衔接工作,清理相关优惠政策,制定和完善收入确认、税前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目录、减免税认定管理等相关配套管理制度和办法,落实各种过渡性安排,妥善处理好总分机构地区间所得税源转移问题,确保新税法顺利实施。加快推进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工作,研究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更好地调节个人收入分配。
  (七)深化流转税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增值税制度。继续在东北地区和中部地区部分城市进行增值税转型改革试点,研究制定在全国实施的方案。合理调整增值税起征点。加强对小规模纳税人管理。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研究调整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和税率。
  (八)着力抓好地方税制改革。研究制定地方税制改革方案,推进房地产税制改革,深化房产模拟评税工作,扩大试点范围。改革资源税制度,合理调整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新修订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时制定实施办法,做好新旧政策的衔接工作,严格减免税管理。
  (九)调整和完善税收政策。完善农产品加工税收政策,完善促进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研究制定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税收政策。完善出口退税和加工贸易税收政策,促进出口商品结构的优化,抑制高耗能、高排放、资源性产品出口。研究扩大服务贸易出口的税收政策。完善支持自主创新的税收政策,研究完善软件、集成电路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研究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税收政策,支持下岗职工、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就业,鼓励残疾人就业。落实国务院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清理现行涉及服务业的税收政策,研究推动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贯彻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研究区域协调发展和对外开放等方面税收政策,继续落实支持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崛起等税收政策。研究教育、文化等方面的税收政策,促进文化体制改革。研究支持国有企业重组上市的税收政策,推进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落实国家房地产调控措施,研究支持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加强地区间税收收入归属机制、电子商务税收政策与管理等方面的调研,为完善税收政策提供决策参考。
  四、继续大力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进一步提高税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十)认真做好征管基础工作。完善征管体制和制度,结合我国税收征管的特点,借鉴国际经验,从组织架构、职能调整、人力资源配置等方面积极探索。完善税收管理员制度,加强管理与服务。加强户籍管理,做好税务登记信息比对分析,切实掌握纳税人的开业、变更、注销、迁移、停业复业、外出经营等变化情况。加强对非正常户的管理。结合经济普查,加强与工商、统计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建立统一的纳税人指标口径,准确掌握纳税人信息。落实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跟踪了解未达起征点业户管理情况,规范个体税收管理。深化纳税评估工作,制定相关工作规程,加快评估模型的应用,加快评估应用平台建设。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继续做好税控器具推广应用和有奖发票工作。加强部门协作,拓宽获取第三方信息的途径,减少因信息不对称给税收管理带来的负面影响。
  (十一)深入开展税收经济分析。认真落实税收分析工作制度,建立健全总局、省、市、县四级纵向分析联动和税收经济分析、企业纳税评估、税源监控、税务稽查横向互动机制。建立健全税收指标体系,规范数据定义口径,强化数据分析应用,加强跨部门信息交流,开展税负、弹性、税源、税收经济关联等分析,建立宏观税收经济预警分析系统,加强税收收入预测和能力估算工作,强化重点税源分析监控。
  (十二)进一步加强流转税管理。完善增值税“一窗式”管理,制定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加强专用发票和“四小票”清单审核比对,做好增值税异常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工作,加强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管理,加强农产品收购加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管理。研究制定金银首饰消费税管理办法,修订卷烟、汽油柴油行业消费税管理办法,加强酒类行业消费税管理。落实和完善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强化货物运输业、餐饮娱乐业等行业的营业税的征管。落实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办法,加强以票控税、信息共享、协同管理。
  制定出口退税管理暂行条例,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建立和完善出口退税数据分析体系,开展出口退税预警评估工作,推进出口货物征退税衔接,规范和简化人工审核,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做好新出口退税审核软件的试点推广工作。推进出口退税审批权下放试点,改进出口退税管理模式。
  (十三)加大所得税管理力度。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逐步建立全国税务系统企业所得税信息交换平台。加强企业所得税分析评估和汇算清缴工作。研究规范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加快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稳步扩大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覆盖面。加强对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做好2007年度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强化对房地产交易和拍卖等行业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管理档案。加大社保费征管力度,规范社保费征管流程。
  (十四)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加大税收协定执行力度,健全和完善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机制,加大对外籍个人和外来承包工程与劳务的税收管理力度。加强反避税管理,健全和完善反避税工作制度、规范业务规程,解决通过转让定价、资本弱化、受控外国公司等方式逃避税收问题。加强我国居民企业境外投资所得税管理和"走出去"企业的税收管理服务工作。做好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加强世界贸易组织涉税有关工作。
  (十五)加强地方各税种管理。建立健全地方税税源数据库,提高税源监控管理水平。落实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规程,按照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广泛采集信息,开展信息比对和纳税评估,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筑安装企业相关税种的管理。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加强国、地税局之间的协调配合,继续按照信息比对协调配合的思路,开展城建税的信息比对和委托代征工作。加强与保险监管机构的协调,强化对保险公司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政策辅导和监管,提高车船税信息化管理水平。推动部门联网,落实“先税后证”制度,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实施修订后的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积极稳妥地推进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加强资源税征管工作,建立健全资源税数据库,夯实管理基础。加强印花税和烟叶税征收管理。
  (十六)搞好政务事务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加强公文处理,严格审核把关。严格控制会议数量,提高会议效率。实行督查考评及通报制度,促进工作落实。认真做好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答复工作。落实总局税收专题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税收科研精品战略。强化外事管理,严格执行外事规定,加强国际税收交流与合作。加强后勤管理工作,提高保障服务能力。强化车辆管理,抓好安全工作。加强资源节约宣传教育,建立机关资源消耗检查和通报制度,推进机关资源节约工作。
  (十七)加强财务管理。深化财务管理制度改革,继续扩大定员定额试点范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加强财务监督,推行财务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强预算管理,提高综合预算的准确性。严格落实基本支出经费最低保障线制度。加强国税系统车辆编制管理。做好税务服装换发工作。加强基本建设管理,严格基建项目审批,加强项目竣工决算审批,强化国税系统基建项目施工过程管理。
  (十八)强化内部审计。研究制定国税系统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加强审计工作基础建设。积极开展财务收支、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审计。对行使财务管理权和执行财务制度情况以及重要财务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推行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加大后续审计力度,落实整改措施。加强审计成果的综合分析利用。强化审计质量控制。
  (十九)规范政府采购。贯彻落实政府采购法,加大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和集中采购目录执行力度,强化风险防范,规范质疑处理,加强效益评估,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质量。强化监督,开展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专项检查。加大系统协议供货软件的推广,积极推进政府采购电子化管理。
  (二十)做好信访工作。完善信访制度,健全维护群众权益机制。落实信访责任制,坚持抓早抓小,及时发现和就地化解不稳定因素,把矛盾和问题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重点解决初信初访问题,避免产生越级访、重复访以及集体访。坚持依法办事,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协调配合,促进群众的合理诉求及时得到妥善解决。
  (二十一)全面推进税收管理信息化建设。完善现有应用系统,加强运行维护和信息安全保密工作。根据税收政策调整和业务变动情况,修改完善综合征管软件,优化业务操作规程。在省级局增配部分处理资源,有效支持现有各项应用,为各系统上线运行打下基础。完成南海灾备中心建设,为总局和部分地区提供数据备份服务。抓好安全体系、数字证书认证系统建设。推广应用综合办公系统、综合数据分析平台等。规范数据标准,强化数据采集,提高应用水平。完成金税三期初步设计和实施方案,加强系统上下的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金税三期建设的各项工作。以金税三期建设为契机,优化税收管理流程,推动税收管理体制和机制的完善,发挥信息化建设对整个税收工作的支撑和保障作用。
  五、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积极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二十二)强化纳税服务理念。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牢固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公正、公开和文明执法是最佳服务的理念、纳税人正当需求应予合理满足的理念,做到依法、公平、文明服务,促进纳税人自觉主动依法纳税,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
  (二十三)丰富纳税服务内容。落实纳税服务规范,统一办税服务厅标识,规范窗口设置和服务流程,落实纳税服务制度。加强纳税咨询辅导,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办税指南等服务。积极开展纳税服务援助,有针对性地对不同群体提供个性化的纳税服务。加强纳税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建立纳税信用等级资料库,根据纳税人不同的信用等级开展纳税服务。大力开展文明办税服务,做到语言文明,举止庄重,热情周到,释疑解难。推进办税公开,充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完善办税公开目录,及时公开涉税事项的决策、执行、结果等主要环节工作内容,定期公开纳税人咨询或反映的税收热点、难点问题。大力开展税收法律援助,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十四)改进纳税服务手段和方式。全面加强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税务手机短信等系统建设,进一步完善纳税服务手段。继续推行“一窗式”、“一站式”服务以及全程服务、提醒服务、预约服务、限时办理等多种服务方式。大力开展纳税服务志愿者行动。
  (二十五)切实加强监管,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加强行业制度体系建设,推进行业立法,建立健全执业准则体系,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推动行业管理信息化建设,努力实现行业监管工作重心向基层转移、监管工作重点向执业质量转移,依法支持和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发挥税务中介服务的作用。
  (二十六)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全面实行国税、地税共同办理税务登记证、开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和税务检查,降低征纳成本。进一步优化办税流程,简化办税程序,精简并统一纳税人的报表资料。推行包括邮寄申报、电话申报、网络申报、银行网点申报、代理申报等多种申报缴款方式,积极稳妥地推进财税库银横向联网,方便纳税人缴税。
  (二十七)完善纳税服务管理制度。健全纳税服务体制机制,充实服务人员,明确纳税服务的岗位职责。统一和规范纳税服务标准,建立和完善以纳税人满意度等为内容的纳税服务考核指标体系。建立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质量的评议、评价和监督制度,及时受理纳税人投诉和举报。
  六、切实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努力打造一支政治素质高、业务技能强的专业化队伍
  (二十八)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各级领导干部带头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带头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加强理论武装,坚定理想信念。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八字方针,按照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选拔领导干部,优化班子的年龄、知识、能力结构,提高领导班子的整体素质。加强制度建设,认真落实民主集中制,实行个人分工负责与集体领导相结合的制度,完善党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推进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改进后备干部管理办法,加强对后备干部的培养、选拔和监督。完善体现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干部考核评价体系。健全和完善巡视工作制度,全面推进巡视工作。
  (二十九)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深入贯彻落实公务员法,积极研究解决公务员法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竞争上岗办法,加大培养选拔优秀干部的力度。完善和落实领导干部任期、回避和交流等制度。深入研究并逐步建立税务系统专业职称、技能等级管理办法,认真做好规范津贴补贴后续工作。稳步推进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开展工作。
  (三十)大规模培训干部。落实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和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大力实施人才兴税战略。以提高干部素质能力为核心,以政治理论、政策法规、税收业务知识和岗位技能、反腐倡廉、文化素养等为教育培训内容,分级分类开展全员教育培训,重点抓好高层次专家队伍、中层管理干部和基层业务骨干的培训,通过理论培训和实践锻炼,培养一批能够从事反避税、税务稽查、税收分析、纳税评估和财产评估等方面工作的高素质专业人才。以提升干部教育质量为目标,建立并完善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师资队伍以及培训课程教材的教育培训保障体系,充分发挥总局党校和各级税务干部院校等培训机构的作用。保证处级以上领导干部5年内累计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院校3个月以上脱产学习,基层干部每年参加脱产教育培训不少于12天,专职教师每年参加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1个月。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岗位技能练兵、管理业务竞赛等在岗自学活动。
  (三十一)加强党的先进性建设。认真学习贯彻新党章,巩固和扩大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的成果,切实落实党组抓党建工作责任制、党员联系和服务群众、党员党性定期分析、流动党员管理等一系列制度,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广大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以学习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深入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动税务文化建设,培养和宣传具有行业特点、时代特征的先进典型,树立税务部门的良好形象。
  七、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进一步从源头上加强反腐倡廉建设
  (三十二)切实加强领导干部监督工作。加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意识,认真落实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坚决执行四大纪律、五项规定和八条禁令,带头落实个人重大事项报告、收入申报、述职述廉等制度。
  (三十三)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认真落实"一把手"和班子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各部门实行"一岗两责",把反腐倡廉工作与税收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一起部署、落实和考核。
  (三十四)加强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制约。围绕税收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和重点环节,深入开展税收执法监察。健全和完善内控机制,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围绕干部选拔任用、人员录用调配、经费审批使用、基本建设、政府采购等重点环节,加强干部监督和审计监督等工作,防止和纠正违反人事、财经纪律的行为。通过加强对"两权"运行重点环节的监督制约,防止产生腐败问题。
  (三十五)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贯彻从严治党的方针,坚决惩治腐败分子,维护党纪政纪的严肃性。严肃查处发生在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中滥用权力、贪污贿赂、以权谋私等案件。严肃查处税务干部违反税法擅自减免税、收过头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以及挪用、截留、转引税款等问题。以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为重点,严肃查处“吃、拿、卡、要、报”等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严格依法依纪查办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政纪为准绳,防止失之于宽,失之于软。认真总结办案经验,把握办案规律,执行案例剖析通报制度,充分发挥案件查处的治本功能。
  (三十六)扎实开展反腐倡廉教育。大力开展以理想信念、思想道德、法制纪律为主要内容的廉政教育,运用正反两方面典型和现代信息技术等多种形式和手段,不断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税务廉政文化建设,筑牢税务干部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
  八、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抓好全年各项工作的落实
  (三十七)树立大局意识,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对税收工作的各项重要指示。围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新要求,筹划和部署好税收工作。按照实施稳健财政政策的要求,坚持依法治税,依法征管,积极筹集财政收入,为各级政府履行职能提供可靠的财力保证。认真落实好中央出台的各项宏观调控、支持区域和行业发展以及扶持困难群体等政策措施,充分发挥税收调控经济和调节分配的职能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三十八)提高行政效能,不断完善税务行政管理制度。进一步转变职能,增强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切实提高执行力。加强系统内部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国税局和地税局之间以及工作流程各环节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加强与各级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大力推行电子政务,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改进管理方式和手段,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三十九)狠抓工作落实,提高工作实效。总局结合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综合研究税收长期发展与改革的重大问题,并对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加强组织指导;省级税务机关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提出全年工作目标和落实措施;基层税务机关按照上级的要求和部署狠抓落实,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加强督促检查,及时通报工作开展情况。
  (四十)重视作风建设,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加强政治理论和专业知识学习,提高税务干部综合素质。各级领导干部要加强调查研究,深入一线,努力掌握第一手材料。进一步改进会风和文风,精简会议、文件、评比、表彰和检查。密切联系群众,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工作联系点制度。继续贯彻经费分配向基层、征管和中西部倾斜的原则,严格落实基本支出经费最低保障线制度。倡导勤俭节约,反对奢侈浪费,大力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好风尚。

浏阳河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浏阳河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浏阳河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浏阳河的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浏阳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河道、堤防、航道以及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浏阳河的管理应遵循全面规划,综合防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从防洪,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以及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浏阳河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浏阳河整治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浏阳市、长沙县、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浏阳河流经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环保、交通、矿产、国土、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浏阳河的管理。
浏阳河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浏阳河的整治和建设规划,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河道作业、查处违法行为、调处水事纠纷。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六条 浏阳河流域应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营造护岸林带,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大溪河的达浒河坝以上、小溪河的朱树桥电站大坝以上流域为浏阳河的重点水源保护区。
在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禁止从事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和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沿河城镇饮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禁止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条 加强水质监测,实行污染总量控制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浏阳河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已建项目,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除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在浏阳河内设置取水点,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下列情形免予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十二条 浏阳河的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浏阳河的河道、航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破坏。
第十四条 在浏阳河河道、航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阻碍行洪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
(二)围河造地;
(三)设置碍航渔具;
(四)其他妨碍通航、行洪和损毁、阻塞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淘金;淘金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一)采砂、取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在浏阳河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取石、取土、淘金:
(一)铁路桥及国家干线的公路桥上下游各500米;
(二)一般公路桥及水下管线管道上下游各300米;
(三)水利设施上下游各200米;
(四)河堤面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
(五)航道设施上下游各300米;
(六)渡口上下游各100米。
第十八条 在浏阳河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工程和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以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到其他部门的,由水行

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河道、航道的整治,保持河道、航道完好和畅通,并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做好河道、航道清障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浏阳河的河道、航道设施。
第二十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渔业和其他水生资源的管理。禁止在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浏阳河堤防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城镇堤段不得少于10米。
第二十二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加强堤防建设,确保堤防安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应做好经常性的养护工作,提高防汛抗洪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
(二)因维修需要挖掘的;
(三)因建设码头、护坡、桥梁、道路、水闸、埋设管道线、设置其他水工程设施的;
(四)设置排污口的;
(五)考古发掘的;
(六)从事经营活动的。
从事上述活动损坏堤防的,应负责恢复原状,并由水行政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经营使用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加强防护,保持完好和安全,发挥综合效益,服从防汛抗洪抗旱的需要。
浏阳河的各种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管理浏阳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兴建污染水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建污染水体项目,应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航道、矿产、文化等行政部门管理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内淘金的;
(二)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
(三)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的;
(四)在堤防、护堤地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的;
(五)损毁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航道等有关设施的;
(六)围河造地、设置碍航渔具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及堤防内采砂、取石、取土、爆破、钻探、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
第二十九条 在浏阳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从浏阳河取水的;
(二)不按批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新建、扩建污染水体项目的;
(二)不遵守国家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浏阳河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浏阳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