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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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2003年1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0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的层级监督。

第五条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因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行政赔偿。

第二章行政执法主体和

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审核确定本级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有权机关审核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后,向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依照前两款规定,取得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按照《河北省罚没财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罚没许可证。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委托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委托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相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持有经备案认可的其他执法证件。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或者未持有经备案认可的其他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年检和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培训制度,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放弃法定职责;经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职责和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能。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

(二)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到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邻居、所在单位的人员或者基层组织的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但应当由勘查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或者对申请办理的事项故意推诿、拖延和刁难。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需要书面通知当事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使用行政执法文书,并按规定送达。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统一的文书格式,并报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罚没财物,必须执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同一部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依法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协调配合。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为主管机关,同时规定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配合、协助实施的,主管机关应当主动联系、协调,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的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法制机构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各级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可以根据本部门内设机构或者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状况,有计划地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制度建设和规范执法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七)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有权就被监督事项进行调查、查询,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被调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九条建立并实行委托执法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建立并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上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情况。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情况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施行后制定的配套措施和贯彻落实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三十二条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履行;

(五)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

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应当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退还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四条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行政执法部门限期纠正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直接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限期纠正期满1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处理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

(四)拒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的。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被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罚款数额的一定比例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的调处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的;

(四)不按期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的;

(三)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控告、举报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费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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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不得在广告或者其他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代表名称的文字、图形、代号。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研制单位;
(三)伪造、冒用产地、厂名、厂址或者不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
(四)夸大商品的性能、用途;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重量、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
(六)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记,使用已经失效的专利号或者以专利申请号冒充专利号;
(七)对限期使用的商品伪造、不标明或者模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交通等公用企业和商业银行、保险、证券、专卖等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得向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乱收费或者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
第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含具有行政职能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下同)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
(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方式、对象、数量;
(三)采用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的信誉或者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或者说明;
(二)雇佣或者指使他人作欺骗性诱导;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作虚假宣传;
(五)其他虚假宣传方式。
药品、保健品的广告、说明书的内容不得超出省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该产品审定批准的范围。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请查处,申请时,应当提供侵权证据。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向监督检查部门提交有关的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监督检查部门
可以根据有关证据,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有侵权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还本销售方式出售商品。前款所称的还本,是指经营者对售出的商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退还所购商品价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谎称降价或者以虚假的赔本销售、进价销售、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最低价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购买彩票附在商品中销售,其中奖额高于5000元的;
(二)以无法计算的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其奖励价值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计算,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欺骗性有奖销售:
(一)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表示;
(二)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三)不按照承诺条件兑现奖金、奖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串通投标、招标:
(一)投标者之间商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或者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商定,以排挤竞争对手;
(三)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或者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事项时,故意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该投标者中标;
(四)投标者授意招标者,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给予补偿;
(五)招标者或者有关单位和人员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
(六)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营场所,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经监督检查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封存、扣留;必要时可以请求金融机构协助,按照法定程序冻结违法行为人相应数额的存款。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政府的违反本规定行为,可以制作《行政执法建议书》,督促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和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生产、销售,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
1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省或者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向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市直成人教育和职业教育资源整合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综[2005]3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市直成人教育和职业教育资源整合方案的通知




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市直成人教育和职业教育资源整合的方案》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市直成人教育和职业教育资源整合的方案





  为搞好市直成人教育和职业教育资源整合,大力发展职业教育,为振兴老工业基地培养适用人才,根据市委常委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决议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整合原则

  (一)积极稳妥,稳步实施,确保整合工作落实到位。

  (二)合理推进,密切配合,统筹推进各项工作。

  (三)科学整合,综合设置,建立结构合理的职业教育及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二、整合范围及方式

  (一)将市卫生学校、市职工医学院、市医学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市粮食局职工中专、哈尔滨艺术职业学校、市交通职工中专、市财政财经学校、市商业学校、市经济职业技术学校和市民政干部学校等10所学历教育类学校,整建制划归市教育局管理。

  (二)将黑龙江商业高级技工学校和市工程技术学校等2所职业技能培训类学校,整建制划归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理。

  上述各类学校隶属关系调整后,分别由归口部门提出整合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实施“九定”。

  三、责任分工

  (一)市编办负责机构编制调整及相关事宜。

  (二)市人事局负责在职及离退休人员交接有关事宜。

  (三)市财政局和市政府国资委负责清产核资及资产接交工作。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相关问题。

  (五)市审计局负责相关单位的审计工作。

  (六)市教育局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接收后的各类学校资源整合及相关问题的具体落实推进工作。

  (七)各类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积极配合各职能部门落实相关事宜,确保所属学校平稳交接。

  四、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2005年6月15日至6月29日)。由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责任分工,指导交接单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划转的各类学校应准备好机构设立的相关文件、职工名册(一式五份)、离退休人员名册(一式五份)、人事档案、机构编制管理证、资产明细表、债权债务清单等,并落实相关事宜。

  (二)交接阶段(2005年6月30日)。由市政府主管领导主持,市编办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参加,组织实施对口交接,落实各项具体交接事宜。

  五、有关要求

  (一)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整合教育资源、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是职业技术教育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客观要求。各有关部门要提高对市直成人教育和职业教育资源整合重要性的认识,积极发挥职能作用,扎实做好各项工作。要加强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挂帅,抽调专人,集中精力,集中时间,精心组织,确保教育资源整合工作顺利推进。

  (二)各相关责任部门要围绕教育资源整合,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制定相关对策与措施,积极推进相关工作。对交接前未完成的事宜,交接后仍由相关责任部门负责协调落实。

  (三)各类学校的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积极搞好工作配合与衔接,保持正常工作秩序,确保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