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外经贸厅等七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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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外经贸厅等七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外经贸厅等七部门制定的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外经贸厅、计委、经贸委、国税局、工商局、边防局和长春海关联合制定的《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省是边疆近海省,发展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对促进我省边境地区经济的发展、繁荣和社会稳定,增强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同毗邻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地区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边境地区对外经济贸易的领导和管理,抓住机遇,发
挥优势,加快发展边境对外经贸的步伐,努力把我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发展我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边境地区经济繁荣、社会稳定,巩固和发展同毗邻国家睦邻友好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精神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开展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地区(以下简称边境地区),系指有国境接壤的对外开放的边境市、县,包括珲春市、图们市、龙井市、和龙市、安图县、抚松县、长白县、临江市、集安市和白山市。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贸易有两种管理形式,即边境小额贸易和边民互市贸易;所指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包括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
第四条 全省边境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主管部门为省外经贸厅。

第二章 边境小额贸易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省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贸易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我省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第六条 边境贸易企业的审批根据外经贸部规定的条件,由省外经贸厅审批,报外经贸部核准,并抄送海关及有关部门备案。未按规定批准、备案的企业一律不得从事边境贸易。
第七条 边境贸易企业审批的依据和条件。
(一)在外经贸部核定的总数内,省外经贸厅根据各边境地区国民生产总值和进出口贸易额及口岸交通、运输等实际情况,确定各边境地区边境贸易企业的数量。
(二)已在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已经外经贸部批准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外贸公司、生产企业均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边境贸易。
(三)我省指定两家边境贸易企业,为经营国家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和国家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的企业,主要根据企业的经营实绩、经营能力、经营状况及其所处的地理环境等条件综合审核确定。
(四)边境贸易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是边境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2.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3.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边贸必备的设施和资金;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适应经营边贸业务的外语、外贸专业人员;
5.有一定的进出口实绩和比较稳定的贸易渠道。
第八条 边境贸易企业可根据业务实际自行确定经营方式,不受限制;其结算方式,在确保收汇(或回货)安全的前提下可灵活运用。
第九条 指定经营出口省内自产属国家联合统一经营的商品和进口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商品的边贸企业,除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另有限定的商品外,其经营范围原则上不受分工限制。
第十条 经批准享有边境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除第九条国家限定外的商品,原则上放开经营,打破分工界限,企业根据自身经营优势和经营效益自行确定经营商品范围。如确需经营指定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出口商品,可委托指定的公司代理经营。
第十一条 边境贸易企业进口我省毗邻国家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年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商品品种由海关公布下达。
第十二条 通过边境贸易进口非毗邻国家的第三国商品不享受边贸进口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边境贸易享受一般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并按一般贸易出口退税办法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十四条 边境贸易企业出口统一联合经营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原则上按国家制定的现行办法办理。省外经贸厅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年度出口配额指标下达给有关企业。对不享有上述
商品经营权的企业,又确实需要出口的个别商品,报经省外经贸厅审核后,专项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边境贸易企业出口除上述以外的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免领配额、许可证,但须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宏观管理,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指标内,海关凭省外经贸厅下发的出口证明和企业出口合同验放。
第十六条 边境贸易出口配额的分配、管理原则:
(一)根据企业出口实绩和经营能力进行分配;
(二)配额、许可证自企业领到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到期无特殊原因不能执行的,由省外经贸厅收回,按前述原则另行分配;
(三)边境贸易配额、许可证不得以任何形式、名义进行倒卖、转让;
(四)配额、许可证,凡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实行公开分配,并接受企业监督。
第十七条 边境贸易企业进口我省毗邻国家的实行一般商品进口配额和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的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边境贸易企业进口我省毗邻国家的机电产品,按国家三部委制定的《边境小额贸易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实施办法》(国经贸机〔1996〕201号)执行。
第十九条 边境贸易过货口岸,以企业注册地及邻近口岸为主,允许企业自行选择我省毗邻国家陆路边境口岸,从事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条 为及时掌握了解边贸进出口进度情况,各边境市州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加强边贸进出口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于每月5日前将所属边境贸易企业上月的边境贸易进出口进度完成情况,上报省外经贸厅,省外经贸厅汇总后于每季度向外经贸部上报一次。年度报表于次年1月1
0日前将上年边贸进出口情况汇总上报省外经贸厅,月底前由外经贸厅报送外经贸部。具体上报式样、内容由省外经贸厅另文下达。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上报的统计数字,要按有关规定做到准确、及时、全面,便于上级机关正确分析、掌握,制定正确的政策。

第三章 边民互市贸易
第二十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省边境20公里以内,经省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第二十三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设在界河和陆路边境附近,须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周围加以封闭或设有明确界线,区(点)内的海关监管设施要符合海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边境双方的居民和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可进入互市贸易区从事互市贸易。商店、供销社等企业的商品交换活动,按照边境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境双方边境地区居民、企业携带物品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或从边境口岸进出境时,应向海关(或向代行海关职责部门)如实申报物品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
民币5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征税,并按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边境地区边民和企业,在我国境内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从事商品交换活动,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商管理部门报经省政府批准,可少量收取互市贸易区(点)管理费,所收费用按省有关规定管理,专项用于互市贸易区(点)的维修和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互市边民应从陆路口岸或双方确认的通行地点出入境,并要接受边防部门查验证件和管理。从事边民互市贸易人员所持证件,由边防部门商对方有关部门确定后签发。
第二十九条 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开市次数及每次开关时间由边防部门商对方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对受自然条件限制,海关未设关点的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其海关职能由长春海关委托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代行职责,所属海关予以指导并会同当地政府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互市贸易人员应遵守互市贸易区(点)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和两国有关协议。
严禁任何个人和企业携带武器、弹药、毒品和淫秽物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严禁利用互市贸易进行走私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边民互市贸易中,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省边境地区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我省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
第三十四条 除已获外经贸部批准享有边境地区外经企业经营权的企业外,在边境地区一类口岸指定边贸企业经营外经业务或新设外经企业开展外经业务,按照外经贸部规定的原则,由省外经贸厅上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边境地区设立外经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原则上按边境贸易企业的条件办理。
第三十六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九五”前3年(1996年至1998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
第三十七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生活物品,除涉及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国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外,在合理范围内,不受经营分工和出口
配额的限制,并免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部或省外经贸厅备案的合同以及设备、材料、物品清单和《在毗邻国家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进出口物品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验放。
第三十八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产品,在合同的范围内,不受经营分工的限制,按项目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进境。海关凭外经贸部或省外经贸厅批准备案的合同和《批准书》验放。
第三十九条 开展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生活物品,享受一般贸易出口退税政策,并按程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第四十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须将与我省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签订的承包劳务合同按业务隶属关系,经所在市、州外经贸局审核同意后上报省外经贸厅备案,并申领《批准书》。备案时报送的材料包括市、州备案报告,有效中外文合同(3份)、备案表(4份)。
第四十一条 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以下,单项劳务合作项目100人(含100人)以下的合同,报省外经贸厅批准,由省外经贸厅核发《批准书》。省外经贸厅于每月5日前将上述合同汇总后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单项承包工程项目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单项劳务合作项目在100人以上的合同,由省外经贸厅报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核发《批准书》并备案。
第四十三条 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带出的设备、材料和劳务人员自用物品,如涉及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商品、军民通用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我在国际多、双边协议中承诺限量出口的商品,其合同不论金额大小,一律由省外经贸厅上报外经贸部审批。海关凭外经贸部批准的合同
及其设备、材料、物品清单、《批准书》和出口许可证验放。
第四十四条 我省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进出境货物的口岸,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执行。
第四十五条 边境地区外经企业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下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每批(次)物资进境时,边境地区外经企业须持有外经贸部或省外经贸厅批准备案的合同及《批准书》,向主管地海关申请办理减税手续,经海关审核后,在核定的数量内
签发减税出口证书,通知进口地海关凭以验放。进口地海关应在《批准书》背面的有关项目栏内予以签注每批(次)实际进口品种、数量。在达到合同规定的品种和数量后,海关停止办理有关货物进口手续。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地区边境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领导,确保边境经济贸易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第四十七条 省外经贸、计划、经贸、海关、商检、外事、银行、税务、工商、边防、卫检、动植检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大管理、服务、协调力度,维护边境经济贸易的正常经营秩序,促进我省边境经济贸易的发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海关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边境贸易企业和边境地区外经企业,省外经贸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直至取消边境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海关将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和长春海关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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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的进步,网络安全也成为了一个日益重要的问题,本文从加强网络技术含金量、健全法制、打击打击犯罪、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强化网络安全意识等方面进行了分析探讨,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和办法,这对法院的网络管理和上网都是大益处的。
【关键词】网络技术 网络法制 保密意识 法官安全意识

浅析法院网络保密管理

崔照铭


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世界的交流,人民法院上网工程正在大规模发展之中,一个开放、高效、完善的电子法院在新世纪的中国将逐渐出现。对于法院网络工程来说,信息安全和保密管理是网络工程人员首先想到的问题,也是法院网络第一位的问题。在当今社会,信息网络系统已开始成为国家和社会生活运行的一条重要生命线,如果网络安全问题解决不好,它就会限制电子法院功能的发挥,甚至泄露审判机密,影响法院的形象,法律公正公平受到侵害。
  目前法院上网的保密管理所面临的安全威胁主要是来自电脑黑客的侵入和网上泄密。任何网络管理信息系统,不管是保密安全措施多么的健全,你只要联了网,就始终存在电脑黑客侵入的危险。现在,全球电脑黑客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且大多数以军队和政府网站为侵入、袭击对象,以提高自己的黑客地位和名声。再就是随着计算机网络的不断发展,使泄密的渠道明显的增多。在国外、境外的敌对势力和间谍情报机关也企图通过各种渠道窃取我们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法律等秘密,且活动也日益猖獗。因此在法院上网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未雨绸缪,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范和清除各种安全隐患和威胁。
 那么,法院网络工程怎样防范安全隐患,防止泄密事件的发生呢?
一是提高从业人员素质,提高网络技术的含金量,加强技术防范
  加强网络安全,避免网络泄密,必须提高网络管理人员的素质,法院要不惜重金,招聘一些高科技的网络人才,加强网络人员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和安全意识,从而在人员素质上,避免出现安全问题。在网络犯罪者中大多数是熟悉计算机技术的专业人士和精通计算机的人,他们大多能够洞悉计算机网络的漏洞,从而利用高技术手段突破网络安全系统的防护,实现其犯罪目的。在科索沃战争中,美国轰炸我驻南大使馆后,就有人把我国的国旗放入到美五角大楼军方计算机界面上。因此技术防范应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最根本的安全防范措施。但是,目前我国在计算机硬件方面受制于人,关键的技术都掌握在外国生产商手里,因此难以从核心硬件上来做好防范,这本身就是一个很大的被动。由于我国在信息安全方面起步比较晚,与世界先进水平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目前,我国对信息安全这块的投资还占不到网络总投资额的1%,产值也只有5亿元人民币,与发达的国家相比不可同日而语!虽然,我国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CPU在北京大学诞生了,但却还没有大批量地投入生产,现在的问题是国家要尽快投资,进入大批量工业生产。在技术防范方面,要能够确保真正的安全,必须研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安全产品,这就好比有人说“仗可以在任何地方打,但军队必须是自己的”一样。法院应适当增加技术防范的必要投入,确保法院信息网络万无一失。在短时间内难于解决好技术防范的情况下,将网上信息实行物理隔离的办法是完全可行的。比如从发展的趋势看,人民法院可建一个广域网站,每个法院可建立一个法院门户网站,基层法院以下的部门则不宜再建网站,可将其信息主页放在基层法院网站上。这样整个法院网站就构成一个安全系统,外部信息进到这个安全系统,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再联到本系统的各个局域网,本系统内的各个局域网不能单独和外界的网络联网,这样本级法院的网络安全就相对有了保障。
二是健全网络法制,打击网络犯罪,提高网络防范意识
现在是法制社会,我们的国家也正在逐步推进以法治国的进程,任何一个健康有序的环境都离不开法制规范和约束,在网络世界里也是一样。但目前我国网络方面地立法相对滞后,计算机网络一方面全国正在普及之中,另一方面计算杨网络又仍在高速发展之中,因此难以制定出针对网络成熟状态的稳定法律。因此网络立法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总是滞后的,操之过急也不行。但国家应该组织部分高科技人员和法律学者进行有研究探讨,制订出一些尽可能完善的、可操作性强的、有针对性的规定,来健全网络法制环境,约束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减少不必要的泄密事件发生。最高院也可组织人员出台一些能够约束网络泄密和解决纠纷的司法解释。当然,在目前条件下,我们也不能借口网络立法的滞后或网上违法犯罪侦破的困难而减弱网上执法活动。在当前网络法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尽最大的能力和措施,来避免出现一些网络泄密事件的发生,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扩大法律解释来缩小网络法治的真空状态,以免网络信息系统受到严重的非法破坏,以免人们在现实社会中树立起来的法制信心在网络虚拟社会中受到打击,以免现实社会中的犯罪分子在网络社会中使用新的手段而更加横行无忌、为所欲为。对于破坏国家秘密的犯罪,国家已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刑法》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中规定了九种危害国家秘密犯罪的罪名,其中最重的是“间谍罪”和“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罪”,最高刑期为死刑,这说明国家从立法上对国家秘密的保护是有力的。关键是要严格执法,不要因为这样的犯罪活动是产生在计算机网络中和使用了新的犯罪工具而使执法受阻。
  三是正确划分保密信息和确定密级
依法正确划分保密信息和确定密级是作好保密工作的前提。法院的保密信息主要有工作秘密和审判秘密。工作秘密是机关、单位内部不能向外公开的事项。审判秘密是关系到法律的公正、法院的威信、国家的安全,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各级法院要按照《保密法》和《保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确定保密与非保密信息和划分保密信息的密级。然后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不该上网的信息特别是审判秘密绝不要上网,首先在信息输入这一关上解决保密问题。
  四是确定专职领导人员负责网络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
  在我国各级法院中,在技术上实际控制网络的人大都是专业技术人员,许多领导都是网络技术盲,甚至有的领导至今还没有掌握计算机的基本操作技能,也从不过问网络问题,因此网络管理的现状是无权的人掌握网上大权,有权的人无力行使法院的网上权力,这是目前法院上网的一个非常大的安全隐患之一。各级法院应该从编制上考虑设置这么一个官职,类似于国外企业中“首席知识官”、“首席技术官”或“技术执行官”之类的职位,他应该对法院的网上信息有巨大的影响和处置力,真正是由“官”来行使“网上法院”的大权。
  五是大力开展网络法制教育,提高人民法官的网络安全意识
  虽然国内在网络立法方面还有空白,但立法机关和有关政府部门都已制定了一些切实可行的行政法规,每个公民特别是每个法院工作人员都应该知晓这些规定。在国内已经发生的计算机犯罪和泄密案件中,多数是内部泄密和内部人员作案,这说明内部保密工作比较薄弱,且非常重要。有不少审判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和涉密人员保密观念淡薄,正是他们淡薄的法制意识和疏于管理,才导致了这些案件的频频发生。江总书记曾讲到“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可以说在所有的网络安全环节中,“人”是最重要的也是最薄弱的一个环节。而加强这个环节的办法就是对“人”加强法制教育。在网络法制培训中,安全、保密法制是重点。1997年8月中央下发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指出:“要使保密教育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把保密教育纳入普法与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其他培训机构的教学内容。”2000年元月国家保密局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也明确指出:“互联网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把保密教育作为国际联网技术培训的重要内容。” 建议尽快将网络法制教育纳入公民培训内容和教学计划,人民法院应该走在前头。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民航局


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民航局



第一条 为了方便旅客购买航空运输客票和托运人托运货物,维护航空运输安全和航空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公众利益,促进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以及有关的航空运输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地区管理局审查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销售代理业务。
第四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有两名(含)以上、熟悉航空运输业务并经所代理的航空运输企业审查和考试合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信设备;
(四)有资金证明。
第五条 销售代理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情况和证件:
(一)销售代理人名称、地址、电话;
(二)销售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人员和通信设备情况,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简历;
(三)销售代理人的资金证明;
(四)申请经营的业务范围;
(五)销售代理人所属的地区、厅、局或相当上述级别的行政主管领导部门开具证明文件。在证明文件中应列明主管部门的名称、性质,负责人姓名和职务、地址、电话,申请理由并声明对所证明的销售代理人负安全和经济方面的担保责任。
第六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以书面形式与被代理的航空运输企业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销售代理人经营业务,必须遵守有关航空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以任何形式提高公布的航空运价,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竞争手段推销业务,也不得再转托他人代理业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经常检查其销售代理人的营业和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销售代理人违反规定,被代理的航空运输企业可以随时解除销售代理合同。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出售机票,应当严格执行航空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的严格查验购票证件,发现公安机关通辑在案的人犯和可疑分子,及时报告。
第九条 销售代理人代理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业务,可以收取合理的手续费,收取手续费标准由航空运输企业与销售代理人共同协商,报经当地物价部门审查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局及其地区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由销售代理人和出具担保证明的单位连带承担责任,中国民用航空局或其地区管理局,可以单独或者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部门的建议,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二条 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委托不合格的销售代理人经营业务,除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外,中国民用航空局或其地区管理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