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限煤炭及制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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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限煤炭及制品的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限煤炭及制品的规定


(2004年10月1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0月13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县、栾城县,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过0.8%(不含本数,下同)的煤炭及制品;辛集市、新乐市、晋州市和井陉县、平山县、矿区城区,禁止销售和燃用含硫份超过1%(不含本数,下同)的煤炭及制品。

第三条 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鹿泉市、藁城市、正定县、栾城县因生产设备特殊要求确需燃用含硫份超过0.8%(辛集市、新乐市、晋州市和井陉县、平山县、矿区城区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燃煤单位,应采用脱硫固硫措施,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烟气达标并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燃用。

第四条 燃煤单位现储存的含硫份超限煤炭及制品应送至配煤场进行混配处置,达标后可继续燃用。

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设置的配煤场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销售和燃用煤炭及制品含硫份的监督检测。

销售和燃用的煤炭及制品,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燃煤单位排放的烟气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燃煤单位违反本规定,燃用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封存或清出超限煤炭及制品。

第八条 燃煤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煤炭及制品销售单位违反本规定,销售煤炭及制品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生效,原《石家庄市市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暂行规定》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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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防洪管理
    第六章 河道管理
    第七章 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八章 管理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渭河流域水利管理,合理利用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防治渭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建设和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渭河流域,是指本省境内渭河及其支流和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确定的范围。
    第三条[原则体制] 渭河流域管理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渭河流域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决策机制和区域协作机制,加强渭河流域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将水利、环境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对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建设和保护负总责。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渭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生态建设和保护负责,并列入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部门职责]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防汛抗洪、河道管理等工作。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渭河流域生态建设和保护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流域管理机构]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渭河全段的综合协调、管理监督和行政执法,对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流域管理实施业务指导,根据需要设置河务管理派出机构。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渭河流域治理、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八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渭河流域治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规划编审] 本省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渭河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渭河及其支流水资源利用、水污染防治、防洪治涝、抗旱灌溉、河道疏浚采砂、生态建设和保护、岸线滩地开发利用、城市段景观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渭河流域综合规划。
    第十条[岸线滩地采砂规划] 渭河岸线滩地开发利用规划、疏浚采砂规划,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相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渭河支流岸线滩地开发利用规划、疏浚采砂规划,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岸线滩地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疏浚采砂规划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规划实施] 渭河流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相关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规划同意书申请]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
    (一)在渭河流域建设水工程,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范围的,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经初审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在渭河及其重要支流上建设其他水工程的,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经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上建设水工程的,向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同意书申请,由受理申请的部门按照权限审查并签署意见,报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规划实施监督] 渭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渭河防洪、河道疏浚采砂、岸线滩地开发利用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他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渭河支流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由审批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水资源利用原则] 渭河水资源利用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统筹调剂水资源,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工业、农业和服务业用水,保证渭河生态基流,维护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水资源供求规划] 渭河流域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订,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水功能区划] 本省境内渭河及泾河、洛河的水功能区划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拟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渭河其他跨省、跨设区的市支流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跨县(市、区)支流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其他支流水功能区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水量分配] 渭河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初步意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水量调度] 渭河水量调度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负责的原则,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渭河水量调度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重要控制水文断面、设区的市界水文断面的设定和流量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确定流量控制指标应当保证必要的生态基流;省界和黄河入口水文断面流量控制指标,按照黄河水量调度要求执行。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及其支流主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水量调度指令,合理安排用水计划,确保相应控制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渭河水量调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取水许可] 在渭河、泾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许可,并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工业节水] 在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的耗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和产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中水回用管网设施,节水设施和回收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主体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渭河流域已有工业项目应当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农业节水] 水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渭河流域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农业节水技术的指导、示范和培训,因地制宜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用防渗漏措施,健全灌溉配套设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二十二条[中水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中水回用管网设施建设,推行中水利用。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工业生产、消防等应当优先使用中水。有条件使用中水的,不得使用饮用水。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总体要求]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预防、控制和减少渭河水环境污染。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化学需氧量、氨氮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渭河流域推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二十四条[产业结构调整]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调整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确保污水达标排放。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业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渭河流域产业发展目录。产业发展目录中禁止类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限制类的建设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渭河流域内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重点区域内,禁止新建水泥、造纸、果汁、印染、淀粉、电镀等耗水量大、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断面控制]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渭河流域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渭河省界水体环境质量要求和渭河各段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环境质量状况、经济技术条件,确定渭河跨行政区域交界监测断面位置和断面水质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监测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监测断面水质超过控制指标的,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缴纳污染补偿金;监测断面水质优于控制指标的,给予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奖励。渭河流域水污染补偿奖励的具体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 渭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七条[排污设施] 在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二十日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当记录水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状况,并保证其完整、真实。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系统,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排污许可]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国家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去向等内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排污要求]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规划建设污水处理厂,统筹安排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以及污泥处理设施建设,城镇和企业排入渭河及其支流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十条[入河排污口审批]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控制数量、定点设置,符合渭河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岸线利用规划、防洪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除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权限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渭河、泾河、洛河河道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受理审查;
    (二)在渭河其他重要支流河道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对排污单位排污口设置以及排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核查登记,建立排污口管理档案。
    第三十一条[信息共享机制]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水质、水量的监测,建立信息共享和监督协查机制,发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超过水体功能容量的,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治理,并向社会公告治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环境信息公开]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水环境信息。
    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单位水环境信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渭河流域企业环境行为进行评价和现场检查,将排污单位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及时公布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
    第三十三条[禁止规定] 渭河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或者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水温不符合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八)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重金属防治] 渭河流域内化工、印染、电镀、冶金、重金属废矿、危险废物堆放填埋场所等土地使用单位,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时,应当对土壤环境调查评估,编制修复和处置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土壤修复后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三十五条[农业面源污染] 渭河流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化肥安全管理,推广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化肥,防止和减少农药、化肥对渭河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处理]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渭河流域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水污染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五章 防洪管理

    第三十七条[政府防汛职责] 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领导渭河流域防汛抗洪工作。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政府及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八条[流域机构职责]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在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组织编制渭河防洪方案,为渭河流域防汛抗洪提供技术支持和技术指导,开展河道水文泥沙勘测及对策研究,负责渭河防洪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省级机动防汛抢险专业队伍建设。
    第三十九条[汛期管理] 渭河流域每年六月至十月为汛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做好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十条[蓄滞洪区设置补偿] 渭河流域的蓄滞洪区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为防御洪涝灾害启用蓄滞洪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受到灾害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河道清障] 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制定河道清障计划和方案,向省防汛指挥机构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
    阻碍渭河及其支流河道行洪的障碍物,分别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无法确定设障者或者自然形成的障碍物,由设区的市、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清除。
    第四十二条[防洪工程监督管理] 渭河流域防洪工程应当符合防洪规划和标准的要求。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防洪工程建设与运行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渭河支流防洪工程建设与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堤防管理] 渭河流域河道堤防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堤防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设置防汛抢险通道。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河道堤防的巡查和监督管理。
    禁止占用防汛抢险通道,汛期内禁止非防汛抢险车辆通行;禁止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等车辆沿堤顶通行。旅游观光、农业生产车辆沿堤顶通行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允许车辆通行的河道堤防道路设置交通标志,实施交通安全管理。

第六章 河道管理

    第四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划定] 渭河河道管理范围,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划定方案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渭河流域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支流的河道管理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管理范围由批准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标牌界桩。
    第四十五条[河道建设项目管理] 在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工程建设方案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渭河、泾河、洛河和三门峡库区南山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同意,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属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权限范围的,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同意,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报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渭河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渭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按照建设项目审查权限管理。
    第四十六条[涉河项目监管] 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审查决定书的要求施工,并与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清障协议,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采砂管理] 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采砂活动,根据渭河流域治理工作需要,确定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的禁采期、禁采区,并向社会公告。
    在渭河及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采砂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区域和要求作业,接受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一)在渭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申领采砂许可证;
    (二)在渭河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
    (三)在渭河其他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采砂许可证。
    因居民生活需要少量采砂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应当按照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采砂。
    第四十八条[禁止性规定] 在渭河及其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河道控导、堤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移动、侵占、损毁测量标志、观测设备、标牌界桩等设施;
    (三)围河造田、修池养殖、种植阻水林木;
    (四)修建房屋、存放物料、倾倒垃圾、葬坟;
    (五)其他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生态建设和保护

    第四十九条[林草植被] 渭河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等措施,提高植被覆盖率,防止水土流失。
    第五十条[河岸绿化] 渭河沿岸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河岸生态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做好管辖范围内的河道防护林、堤坡植被的管护工作。
    禁止盗伐、损毁河道林木植被。
    第五十一条[野生动物保护] 渭河流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环境的保护。在渭河流域水生野生动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二条[湿地保护]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编制渭河流域湿地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渭河流域湿地保护规划要求,采取措施,恢复和提高湿地生态功能。
    第五十三条[生态景观] 渭河及其重要支流沿岸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保持河流及沿岸的自然风貌,保障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要求,为公众提供休闲游览场所。
    建设河岸生态景观,应当履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河岸生态景观管理机构,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
    第五十四条[农村环保] 渭河及其支流沿岸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高于其他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标准和目标,建立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农村公共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组织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在渭河堤岸线外侧规定范围内和重要支流堤岸线外侧规定范围内禁止设置垃圾堆放场、填埋场。
    第五十五条[养殖业污染防治] 渭河流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沿河周边水产养殖和布局,划定畜禽养殖场禁止建设区域,推广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第八章 管理监督

    第五十六条[队伍建设] 渭河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健全渭河流域监测信息网络,提高先进设施监测和装备水平,进行执法巡查和驻守督察,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联合执法]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健全行政执法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渭河流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治理。
    第五十八条[纠纷调处] 渭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渭河及其支流水事纠纷进行协商和调处。
    第五十九条[社会监督] 渭河流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以及其他举报途径,及时处理社会公众举报的违法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擅自建设水工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建设水工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行洪的,予以拆除,并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调水责任] 渭河及其支流蓄引提水工程管理单位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指令的,由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法取水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渭河及其支流取水或者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由许可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征相应的水资源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水污染监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废水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联网的。
    第六十四条[无证排污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伪造排污许可证、持过期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法建排污口涉河项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设置排污口或者进行涉河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交通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排除妨害并依法处罚;履带式机动车辆、影响堤防安全的载重车辆等车辆沿堤顶通行,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损毁河道堤防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涉河项目清障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审查决定书和清障协议要求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法采砂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无证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采砂作业设备、工具,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许可证规定采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采砂作业设备和工具,由许可机关吊销采砂许可证。
    违法采砂造成河道防洪工程损毁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禁止性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听证规定]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作出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七十一条[公职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渭河流域相关规划的;
    (二)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指令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四)截留、挪用或变相私分国家用于渭河流域治理、建设、维护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测、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援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渭河的重要支流,是指跨省的泾河、洛河、千河,跨设区的市的石川河、漆水河、沣河、零河,三门峡库区范围内的南山支流。三门峡库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除按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接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七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税总发〔2013〕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提高协查质量和效率,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1.关于××案件的协查函.tif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32025.files/n12332041.tif
  2.关于××案件的协查回复函.tif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93/n8137537/n8138502/n12332025.files/n12332042.tif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6月19日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提高协查管理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是指查办税收违法案件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委托方)将需异地调查取证的发票委托有管辖权的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受托方),开展调查取证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协查工作遵循合法、真实、相关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局稽查局负责实施税收违法案件发票的协查。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逐步推进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信息化,将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全面纳入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章 委托协查
  第六条 委托方对税收违法案件中需调查取证的发票采取发函或者派人参与的方式进行协查。
  发函是指委托方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包括寄送纸质协查函和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协查函。纸质协查函原则上采取同级发函的方式进行。
  派人参与是指重大案件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委托方可派人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提出取证要求。
  第七条 委托方根据案件查办情况,确定协查对象,需要发起委托协查的,向受托方发出《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内容包括:委托方案件名称、基本案情、涉案发票记载的信息、已掌握的疑点或者线索、作案手法、提出有针对性的取证要求、回复期限、组卷及寄送要求、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督办案件的发票协查应当按照《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协查函中予以说明,注明督办函号。
  第九条 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条 委托方收到协查回函后,根据协查回函信息依法对被查对象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委托方派人协查方式进行协查的,应当向受托方通报情况、沟通案情,派出人员需携带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介绍信》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税务检查证》以及相关身份证明,参与受托方的调查取证,提出取证要求。
  第十二条 委托方应当及时登记《委托协查台账》,跟踪协查函的发出、回复和处理情况。
  《委托协查台账》包括以下内容:
  (一)函件发出日期,派人协查日期;
  (二)函件名称、编号或者文号、是否督办;
  (三)涉及企业名称、资料种类、数量;
  (四)是否立案;
  (五)负责检查的人员;
  (六)协查回函情况、回函日期;
  (七)案卷号和归档地;
  (八)其他。
  第三章 受托协查
  第十三条 受托方收到《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后,应当根据协查请求,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调查,并按照要求及期限回函。
  第十四条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涉及的协查对象不属于受托方管辖范围的,受托方应当在收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本辖区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证明材料,并将《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退回委托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
  (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
  (二)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证明协查对象有税收违法嫌疑的;
  (三)受托方检查发现协查对象有税收违法嫌疑的;
  (四)上级税务局稽查局要求立案检查的;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案件,受托方在回函期限前不能完成检查工作的,可以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延期,在得到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后,在延期期限内给予回复。
  申请延期应当说明延期理由、延期期限以及与委托方沟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受托方需要取得协查对象的税务登记、变更、注销、失控或者查无企业、发票领用、发票鉴定、纳税申报、抵扣税款、免税、出口退税等征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应当向其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受托方应当依据调查取证所掌握的情况及所获取的证据材料,向委托方出具《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
  《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的内容包括:
  (一)协查来源;
  (二)涉案企业的基本情况及协查发票记载的信息;
  (三)协查取证要求的说明;
  (四)协查结论或者协查结果;
  (五)税务处理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
  (六)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受托方应当对取得的证据材料,连同相关文书一并作为协查案卷立卷存档;同时根据委托方协查函委托的事项,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寄送委托方。
  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收到的协查函,应当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函复。经检查有问题的以及委托方要求寄送取证材料的,应当在回复协查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文书复制,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注明原件存放处,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一并寄送委托方。
  第二十条 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60日内回函。
  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出的协查函,受托方应当在收到协查函后30日内回函。
  国家税务总局对协查回函期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受托方应当登记《受托协查台账》,及时掌握协查工作安排、回复、处理情况。
  《受托协查台账》包括以下内容:
  (一)函件收到日期,来人协查日期;
  (二)函件名称、编号或者文号、是否督办;
  (三)涉及企业名称、资料种类、数量;
  (四)是否立案;
  (五)负责检查的人员;
  (六)协查复函情况、复函日期;
  (七)案卷号和归档地;
  (八)其他。
  第四章 协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市级以上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协查台账进行统计汇总,全面掌握本辖区协查情况,督促指导下级协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上级税务局稽查局对下级税务局稽查局的协查质量和效率进行考核,包括受托方按期回复情况、委托方选票针对性、协查函和回复函的信息完整性等。
  第二十四条 稽查机构设置发生撤销、合并、增设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税务局稽查局提出与本稽查机构对应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节点的变更申请,并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税务违法案件发票协查资料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对辖区内税务违法案件发票协查工作制定考核制度和奖惩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日内,包括本数(级)。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14日印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