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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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已废止)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告规定
1995年5月29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情况,加强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涉及渔业船舶的水上交通事故,按本规定统计和报告。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损失包括:
(一)船舶损失:包括船体、助渔和通讯导航设备、机械设备、渔具、属具和工具、燃料及其他备件的损坏和灭失;
(二)船上所载渔获物或货物、生活用品、淡水、冰、盐、船员私人物品、乘客的行李等物品的损坏和灭失;
(三)人身伤害:包括补偿费、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假肢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四)污染损害:因事故造成水域污染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清污费等;
(五)打捞和脱浅费用:包括主管部门强制打捞和脱浅费用;
(六)救助费用。
第四条 根据伤亡人数和造成的经济损失,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和特重大事故。具体分级标准见附件一。

第二章 事故统计
第五条 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按下列分类进行统计: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冲击他船致损;
(二)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
(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
(四)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
(五)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
(六)火灾:指船舶遭受雷击、爆炸、失火等,使船舶燃烧致损;
(七)失踪及其他。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产生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不在统计范围内:
1.战争或军事行动;
2.抢劫、斗殴、走私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渔业船舶发生碰撞事故,按以下规定进行统计:
(一)我国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已确定责任方或主要责任方的,由责任方或主要责任方船舶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统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摊数统计,但应在《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备注栏内注明事故责任比例分摊;
责任未明确前,经济损失各自按本方损失统计,责任确定后再按上述规定予以更正;我国渔业船舶与商船、外国籍船舶或港、澳、台地区船舶发生碰撞,不论责任归属,均由我方渔业船舶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统计;
(二)渔业船舶碰撞事故造成渔船或渔民沉船或死亡的,沉船和死亡人数,由沉船、伤亡人方渔业船舶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统计;
(三)一次碰撞事故,无论当事船舶有几艘,均根据本条(一)或(二)规定按一次事故进行统计。
第八条 在同一风灾中,受损船舶较多,涉及两个以上船籍港的,各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分别就本船籍港受损渔船,按一次事故统计,省级渔港监督机关汇总本省的事故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渔业局统一汇总。
第九条 渔业船舶倾覆或沉没后又修复的,不按沉船统计,只统计经济损失。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渔业船舶或船员失踪的,只统计失踪的船、人数,不统计经济损失;渔船失踪满三个月后,船员失踪满六个月后再按船舶全损或渔民死亡的统计。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一般事故以上的水上交通事故,应按以下规定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并报告有关部门:
(一)省级以下渔港监督机关,对本辖区的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上报省级渔港监督机关;
(二)省级渔港监督机关,对本辖区的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按季度和年度分别统计,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上报农业部渔业局;
(三)国有渔业公司,对其所属船舶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填写《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并于24小时内报所在地区的渔港监督机关;
(四)渔业船舶在外国管辖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船长(或船舶在国外的经营部门)除应及时向船舶国内所属单位和船籍港渔港监督机关报告外,还应向我国驻外国使(领)馆报告。
第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月报表、季报表、年报表分别于次月、次季和次年10日前、20日前和30日前按第十一条的规定报省渔港监督局或农业部渔业局。
第十三条 发现已上报的事故情况发生变化、漏报或统计错误的,报告单位应在核实后,将补报和更正后的情况和数字及时逐级上报至农业部渔业局。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所属单位和乡(镇)渔业管理人员,在接到所属(辖)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应尽快向当事船舶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在接到渔业船舶发生特重大、特大、重大事故或涉外事故,以及其他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事故后,应立即向省级渔港监督机关报告;省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农业部渔业局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在第十五条中所提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船舶的船名、船籍港;
(三)当事船舶所属单位或国籍;
(四)事故概况和事故原因;
(五)造成的损害;
(六)救助或救助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渔港监督机关对涉及本辖区外的渔业船舶的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后,应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当事船舶所属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
第十八条 省级渔港监督机关对渔业船舶发生的特重大、特大、重大事故和涉外事故,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后,应立即将调查处理结果上报农业部渔业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未经渔港监督机关登记的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也应按本规定统计、报告,但应在《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备注栏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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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事局


烟台市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建设高素质的人才队伍,促进经济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共烟台市委、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实施人才强市战略的意见》(烟发〔2004〕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资源开发资金包括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和人才资源开发奖励基金。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三条 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捐赠。

(三)由人才资源开发资金产生的合法收益。

(四)其他依法可以接纳的资金。

第四条 建立捐赠资金登记制度,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的捐赠予以登记,并发给捐赠证书。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的使用,要立足于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的需要,引进高层次和紧缺急需人才,加强人才资源能力建设,优化人才队伍结构,扶持各类人才创新,奖励各类优秀人才,有效开发人才资源。

第六条 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引进高层次人才及各类紧缺急需人才。

(二)人才培养、培训和继续教育。

(三)资助各类优秀人才对重大科研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及知识产权成果进行研发与转化。

(四)资助各类优秀人才开展高层次学术文化交流活动、出版有重大学术价值的专著、创作优秀文艺作品等。

(五)人才工作重要的理论研讨、工作交流等活动。

(六)其他需要资助的项目。

第七条 人才资源开发奖励基金用于全市性人才表彰奖励活动,奖励为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才,以及在人才资源开发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资金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每年10月底前,有关部门将下年度需要使用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的项目报市人才及知识分子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对审批通过的项目,财政局根据财力可能列入下年度支出预算,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年度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向财政局提出人才资源开发资金使用申请,经审核后,由财政局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按进度拨款。

第十条 人才资源开发奖励所需资金从基金利息中拨付,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财政局在银行设立人才资源开发奖励基金账户,负责资金的管理、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对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的使用要单独设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每年对人才资源开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捐赠资金全部纳入人才资源开发资金,使用时要充分考虑捐赠者的意愿,可按捐赠者的要求实施定向资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湛江市政府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湛江市政府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政府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湛江市政府行政决策规则和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减少决策失误,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粤府〔2007〕8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决策分为一般行政决策和重大行政决策。

一般行政决策实行领导个人决定为主的决策方式;重大行政决策按规定程序进行并实行集体决定的决策方式。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拟订规范性文件程序,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需要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应不断完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六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领导、政府秘书长协助政府行政首长行使决策权。

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部门等应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七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经过下列程序:

(一)决策启动;

(二)调查研究;

(三)可行性论证;

(四)征求意见;

(五)部门协调;

(六)合法性审查;

(七)集体讨论;

(八)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程序的启动,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三)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级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有关单位收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研究提出意见,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六)有关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政府办公室应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直接指定。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启动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事项有关情况。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在调研基础上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事关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二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决策承办单位应进行合法性论证。

第十三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咨询专家意见或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召开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备选方案涉及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组织相关人员研究,明确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按照《湛江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和合法性审查制度》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将专家论证意见、职能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听证各方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合理的应采纳;未予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合理意见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秘书长主持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九条 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在决策作出前应交由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五)合法性审查的书面结论;

(六)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的,还应报送听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领导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充分发表意见。

会议主持人应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搁置、修改后再次讨论的决定。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应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特别载明。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程序报送。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应依法提请。

第二十三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公开。

第二十四条 政府办公室应及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二十六条 政府分管领导应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等工作,应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及时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政府提出。政府应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