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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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号公布)



为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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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容环境“门前三包”责任实施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市容环境“门前三包”责任实施办法



洪府发〔2005〕20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市容环境“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市容环境“门前三包”责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南昌市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有序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的主办单位、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门前三包”(以下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园林、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由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责任单位,其责任区是临街建筑立面和临街其他设施立面至人行道道沿的地面:
(二)责任区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自行车保管站、报刊亭等的,由其管理单位和经营者按照批准或者规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门前三包”的内容:
(一)包环境卫生:负责责任区地面的清扫与保洁,清除痰迹、纸屑、果皮、烟头等废弃物和污水、污物;实行垃圾袋装化;保持本单位门窗、墙壁、牌匾、灯箱、橱窗等整洁善观、无破损;无乱贴乱画、乱吊乱挂;爱护果壳箱等环卫设施。
(二)包绿化维护:负责责任区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维护,不攀折树木花草,不向树木花草倾倒垃圾、油污、热水;不在树木上涂写刻画、乱吊乱挂。
(三)包环境秩序:责任区内无出店占道经营,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
第六条责任单位应当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具体范围、“门前三包”内容、奖惩规定等。
“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七条责任单位对“门前三包”可以自包或者委托承包。
委托承包的,责任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对责任区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绿化设施、秩序等的行为,责任单位有权制止或者报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九条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检查和考评。检查和考评工作应当吸收本辖区有关责任单位代表参加。
第十条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对不服从“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无理取闹、阻碍执行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所在镇和其他建制镇“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五月十日



郴州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郴州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收支行为,加强税收征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在全省开展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规范工作的通知》和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取得的服务性收费收入、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利用国有资产取得收益的收支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资产收益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取得的收费: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应纳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利用其占有、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所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取得的有偿使用收入、处置收入,以及利用前述资产从事租赁、投资、合营(合作)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益。主要包括:

1.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形成的产权收益和单位投资举办的产权转让收入;

2.单位房屋、门面、设备、设施、车辆场地等出租收入;

3.国有市场的摊位、摊点和场地有偿使用收入;

4.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5.国有土(耕)地、旅游资源、森林资源、江河湖域资源、水库水面、矿山矿区、公共场地、市政资源以及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入;

6.国有资产在出让、转让、出售、变卖、报损、报废等处置过程中形成的收入;

7.利用政府特有的城市经营权和其他有知名度、有影响力的品(标)牌、名称等以及政府部门所有的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取得的收益;

8.国有直管公房和廉租房租金收入;

9.文化、体育、教育、卫生、科技、旅游、广播电视、交通和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及其他相关权利的有偿使用收入;

10.城市生态资源、文物古迹等旅游资源和公园、场馆的门票收入,以及依附于其上的名称、形象、知名度和城市特色文化等公共资源的开发权、经营权、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11.国有有价证券收益、债权收益和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12.政府主办的媒体机构(包括广播、电视和报刊等)的广告收入;

13.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收益。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市直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实行归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由法定执收单位按照规定征收,收入必须足额上缴“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擅自减收、免收、缓收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

第七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任何单位不得使用其他票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征收或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依法纳税的,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依法使用税务票据,缴纳税款后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使用集中汇缴专用的《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月足额上缴“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

第八条 执收单位对未列入财政预算的收入项目,应单独核算其收支情况,并按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九条 财政和地税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化联合征管机制,利用网络信息技术,适时监控执收单位税票填开和收入征收情况,对执收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监管实施全覆盖。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各执收单位根据收入规模、支出需要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程核定后下达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收支计划以及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进度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各执收单位资金的正常拨付。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支出计划主要包括基本支出和专项支出两部分。基本支出包括人员工资、公用经费、补助支出等;专项支出包括车辆设备购置支出、基本建设支出、修缮支出、经营服务成本、其他专项性业务支出等。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的人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单位工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的经营服务成本包括材料损耗、工本费、税金等,由执收单位根据实际支出,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及审批程序报批列支。凡需政府采购的支出项目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税务、编制等部门应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的管理,严格控制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禁止事业单位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禁止执收单位擅自将职能、资产转移到下属的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和企业。

第十六条 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执收单位应当加强资金的收支管理和监督,完善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自觉接受市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有关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财经纪律或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市地税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经营服务性收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