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黄石政规〔2010〕1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制定配租计划,承担受理申请、资格审核、备案等工作。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在确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的基础上,逐步向城市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和其他住房困难家庭及个人供应。
市住房保障部门每年提供一定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专门用于市里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黄石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烈士家属、伤残军人等符合租赁条件的群体配租。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申请的具体条件和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每两年调整一次。其中低收入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条件和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预登记、申请、审核、公示和分类轮候、合同管理、年审制度。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原则上二人家庭户租赁一室一厅户型住房,合租户、异性成年人组成的二人家庭(不含夫妻)和三人(含三人)以上户租赁二室一厅户型住房。
第七条 在考虑就近安排、方便工作和生活的基础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按照分区排序的方式进行,其他住房困难家庭按申请意愿实行分类摇号。
第八条 家庭成员中有身体残疾、患有重大疾病、70岁以上老人的,可优先分配相对较低楼层的住房,其他家庭参与摇号分房。
第九条 一般情况下,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以及因重大疾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三无(无法定赡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单人家庭和无监护人的重大精神残疾家庭,由民政(福利)部门予以安置,暂时不纳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范围。但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精神疾病的,在其监护人作出相应承诺的条件下,方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单人家庭及35岁以上的未婚单人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的,可享受150%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预登记
第十条 面向社会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口的新就业人员、非市区户口但在本地就业两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单位既可由个人提出申请,也可由单位集中提出申请。原则上,以单位集中申请为主。单位集中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的,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入住人员组合租赁方案》;
(二)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在本市无住房证明等(提供原件核查);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配租条件的申请单位,由申请单位与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申请单位根据批准的组合租赁方案,集中办理入住手续,集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租赁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由家庭或个人直接提出申请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或委托单位进行审核和公示,经公示符合条件后,发放配租资格证。申请人持资格证通过摇号或抽签配租。未获租赁的申请人,在下一轮配租时,增加一次摇号或抽签的机会。
第十五条 当年配租申请均纳入下一年度公租房预登记范围,作为下一年度公租房供应计划(含建设地点)制定的依据。
第四章 入住管理
第十六条 众邦城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受市政府委托,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进行经营管理。属地房管所接受众邦公司委托,对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后期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租赁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应持配租资格证与管理或授权管理单位订立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承租人应当在接到入住通知后的二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逾期未入住的,视为终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补贴申请按照《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补贴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配租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其他放弃资格的。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列入征收(拆迁)范围的,征收(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和委托管理单位。征收人应当与产权人签订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人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并告知安置方案,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征收(拆迁)。租住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如需继续承租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众邦城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收购的单套(间)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所在楼栋的物业管理规定执行。
集中建设或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服务可以委托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也可采取居民自治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符合最低收入保障标准的,免收物业服务费;承租人符合低收入保障标准的,免收50%物业服务费;承租人不符合上述减免条件的,需全额承担物业服务费。上级如有新的规定,则按照上级文件执行。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取消其配租资格,收回承租房,责令其按同区位市场租金1倍的标准补交房租,并将有关情况记入其住房保障诚信档案,三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同时,在相关媒体上公示并通报其家庭成员所在单位。
第二十五条 原政府投资且已全部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未售国有公房、廉租住房等,由众邦城市住房投资有限公司与承租人重新订立《黄石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愿意接受合同约定的,应自行退出。其他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保障性住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含配偶、未成年子女)购买了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和获得了拆迁还建房或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了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自有产权住房的,应退出所租赁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或授权管理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先租后售、租售并举,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所租住的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出售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社会性公共租赁住房和混合型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如住房在满足本企业和共有产权人需求的基础上,仍有多余住房的,可纳入公益性公共租赁住房计划,统一租赁。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政府授权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将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21号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交通局是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职能,并负责本办法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城管、财政、税务、物价、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应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规范化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根据市、县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营运证件。
第九条 负责对出租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培训。
第十条 会同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在市城区和县城营运站、停车站点的规划、设置和管理。
第十一条 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做好价费和票证管理。
第十二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十三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和资金;
四、有规定数量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五、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开业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本辖区出租汽车年度发展计划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停业须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和税务手续后方可停业。
经营者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资质、质量信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经营资质与管理费挂钩,实行分等收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核定的经营资质继续经营。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被降级的企业经整改仍达不到三级要求的,不能取得新投放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一级(不含一级)以下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资质等级定级满两年,其经营资质等级条件己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可申请晋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六条 连续3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一级资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享受市政府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投放当次均价一定数量的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七条 对新开业的出租汽车企业,按其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设施、管理水平等条件评定其临时经营资质等级。在其经营满两年后,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质等级复审,正式确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经营资质的定级、晋级、降级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章 经营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属政府所有,经省政府批准对其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限期使用。
第三十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市、县交通局主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的投放应符合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与城市经济发展相适应,有利增进公众便利。
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应征求社会意见,广泛调查,反复论证,确保其可行性。
第三十二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方式、数量、对象和使用年限由市、县交通局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情况提出意见,经营权有偿出让价格由市、县交通局、物价局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政府在作出经营权投放决策前,应将经营权投放时间、是否有偿投放、有偿出让方式、数量、对象、使用年限、出让价格征求社会意见,按省上规定举行听证会。
经营权投放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应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其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建设,以及必要的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权出让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取得经营使用权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经营使用权私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转让手续。
经营者转让经营使用权的增值部份,按规定比例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经营使用权使用年限期满自动终止。
第六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职业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与出租汽车要求相符合的驾驶证,驾龄须两年以上,安全行驶5万公里;
三、经出租汽车行业岗位培训考试合格。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与经营者间的双向选择应签订合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章 营运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的运行线路和停车,必须服从城乡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服从公安机关及其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应当优先供车。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遇有抢险、救灾、外事、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时,应当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派供车。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出租汽车运价。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泸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交通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自立项目和超标准收费。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填报《泸州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以下简称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承接包车客运业务时,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证件齐备;
二、车顶安置统一的出租标志顶灯,并与车辆示宽灯同步开启;按规定统一喷印车身颜色、标志和经营者全称;
三、张贴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里程票价表和费收规定表;
四、牌照齐全、平整,号码清晰,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五、公路路码表和空调、音响等设备完好;
六、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安装防劫、防盗车设施;
八、外观整洁,座套齐备,车内卫生;
九、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使用普通话;
二、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顶灯、计价器;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运站营运时,服从调派,按序出车,不得擅自载客;
四、不得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五、载客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应到就近公安值勤点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乘客失物应当设法归还,不能归还,应当及时上交单位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七、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八、出租汽车必须按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速度行驶,保障行车安全,不得违章随意调头转向;
九、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不得乱收费和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利用计价器收不应收取的费用;
二、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途中搭乘他人的;
三、索要高于收费标准车费的;
四、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隐匿营运收入。下列行为属隐匿营运收入行为。
一、收取的车费高于车费发票记帐联或者存根金额的;
二、收取车费后不出具本次营运业务车费发票;
三、收取预付款后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四、收取车费后出具废发票、假发票的;
五、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六、其他隐匿营运收入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的下列行为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行驶中或营运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因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驾驶员拒绝提供服务的,不属前款所列拒载行为。
第五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必领做到:
一、值勤时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态度和蔼,做好调派业务及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不循私情,在车辆供不应求时,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第五十五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车费、过路(桥)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预付款和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偏僻地区时随驾驶员到就近公安值勤点验证登记或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并登记;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四、不得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六、不得在禁停车路段强行停车。
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五十六条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出租车无计程、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八章 营运站管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站(点)和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点的设置,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城管等部门确定。
第五十九条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运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
未设营运站的宾馆饭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宾馆饭店制定营运秩序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九章 投 诉
第六十一条 乘客对经营者或者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经营者应当认真
接待,及时查处,并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六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要求驾车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经查实后,由经营者及时退还多收款额。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私自转让或倒买倒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或者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二、行业统计报表不上报、不及时上报或上报不真实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不按时参加车辆检测的;
五、不按时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议累计达2次的;
六、自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出的《查询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处理结果的;
七、不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及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第六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其经营资质等级降低一级:
一、年内有责投诉率占车辆总数的15%以上;
二、年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30%;
三、未经物价、交通部门同意,擅自收取其他费用;
四、不按时参加经营资质等级复审。
第六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衣冠不整、举止粗鲁、语言粗俗、不使用规范用语;
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顶灯、从业资格证;
三、从业资格证与服务单位不符合;
四、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五、不按规定收取车费;
六、在营运站不服从调派,擅自载客和不按序出车3次以上的;
七、车辆卫生不符合要求或无座套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
九、故意绕道行驶;
十、拒载;
十一、将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占为已有;
十二、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1次多收费超过标准1倍以上;
十三、刁难、侮辱或者殴打乘客;
十四、在被处以暂停营运期间继续营运;
十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六、1年内有严重违章经营两次或被处以罚款达到2000元以上;
十七、1年内被记录3次以上违章或一次违章行为情节严重;
十八、1年内两次参加违章学习班仍有违章行为或两次被吊扣从业资格证;
十九、其他应追究其责任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有下列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不佩戴服务证;
二、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者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利益。
第七十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的,应当予以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座出租汽车的,应当承担防疫、消毒费用。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驾驶员率,是指违章驾驶员数在其服务单位占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七十三条 装置计程、计价器的车辆在营运时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实际载客里程和等侯时间认定该业务的营业收入。
第七十四条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12日颁发的《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