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财政部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商建发[2009]388号
中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实施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是促进消费拉动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的一项重要决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促进扩大内需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9]44号)精神,为做好组织实施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现予印发。请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要求,切实把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抓实抓好。
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是拉动国内需求,促进节能减排,有效利用资源,稳定和扩大就业的一项重要举措。为加强组织领导,增进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切实把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抓紧抓实,建立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主要职能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鼓励汽车、家电以旧换新的政策措施,推进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
(二)制定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阶段性工作目标,分解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
(三)协调解决汽车、家电以旧换新组织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四)指导、督促、检查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
(五)研究提出完善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建议。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商务部、财政部会同中宣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10个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中国汽车工业协会、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中国物资再生协会、中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中国家用电器协会等相关单位列席会议。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商务部副部长、财政部副部长共同担任,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
联席会议在商务部分别设立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办公室和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成员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名单附后)。办公室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磋商并按部门分工落实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有关事宜,如有分歧或遇重大事项提交联席会议讨论。
三、联席会议工作规则
(一)联席会议根据办公室会议提议不定期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单位会议。
(二)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印发有关单位,各成员单位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负责,抓好贯彻落实。
(三)联席会议建立汽车、家电以旧换新监督检查机制,各成员单位可按职责提出对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报废、回收、换购、补贴发放开展监督检查的建议,经办公室会议讨论后组织实施。
(四)联席会议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定期提供汽车、家电以旧换新的报废、回收、换购、补贴等情况,经办公室会议审定后报送国务院领导,同时抄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四、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职责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等部门制定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汽车、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环境保护部负责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监督管理,中央宣传部组织新闻媒体做好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各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和参与汽车、家电以旧换新联合督查工作。
五、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认真组织实施汽车、家电以旧换新有关工作,全面落实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充分发挥联席会议互通信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的作用。
附件1:
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集人:姜增伟 商务部副部长
张少春 财政部副部长
成 员:李东生 中宣部副部长
解振华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苗 圩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冯正霖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刘 凡 工商总局副局长
支树平 质检总局副局长
房爱卿 商务部部长助理
附件2:
汽车家电以旧换新部际联席会议
办公室成员及联络员名单
汽车以旧换新工作办公室
主 任: 常晓村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司长
副主任: 李文明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副司长
张学文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副司长
成 员: 葛 玮 中宣部新闻局副局长
李 静 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副司长
王富昌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副司长
李江平 公安部交管局副局长
汪 键 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副司长
王水平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副司长
李文章 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副司长
严冯敏 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副司长
史跃进 商务部办公厅副主任
刘海泉 商务部综合司司长
徐加爱 商务部财务司副司长
联络员(处级):
陈跃红 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马 敏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冯 良 发展改革委环资司
唐献文 中宣部新闻局
佘伟珍 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司
刘雪梅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任洪岩 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
俞卫江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
陆万里 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孔丽英 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
鲁 纹 商务部办公厅
郑书伟 商务部综合司
郭婷婷 商务部财务司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办公室
主 任: 邸建凯 商务部商贸服务管理司司长
副主任: 门晓伟 商务部商贸服务管理司副司长
曾晓安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副司长
成 员: 葛 玮 中宣部新闻局副局长
李 静 发展改革委环资司副司长
赵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信息司副司长
李新民 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巡视员
董乐群 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副司长
史跃进 商务部办公厅副主任
刘海泉 商务部综合司司长
徐加爱 商务部财务司副司长
联络员(处级):
张 斌 商务部商贸服务司
翟 旭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冯 良 发展改革委环资司
唐献文 中宣部新闻局
梁 峰 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信息司
钟 斌 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
吴 臻 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孔丽英 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
鲁 纹 商务部办公厅
郑书伟 商务部综合司
郭婷婷 商务部财务司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完善路径探析--从制度与理念契合视角
杨志刚
内容摘要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以来,被人民群众对其立法价值产生怀疑。新近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的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10年,能否达到目的。笔者认为这并不能使该罪摆脱尴尬境地,只有继续对本罪进行修改,并设置相关拱卫罪行,完善财产申报制度等配套制度,才能实现立法本意。全文共7250余字。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拒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罪;财产申报制度;金融实名制;新闻媒体监督
引言
自1988年设置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来,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群体化、巨额化,国家工作人员收入灰色化,使人民群众对刑法该条款的立法价值产生怀疑,被戏称为放纵贪官的“华容道”。新近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十四条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的增加,受到各界热评,一时之间议论纷纭。有说这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得贪官“挡箭牌”效用大减的;也有说提高刑期也还是重罪轻罚,不是治本之道的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从制度与理念契合视角对完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一些理论上探讨,以使该问题能进一步的研究。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一)我国该罪的立法现状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设了这一罪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1997年刑法将这一罪名纳入贪污受贿罪体系,并作出了“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明确规定。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由原来的五年提高到十年。
(二)国外相关法律规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为反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对于抑制腐败、预防其他贪贿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国的立法选择景象各异。
1、立法模式:
第一种模式:财产申报制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财产申报制度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前置制度,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财产申报制度的刑事司法救济途径。如泰国、印度、巴基斯坦等国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第二种模式:财产申报制度+自身的刑事惩罚。财产申报制度作为一种完备的行为规范,不仅提供了赖以遵守的行为模式,而且还提供了相应的刑事法律后果。如美国、英国、法国、韩国、台湾地区、澳大利亚。第三种模式:只在刑事法典中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由于缺乏相应的前置制度,其刑事追究程序的启动带有偶然性或者偶发性,不能对国家公职人员拥有的可疑财产做到实时监控,其反腐败功效也会大打折扣。
2、入罪的罪名:
各个国家或地区由于立法选择不同,入罪的罪名也各异。有以拥有来历不明财产罪入罪的,如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将其定为官方雇员拥有来历不明财产罪;有直接以贪污或贿赂罪入罪的,如新加坡1988年《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直接规定为“贪污罪” ;文莱1982 年防止贿赂法、印度1988年防止腐败法规定以贿赂罪处罚;也有以拒不申报财产罪入罪的,如菲律宾1989年《公共官员与雇员品行道德标准法》、韩国1981年的《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台湾1993年《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直接规定以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财产犯罪处罚;还有以其他罪名入罪的,如泰国反贪污法规定以“滥用职权”的罪名进行处罚 ,巴基斯坦1947年防止腐败法以“刑事不良罪”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3、法律责任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责任主要有:①按民事诉讼程序收缴所得,并解除公职,如泰国; ②行政法上的处罚,如韩国《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规定的处罚有:警告、责令改正错误、过失罚款、公布其虚假登记事实、解任等;③罚金或者监禁(有期徒刑)。如新加坡、尼日利亚、巴基斯坦均规定,对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有期徒刑和罚金。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尴尬境遇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设立的初衷,在于阻遏任何以非法手段获取巨额非法财产而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但随着职务犯罪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因“刑罚不当”,被群众戏称为腐败者的“免死金牌” 、“救生圈”和“护身符”、放纵贪官的“华容道”等等。其在司法实践中屡遭尴尬情境,主要表现如下:
1、立法本意未能实现,也不利于净化社会风气
腐败分子在被查获后一般都会两害相较取其轻,选择拒不如实说明财产来源,这样拥有几百万元甚至高达几千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而被判处几年有期徒刑的案例屡见不鲜 。刑法的威慑力未能得到充分发挥,不能达到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法益效益。长此以往必然动摇社会公众对反腐败的决心,也使人们对法律的公正性心生怀疑。
2、罪刑严重不相适应,且自设立很少单独适用过
该罪的罪刑配置不仅不合理、不科学的,也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均衡原则相违背的。只要贪官们足够“聪明”,足够“坚强”,保持沉默,拒不交待,与行贿者及其他涉案人员串通一气,将贪污受贿行为全部“成功”迫降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便能从中获利甚丰。这样该罪实际上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客观上为腐败分子们提供了一个兜底条款,给执法带来了诸多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