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联合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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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联合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联合经营合同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联合经营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联合经营合同是指法人之间为从事生产或经营,在人才、技术、资金、资源、工业产权等方面进行联合而订立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以下简称联营合同)。
第三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互利互惠、共担风验、共享利益的原则。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联合各方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联营合同的文书(包括电报和图表)均是联营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联营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吉林省境内法人之间及吉林省境内法人与省外法人之间,为进行各种形式的联合而订立的联营合同。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联营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联营合同(负责监督联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确认无效联营合同,查处利用联营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仲裁联营合同纠纷等)。

第二章 联营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八条 订立联营合同前,当事人应对联营项目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制订联营章程。
第九条 联营合同应依照联营章程由联营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并加盖法人印章。
第十条 紧密型联合经营经济组织的联营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联营项目、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规模、生产经营方式:
(二)投资形式、投资总额、各方出资比例及出资额、交付期限、资金来源。
(三)以非资金形式投入的联营合同标的价值确定方法;
(四)联营各方的收益分配和亏损承担的比例及支付方式、支讨期限;
(五)联营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程序及经济责任;
(六)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七)联营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八)联营经济组织终止时的财产清结、审计方法及程序,债权债务的分担、清偿方式;
(九)联营各方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必须具备或共同商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签订半紧密型、松散型联合经营经济组织的联营合同,参照紧密型联合经营经济组织联营合同的条款办理。
第十二条 联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提供保证的,可由自愿保证的单位担保。被保证单位不履行合同的,保证单位负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
(一)合同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当事人一方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
(三)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规定,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的;
(四)当事人一方因关闭、停产、转产或破产使合同确实无法履行的;
(五)订立联营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修改或取消的;
(六)由于不可抗力或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联营合同时,应及时通知他方;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他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提履行合同的义务或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三章 违反联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五条 联营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的,应该向他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给他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违约金不足部分。他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负违反联营合同的责任:
(一)联营一方逾期缴付投资款的;
(二)以非资金形式投入的联营合同标的不符合联营合同规定的;
(三)以工业产权参加联营,未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办理转让及使用手续的;
(四)联营一方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工业产权,非法转让或造成泄密的;
(五)联营一方未按合同规定生产,致使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六)联营一方擅自退出联营组织或转让投资的;
(七)违反联营合同的其他约定事项的。
第十七条 凡具有第十六条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所规定的违约行为之一者,除联营合同另有约定者外,由违约方向他方支付其投资额1-5%的违约金;凡具有第十六条中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规定的违约行为之一者,除联营合同另有约定者处,由违约方向他方支
付联营投资额3-8%的违约金。
第十八条 逾期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违约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承担违约责任。但须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他方偿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再由应负责任的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联营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联营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联营合同的当事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履行联营合同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无效联营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对于当事人订立假联营合同或利用联营合同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联营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各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向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省境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及公民与法人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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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专门用于从事营运活动,乘客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租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收、物价、环保、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配置公共资源和合理投放运力的原则,制定和实施出租车投放计划,对出租车总量进行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租费和规费。

第七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出租车行业规模化经营及车型的更新,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车行业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出租车营运牌照及车辆;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例实施前的出租车经营者不符合本条规定经营许可条件的,可以继续经营至原许可期限届满。

第十条出租车营运牌照实行有偿取得,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公开拍卖。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者订立合同,发放营运牌照。营运牌照拍卖所得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出租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十年。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营运牌照使用期限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出租车营运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在拍卖合同中约定。

出租车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可以转让,受让方必须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和在珠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出租车经营企业。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营运牌照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营运牌照的持有人未能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第十五条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

(二)持有准驾小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且近三年内没有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的记录和近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没有达到十二分;

(四)参加出租车职业培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明;

(四)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考试合格证明;

(五)受聘企业出具的工作岗位证明。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车方可投入营运:

(一)排气量在一千六百(含)毫升以上,尾气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二)外观颜色和服务标识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车辆号牌等服务标志;

(四)按照规定安装通信设备、计价器和顶灯。

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车辆营运证;不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各项税、费;

(二)不得聘用没有上岗证的人员;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四)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确保车辆技术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

(六)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

第十九条出租车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其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持着装、车身、车厢整洁,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和摆放上岗证;

(四)禁止在车内吸烟,禁止向车外抛洒杂物;

(五)禁止使用通信设备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六)禁止载客后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七)出租车被租乘后,应当使用计价器;

(八)非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九)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

(十)不得擅自调整计价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十一)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

(十二)乘客在车内遗失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

(二)支付租车费用。租车费用包括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和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所缴纳的规费。

第二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出租车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已经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通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志不全的。

第二十四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

第二十五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员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携带的动物可能危及驾驶员行车安全的;

(六)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的非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其他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驾驶员持证上岗,每辆出租车可以配备三名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为驾驶员申请办理固定车号的上岗证。持固定车号上岗证的驾驶员只能驾驶上岗证确认的车辆。

已取得上岗证的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出租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或者调整出租车票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口岸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的适当位置划定候车区域及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在没有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地点上、下客。未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驾驶员可以在道路边缘上、下客。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第三十条市外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驶入本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二)不得在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三十一条禁止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出租车承包费标准,调整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员的收益关系。

第三十三条遇突发公共事件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合理营运成本费用的基础上采取适当降低承包费等有效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和出租车驾驶员合理承担风险。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经营单位、口岸、公共汽车场站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

出租车经营者对直接受理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出租车经营者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有权向车属企业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并负责答复。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被投诉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立案后,其所在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陪同当事人到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乘车客运发票;

(二)被投诉出租车车牌号码、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出租车经营者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将乘客提供的情况予以记录,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或者电话通知车属企业;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投诉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九条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机构进行校验。租乘的车费以及检测、校验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在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举报未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和出租车经营许可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机动车,经核实查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比例从财政中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非法营运活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的。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职责,损害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合法权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撤销出租车营运牌照。

第四十四条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如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相应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按每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出租车未安装符合规定的通信设备、计价器、车顶灯等营运设施的,按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车体或者车内营运设施破损,仍投入营运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六)未在指定的位置印刷所在公司名称、摆放上岗证、设置价目表、本车车辆号牌、投诉电话号码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七)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提出的调整承包费方案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天;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出租车营运牌照或者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出租车进行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车辆,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出租车经营者未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擅自终止出租车营运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以下规定处罚,并记录违法行为一次:

(一)本市出租车驾驶员不按照核定区域经营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载客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使用无效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安装有效计价器;

(五)擅自改变通信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七)超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乘客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载客后非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十)未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十一)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二)驾驶车辆与上岗证车号不一致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十三)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等专用候客站,不遵守营运秩序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有一次第一项至第七项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二次第八项至十三项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四十八条出租车经营者未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其上岗证:

(一)擅自调整计价器的;

(二)将上岗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上岗证的人驾驶的;

(三)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殴打乘客或者侵占乘客遗失物的;

(五)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后,又有违法记录达到应接受培训标准的;

(六)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违法行为记分累计达到十二分,或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跨越中心实线超车或者向左转弯的。

第五十条拒绝或者阻碍公安机关、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对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构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依本条例被吊销上岗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一条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或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出租车营运牌照。

第五十二条出租车驾驶员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驾驶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出租车驾驶员驾驶与加章确认的固定车号不一致的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运活动或者未取得营运牌照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暂扣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市外出租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予以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缴纳罚款,剩余款项返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银川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银川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业经2005年4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刘学军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银川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审查,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具体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机关是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具体承办报备工作的机构是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第六条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备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正式发布后15日内将下列材料(一式5份)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报备机关应将前款规定的第(二)、(三)项的电子文本一并报送。

第七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审查建议。市政府法制办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和行政强制措施;

(三)是否超越权限制定;

(四)在规范性文件生效前是否向社会公布;

(五)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是否少于30日;

(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或双方的规定;
(七)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适当;
(八)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化要求。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3日内报送材料或说明情况。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后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由市政府法制办通知其改正或者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或者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化要求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纠正。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市政府报告,予以定期公布。
第十三条 不报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由市政府法制办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 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报送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 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9日市政府令第67号发布的《银川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